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津0114刑初665號
天津市武清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武檢一部刑訴〔2020〕3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房某某1、陳某2、王某3犯詐騙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仲鵬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房某某1、陳某2、王某3及其辯護人石廣濤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房某某1、陳某2、王某3經事先預謀,利用運滿滿App發(fā)布虛假貨運信息,在電話中虛構收取裝卸費的事實,于2020年8月15日下午,分別在天津市武清區(qū)××鎮(zhèn)法拉達汽車散熱器有限公司、祥恒包裝有限公司、機器人產業(yè)加速公司門前附近,騙取于某某、曹某某等14名貨車司機共計人民幣5600元。
被告人房某某1、陳某2、王某3還于2020年8月18日上午,利用上述手段,在河北省永清縣盛海鋁業(yè)有限公司、歐特防腐材料公司門口附近,騙取魯某某、張某某等6名貨車司機共計人民幣2400元。
被告人房某某1、陳某2后被永清縣公安局抓獲,被告人王某3主動到永清縣公安局投案。三名被告人親屬退賠了部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諒解。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房某某1、陳某2、王某3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判處被告人房某某1有期徒刑九月,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2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3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房某某1、陳某2、王某3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均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均無異議。
被告人王某3的辯護人石廣濤發(fā)表的辯護意見是,王某3系自首,參與賠償被害人并得到部分被害人諒解,能認罪認罰,主觀惡性較小、三被告人僅實施兩次詐騙,建議對王某3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房某某1、陳某2、王某3經事先預謀,利用運滿滿App發(fā)布虛假貨運信息,在電話中虛構收取裝卸費的事實,于2020年8月15日下午,分別在天津市武清區(qū)××鎮(zhèn)法拉達汽車散熱器有限公司、祥恒包裝有限公司、機器人產業(yè)加速公司門前附近,騙取于某、曹某1、王某、陳某1、張某1、沙某、李某1、陳某2、陳某3、提某、劉某1、劉某2、溫某、張某2等14名貨車司機每人人民幣400元,共計人民幣5600元。
被告人房某某1、陳某2、王某3還于2020年8月18日上午,采取上述同樣手段,在河北省永清縣盛海鋁業(yè)有限公司、歐特防腐材料公司門口附近,騙取魯某、張某3、范某、曹某2、李某2、魏某等6名貨車司機每人人民幣400元,共計人民幣2400元。
被告人房某某1、陳某2后被永清縣公安局抓獲,被告人王某3主動到永清縣公安局投案,公安機關后將三被告人作案用的手機予以扣押(未隨案移送本院)。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實。
被告人房某某1、陳某2、王某3的親屬后代三被告人退賠了被害人于某、曹某1、王某、陳某1、張某1、沙某、李某1、陳某2、陳某3、提某、劉某1、劉某2、溫某、張某2、魯某、張某3、范某、曹某2的損失。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永清縣公安局出具的說明、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扣押決定書及清單、手機程序截圖照片、微信轉賬記錄、物流運輸協議、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梅廠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電子物證勘驗筆錄、諒解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解除拘留證明書、被告人的前科材料、三被告人供述辯解、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房某某1、陳某2、王某3共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電信網絡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多次騙取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構成詐騙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3在案發(fā)后能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房某某1、陳某2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均可從輕處罰。三被告人能簽署具結書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罰。三被告人的家屬代其退賠部分被害人損失,可酌定從輕處罰。三被告人系多次詐騙,均酌定從重處罰。被告人房某某1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定從重處罰。針對被告人王某3的辯護人發(fā)表的三被告人僅實施兩次詐騙的辯護意見,經查,三被告人給不特定被害人通過電信網絡手段散布詐騙信息后,又在不同時間、三處以上地點分別收取二十余名被害人的錢款,應系多次詐騙,故對其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其發(fā)表的建議對王某3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因王某3不符合適用緩刑條件,故本院不予采納;對其發(fā)表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考慮。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陳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五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案折抵42日,即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王某3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案折抵42日,即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房某某1、陳某2、王某3共同退賠李某2人民幣400元、魏某人民幣400元。
三、扣押在案未隨卷移送的作案用手機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殷 健
人民陪審員 梁建元
人民陪審員 劉恩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金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