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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商外終字第14號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1   閱讀:

審理法院: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浙商外終字第14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6-02-22
合 議 庭 :  霍彤陳蔚孔繁鴻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過

上訴人龍游正一皇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一皇公司)、羅建娟、汪小清、羅建雄為與被上訴人廖大安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衢商外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羅建娟、羅建雄及正一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林軍,被上訴人廖大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鄧承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廖大安起訴稱:廖大安原是正一皇公司股東之一,2013年11月14日廖大安將其持有正一皇公司25%的股權以25萬元價格轉讓給羅建娟,在該股權轉讓之前,由于正一皇公司生產經營資金不足,廖大安陸續(xù)將資金借給正一皇公司使用,廖大安將上述股權轉讓后于2013年12月25日結算,正一皇公司尚欠廖大安借款370萬元未歸還,約定該借款由正一皇公司、公司新股東羅建娟及汪小清共同歸還給廖大安,并由羅建雄承擔連帶擔保責任。2013年12月25日,借款人正一皇公司、羅建娟、汪小清及連帶擔保人羅建雄向廖大安出具一份《借款借據》,該借據寫明:“今向廖大安先生借到現金人民幣叁佰柒拾萬元正(¥3700000元)。此筆借款立借據借款人承諾在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一次性現金歸還,若到日未還,立借據借款人應支付自借款日(立借款借據之日)起算以工商銀行貸款日息的120%支付利息到歸還日止。擔保人自愿承擔本借據100%的全部債務責任(包含利息),在還款到期日立借據借款人未能償還時擔保人應負100%的償還責任;擔保人無條件自愿提供擔保人的土地及房產責付償還,若有不足愿以其他方式補足償還。”該借據中約定在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還款的時間已過,但借款人至今未歸還借款,故廖大安依法于2014年8月27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正一皇公司、羅建娟、汪小清共同歸還借款370萬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期間利息233100元(月利率按7‰計算)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實際還清借款之日止期間利息(月利率按7‰計算);二、羅建雄對正一皇公司、羅建娟、汪小清應償付的借款本金370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由正一皇公司、羅建娟、汪小清、羅建雄負擔。

一審被告辯稱

正一皇公司、羅建娟、汪小清、羅建雄在一審中共同答辯稱:一、2013年11月14日羅建娟、汪小清分別以收購人身份收購正一皇公司全體股東的股權100%,雙方簽訂了股權收購協(xié)議,并約定了收購款的支付方式(營業(yè)執(zhí)照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支付完畢)。由于廖大安急于脫手企業(yè),商定收購總價為100萬元,并答應借給羅建娟、汪小清370萬元,并要求提供擔保。2013年12月25日廖大安自行打印好借據,要求羅建娟、汪小清、羅建雄簽字,借據帶回臺灣后再將款項匯給羅建娟、汪小清、羅建雄。根據有關法律規(guī)定,大筆借款需要廖大安提供資金來源,但從廖大安的訴請理由看,廖大安根本沒有匯款事實。二、廖大安認為2013年12月25日結算正一皇公司欠廖大安借款370萬元,與事實完全不符,羅建娟、汪小清、羅建雄出具借據是希望從廖大安處借到款項,至于正一皇公司公章一直都在廖大安手中,而且收購款及營業(yè)執(zhí)照變更登記均未到位。為防止廖大安對公章私用及明確公司收購前后債權債務情況,2014年1月16日,羅建娟、汪小清委派羅建雄與廖大安簽訂正一皇公司收購前后債權債務情況聲明及明確公章一直由廖大安保管的事實。三、由于廖大安與羅建娟、汪小清簽訂的股權收購總價為100萬元,但外資企業(yè)收購情況須經商務局審核,商務局審核認為股權收購總價應為160萬元,并且款項必須通過外匯管理局支付,故羅建娟、汪小清不得已于2014年5月16日通過外匯管理局匯款160萬元支付收購款并支付稅收,之后羅建娟、汪小清、羅建雄要求廖大安退回多支付的60萬元而產生糾紛,廖大安拒不銷毀公章,為此羅建娟于2014年5月29日登報遺失公章,重新刻章。綜上,羅建娟、汪小清、羅建雄未從廖大安處借款370萬元,且正一皇公司并非借款人,借據上正一皇公司的公章是廖大安利用保管公章私自加蓋上去的,正一皇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綜上,請求駁回廖大安對正一皇公司、羅建娟、汪小清、羅建雄的起訴。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2013年10月18日,廖大安(甲方)與羅建雄(乙方)簽訂《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一份,約定“第一條股權結構1-1公司原是由甲方廖大安廖禹桀廖禹珺廖禹涵江家龍束龍奇出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大安,注冊資本人民幣100萬元。經營范圍:化學助劑及合成材料的制造,銷售。公司的原股東構成、各自出資額及出資比例見附件1(甲方公司章程)。1-2公司股權轉讓后依法由乙方進行公司變更登記。公司變更后的注冊資金、股東構成、各自出資額、出資比例由乙方自行決定。第二條收購股權的形式甲方自愿將公司的全部出資整體轉讓給乙方,乙方整體受讓股權后,由乙方100%控股公司,決定具體受讓人,具體受讓人以變更后的公司工商檔案為準。第三條整體轉讓公司股權的價格為人民幣580萬元整。第四條價款支付方式股權整體轉讓價款由乙方分期支付給甲方,但乙方在本合同簽訂的當日需給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幣10萬元,股權轉讓價款由乙方在公司變更登記日支付甲方人民幣200萬元,其余余款人民幣370萬元,由乙方變更登記后的正一皇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出具借條給廖大安先生,并有羅建雄先生簽字擔保,擔保人應付全部的擔保支付責任。余款待乙方轉讓后的公司貸款到位后支付完畢(辦理房產證事宜后一個月內,不超過本合同鑒定日起算180天)?!钡葍热?。上述協(xié)議簽訂后,羅建雄分三次共計支付廖大安股權轉讓款210萬元。

