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1年第4輯,總第15輯)
【第97號】劉某福等搶劫案-丈夫伙同他人搶劫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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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1.丈夫伙同他人搶劫夫妻共同共有財產的行為如何定性?
在審理本案的過程中,對于被告人劉某福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所有人伙同其他被告人搶走夫妻共同財產10萬元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福等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
(1)劉某福的行為沒有侵犯他人的財產權利。本案中,被告人劉某福所搶的是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屬共同共有,夫妻任何一方都有處置權。共同共有人在處分共同共有的財產時,應當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如果其中的一個或部分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處置了共有財產,只是處置是否有效的問題,不存在犯罪問題。本案被告人劉某福將10萬元夫妻共同財產變?yōu)樽约簡为毧刂?、支配下財產的行為,其意圖雖然事前不為其妻被害人張某所知,但案發(fā)后,被害人張某認為劉某福有權支配、處理所搶走的10萬元,還以書面和口頭形式請求司法機關不要追究其刑事貢任。劉某福的強行占有共同共有財產的行為,一經其妻的事后追認,即為有權行為和合法行為。由此,劉某福對這10萬元在主觀上的占有目的和客觀上實施的占有行為即轉化為合法,這使得劉某福的行為不能完全具備搶劫罪的構成要件。
(2)劉某福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還沒有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首先,如前所述,劉某?;锿藫尳俜蚱薰餐敭a的行為沒有侵犯他人的財產權;其次,劉某福等人對被害人張某人身權的侵害也沒有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他們雖然對張某實施了脅迫和暴力行為,但程度輕微,未對被害人造成較重的危害后果。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劉某福等的行為完全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搶劫罪定罪。
2.對于共同共有人搶劫共同共有財產的犯罪行為,犯罪數(shù)額如何確定?
本案中,劉某福等被告人的犯罪數(shù)額認定問題也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共同共有財產不等于被害人的個人財產,其中包含有被告人的份額,被告人只能對共同共有財產10萬元中被害人所屬份額負刑事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應對所搶的共同共有財產10萬元全額負刑事責任。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劉某福伙同他人搶走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構成搶劫罪首先,共同共有財產可以成為搶劫罪的對象,劉某福等被告人搶劫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利。
共同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對全部共有物不分份額的享有平等的所有權。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物處分時,必須取得一致意見,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處置共有物的行為,無疑是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利。其他共有人的事后追認,并不能否認先前處置行為的侵權性質。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處置共有財產的行為,不僅僅是處置是否具有民事效力的問題,而且,“處置”行為如以搶劫為手段的行為,如果超出了民事違法的界限,便可以構成犯罪。劉某福伙同他人,在其妻張某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強行搶走其攜帶的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侵犯了張某對涉案的10萬元夫妻共同財產的所有權,已經不是僅為民法意義上的“處置”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已超出了民事法律的調控范圍。
以家庭共同財產為侵害對象的行為能否構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項規(guī)定:“偷拿自己家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對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處罰時也應當與在社會上作案的有所區(qū)別。”這就確定了這樣一個基本原則:家庭共有財產屬于侵犯財產罪中的他人財產,符合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的侵犯家庭共同財產的行為應當構成犯罪。根據(jù)上述解釋,盜竊自家財物的行為尚可構成犯罪,“舉輕以明重”,搶劫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無論性質還是危害程度較之盜竊家庭共同財產都有過之而無不及,因此,劉某福搶劫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也可以構成犯罪。
