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津0111刑初681號
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西青檢一部刑訴[2020]2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英犯詐騙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經(jīng)審查受理立案,于2020年11月10日決定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廣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英及其指定辯護人張玉珂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間,被告人王某英謊稱能幫被害人孫某安排興業(yè)銀行工作,取得被害人孫某信任后,虛構購買理財產(chǎn)品、找工作打點關系等事實騙取被害人孫某人民幣共計75200元,被害人孫某在其位于天津市西青區(qū)××鎮(zhèn)××花園××的家中通過銀行轉(zhuǎn)賬、微信轉(zhuǎn)賬等方式支付上述錢款。被告人王某英后于立案前退還被害人孫某人民幣20000元。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英被民警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指控被告人王某英犯詐騙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進行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英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王某英供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未辯解,并自愿認罪認罰。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英犯詐騙罪不持異議,但認為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案發(fā)前退回部分贓款,可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間,被告人王某英謊稱能幫被害人孫某介紹興業(yè)銀行工作,取得孫某信任后,虛構購買理財產(chǎn)品、找工作需要打點關系等事實騙取孫某人民幣共計75200元,后經(jīng)催要歸還20000元,尚有55200元未歸還。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英被民警抓獲歸案?,F(xiàn)被告人王某英自愿與公訴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上述事實,有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圖、辨認筆錄,被害人孫某的陳述,證人尹某、于某、孫子海的證言,案件來源、抓獲經(jīng)過、居民信息表、人員基本信息、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銀行卡交易明細、微信截圖、微信支付轉(zhuǎn)賬電子憑證及被告人王某英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之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英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英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英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罰金從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王某英退賠被害人孫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55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斌
人民陪審員 趙穎慧
人民陪審員 倪東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丁勝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