2013年12月25日,正一皇公司、羅建娟、汪小清及羅建雄共同向廖大安出具《借款借據》一份,該借據載明:“今向廖大安先生借到現金人民幣叁佰柒拾萬元正(¥3700000元正)。此筆借款立借據借款人承諾在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一次性現金歸還,若到日未還,立借據借款人應支付自借款日(立借款借據之日)起算以工商銀行貸款日息的120%支付利息到歸還日止。擔保人自愿承擔本借據100%的全部債務責任(包含利息),在還款到期日立借據借款人未能償還時擔保人應負100%的償還責任;擔保人無條件自愿提供擔保人的土地及房產責付償還,若有不足愿以其他方式補足償還。此據為憑”。上述借據分別由羅建娟及汪小清在“立借據借款人”一欄簽名,并加蓋正一皇公司的公章,羅建雄在“連帶擔保人”一欄簽名。

2013年11月14日,廖大安與羅建娟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一份,約定廖大安將其持有正一皇公司25%的股權計25萬元轉讓給羅建娟,羅建娟應于協(xié)議獲取政府授權部門批準之日起,待營業(yè)執(zhí)照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支付廖大安轉讓款的100%等。2014年1月4日,廖大安與羅建娟再次簽訂《股權購買協(xié)議》一份,約定廖大安將其持有龍游正一皇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25%的股權計25萬元,以4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羅建娟,羅建娟應于協(xié)議獲取政府授權部門批準之日起、待營業(yè)執(zhí)照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支付廖大安轉讓款的100%等。2014年1月4日,正一皇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形成決議:同意股東廖大安、廖禹珺、廖禹涵、江家榮、束龍奇將其持有正一皇公司的股權分別以40萬元、32萬元、32萬元、8萬元、16萬元的價格轉讓給羅建娟,廖禹桀將其持有正一皇公司的股權以32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汪小清。其后,正一皇公司變更為內資企業(yè),股東變更為羅建娟及汪小清。2014年5月16日,羅建娟、汪小清分別向上述正一皇公司的原股東支付了股權轉讓款共計160萬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衢州永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衢永泰評字(2013)第057號《龍游正一皇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整體資產評估報告書》,該報告載明正一皇公司資產合計7380545.15元,負債合計5609585.48元,凈資產為1770959.67元;該報告《其他應付款評估明細表》中還載明應支付廖大安的款項為4406306.80元。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

