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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11民終1851號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12-06   閱讀:

案??由    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    

案??號    (2020)冀11民終1851號    

上訴人楊澤岳因與被上訴人衡水龍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興公司)、衡水新合作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合作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31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澤岳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逾期交房違約金29835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計算至2019年10月25日共計724天,按已付總房款412080元日萬分之一計算)。事實及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刻意回避合同約定的案涉商品房交付條件,僅根據被告方提交的驗收報告,籠統認定案涉商品房驗收合格具備交房條件,由此導致認定交房時間有誤;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有法不依,以所謂顯示公平為借口對違約方法外施恩,以情代法;三、一審法院有意拖延案件審理,判決作出時間明顯超出正常審限,程序上存在瑕疵,而拖延顯然是被告所樂見的。

衡水新合作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衡水龍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維持。

楊澤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二被告繼續(xù)履行合同約定的交房義務。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15040.92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暫計算至2018年10月31日,之后要求計算至實際交房之日)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2月22日,原告與被告新合作公司、龍興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編號:預字HS2016103216),合同約定:原告從二被告處購買位于衡水市桃城區(qū),產權登記建筑面積為66.97平方米,商品房價款總金額為412080元;原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于2016年12月22日首付房款250872元,貸款120000元,剩余41208元,待配套設施全部竣工經有買受人代表參加的驗收并確認合格后收取;二被告作為出賣人應當在2017年10月31日前,依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guī)定,將綜合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但如果遇到下列特殊原因,除雙方協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變更合同外,出賣人可據實予以延期:遭遇不可抗力,且出賣人在發(fā)生之日起30日內告知買受人的;除上述約定的特殊情況外,出賣人如未按本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將該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處理:……(2)逾期超過90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出賣人應當自買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30天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買受人累計已付款的3%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自本合同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截至2017年2月9日,原告已將全部房款412080元交付被告新合作公司和龍興公司。原、被告簽訂合同后,2017年8月14日,衡水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發(fā)布衡建[2017]353號《衡水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關于開展全市住建系統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大檢查的緊急通知》,確定2017年8月14日至8月20日對桃城區(qū)“所有施工項目、混凝土攪拌站進行全面檢查,特別是針對土石方施工、圍擋設置、場地覆蓋、灑水沖洗、施工場地道路硬化、建筑垃圾處置、在線監(jiān)控安裝及使用情況等方面做重點檢查”。2017年10月9日,衡水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衡建[2017]440號《衡水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2017-2018年秋冬季住建系統施工現場揚塵治理攻堅行動方案》,確定停工時間為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停工范圍包括桃城區(qū)全部區(qū)域,停工內容為各類建筑工程土石方作業(yè)和房屋拆遷(拆除)施工等。案涉商品房于2018年9月28日被驗收合格,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收到被告向其郵寄的催辦函,要求其辦理收房手續(xù),但原告直至2019年10月25日才辦理收房手續(xù)。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對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真實性均無異議,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合同簽訂后,原、被告雙方均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因原告已付清購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履行交付房屋的義務,已構成違約。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繼續(xù)履行合同,被告同意繼續(xù)履行合同,且原告已于2019年10月25日接收房屋,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繼續(xù)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不再審理。關于交房時間的問題,被告主張其2018年8月10日已通過電話通知的方式告知原告領取鑰匙,但未向本院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對于被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商品房于2018年9月28日被驗收合格后已具備了交房條件,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收到被告郵寄的催辦函后應及時辦理收房手續(xù),但原告未辦理,故被告的交房時間應認定為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主張10月25日之后的違約金,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主張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延期交房的問題,本案中二被告因執(zhí)行政府部門的環(huán)境治理行動方案采取停工、停產措施,系強制性行為,被告在簽訂合同時無法預見、無法避免、無法克服。原告在環(huán)境改善中受益,以上因素造成的停產、停工責任如全部由被告承擔顯失公平。結合本案被告提交的證據,酌情將2017年8月14日至8月20日、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間共計128天在逾期交房總天數中予以扣除。按照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自合同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2017年11月1日)至實際交付之日(2018年10月25日)止,共計359天,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412080元)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即9519元[412080元×0.0001×(359天-128天)]。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衡水新合作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被告衡水龍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楊澤岳違約金9519元;二、駁回原告楊澤岳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8元,由原告楊澤岳負擔33元,由被告衡水新合作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被告衡水龍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55元。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違約時間和違約金的計算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對房屋的轉移占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后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的規(guī)定精神,如因為購房人的原因逾期收房,則根據上述規(guī)定以開發(fā)商通知的交付時間為交付之日。本案合同約定的交房時間為2017年10月31日,案涉房屋交付之日為2018年10月25日,二被上訴人應承擔逾期交房違約金的時間為:合同約定交房時間的次日即2017年11月1日至實際交房之日即2018年10月25日。至于被上訴人提供相關文件證明政府因環(huán)境污染等問題進行管控,導致施工受到影響的問題。對此,本院認為,在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由于國家大氣污染防控等原因,施工單位在政府及相關部門的指令下停止施工,其行為雖然不符合我國法律規(guī)定的不可抗力的基本要求,但是該停止施工行為符合國家整體利益,也是為了充分保障大氣環(huán)境及全體民眾的切身利益??紤]到建設工程實際施工的工序要求、土石方運輸等一系列需停工的作業(yè)與其他建設施工部分具有關聯性,且施工方系應政府及相關部門的要求停止土石方作業(yè)等一系列施工,對于工程施工進程確有較大影響,故因政府及相關部門要求停工的時間為合理順延工期的情形,開發(fā)商不應承擔此期間的違約責任,應當予以扣除。另,關于上訴人在上訴中提到一審法院超審限結案問題,經審查,本案一審確實存在超審限結案的問題,雖然超審限并非法定的嚴重程序違法情形,但亦屬于程序瑕疵,一審法院應對此予以重視和改進,確保案件在法定審限內結案,使當事人訴請法院保護的權益得以盡快實現。

綜上所述,楊澤岳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8元,由楊澤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永勝

審判員  張 曉

審判員  安 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劉 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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