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4年第6輯,總第101輯)
[第1051號]劉某1等販賣毒品案-對于認定毒品交易上家犯罪事實的證據(jù)要求如何把握以及對于毒品來源有證據(jù)欠缺的案件應(yīng)當注意哪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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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問題
1. 對于認定毒品交易上家犯罪事實的證據(jù)要求如何把握?
2. 對于毒品來源有證據(jù)欠缺的案件應(yīng)當注意哪些問題?
二、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隱蔽性很強,取證難度大,決定了此類案件的偵查工作相較于一般犯罪存在更大難度。如在販賣毒品案件中,上家經(jīng)常比下家更隱蔽,抓獲了下家未必就能抓到上家。如果上家身在異地,偵查工作又主要圍繞下家展開,就很可能導致案件出現(xiàn)僅能認定下家而無法認定上家的局面。即使在所謂上家也到案的案件中,也很可能因為證據(jù)不足而無法認定上家販賣毒品的事實。對于這類毒品犯罪案件,既要注意事實認定上的細致審查、嚴格把關(guān), 也要注意歸納總結(jié),為完善相關(guān)工作機制提供司法建議,進一步增強對毒品犯罪的打擊力度。本案就是這種情況,下文將從兩個層面對本案有關(guān)問題進行分析。
(一)對于認定毒品交易上家犯罪事實的證據(jù)要求
關(guān)于本案被告人劉某1所販賣毒品的來源,有一定的證據(jù)顯示系來自同案被告人施某2和另案處理的喻某。主要體現(xiàn)在:其一,劉某1始終穩(wěn)定供述其毒品來源于施某2和喻某。劉某1供述的要點包括:(1)其與老鄉(xiāng)喻某因吸食冰毒結(jié)識,喻某 2007 年左右開始販毒,2012年其經(jīng)喻某介紹識了施某2。(2) 2012 年,其與厚金花商定到天津市販毒,喻某和施某2即答應(yīng)提供毒品。同年 11 月,其到天津后,施某2贈送其幾十克冰毒,厚金花將該毒品送人。(3) 2012 年 12 月 7 日,喻某、施某2和另一男子駕駛一輛奧迪車從福建將冰毒送到天津,先后入住萬麗泰達酒店、喜來登酒店,12 月 9 日離開。喻某和施某2于 12 月 7 日給其900 克冰毒,8 日再給其 2 000 克冰毒。該情節(jié)與其于 8 日 1 時開始向外出售冰毒的時間點吻合。劉某1稱其接收毒品后先付款 17.9 萬元,其中部分是現(xiàn)金,部分是按照施、喻二人提供的銀行卡匯款,但銀行卡并非施、喻二人的名字,余款準備在售出冰毒后再付。(4)喻某、施某2在天津期間,因欲監(jiān)督其出售毒品的情況,曾提出要看看剩余的冰毒,劉某1為此在 12 月 9 日讓女友顏某3在所租住的時代大廈 6 樓又租了一個房間,并讓顏某3將裝有冰毒的紙盒拿到該房間,10 日又讓顏某3把 6 樓房間退了,其不清楚喻某、施某2是否到該房間查看。其二,被告人厚金花證實,她之前即認識喻某、施某2。二人是 2012 年 12月 8 日從福州市開車到天津市,其買了零食和水送到酒店,后其在與劉某1所住的酒店看到劉某1的黑色挎包里有兩大袋冰毒。其三,證人顏某3證實,12 月 9 日劉某1讓其把東西挪到其租的 602 房間,10 日劉某1說他朋友不來了,她又把東西拿回來,印證了劉某1的相關(guān)供述。其四,施某2、喻某到案后,均承認曾到過天津與劉某1、厚金花見面。其五, 施某2 2010 年因犯窩藏毒品罪被判刑,劉某1被查獲后,施某2于 2013 年 1 月 15 日在外地被抓獲,公安人員當場查獲甲基苯丙胺 113.9 克,說明施某2確系涉毒人員。
