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7年第1輯,總第54輯)
【第426號】王某偽造、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蔡某2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中的“其他有價票證”如何認定
節(jié)選裁判說理部分,僅為個人學習、研究,如有侵權,立即刪除。
二、主要問題
1.鐵路乘車證是否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其他有價票證”,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構成偽造、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還是偽造企業(yè)印章罪?
一種意見認為,鐵路乘車證應認定為有價票證,王某的行為構成偽造、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理由是:(1)乘車證是鐵道部門填發(fā)并長期在全國各鐵路客運系統(tǒng)認可和流通使用,可確定票額的有一定價值的票證,是鐵路職工乘車的憑證。持乘車證乘車就是旅客,享受列車運輸?shù)姆?,性質等同于火車客票,理應屬于刑法二百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其他有價票證”之范疇。(2)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關于審理倒賣車票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和1993年《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確規(guī)定,倒賣火車票坐席、臥鋪簽字號、訂購車票憑證是倒賣火車客票,那么,乘車證更有理由理解為有價票證。(3)鐵道部1994年《鐵路乘車證管理辦法》明確規(guī)定“各種乘車證均屬于有價證券”,鐵道部作為乘車證唯一的行業(yè)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法律并結合自身特點制定的規(guī)范性文件,對準確理解、科學界定乘車證的性質應當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4)偽造、倒賣乘車證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和違法性,將乘車證確定為有價票證,有利于打擊犯罪,維護國家對票證的管理制度,保障鐵路企業(yè)的利益不受損害。
另一種意見認為,鐵路乘車證不應認定為有價票證,王某的行為構成偽造企業(yè)印章罪。理由是:(1)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其他有價票證”應有票面金額,并具有流通性,才能與“車票、船票、郵票”相提并論,而乘車證是鐵路內(nèi)部使用的票證,無票面金額:也不在社會流通,不應屬于“有價票證”,而且如果定偽造有價票證罪,處罰金時“票證價額”不好確定;(2)偽造有價票證主要侵犯市場經(jīng)濟秩序,而偽造并倒賣偽造鐵路乘車證及其他證件的行為主要是擾亂了社會管理秩序;(3)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倒賣車票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是為了適應打擊票販子猖獗倒票需要而出臺的,不宜作為對本案定性的參考依據(jù);(4)王某在武漢向他人購買偽造的票證,同時也購買了“鐵道部第十四工程局”的印章及其他印章,應構成偽造企業(yè)印章罪的共犯。
2.無票面價額的有價票證如何計算“票證價額”,王某偽造、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屬于“數(shù)額較大”還是“數(shù)額巨大”?
本案中,關于鐵路乘車證“票證價額”的計算,存在三種意見:
一是認為可按照蘭州鐵路局財務處財務科出具的鐵路硬席臨時定期乘車證價值計算辦法,認定被告人王某偽造、倒賣偽造的鐵路硬席臨時定期乘車證的票面價值是16449元;
二是認為乘車證本身無票面價額,因此其價額應依使用情況定,使用人乘坐相應車次、鋪席的票價即是乘車證的價額。如果是無人使用,則乘車證有價但尚無價額。據(jù)此計算,本案中王某偽造、倒賣偽造有價票證的價額為所有使用偽造乘車證乘車者乘車免票的價額之和為6000余元;
三是認為乘車證一經(jīng)填寫即為有價,不以是否使用為限,因此應按照票面最大可能價值計算,以使用的最大可能數(shù)額確定票證價額。
關于認定偽造、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數(shù)額較大”與“數(shù)額巨大”的標準,刑法及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規(guī)定。
