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九:某石材公司與某采石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點】
非違約方主張按照違約行為發(fā)生后合理期間內合同履行地的市場價格與合同價格的差額確定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簡要案情】
某石材公司與某采石公司簽訂《大理石方料買賣合同》,約定自某采石公司在某石材公司具備生產(chǎn)能力后前兩年每月保證供應石料1200立方米至1500立方米。合同約定的大理石方料收方價格根據(jù)體積大小,主要有兩類售價:每立方米350元和每立方米300元。自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某采石公司向某石材公司供應了部分石料,但此后某采石公司未向某石材公司供貨,某石材公司遂起訴主張某采石公司承擔未按照合同供貨的違約損失。某采石公司提供的評估報告顯示荒料單價為每立方米715.64元。
【判決理由】
生效裁判認為,某采石公司提供的評估報告顯示的石材荒料單價每立方米715.64元,是某石材公司在某采石公司違約后如采取替代交易的方法再購得每立方米同等質量的石料所需要支出的費用。以該價格扣除合同約定的供貨價每立方米350元,即某石材公司受到的單位損失。
【司法解釋相關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條第三款 非違約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權但是未實施替代交易,主張按照違約行為發(fā)生后合理期間內合同履行地的市場價格與合同價格的差額確定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