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京0112刑初750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2020)7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岳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曹海良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劉某某以能夠為蔣某辦理北京機動車號牌指標的名義,騙取龔某在北京市通州區(qū)其公司宿舍內,通過手機銀行向對方轉賬人民幣5萬元。
被告人劉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在北京市朝陽區(qū)某公寓底商被民警抓獲,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賠被害人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被害人龔某的陳述,證人蔣某等人的證言,微信聊天記錄、銀行明細、銀行轉賬票據,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諒解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認罰。辯護人曹海良的意見為被告人劉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退賠被害人并取得諒解,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劉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其具有劣跡,本院酌予從重處罰;其退賠被害人并取得諒解,本院酌予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應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所提對被告人劉某某適用緩刑的意見,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jié),不宜適用緩刑,故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劉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蔣為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謝志嬌
書 記 員 倪旭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