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虐待案
(檢例第44號)
【關鍵詞】
虐待罪?告訴能力?支持變更撫養(yǎng)權
【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某,女,1986年5月出生,無業(yè)。
2016年9月以來,因父母離婚,父親丁某常年在外地工作,被害人小田(女,11歲)一直與繼母于某共同生活。于某以小田學習及生活習慣有問題為由,長期、多次對其實施毆打。2017年11月21日,于某又因小田咬手指甲等問題,用衣服撐、撓癢工具等對其實施毆打,致小田離家出走。小田被爺爺找回后,經(jīng)鑒定,其頭部、四肢等多處軟組織挫傷,身體損傷程度達到輕微傷等級。
【要旨】
1.被虐待的未成年人,因年幼無法行使告訴權利的,屬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的情形,應當按照公訴案件處理,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并可以依法提出適用禁止令的建議。
2.撫養(yǎng)人對未成年人未盡撫養(yǎng)義務,實施虐待或者其他嚴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不適宜繼續(xù)擔任撫養(yǎng)人的,檢察機關可以支持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變更撫養(yǎng)權訴訟。
【指控與證明犯罪】
2017年11月22日,網(wǎng)絡披露11歲女童小田被繼母虐待的信息,引起輿論關注。某市某區(qū)人民檢察院未成年人檢察部門的檢察人員得知信息后,會同公安機關和心理咨詢機構的人員對被害人小田進行詢問和心理疏導。通過調查發(fā)現(xiàn),其繼母于某存在長期、多次毆打小田的行為,涉嫌虐待罪。本案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沒有向人民法院告訴的能力,也沒有近親屬代為告訴。檢察機關建議公安機關對于某以涉嫌虐待罪立案偵查。11月24日,公安機關作出立案決定。次日,犯罪嫌疑人于某投案自首。2018年4月26日,公安機關以于某涉嫌虐待罪向檢察機關移送審查起訴。
審查起訴階段,某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訊問了犯罪嫌疑人,聽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見,核實了案件事實與證據(jù)。檢察機關經(jīng)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供述與被害人陳述能夠相互印證,并得到其他家庭成員的證言證實,能夠證明于某長期、多次對被害人進行毆打,致被害人輕微傷,屬于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涉嫌構成虐待罪。
2018年5月16日,某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于某犯虐待罪對其提起公訴。5月31日,該區(qū)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本案。
法庭調查階段,公訴人宣讀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虐待家庭成員,情節(jié)惡劣,應當以虐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法庭辯論階段,公訴人發(fā)表公訴意見:被告人于某虐待未成年家庭成員,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虐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于某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綜合法定、酌定情節(jié),建議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八個月之間量刑??紤]到被告人可能被宣告緩刑,公訴人向法庭提出應適用禁止令,禁止被告人于某再次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最后陳述階段,于某表示對檢察機關指控的事實和證據(jù)無異議,并當庭認罪。
法庭經(jīng)審理,認為公訴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出示的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當庭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于某犯虐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禁止被告人于某再次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支持提起變更撫養(yǎng)權訴訟】
某市某區(qū)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本案中發(fā)現(xiàn),2015年9月,小田的親生父母因感情不和協(xié)議離婚,約定其隨父親生活。小田的父親丁某于2015年12月再婚。丁某長期在外地工作,沒有能力親自撫養(yǎng)被害人。檢察人員征求小田生母武某的意見,武某愿意撫養(yǎng)小田。檢察人員支持武某到人民法院起訴變更撫養(yǎng)權。2018年1月15日,小田生母武某向某市某區(qū)人民法院提出變更撫養(yǎng)權訴訟。法庭經(jīng)過調解,裁定變更小田的撫養(yǎng)權,改由生母武某撫養(yǎng),生父丁某給付撫養(yǎng)費至其獨立生活為止。
【指導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guī)定,虐待家庭成員,情節(jié)惡劣的,告訴的才處理,但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除外。虐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往往沒有能力告訴,應按照公訴案件處理,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維護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禁止令有關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七條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對可能宣告緩刑的被告人,可以建議禁止其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對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成員虐待的案件,結合犯罪情節(jié),檢察機關可以在提出量刑建議的同時,有針對性地向人民法院提出適用禁止令的建議,禁止被告人再次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督促被告人在緩刑考驗期內認真改造。
夫妻離婚后,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yǎng)義務,對未成年人實施虐待或者其他嚴重侵害合法權益的行為,不適宜繼續(xù)擔任撫養(yǎng)人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檢察機關可以支持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變更撫養(yǎng)權訴訟,切實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相關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72條、第26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關于依法處理監(jiān)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第14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第9條、第17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禁止令有關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