綜合上述情況,劉某1的毒品來源于施某2、喻某的可能性較大。但是,施某2、喻某到案后均否認曾向劉某1出售毒品。施某2對指控其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無異議,但否認其犯有販賣毒品罪,辯稱對劉某1和喻某交易什么不清楚,也未收到劉某1支付的毒資。喻某于 2013 年 11 月 21 日在福州市被抓獲,辯稱不知道自己為何被上網(wǎng)追逃,其與施某2是朋友,與劉某1是老鄉(xiāng),也認識厚金花。2012 年 11 月其和施某2去天津塘沽旅游,見到了劉某1,但沒有向劉某1販賣毒品??梢?,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可以認定施某2、喻某到過天津并與劉某1見面,且結(jié)合劉某1的供述等證據(jù),劉某1的毒品來源于施、喻的可能性較大,但雙方交易毒品的事實僅有劉某1的供述證實,厚金花亦供稱不知道劉某1毒品的確切來源,故認定施某2、喻某向劉某1販賣毒品的證據(jù)沒有達到“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的有罪判決標準,依法不能認定。
(二)對于毒品來源有證據(jù)欠缺的案件應(yīng)當注意的問題
從司法實踐情況看,對于有一定證據(jù)指向是毒品上家的被告人,因證據(jù)不充足而導致無法認定,確實不利于打擊毒品犯罪。作為審判機關(guān),其職責是審查、裁判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符合定案要求的應(yīng)當依法定罪處刑,但對于達不到法定證明標準的,則不能作出有罪判決。工作中對于類似本案的情況,至少要注意以下兩個層面的問題:
一是對審判中發(fā)現(xiàn)的取證、舉證不足問題要加強調(diào)查研究,并以適當形式反饋給偵查機關(guān)、檢察機關(guān),促進毒品案件取證、舉證水平的提高。其中,取證工作是案件質(zhì)量的基礎(chǔ)和前提。這也是貫徹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的要求。如上所述,本案有一定證據(jù)指向喻某、施某2有向劉某1販賣毒品的可能性,從在案證據(jù)特別是劉某1的供述分析,本案實際上本有進一步偵查的空間。體現(xiàn)在:(1)劉某1到天津之后,其與喻某、施某2主要通過電話聯(lián)絡(luò),劉稱喻某、施某2離開天津后還頻繁給其打電話催要毒資。卷宗材料也顯示,在抓獲劉某1和厚金花的當天,公安機關(guān)依法扣押了喻某、施某2的各兩部手機。而劉某1首次供述即交代了其毒品上家,偵查機關(guān)本有條件第一時間查詢雙方的通話記錄.以固定上家身份的相關(guān)證據(jù)。(2)劉某1供述其曾給上家匯款,但偵查機關(guān)沒有及時收集銀行卡的匯款記錄等證據(jù)。(3)劉某1供述曾經(jīng)在時代大廈 6 樓租房間,以備上家查驗銷售毒品情況,公安機關(guān)也曾出具說明稱時代大廈是警方掌握的販毒多發(fā)地,在確定劉某1藏匿毒品處所時,曾查看時代大廈各樓層錄像,但對于喻某、施某2等人是否曾到 602 房間一節(jié)沒有作出說明。(4)劉某1供述中提到喻某、施某2來天津時還有另一男子,但偵查機關(guān)沒有就此問題開展工作。上述問題待案件進入審判階段后,已難以補查補正,由此導致難以準確認定劉某1所販賣毒品的來源。
二是審判環(huán)節(jié)的工作方法問題。對于因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毒品上家的,在認定案件事實時一般可以模糊表述被告人所販賣毒品的來源,確有必要寫明的,可以采取“據(jù)被告人供述……”的方式。例如,本案一審判決書在事實認定部分,寫明“據(jù)劉某1供稱,施某2與喻某于 2012 年 12 月 7 日到本市塘沽后,兩次共給其冰毒 2 900 克”;二審裁定對毒品來源則未予表述。這兩種寫法都有各自道理。另外,還要注意的是,有些毒品案件的上下家因到案時間有先后,并不在同一案件中審理。如果先審理的案件進入二審階段,而后到案的上家或者下家剛進入一審階段,則對兩個案件審理時都要注意了解關(guān)聯(lián)案件的處理情況,以便全面、準確認定犯罪事實。如果明確認定本案被告人的毒品來源于另案被告人,而審理另案被告人的法院因證據(jù)問題又不認定此人曾實施該販毒行為,則會造成兩案判決結(jié)果在事實認定的矛盾。這是工作中要盡量避免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