其次,劉某福等被告人的行為具備了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不屬于“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情形。劉某福等被告人主觀、上具有搶劫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搶劫他人財物的行為,與一般搶劫罪無異,以搶劫對象是夫妻共同財產和被害人張某事后的態(tài)度否定被告人劉某主觀上具有搶劫故意,客觀上侵犯他人財產權利的觀點是錯誤的。但其行為是不是社會危害性小,情節(jié)顯著輕微,而沒有追究刑事責任的必要呢?從案情來看,劉某福意圖與其妻離婚,伙同多人施暴于其妻,強行搶走財物,自己卻佯裝受害,情節(jié)惡劣,手段卑鄙;伙同他人搶走現(xiàn)金10萬元,數(shù)額巨大。無論從搶劫的動機、手段、情節(jié)還是數(shù)額來看,劉某的行為都不屬于刑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guī)定的“不屬于犯罪”的情形。由于本案屬于公訴案件,不是被害人可以自訴、可以撤回起訴的輕微刑事案件,因此,被害人張某事后的態(tài)度,對劉某福構成搶劫罪沒有影響,只能作為對劉某福量刑因素加以考慮,而不能以此認定為所謂“對劉某處置夫妻共同財產的事后追認”,使劉某的搶劫行為由非法轉化為合法。
再次,被告人劉某福伙同被告人古某5、倪某6、倪某2、王某3、胡某4使用暴力手段從被害人張某手中搶走10萬元現(xiàn)金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的共犯。在被告人劉某福的授意、安排下,各被告人的行為相互聯(lián)系,構成一個整體,劉某福是整個搶劫行為的決策者、指揮者,是主犯,應當對全案負責,其他人作為搶劫罪的共犯,共同對搶劫罪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二)劉某福及其他被告人應當對所搶劫的夫妻共同財產10萬元全額負刑事責任
犯罪數(shù)額是某些犯罪社會危害性的重要表現(xiàn),準確認定犯罪數(shù)額對于有關犯罪的定罪及量刑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共同犯罪的犯罪數(shù)額認定問題比較復雜,對于本案,共同犯罪人搶劫其中一被告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其犯罪數(shù)額的認定就存在分歧意見。我們認為,各被告人應對所搶10萬元共同共有財產全額負刑事責任。理由在于:首先,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主張被告人只對共同共有財產中屬于被害人的份額承擔刑事責任的觀點認為,被告人全額負責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加重了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這種看法是不妥當?shù)摹R驗榉蚱薰餐敭a在析產前是無法分割的,就被告人所搶劫的10萬元而言,認為其中必然包含有屬于被告人的份額的看法是武斷的,夫妻共同財產并非簡單的一分為二或者按照某種比例將某項財物予以分割。該10萬元最終可能完全歸屬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也可能由雙方分割后各自擁有一部分。從被害人的角度講,自己被搶的是10萬元,而非只損失了其中僅屬于自己的份額,從民事法律關系看,如果行為人搶劫10萬元的事實未被發(fā)現(xiàn),那么,被害人在損失共同共有財產10萬元中屬于自己的份額之外,還應在以后的生活中承擔起共同歸還10萬元債務的責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項中所規(guī)定的對盜竊家庭共有財產行為的處理方式中,并沒有作出被告人僅對共同共有財產中不屬于自己的份額負責的規(guī)定,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以共有財產或者公共財產為犯罪對象的犯罪,如以混合所有制企業(yè)中的公共財產為對象的貪污行為,對行為人的犯罪數(shù)額的認定也都是全額認定。上述處理情形可以為我們認定搶劫共同共有財產的犯罪數(shù)額提供參照。實際上,按照共同共有財產分割后的數(shù)額認定罪與非罪、罪重罪輕不具有操作上的可行性。共同共有財產由于共有狀態(tài)的復雜性,夫妻共同財產更是在分割之前處于一種復雜狀態(tài),如果按照財產分割后的數(shù)額認定犯罪,勢必帶來操作上的困難。
再次,各共同犯罪人均應對10萬元負責。對于作為夫妻一方以外的其他被告人,他們的犯罪對象是10萬元現(xiàn)金,與劉某福的身份不同,他們的行為不存在侵犯共同共有財產的問題,只是與劉某福構成共犯,如果認為其他共犯應對全案10萬元負責,而劉某福僅對部分犯罪數(shù)額負責,顯然是不公正的。只有在所有被告人均對犯罪總額負責的基礎上,分清主從,區(qū)別情節(jié),才能準確確定各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當然,對于以夫妻共同財產為犯罪對象的搶劫行為,由于其特殊性,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項中所規(guī)定的對盜竊家庭共有財產行為的處理方式,處刑時應適當考慮,酌情從輕處罰。本案中,司法機關考慮到這些因素,做到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