2023-05-1-229-006
金某某、江某某、李某、蔣某某敲詐勒索案
——敲詐勒索罪、強迫交易罪、搶劫罪辨析
關(guān)鍵詞:刑事 敲詐勒索罪 強迫交易罪 搶劫罪 罪名區(qū)分 代理簽證服務簽證費
基本案情
2009年至2014年3月間,被告人金某某雇傭被告人江某某、李某,三人共同在上海市寶山區(qū)某碼頭,利用船民普遍存在懼怕因船舶在配員、證書等方面存在缺陷和違規(guī)問題被海事部門查處的心理,以將向海事部門舉報,通過碼頭調(diào)度人員扣留船舶貨物運單、過磅單等方式,使船舶無法順利辦出簽證等相威脅,迫使在某碼頭靠泊裝卸貨物的船民接受其“服務”并交納高額“簽證費”。自2013年始,被告人金某某又雇傭被告人蔣某某,參與共同在某碼頭收取“簽證費”。
上述四名被告人中,被告人金某某負責和海事部門工作人員聯(lián)系并疏通關(guān)系,被告人江某某、李某、蔣某某負責向船民收取“簽證費”,當有船民不愿交納時,被告人金某某、江某某便對船民進行威脅恐嚇,而被告人李某、蔣某某明知船民交納“簽證費”是因為恐懼心理,依然參與收取“簽證費”。被告人金某某等人收取船民“簽證費”,同時帶船民至海事部門簽證點、幫助填寫簽證資料,為缺員、缺證船只找人頂替、借用證書等應付海事部門檢查。因被告人金某某、江某某、李某、蔣某某等人無權(quán)進入海事部門簽證大廳代辦船舶進出港的簽證業(yè)務,船民在交納“簽證費”的同時仍需自行進入海事簽證點辦理手續(xù),并按規(guī)定自行向海事部門繳納船舶港務費。
2009年至案發(fā),被告人金某某等人共收取40余名被害人“簽證費”,共計人民幣80余萬元,其中,2009年至2012年底,被告人金某某、江某某、李某收取“簽證費”合計30余萬元。被告人江某某、李某、蔣某某收取“簽證費”后均上交被告人金某某,由被告人金某某予以支配,將其中部分錢款以固定工資、加班費等形式發(fā)放給江某某、李某、蔣某某,除上述收入外,江某某可獲 20%提成。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4)楊刑初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二千元;二、被告人江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七千元;三、被告人李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四千元;四、被告人蔣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五、扣押在案的錢款發(fā)還被害人,責令被告人繼續(xù)退賠其余違法所得。一審法院判決后,被告人金某某、江某某、李某、蔣某某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滬二中刑終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指控罪名是敲詐勒索罪。不同觀點認為:船民支付“簽證費”是出于自愿,四名被告人并無敲詐勒索故意。船民自愿交付財物,被告人亦提供了相應代理簽證服務。因此問題焦點在于本案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或強迫交易罪,還是搶劫罪?所謂的代理簽證服務,其實就是幫忙填寫簽證申報資料、帶船民往返簽證點等地,但被告人未獲相關(guān)資質(zhì)而被海事部門禁止進入簽證大廳代辦簽證業(yè)務,故船民必須自行進入簽證大廳辦理簽證并向海事部門繳納船舶港務費??梢姡峁┑姆张c收取的高額費用并不對等,所謂服務只是勒索財物的幌子,并不是市場經(jīng)濟中正常交易的行為。即便有船民因違規(guī)行為被查,通過向海事部門“打招呼”而免予被處理或處罰,也是非法行為。因不存在交易事實,故無所謂強迫交易行為。
敲詐勒索罪是指行為人以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迫使被害人當場或者限期交出較大數(shù)額公私財物的行為。船民并非自愿交付財物而是因內(nèi)心恐懼才被迫交付“簽證費”。在沒有正常交易等合法事由的情況下,被告人通過對船民實施威脅、要挾,對船民造成精神強制、心理恐懼,從而獲取船民被迫交付的費用,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被告人金某某、江某某、李某、蔣某某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金某某、江某某、李某、蔣某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某某、李某、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
裁判要旨
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在暴力程度上有較大差別,搶劫罪在暴力程度上要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即使之不能反抗,而敲詐勒索罪只是使被害人產(chǎn)生恐懼心理。被害人所遭受的暴力程度遠遠沒有達到搶劫罪的暴力程度,且被害人基于心理、精神強制而產(chǎn)生恐懼從而交付財物,并非行為人使用暴力或者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或者以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違反被害人的意愿取得財物。
關(guān)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4條
一審: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2014)楊刑初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2015年9月22日)
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二中刑終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201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