從廖大安訴訟主張的角度來看,本案系因股權轉讓產生的債務。廖大安以《借款借據》等證據作為依據主張正一皇公司、羅建娟、汪小清、羅建雄償付借款本息,而正一皇公司、羅建娟、汪小清、羅建雄對股權轉讓的履行事實提出相應的抗辯,故本案應按照股權轉讓的基礎法律關系審理。訴爭合同履行地及標的物所在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等法律規(guī)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處理本案爭議的準據法。

本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訴爭370萬元債務系廖大安主張的因正一皇公司股權整體轉讓產生的債務或是正一皇公司、羅建娟、汪小清、羅建雄抗辯的雙方之間發(fā)生新的借貸關系;二、如果本案系股權轉讓糾紛,正一皇公司、羅建娟、汪小清、羅建雄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廖大安以其與羅建雄簽訂的《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及《借款借據》、與羅建娟簽訂的股權購買協(xié)議及股東會決議等證據為依據,主張訴爭370萬元債務系因正一皇公司股權整體轉讓所產生的債務。正一皇公司、羅建娟、汪小清、羅建雄對《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的真實性以及《借款借據》中除正一皇公司所蓋公章以外內容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且對羅建雄已依據《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的約定向廖大安支付股權轉讓款210萬元、公司股權經批準變更登記為羅建娟、汪小清持有的事實亦無異議,但認為羅建雄與廖大安之間訂立的《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已終止履行、正一皇公司、羅建娟、汪小清、羅建雄系因向廖大安借款而事先出具《借款借據》。對此,一審法院認為,從《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的內容來看,羅建雄等受讓公司股權后,具體受讓人、公司的注冊資金、股東構成、各自出資額、出資比例均由羅建雄自行決定,并且除羅建雄分期支付股權轉讓款210萬元外,余款370萬元由正一皇公司等出具借條給廖大安,并由羅建雄簽字擔保。上述《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的內容與《借款借據》、《正一皇公司整體資產評估報告書》、股權購買協(xié)議、股東會決議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可以證明廖大安主張的訴爭債務系因正一皇公司股權整體轉讓而產生、由羅建雄向廖大安支付股權轉讓款580萬元、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借據形式對尚未支付股權轉讓款370萬元的清償進行了確認等事實。正一皇公司、羅建娟、汪小清、羅建雄抗辯認為羅建雄與廖大安之間的《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已終止履行、羅建娟及汪小清因向廖大安借款而事先出具借據等事實,與上述事實相悖,亦不符合情理,不予采信。

關于爭議焦點二,本案中廖大安與羅建雄簽訂《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后,羅建雄已按約支付股權轉讓款210萬元并將尚未支付的370萬元轉讓款以出具借據的形式予以確認,廖大安等正一皇公司的股東將公司股權分別轉讓給羅建雄指定的受讓人羅建娟、汪小清并已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可見本案雙方當事人均實際履行了《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約定的義務并接受該協(xié)議的約束,上述《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及《借款借據》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作為確定本案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依據。雖然本案按照股權轉讓糾紛審理,但《借款借據》仍可以作為《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履行的重要依據。廖大安依據《借款借據》的約定要求正一皇公司、羅建娟、汪小清歸還370萬元及償付相應利息并由羅建雄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主張,于法有據,予以支持。關于正一皇公司、羅建娟、汪小清、羅建雄主張《借款借據》上加蓋正一皇公司公章系廖大安單方行為、正一皇公司非本案借款人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在《借款借據》出具時正一皇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尚未完成、公章仍由廖大安負責保管,但因《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公司股權系由羅建雄整體受讓、余款370萬元由變更登記后的正一皇公司出具借條給廖大安,且羅建娟、汪小清作為羅建雄指定的股權受讓人在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后成為公司的新股東亦應受《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的約束,故可以認定正一皇公司作為借款人在《借款借據》上加蓋公章系雙方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對正一皇公司、羅建娟、汪小清、羅建雄提出正一皇公司非本案借款人的抗辯意見,亦不予采信。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之規(guī)定,于2015年1月12日判決:一、正一皇公司、羅建娟、汪小清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廖大安股權轉讓款370萬元并償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70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7‰計算);二、羅建雄對正一皇公司、羅建娟、汪小清應償付廖大安上述第一項的股權轉讓款370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38265元,由正一皇公司、羅建娟、汪小清負擔。

