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2年第4輯,總第87輯)
【793】張某1搶劫案-行為人在賭博完畢離開后返回賭博現場搶走賭資的行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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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行為人在賭博完畢后返回賭博現場搶走賭資的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張某1在賭博完畢后返回賭博現場搶走賭資的行為定性,形成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構成搶劫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 2005 年 6 月 8 日發(fā)布的《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七條規(guī)定,“搶劫賭資、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以搶劫罪定罪,但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guī)定處罰”。本案中,被告人張某1僅輸賭資 200 余元,但返回賭博現場后搶走陳某3現金 1350 元和三星牌S8300 型手機一部, 所搶數額遠遠超出其所輸賭資,應當認定為搶劫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構成搶劫罪,但理由不同于第一種觀點。具體理由是: 根據《意見》的規(guī)定,除了要求行為人劫取的財物不能明顯超出自己所輸賭資或者所贏賭債范圍外,還要求行為人搶回自己所輸賭資或者所贏賭債的行為必須發(fā)生在賭博活動當場。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行為人事后搶回所輸賭資或者所贏賭債的行為,無論是否明顯超出自己所輸賭資或者所贏賭債的范圍,均應當構成搶劫罪。本案中,張某1等人是在賭場散了之后又返回房間搶走賭資,不管其搶回的賭資是否超過限度,都應當認定構成搶劫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不應以犯罪論處。理由是:依據《意見》的規(guī)定,行為人僅以所輸賭資或者所贏賭債作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行為人在搶回所輸賭資的過程中,要求行為人所搶數額正好與之前所輸賭資完全相等, 不大現實。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本案不應以犯罪論處。
我們認為,本案被告人張某1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對賭博完畢后返回賭博現場搶走賭資行為的定性,在適用《意見》第七條的規(guī)定時,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兩個方面的要素:
一是時空條件。《意見》第七條規(guī)定的僅以其所輸賭資或者所贏賭債作為搶劫對象的行為,應當發(fā)生在賭博現場?!兑庖姟分砸?guī)定搶劫所輸賭資或者所贏賭債行為不構成搶劫罪,是基于搶回所輸賭資或者所贏賭債行為的主觀故意內容不符合搶劫罪的主觀特征。搶回所輸賭資或者所贏賭債的行為人對所輸賭資或者所贏賭債的權屬性質存在模糊認識,而實施搶劫的行為人對于他人財物的權屬性質認識很明確。如果在其他場所(即非賭博現場),行為人單獨或者糾集他人實施搶回所輸賭資或者所贏賭債行為的,其主觀故意與一般的搶劫罪主觀故意無異,應當構成搶劫罪。值得注意的是,對賭博現場的理解,與犯罪現場一樣,要適度作擴大解釋,不能嚴格從文義角度作限制理解。那種認為只要賭博完畢,離開了或者離開過賭博場所就不認定為“賭博現場”的觀點, 值得商榷。我們認為,如果時間上、空間上具有一定的接續(xù)性、鄰接性,如行為人僅離開半小時就返回賭博場所,或者僅離開賭博房間不遠,在賓館同層走廊或者大堂處,實施搶回所輸賭資或者所贏賭債的行為,也應認定為在賭博現場實施的行為?;谶@一思路,我們認為,本案被告人張某1雖然是在賭博完畢離開后返回原賭博房間實施搶劫,但仍應當認定其行為發(fā)生在賭博現場。
二是數額條件。即搶取財物沒有明顯超出自己所輸賭資或者所贏賭債的范圍。在司法實踐中,不能強求行為人在慌亂之中搶回的數額剛好與自己所輸賭資或者所贏賭債的數額相等。然而,也不能將所搶數額與所輸賭資或者所贏賭債數額的差距無限放大,即在所搶數額明顯超出自己所輸賭資或者所贏賭債數額時,也不以搶劫罪論處。本案被告人張某1所輸賭資為 200 余元,但其指使李軍等人持水果刀、木棒返回到新越招待所 303 房(賭博現場)搶走陳某3現金1350 元和三星牌 S8300 型手機一部,所搶現金數額明顯超出其所輸賭資,所搶手機更不屬于其所輸賭資。上述事實體現出張某1具有非法明顯的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其行為不適用《意見》關于賭博者搶回所輸賭資的相關規(guī)定,應當以搶劫罪論處。
綜上,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張某1構成搶劫罪是正確的。
(撰稿: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 劉芹伶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張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