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渝01民終5294號
案件類型: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20-09-28
案由: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馮亮因與被上訴人重慶盛牧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牧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56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馮亮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文先蘭、陶代立,被上訴人盛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馮亮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支持馮亮的一審訴訟請求;3.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盛牧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根據(jù)補充協(xié)議第十三條第2款的約定,增值稅稅金由買受人按支付時點之稅率承擔,現(xiàn)增值稅率下調(diào),盛牧公司應返還增值稅稅率下調(diào)后的稅費差額。2.即使雙方對該條文理解有分歧,因系格式條款,應作出不利于盛牧公司的解釋。
被上訴人辯稱
盛牧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原告訴稱
馮亮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盛牧公司立即返還馮亮稅款差額28022元。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28日,盛牧公司作為甲方(賣方),馮亮作為乙方(買方)簽訂了《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主要約定:乙方購買甲方開發(fā)建設的位于重慶市渝北區(qū);本商品房建筑面積136.83平方米,套內(nèi)面積為112.07平方米。第四條載明:本商品房總成交金額為1555195元,建筑面積單價為11365.89元/平方米,套內(nèi)建筑面積單價為13877元/平方米。第六條載明了面積確認及面積差異處理的具體約定。
合同附件五補充協(xié)議第十三條關于稅、費的約定載明:1、本商品房買賣所產(chǎn)生的規(guī)費和稅費應由甲乙雙方按規(guī)定各自承擔。在本合同簽訂時或辦理產(chǎn)權登記前由乙方自行到相關部門交納相關稅、費后,將相關憑證復印件交存甲方(如乙方需要委托甲方代為交納的,甲方收取后代交)……。如政府相關部門在實際收取時,已對上述稅、費相關標準和數(shù)額進行調(diào)整和變更,雙方則按政府相關部門調(diào)整和變更的標準和數(shù)額結算,多退少補。2、合同價款補充約定:(1)除明確約定為不含稅合同價款金額外,本合同約定的合同單價、合同總價以及其他合同價款金額均包含稅金,稅金按照合同約定的支付時點之有效稅法規(guī)范計算,由買受人承擔?!?)本協(xié)議中載明的面積補差款、違約金、賠償/補償金等其他所有款項,均為包含增值稅金額,或以包含增值稅金額的款項為基數(shù)進行計算。該條款下方以表格的形式載明:房屋的總房價款:價款(不含稅)1401076.58元,稅率11%,稅金154118.42元,價稅總額(含稅)1555195元。
盛牧公司于2019年10月13日向馮亮開具的案涉房屋的重慶增值稅普通發(fā)票上載明:購買方為馮亮,重慶新城.金科桃李郡3號樓1單元1202,數(shù)量136.03平方米,單價10488.748144元,金額1426784.41元,稅率9%,稅額128410.59元,價稅合計1555195元。銷售方:重慶盛牧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25日,雙方就案涉房屋簽訂的《商品房房屋結算清單》主要載明:客戶姓名馮亮,房號3-1-1202,已交房款1555195元,需補交(退)房款:0元;應退契稅差額:已退;……,結算款項合計0元。
馮亮認為,補充協(xié)議第十三條第二款中明確約定合同價款均包含稅金,稅金由買受人承擔,且明確房屋不含稅價款為1401076.58元,稅率11%,稅金154118.42元,故根據(jù)上述約定盛牧公司已經(jīng)將稅率上升或降低的風險和收益轉移給馮亮。從盛牧公司開具的重慶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可以看出,稅率為9%,盛牧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不含稅價1401076.58元乘以9%繳納稅款,應當將差額2%的稅款28022元返還給馮亮。