二審裁判結果

正一皇公司、羅建娟、汪小清、羅建雄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涉案370萬元債務系新的尚未履行的借款,與股權轉讓無關,一審判決對該370萬元的性質認定錯誤。1.從借據上載明的“今借到”可知,借款行為應發(fā)生在借款之日或之后,且從借款借據的內容看,不能說明該370萬元債務系由正一皇公司的股權轉讓產生。2.《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第四條雖有對于“余款370萬元”的內容約定,但該370萬元與涉案借款370萬元不存在關聯性。因廖大安在簽訂《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時隱瞞相關事實,羅建雄已明確告知廖大安終止履行合同,對此廖大安亦無異議,故不存在370萬元轉讓款以借據形式再次確認的事實。此外,涉案借款借據上的還款期限在《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約定的余款支付日期之前,與常理不符。二、退一步講,即使涉案370萬元借款系《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中約定的剩余轉讓款,在確定受讓方支付責任時,理應扣除雙方在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時以羅建娟名義所支付的160萬元股權轉讓款,即本案羅建雄一方還應支付廖大安210萬元,一審認定事實與其判決結果相互矛盾。三、正一皇公司及羅建娟、汪小清并非本案適格主體,一審法院判令正一皇公司承擔責任缺乏依據。涉案借款借據系羅建娟、汪小清在受讓正一皇公司股權時與廖大安商定的借款,故借款人為羅建娟、汪小清,正一皇公司并非借款人,且借據上的公章系廖大安單方加蓋,并非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事實由衢州日報遺失啟事、正一皇公司股權收購前后債權債務說明書及一審庭審中證人證言可加以證實。退一步講,如果正一皇公司要承擔還款責任,其依據也是《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中的約定,羅建娟、汪小清作為正一皇公司股東在借據上簽字僅僅是對剩余股權轉讓款的確認,故羅建娟、汪小清并非本案適格主體。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廖大安的訴訟請求。

針對正一皇公司、羅建娟、汪小清、羅建雄的上訴請求,廖大安答辯稱:一、涉案370萬元系正一皇公司股權整體轉讓而產生,由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借據形式對尚未支付的股權轉讓款370萬元進行確認,其并非一筆新的尚未履行的借款。二、涉案《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與《股權購買協(xié)議》系兩組同時有效且均應當履行的協(xié)議。《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系用來支付股權轉讓時正一皇公司的應付債務,而《股權購買協(xié)議》系針對六位原公司股東各自出資的股權轉讓款,二者并不矛盾且《股權購買協(xié)議》已履行完畢。三、正一皇公司系本案適格主體,應按照《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第四條的約定以及涉案借款借據的記載,與羅建娟、汪小清共同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370萬元及相應利息。雖然《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中沒有關于新的股東要承擔責任的約定,但原因是當時股權沒有變更到羅建娟和汪小清名下,后羅建娟、汪小清作為正一皇公司新的股東在借款借據上簽字,故其二人對于公司股權轉讓款轉化而成的借款應承擔還款責任。

二審中,正一皇公司、羅建娟、汪小清、羅建雄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廖大安向本院提交了代轉付款證明三份,擬證明涉案雙方實際履行了2013年10月18日簽訂的《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羅建雄對廖大安提交的證據材料質證認為:對這三份代轉付款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這只是公司內部憑證,與涉案370萬元借款不具關聯性。正一皇公司、羅建娟、汪小清對廖大安提交的證據材料質證認為:同意羅建雄的質證意見,關于正一皇公司債權債務情況,一審時廖大安提交的債權債務情況說明書可表明公司債務已經結清。經審核,本院對廖大安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羅建雄、正一皇公司、羅建娟和汪小清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予以確認。從這三份代轉付證明的內容來看,廖大安和羅建雄曾做出過由羅建雄代正一皇公司對外支付欠款的約定,結合二人之間僅有股權轉讓關系的事實來看,羅建雄這種代付款的行為應系履行《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

