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京0106刑初1027號
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豐檢一部刑訴〔2020〕9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博犯詐騙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莎莎、檢察官助理李南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博及其辯護人彭春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博以能夠出售大量額溫槍為由騙取被害人李某信任。被害人李某在北京市豐臺區(qū)長安新城小區(qū)家中通過網銀向被告人王某博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93萬元以訂購3000臺額溫槍。被告人王某博收取錢款后未采購額溫槍,而用于個人消費和還款。在被害人李某多次催促發(fā)貨下,被告人王某博郵寄少量口罩、生理鹽水等貨物,并制作虛假額溫槍發(fā)貨視頻欺騙被害人李某。
被告人王某博于2020年5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岳各莊派出所民警抓獲,到案后基本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博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陳述及報案自述材料,證人陳某的證言,民警與段學武、隋楊、王日艷、李越梨、潘汐汐、應丹萍、汪爭奇、董春英、王凌峰的電話記錄,微信聊天截圖,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北京盛唐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銀行賬戶明細,破案報告,到案經過,工作記錄,戶籍信息,被告人王某博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不持異議,并認為被告人王某博有如下情節(jié):第一,到案后基本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好并簽署認罪認罰協(xié)議;第二,系初犯,無犯罪前科;第三,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較小;第四,被害人求購急切,忽略了防衛(wèi)意識;第五,有退賠意愿,但未能實現;第六,年齡較小,法律意識淡薄。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博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某博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較小以及被害人求購急切,忽略了防衛(wèi)意識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酌予采納。被告人王某博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明知額溫槍系疫情防控物資且供求關系緊張的情況下,仍假借銷售額溫槍之名騙取財物,其行為侵害公民財產權利,妨害疫情防控,應依法嚴懲。鑒于被告人王某博到案后基本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故本院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為依法懲治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行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博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2031年11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王某博退賠被害人李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九十三萬元。
三、隨案移送的扣押物品本院依法予以處理(詳見清單)。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楊 堃
人民陪審員 楊 照
人民陪審員 靳立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