一種意見認為,可參照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倒賣車票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即偽造、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票面數(shù)額總和在5000元以上或非法獲利數(shù)額在2000元以上的為“數(shù)額較大”的起點。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數(shù)額,宜認定為“數(shù)額較大”,應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票證價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的量刑幅度內(nèi)處罰。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人王某偽造票證的數(shù)量巨大,犯罪數(shù)額不能僅以填寫完整的能夠估量價值的部分計算,其犯罪數(shù)額應認定為“數(shù)額巨大”,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票證價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的量刑幅度內(nèi)處罰。
三、裁判理由
(一)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其他有價票證”,不要求具備與所列舉的“車票、船票、郵票”完全相同的特征,鐵路乘車證及相關證件應認定為有價票證。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偽造、倒賣偽造的車票、船票、郵票或者其他有價票證,數(shù)額較大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票證價額l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數(shù)額巨大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票證價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這里的“其他有價票證”,是指除了車票、船票、郵票以外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統(tǒng)一發(fā)行和管理的能夠體現(xiàn)一定價值的票證。
有價票證的情況比較復雜,表現(xiàn)多樣,且不同的有價票證其作用、價值也不同,法律很難全面窮盡列舉。因此,刑法只列舉了實踐中較常見危害較為嚴重的偽造、倒賣偽造的車票、船票、郵票的行為,至于對偽造、倒賣偽造的其他有價票證的行為,作了概括性規(guī)定。這樣規(guī)定,便于司法機關在查處這類犯罪活動時靈活掌握。結合案情,我們認為,本案中一、二審法院準確把握了“有價票證”的本質特征,將鐵路乘車證及其他證件認定為“有價票證”是正確的。主要理由如下:
1.乘車證與工作證、出差證明書、乘車證使用卡一起使用,其在使用效果上與火車票相同,偽造、倒賣偽造的乘車證及其他證件,其社會危害性與偽造、倒賣偽造的車票、船票、郵票性質相同;
2.法律解釋不能只看形式,而應該看本質。刑法第227條中的“有價票證”,并不要求與所列舉的“車票、船票、郵票”的特征完全相同,只要乘車證及其他證件本質上是“有價”的,符合有價票證的本質特征,就可以認定為有價票證;
3.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通過的《關于審理倒賣車票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明確規(guī)定,倒賣火車票坐席、臥鋪簽字號、訂購車票憑證這些無流通性質的票證視同倒賣火車客票,與此同理,鐵路乘車證及其他證件同樣也應視為“有價票證”;
4.至于“票證價額”不好確定的問題,屬于實踐操作問題,不應成為否定乘車證及其他憑證屬于“有價票證”的理由。
(二)無票面價額的有價票證的犯罪數(shù)額和“票證價額”的計算,應根據(jù)具體情況具體認定,本案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發(fā),按照持偽造鐵路乘車證及其他票證乘車者乘車免票的價額計算“票證價額”是準確的。
1994年鐵道部《鐵路乘車證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違章使用乘車證的處理”第二項規(guī)定:“違章使用乘車證均要按所乘列車的等級、席、鋪別、區(qū)間(單程或往返)及票面填寫人數(shù)加倍補收票款,下列乘車證還應按票面記載的席別、區(qū)間,按照下列計算方法加收罰款:……2.全年定期乘車證、臨時定期乘車證、通勤(學)乘車證。從有效日期至發(fā)現(xiàn)違章日期止,票面填寫的乘車區(qū)間在一個鐵路局以內(nèi)的,按每日乘車50公里計算票價;乘車區(qū)間跨鐵路局的,按每日乘車100公里計算票價,計算后低于50元的按50元核收?!?/p>