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涉案370萬元系轉讓正一皇公司股權而產生的債務,故本案為股權轉讓糾紛。因廖大安系臺灣地區(qū)居民,本案為涉臺案件,各方當事人對于一審法院適用大陸法律均無異議,予以確認。根據正一皇公司、羅建娟、汪小清、羅建雄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以及廖大安的答辯意見,本案二審審理的爭議焦點為:一、一審判決認定涉案370萬元借款系未支付的股權轉讓款是否正確,如系股權轉讓款,是否應扣除以羅建娟、汪小清名義支付的160萬元。二、正一皇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主體。各方當事人對本院歸納的爭議焦點均無異議,本院分析如下:

一、一審判決認定涉案370萬元借款系未支付的股權轉讓款是否正確,如系股權轉讓款,是否應扣除以羅建娟、汪小清名義支付的160萬元

對于涉案借款借據上涉及的370萬元款項性質問題,二審庭審時各方當事人均確認該370萬元系《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第四條約定的剩余股權轉讓款,對此本院予以認定。

對于370萬元股權轉讓款中是否應當扣除以羅建娟、汪小清名義支付的160萬元問題。本院認為,首先,涉案《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簽訂于2013年10月18日,《借款借據》簽訂于同年12月25日,而廖大安與羅建娟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時間則為2013年11月14日,因該協(xié)議內容未獲有權部門批準,雙方又于2014年1月4日再次簽訂了《股權購買協(xié)議》,約定廖大安以40萬元的價格向羅建娟轉讓其持有的正一皇公司25%股份。正一皇公司其他股東也分別就各自所持股份與羅建娟、汪小清簽訂了股權轉讓協(xié)議,根據廖大安提交的2014年1月4日正一皇公司股東會臨時決議可知,廖大安等六位正一皇公司原股東以共計160萬元的價格向羅建娟、汪小清轉讓了正一皇公司全部股權。因《股權購買協(xié)議》的簽訂時間在《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及《借款借據》之后,羅建娟又系羅建雄指定的公司股東,其理應對《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及《借款借據》的內容有所知悉。如果羅建娟、汪小清已支付的160萬元股權轉讓款包括在《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中約定的580萬元之內并應在《借款借據》的370萬元應付欠款中扣除的話,依常理羅建娟應在簽訂《股權購買協(xié)議》后另外做出扣除160萬元的書面約定。現羅建雄、羅建娟及汪小清均未提交相應書面依據,也無法證明《股權購買協(xié)議》約定的股權轉讓款應包含在《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之中。其次,從羅建雄對其真實性認可的代轉付證明內容來看,廖大安主張的580萬元股權轉讓款系針對正一皇公司轉讓前的對外欠款,廖大安同時認為羅建娟、汪小清已支付的160萬元系針對公司原股東出資款,該主張與涉案《龍游正一皇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整體資產評估報告書》中載明的正一皇公司負債合計5609585.48元,凈資產為1770959.67元等內容可以相互印證。故本院認為,羅建雄、羅建娟、汪小清、正一皇公司有關尚未支付的股權轉讓款總額應扣除以羅建娟、汪小清名義支付的160萬元的主張,依據不足,一審對羅建雄、羅建娟、汪小清、正一皇公司的還款金額認定無誤,應予維持。

二、正一皇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主體

《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第四條約定,“其余余款370萬元,由乙方變更登記后的正一皇公司出具借條給廖大安先生,并由羅建雄公司先生簽字擔?!?,后正一皇公司及其新股東羅建娟、汪小清依照上述約定在涉案借款借據上加蓋公章并簽字,羅建雄亦依約作為擔保人簽字。加之各方當事人對《股權整體轉讓協(xié)議》、《借款借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故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認定正一皇公司在《借款借據》上加蓋公章的行為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正一皇公司有關其公章系廖大安私自加蓋的主張,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涉案《借款借據》真實有效,正一皇公司、羅建娟、汪小清作為共同借款人應對該370萬元股權轉讓款轉化的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羅建雄作為連帶保證人應承擔相應連帶清償責任。正一皇公司、羅建娟、汪小清、羅建雄關于涉案370萬元應扣除已履行的160萬元股權轉讓款及正一皇公司不應承擔還款責任的主張,證據與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8265元,由羅建雄、龍游正一皇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羅建娟、汪小清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孔繁鴻

代理審判員陳蔚

代理審判員霍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游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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