另查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明確:銷售不動產(chǎn)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斗康禺a(chǎn)開發(fā)企業(yè)銷售自行開發(fā)的房地產(chǎn)項目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一條載明:應預繳稅款按照以下公式計算:應預繳稅款=預收款÷(1+適用稅率或征收率)×3%,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按照11%的適用稅率計算。
2018年10月18日,國家稅務總局重慶市渝北區(qū)稅務局向納稅人即盛牧公司出具的《稅收完稅證明》載明:征收項目增值稅,征收品目構筑物(11%、10%、5%)-增量房,入(退)庫日期2018-10-17。
再查明,2019年3月20日發(fā)布的《財政部、稅務總局、海關總署關于深化增值稅改革有關政策的公告》,明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發(fā)生增值稅應稅銷售行為或者進口貨物,原適用10%稅率的,稅率調(diào)整為9%。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增值稅稅率下調(diào)后,馮亮是否有權要求盛牧公司向其退還因稅率調(diào)整而產(chǎn)生的稅款差額。
雙方通過合同作出案涉房屋含稅總價款固定為1555195元的意思表示。雙方簽訂的《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四條載明案涉房屋的總成交金額為1555195元,且系根據(jù)房屋面積(套內(nèi)面積或建筑面積)與相應單價(套內(nèi)單價或建面單價)計算確定的。雙方簽字確認的《商品房房屋結算清單》也進一步載明案涉房屋價款為1555195元。從以上合同簽訂及履行過程可以看出,雙方已通過合同作出含增值稅在內(nèi)的房屋總價款固定為1555195元的約定。同時,合同補充協(xié)議第十三條第二款約定“除明確約定為不含稅合同價款金額外,本合同約定的合同單價、合同總價以及其他合同價款金額均包含稅金……”。因案涉合同未明確約定房屋總價款為不含稅價款,故案涉房屋的總價款1555195元就是雙方通過合同明確約定的、包含增值稅金額的固定總價款。另外,房屋總價款除因合同第六條約定的存在面積差異原因進行調(diào)整外,未有其他變動房屋總價款的約定。故馮亮稱雙方通過補充協(xié)議改變了合同價款為固定總價的約定,這不符合客觀事實。一審法院對此不予采信。加之,商品房屋買賣屬于大宗交易,對家庭、對社會都關系重大。在合同中固定房屋總價款是商品房買賣中的交易習慣,這不僅有利于計算交易契稅、辦理銀行按揭,更有利于維護商品房交易秩序的穩(wěn)定。
案涉合同補充協(xié)議不能推論出稅率下調(diào)后稅款差額應予退還。如前所述,雙方通過合同作出案涉房屋含稅總價款固定為1555195元的意思表示。合同補充協(xié)議第十三條第二款雖然載明“總房價款:價款(不含稅)1401076.58元,稅率11%,稅金154118.42元,價稅總額(含稅)1555195元”,但是結合整個合同的約定、履行及商品房交易慣例可以看出,該條款中載明的價款(不含稅)1401076.58元、稅率11%、稅金154118.42元,是在案涉房屋含稅總價款固定為1555195元的基礎上適用當時的增值稅稅率11%計算出來的結果,是在固定房屋含稅總價款為1555195元的前提下,對適用稅率的一種列明方式,并非對房款或房款計價方式的變更。同時,該條款也明確案涉房屋含稅總價款為1555195元。這充分表明補充協(xié)議第十三條第二款并未將房屋總價款或房款的計價方式變?yōu)榉课莶缓悆r款加上增值稅稅款。故該條款并不具有降稅即降價的意思表示?!吨貞c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中亦沒有明確約定降稅可降價或者房屋價款可隨國家政策的調(diào)整而發(fā)生變更,更不能推論出馮亮所主張的“補充協(xié)議第十三條已將稅率上升或降低的風險和收益轉移給馮亮”的意見。并且,盛牧公司因銷售商品房而產(chǎn)生的增值稅稅款系經(jīng)營、銷售成本,有權在計算商品房成本并作價出售時將其考慮在內(nèi)。馮亮理應按照雙方約定支付該房屋固定總價款,無權要求盛牧公司返還因稅率調(diào)整而形成的稅款差額。
最后,馮亮要求盛牧公司退還稅款差額無法律依據(j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的規(guī)定,盛牧公司作為商品房開發(fā)商,銷售了涉案商品房后,發(fā)生了增值稅應稅銷售行為,應繳納相應增值稅,故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是盛牧公司,而非馮亮。增值稅發(fā)票上稅率的增減以及稅額的變化,均是盛牧公司作為納稅義務人應承擔的商業(yè)風險。增值稅稅率的調(diào)整,并不改變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為盛牧公司的事實。對于增值稅,盛牧公司與馮亮之間并非代扣代繳關系。既然馮亮并非增值稅的納稅主體,故增值稅稅率的調(diào)整也不會影響馮亮為購買涉案房屋而承擔的、包括增值稅在內(nèi)的房屋總價款。馮亮主張“補充協(xié)議第十三條已將稅率上升或降低的風險和收益轉移給馮亮”的意見,沒有法律依據(jù),也與商品房交易慣例不符。