本案中,蘭州鐵路局財務處收入科出具的“關于鐵路公用乘車證的價值計算辦法”的內(nèi)容是:根據(jù)《鐵道部乘車證管理辦法》和鐵道部《鐵路旅客運輸規(guī)程》附件2《旅客票價表》之規(guī)定,對已填寫乘車區(qū)間和有效期間的臨時定期乘車證,乘車區(qū)間跨鐵路局的,按每日乘車100公里計算票價(硬座普快100公里基本票價8元,硬座快速100公里基本票價9元,硬座普快臥100公里62元,硬座普快臥66元),有效期間從簽發(fā)之日起至查出或截止之日止計算。
檢察機關對查繳到的王某倒賣的41張乘車證中區(qū)間、期間填寫完整并使用的10張票證進行了價值認定,其計算方法是:根據(jù)上述兩種文件,將使用偽造乘車證乘車應付票價加倍,與按每日乘車100公里9元或者8元計算3個月(減去乘車的天數(shù))的錢數(shù)相加,即得出臨時定期乘車證的價值。如偽造的臨時定期乘車證使用人祁某某,填寫區(qū)段臨沂經(jīng)由北京至蘭州,使用時間3個月,并乘T75/76次列車從蘭州至石家莊使用硬座往返1次,其乘車證的價值是(88天×8元100公里)+(191元票價×2×2倍):1452元。10張票證的價值相加,得出被告人王某偽造、倒賣偽造的鐵路硬席臨時定期乘車證的票面價值是16449元。
我們認為,根據(jù)上述計算辦法計算乘車證價值,是不科學的:首先,對于行為人偽造的有價票證數(shù)額,不僅應計算其倒賣的部分,而且應將其自己和送他人使用的計算在內(nèi);其次,鐵路乘車證并無票面價額,使用人填寫不同的區(qū)段,乘坐不同車次、鋪席,乘車證代表的價值不同,對鐵路客運造成的票款損失也不同;第三,《鐵路乘車證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的是加倍補收票款、加收罰款的計算辦法,而不是計算乘車證價值的依據(jù);第四,本案中偽造臨時定期乘車證有的填寫完整而沒有使用,有的印章齊全而沒有填寫,更多的是王某既未蓋章又未填寫的空白乘車證,如依上述方法計算價值,根本無法計算。也有人認為,這些未填寫完整的偽造乘車證因無法使用,也無法“有價”,因而不是有價票證,不計算數(shù)額而是作為量刑情節(jié)考慮。這種看法以無法使用為依據(jù)否定乘車證的有價票證性質,也是錯誤的。同時應該看到,偽造有價票證罪是行為犯,即使未填寫完整,也應視為被告人的行為犯罪既遂。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關于偽造、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的規(guī)定,以“數(shù)額”作為定罪和判處主刑的標準,以“票證價額”作為判處罰金刑的依據(jù)。這里的“數(shù)額”和“票證價額”的含義是不同的,前者的范圍要大于后者。如前所述,有價票證的情況非常復雜,比如本案這種鐵路乘車證,與車票、船票、郵票相比,一個重大區(qū)別就是沒有票面價額。因此,認定偽造、倒賣偽造有價票證“數(shù)額較大”、“數(shù)額巨大”,需要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在沒有相關司法解釋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在具體辦理案件時應根據(jù)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具體分析:對于有票面價額的有價票證,可以票面數(shù)額、非法所得數(shù)額等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jù),偽造有價票證的犯罪行為與倒賣車票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在某種程度上具有可比性,執(zhí)行中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倒賣車票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對于無票面價額的有價票證,可以結合偽造或者倒賣偽造有價票證的張數(shù),給國家、企業(yè)、公民個人等造成的損失,非法所得數(shù)額,偽造、倒賣偽造相關證件、證明文件的數(shù)量等綜合認定。本案屬于被告人王某偽造、倒賣偽造的乘車證被他人免票乘車給鐵路企業(yè)造成價款損失的情況。由于乘車證本身無票面價額,其價額應依使用情況定,使用人乘坐相應車次、鋪席的票價即是乘車證的價額。如果是無人使用,則乘車證有價但尚無價額,被害方也無財產(chǎn)損失,不宜認定為犯罪數(shù)額。購買這些偽造的票證乘車者實際持證乘車免票的價額之和相當于5000余元的火車客票,且被告人王某偽造的乘車證及其他票證數(shù)量巨大,犯罪數(shù)額應認定為巨大。綜上,本案中,一、二審法院根據(jù)具體案情,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發(fā),以使用偽造乘車證乘車者乘車免票的價額總和,認定為王某偽造、倒賣偽造有價票證的票證價額,并以此為基準判處罰金刑是準確的,體現(xiàn)了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統(tǒng)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