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1-368-001
金某等人組織賣淫案-不具備“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征的犯罪組織不應認定為惡勢力
基本案情
北京達某俱樂部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某大廈地下一層,成立于2014年9月 3日,登記法定代表人為隋某,登記股東為隋某、周某,注冊資本50萬元。
2017年6月,被告人金某與包括王某、劉某1、劉某2等民警在內(nèi)的共6人共 同出資,以每月租金10萬元通過丁某某承租達某俱樂部。2017年11月,王某與 其他2人從達某俱樂部撤資,由被告人金某、劉某1、劉某2三人繼續(xù)經(jīng)營。
為能順利接手俱樂部,并在日后經(jīng)營中獲得轄區(qū)派出所的“關照”,被告 人金某伙同王某于2017年春節(jié)前后,在北京市某飯店給予邰某(時任轄區(qū)派出 所所長,另案處理)現(xiàn)金人民幣5萬元。2017年6月底,為謀求轄區(qū)派出所在日 常執(zhí)法管理過程中對俱樂部放松監(jiān)管,被告人金某與王某、劉某1、劉某2等6名 投資人共同商議決定,由被告人金某和王某在北京市某飯店給予邰某某現(xiàn)金人 民幣2萬元;由被告人金某分別給予辛某(時任轄區(qū)派出所行業(yè)民警,另案處理)現(xiàn)金人民幣1萬元及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足療按摩消費卡1張。
自2017年8月底,被告人金某與劉某1、劉某2組建微信群,共同商議俱樂部 的經(jīng)營管理,由被告人金某出面負責管理俱樂部并招募被告人孫某、曹某作為 俱樂部的“領班”,由被告人孫某、曹某招聘、實際管理陪侍男性在俱樂部內(nèi) 提供有償陪侍服務。被告人張某作為孫某的領班助理負責協(xié)助孫某管理“少爺 ”。俱樂部存在領班及其助理介紹“少爺”賣淫的行為。經(jīng)查證,自2017年 11月至2018年2月間,孫某、曹某、張某以俱樂部為平臺,介紹包括高某某(未 成年人)在內(nèi)的10人多次從事賣淫活動。被告人金某及劉某1、劉某2作為俱樂 部的實際出資人、經(jīng)營管理人,明知上述情況的存在,為了籠絡客源、追求利潤,仍為被告人孫某、曹某、張某等人介紹男性陪侍賣淫行為提供場所、警情 信息、逃避打擊等條件和便利。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18)京0105刑初2436號刑 事判決:被告人金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十 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被告人孫某、曹某犯組織賣淫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被告人張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金某以事實不清、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北京市第 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京03刑終469號刑事裁定:駁回 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金某、孫某、曹某組織3人以上(含未成年人)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觸犯了刑法,構成組織賣淫罪,依法應從重處罰,其中被告人金某組織賣淫人員達10人以上,系情節(jié)嚴重。 被告人張某協(xié)助金某等人組織賣淫,其行為亦觸犯了刑法,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 罪。此外,被告人金某為謀取轄區(qū)派出所在執(zhí)法管理過程中對達某俱樂部放松 監(jiān)管的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該行為觸犯了刑法,構成行賄 罪,依法應予并罰。
關于被告人是否構成惡勢力,重點要通過以下幾個方面把握是否具備惡勢 力“為非作惡、欺壓百姓”這一本質(zhì)特征:
第一,主觀動機上,惡勢力犯罪區(qū)別于單純?yōu)槟踩〔环ń?jīng)濟利益而實施的 “黃、賭、毒、盜、搶、騙”等違法犯罪活動,主觀動機與目的通常包含“形 成非法影響、謀求強勢地位”的違法意圖,除獲取違法經(jīng)濟利益外,亦追求對 一定區(qū)域中生活的人或一定行業(yè)內(nèi)從事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群眾形成一定的心理威懾、強制。
第二,行為方式上,要看行為手段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嚴重性、欺壓性和 公開性。惡勢力為了達到違法犯罪的目的,使用暴力、威脅或“軟暴力”手段 通常需要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同時由于惡勢力具有欺壓百姓的特征,方式、 手段應當相應地具備欺凌、強制、壓迫的性質(zhì)和一定范圍的公開性,也就是要 利用物理強制或心理強制手段公然侵害群眾權益。
第三,危害后果上,惡勢力犯罪表現(xiàn)為通過“惡”打破原有經(jīng)濟、社會生 活秩序,建立符合其非法利益的新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如在一定 區(qū)域或行業(yè)內(nèi),致使群眾合法利益受損卻不敢舉報、控告,或通過不斷累積的 非法影響、日益鞏固的強勢地位攫取不法利益,壯大自身實力,以達到擾亂經(jīng) 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
本案中,4名被告人犯罪事實單一,僅有組織賣淫、協(xié)助組織賣淫行為及被 告人金某為了經(jīng)營達某俱樂部而實施的行賄行為,屬于單純?yōu)槟踩〔环ń?jīng)濟利 益而實施的“涉黃”犯罪,雖然該犯罪團伙受到了公職人員提供的非法保護,但在被告人的主觀動機、行為方式、危害后果上,均不具備惡勢力“為非作 惡、欺壓百姓”的行為特征及“擾亂經(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 會影響”的危害性特征,不應認定為惡勢力。
裁判要旨
單純?yōu)槟踩〔环ń?jīng)濟利益而實施組織賣淫等違法犯罪活動,主觀動機上沒有“形成非法影響、謀求強勢地位”的違法意圖,行為方式上沒有實施暴力、 威脅或“軟暴力”的,不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行為特征,不應認定為惡勢力。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58條、第389條、第390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 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4條、第15條、第16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惡勢力刑事 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第5條、第10條
一審: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8)京0105刑初2436號刑事判決
(2020年7月10日)
二審: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3刑終469號刑事裁定(2020年 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