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史某2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2023)皖0523刑初107號
案件概述
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和檢刑訴〔2023〕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史某2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3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祥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史某及其辯護人邵于伍、被告人史某2及其辯護人包強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2月21日,被告人史某、史某2為謀取不法利益,共同預謀,提供銀行卡、手機等給實施信息網(wǎng)絡犯罪的上游犯罪嫌疑人“跑分”走流水,為犯罪提供幫助。經(jīng)查實,被告人史某向上游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兩張銀行卡當日單向流水達人民幣112萬余元,核實系電信詐騙金額28萬余元;被告人史某2向上游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一張銀行卡當日單向流水達人民幣45萬余元,核實系電信詐騙金額21萬余元。兩被告人當日單向流水共計157萬余元,核實系電信詐騙金額共計49萬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史某2不當獲利,共計人民幣177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史某于2022年1月6日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投案,被告人史某2于2022年7月22日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公訴機關提交并當庭出示證據(jù)如下: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涉案銀行卡交易明細、國家反詐大數(shù)據(jù)平臺信息、情況說明等書證,證人朱某、王某、郭某、馮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史某、史某2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提取筆錄,視聽資料等。
和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史某、史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犯罪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史某、史某2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均系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從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史某2的作用基本相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處罰;二被告人均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史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史某2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史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公訴機關當庭所舉證據(jù)均無異議,表示自愿認罪認罰。
被告人史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的犯罪事實、罪名和具有的從輕情節(jié)沒有異議,請求法庭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量,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被告人史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公訴機關當庭所舉證據(jù)均無異議,表示自愿認罪認罰。
被告人史某2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2的犯罪事實、罪名和具有的從輕情節(jié)沒有異議,請求法庭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量,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1年12月21日,被告人史某、史某2為謀取不法利益,共同預謀,提供銀行卡、手機等給實施信息網(wǎng)絡犯罪的上游犯罪嫌疑人“跑分”走流水,為犯罪提供幫助。經(jīng)查實,被告人史某向上游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兩張銀行卡當日單向流水達人民幣112萬余元,核實系電信詐騙金額28萬余元;被告人史某2向上游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一張銀行卡當日單向流水達人民幣45萬余元,核實系電信詐騙金額21萬余元。兩被告人當日單向流水共計157萬余元,核實系電信詐騙金額共計49萬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史某2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17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于2022年1月6日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10日,被告人史某被邢臺市公安局襄都分局指定在邢臺市襄都區(qū)振中賓館監(jiān)視居住。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24日,被告人史某2被邢臺市公安局襄都分局指定在邢臺市襄都區(qū)振中賓館監(jiān)視居住。被告人史某2于2022年7月22日主動向和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2022年1月12日,被告人史某向公安機關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770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22年1月5日,和縣公安局在辦理陶秀蕓被詐騙案時發(fā)現(xiàn)史某提供自己的銀行卡為上游的詐騙犯罪進行“跑分”,史某涉嫌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擬作刑事案件受理。2022年1月5日,和縣公安局立案偵查。
2.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史某、史某2犯罪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查詢證明,證實被告人史某、史某2無違法犯罪前科。
4.到案經(jīng)過,證實史某為接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傳喚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史某2為主動投案。
5.情況說明,證實史某于2022年1月6日被邢臺市公安局抓獲,2022年1月11日和縣公安局民警前往邢臺市公安局將其帶回和縣。
6.銀行卡明細說明,證實史某持有的尾號為6777的農業(yè)銀行卡跑分流水共計498368.1元,核實涉案資金70201元;持有的尾號為8434河北銀行卡跑分流水共計623360元,核實涉案資金215307元,兩張卡共計跑分流水1121728.1元,核實涉案資金285508元;史某2持有的尾號為2372農業(yè)銀行卡跑分流水共計457893元,核實涉案資金210635元。
7.國家反詐大數(shù)據(jù)平臺流水,證實史某名下兩張銀行卡涉案流水共計1121728.1元,查實為詐騙金額共計285508元;史某2名下尾號為2372的一張銀行卡涉案流水457893元,查實為詐騙金額共計210635元。
8.證人朱某等16人的證言,證實朱某等16人于2021年12月向史某銀行卡號為6228********銀行卡里共計打入被詐騙款人民幣70201元;向卡號為6235********銀行卡里共計打入被詐騙款人民幣215307元,共計285508元。
9.證人陳某等13人的證言,證實陳某等13人于2021年12月向史某2銀行卡號為6228********銀行卡里共計打入被詐騙款人民幣210635元。
10.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證實其喊史某2一起提供銀行卡給他人“跑分”,上游還未轉出的被詐騙款17700元被其拿出7000元用于和史某2揮霍,其余1萬元被其自己揮霍。
11.被告人史某2的供述,證實其提供銀行卡給他人跑分,與史某共同獲利7000多元。
12.辨認筆錄,證實史某辨認出史某2是與其一起為上游犯罪分子“跑分”洗錢的人。
13.提取筆錄,證實和縣公安局依法對史某手機微信轉賬記錄等信息進行提取,史某于2021年12月21日從尾號為6777銀行卡內充值2萬元至微信賬戶,轉給微信名為“S”的人2300元,購買手機分別付款3400元、2250元,后提現(xiàn)11454.6元至其尾號為6165華夏銀行卡內,并拍攝照片十張。
14.國家反詐大數(shù)據(jù)平臺數(shù)據(jù)光盤一張,證實涉案銀行卡明細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史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史某2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基本相當,均應對其參與實施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二被告人均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主動退出違法所得,依法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予以從寬處理。對控辯雙方相應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對史某2辯護人提出對史某2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史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史某折抵刑期三日。罰金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二、被告人史某2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史某2折抵刑期十日。罰金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三、被告人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七千七百元,優(yōu)先用于退賠相關電信詐騙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馬蘭月
人民陪審員馬小妹
人民陪審員陳靜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黃燕
裁判附件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lián)網(wǎng)接入、服務器托管、網(wǎng)絡存儲、通訊傳輸?shù)燃夹g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
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
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guī)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jù)犯罪情節(jié)決定罰金數(shù)
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fā)現(xiàn)被執(zhí)行人有可以執(zhí)行的財產(chǎn),應當隨時追繳。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jīng)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
(一)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
(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
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
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的;
(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guī)定的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shù)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guī)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