綜上,馮亮要求盛牧公司向其退還稅款28022元,無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馮亮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0元,由馮亮負擔。
本院查明
二審中,馮亮舉示1.契稅完稅證明,擬證明案涉房屋契稅計稅金額與合同附件五補充協(xié)議第十三條第2款載明的房屋不含稅價金額一致,印證房屋不含稅價應該是固定的。2.商品房房屋結算清單,擬證明清單上未載明購房款發(fā)票號,在馮亮得知預交與實交的增值稅差額后,有權要求盛牧公司返還。3.電話錄音,擬證明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并未產(chǎn)生增值稅納稅義務,具體納稅金額并不確定,支付時點是交房時或者開票時按照當時稅率進行計算。4.案外購房人向重慶市人民政府網(wǎng)絡咨詢的回復,擬證明回復內(nèi)容也認為對于增值稅1%的差額應當退回。盛牧公司質證認為,1.證據(jù)1、證據(jù)3、證據(jù)4均不屬于新證據(jù)。2.證據(jù)1真實性無異議,不認可證明目的。契稅繳納金額是依據(jù)稅務部門的計稅系統(tǒng)計算得出,多數(shù)與合同載明的不含稅價一致,合情合理,不代表對房款計價方式為固定含稅總價的變更。3.證據(jù)2真實性無法確認。盛牧公司一審中已舉示了該證據(jù),上面載明了發(fā)票號。4.證據(jù)3真實性不予認可,提問具有引導性的,爭議應由人民法院審理,而非稅務部門答復。5.證據(jù)4不予認可真實性,內(nèi)容也看不清楚。本院認為,1.契稅發(fā)票是契稅納稅人的完稅憑證,是納稅人履行的法定義務。征收契稅的計稅依據(jù)不含增值稅,稅務部門據(jù)此確定的計稅金額,不能作為認定案涉房屋定價方式變更的依據(jù),該證據(jù)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盛牧公司一審已經(jīng)舉示商品房房屋結算清單,該結算清單載明了增值稅發(fā)票號,馮亮質證認可其真實性且未表示其中載明的發(fā)票號為事后添加。馮亮二審舉示無發(fā)票號的商品房房屋結算清單,不能否定盛牧公司舉示的結算清單的真實性,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3.電話錄音的通話對象及內(nèi)容,真實性均無法確認,本院不予采信。4.案外購房人咨詢回復,馮亮未舉示該回復的原始載體,真實性無法核實,本院不予采信。
二審查明:盛牧公司于一審舉示了商品房房屋結算清單,馮亮質證稱,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雙方未就增值稅進行結算,增值稅的承擔仍應以補充協(xié)議第十三條約定為準。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根據(jù)雙方訴辯意見,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盛牧公司應否向買受人退還增值稅稅率變化帶來的稅收差額。
雖然雙方對補充協(xié)議第十三條關于稅金承擔的內(nèi)容理解存在爭議,但雙方在合同履行中形成的房屋結算清單,明確載明了房屋套內(nèi)面積、套內(nèi)成交單價、房款總金額,其中房款金額與買賣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約定的包含增值稅的房款金額一致。因此,雙方在對包含增值稅的房款金額進行結算時,實際已將增值稅的結算涵蓋其中。故,無論補充協(xié)議中的爭議條文如何理解,雙方對含增值稅房款金額的結算,應當作為增值稅是否退補的最終依據(jù)。經(jīng)結算,雙方確認“需補交(退)房款”、“結算款項合計”均為0元,雙方無任何需要退補的款項,增值稅的退補也應以此為據(jù)。馮亮稱,雙方在簽訂結算清單時未就增值稅金額進行結算,即使其簽訂協(xié)議時對該問題的認識存在重大誤解,其亦未就該結算清單行使撤銷權,該結算清單仍合法有效,應作為認定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jù)。據(jù)此,馮亮主張盛牧公司應當退還稅款差額,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馮亮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60元,由馮亮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 陳 瑜
審判員 喬 艷
審判員 吳學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汪 騫
書記員 陳 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