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京0102刑初442號
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西檢第一檢察部刑訴[2020]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鞠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宋晨、被害人王某1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間,被告人李某謊稱辦理私房房產權、生意周轉等需要資金,騙取被害人王某1、杜某等人信任及借款。期間,被害人杜某在北京市西城區(qū)長椿街等地向被告人李某借款1426129元,被告人李某還款1074276.76元。被害人王某1在北京市西城區(qū)等地向被告人李某借款1442300元,被告人李某還款373200元。
2019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謊稱辦理私房房產權,向被害人王某2借款10萬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9月9日到北京市西城區(qū)二龍路派出所自首,所得錢款用于賭博等揮霍。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侵犯了公民財產權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事實提出異議,辯稱“自己確以辦理私房產權及處理酒駕事故的虛假事由從王某1、杜某處騙取過錢款,但自己與該二人間也存在真實的借款關系”。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宋晨當庭提出辯護意見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以“生意周轉”為名從被害人處取得的款項,不應認定為詐騙數額;二、被告人李某雖向被害人杜某出具了欠條,但其并未以“辦理私房產權”的名目從被害人杜某處騙取過錢款;三、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請求對被告人李某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檔內量刑。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間,以各種名目向被害人王某1、杜某借款,期間,被告人李某在北京市西城區(qū)等地,虛構托關系為自建房辦理房產本及處理酒駕違章等借款事由,騙取被害人王某1、杜某的信任后,從被害人杜某處騙取款項共計人民幣297000元、從被害人王某1處騙取款項共計人民幣30萬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4月7日,在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區(qū)××街××號的住所內,虛構為自建房辦理房產本的借款事由,騙取被害人王某2的信任后,從被害人王某2處騙取款項人民幣10萬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9月9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贓款未退賠。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王某1的陳述,證明自己于2014年間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李某,2018年12月間,李某稱其“最近手頭緊”、找自己借錢“用來周轉”,自己隨即借給李某30萬元,之后李某只歸還了10余萬元,2019年2月間,李某又以“辦婚禮”、“辦理私房房本”等名目向自己借錢,自己又通過手機銀行將30萬元陸續(xù)轉給李某母親及妻子的賬戶,此后,李某開始以“幫朋友資金周轉”、“承包產品做生意”等事由從自己處又借走60余萬元,在同年8月前,李某尚能陸續(xù)向自己償還部分款項,此后,李某就不能還款了,同年9月4日,李某給自己出具了兩張欠條,承認尚欠自己1038000元;在與李某交往期間,李某稱其家位于西城區(qū)的自建房屋準備騰退、拆遷,在李某從自己處借走的總計130萬元左右的款項中,其中有大部分款項是李某以為其經營的KTV員工支付日?;ㄤN等個人周轉事項為名借走的、有30萬元其是以托關系為家里的私房辦理產權證為名借走的、有3萬元是其以為KTV壓貨為名借走的,截至2019年7月,李某分數十次向自己歸還了373200元,這些還款都是針對其以個人周轉為名的借款,在李某不能還款后,自己才知道李某有賭博的惡習。
2.被害人杜某的陳述,證明自己于2015年左右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李某,在交往中,李某曾多次找自己借款,自己共借給李某137萬余元的款項,李某陸續(xù)還了106萬余元;期間,李某稱其要為家中準備拆遷的房屋辦理房本需要借錢,自己便于2018年11月間,陸續(xù)給李某轉賬了262000元,2019年4月間,李某又稱其因為處理酒駕事故把自己之前借給其的4萬元用掉了、還需要借錢,自己便通過微信給其轉了3萬元,同年4月21日,李某對自己出具了內容為“借7萬元處理酒駕事情”的借條,同年6月1日,李某向自己出具了內容為“借227000元辦理房產證”的借條,此后自己才得知李某賭球輸錢的事情。
3.被害人王某2的陳述,證明李某是自己前夫姚某的朋友,2019年3月間,自己聽姚某說了李某需要借10萬元用于辦理房本的事情,同年4月7日晚,自己和姚某一起去了李某位于北京市西城區(qū)××街××號的家中,李某對自己說了為其家中自建房辦理房本準備拆遷的事情,李某當時稱“辦房本需要30萬元、還差10萬元”,并承諾“在同年9月10日前一次性還清”,自己便于當日通過手機銀行給李某提供的賬號轉了10萬元,李某于第二日向自己出具了借條,在同年9月3日前后,因自己無法通過電話聯(lián)系到李某,便到李某家中尋找,正好碰到有兩名男子(王某1、杜某)也來找李某催款,李某才向自己和那兩名男子說了其用借到的錢進行賭球的事情。
4.證人羅某的證言,證明自己和李某系母子關系,李某所居住的位于××街××號的房屋是由自己承租的房管局直管房,該處房屋尚無騰退安排,自己名下有一張工商銀行卡,該銀行卡由李某長期保管、使用;2019年9月1日,李某和自己說了其在外面欠錢的事情,并讓自己用承租房屋的騰退補償款幫其償還債務,但自己尚不知道相關的騰退要求,故明確拒絕了李某的要求,同年9月9日,自己聽同事稱還有人到單位來找過自己,當天晚上,自己和李某去了公安機關。
5.證人楊某的證言,證明自己于2019年4月與李某登記結婚,李某曾在廣電國際酒店娛樂城工作,后于2019年2、3月間就不干了,自己名下有張工商銀行卡,李某曾讓自己用該銀行卡收、轉款。
6.證人姚某的證言,證明自己于2011年間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李某,杜某是在2016年間通過自己介紹才認識的李某;2018年10、11月間,李某找自己要借10萬元,其當時稱“要為自建房補辦房產本”,隨后自己的前妻王某2借給了李某10萬元;2019年初,杜某也向自己說了李某為辦房產證找其借款的事情,2019年1、2月間,自己和杜某、李某在一次到廣電國際酒店地下一層KTV唱歌的過程中,自己看見杜某當場給過李某10余萬元的現金。
7.“借條”四張,證明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4月8日向王某2出具內容為“為辦理私房房屋產權之故,自2019年4月7日,借款合計金額人民幣100000元”的“借條”一張;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4月21日向杜某出具內容為“為處理自己酒后駕駛之故,自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間,借款合計金額人民幣70000元”的“借條”一張、于同年6月1日向杜某出具內容為“為辦理私房房屋產權之故,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間,借款合計金額人民幣227000元”的“借條”一張;被告人李某于同年9月4日向王某1出具內容為“為辦理私房房屋產權之故,自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間,借款合計金額人民幣300000元”的“借條”一張。
8.銀行交易明細、微信轉賬記錄截圖及北京天正華會計師事務所(普通合伙)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證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間,杜某通過微信、現金及銀行轉賬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某給付款項共計人民幣1436129元,期間,被告人李某通過微信及銀行轉賬的方式向杜某給付款項共計人民幣1074276.76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間,王某1通過網銀、微信及支付寶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某給付款項共計人民幣1442300元,期間,被告人李某通過上述方式向王某1給付款項共計人民幣373200元。
9.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出具的賬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證明王某2于2019年4月7日通過轉賬方式先后兩次向被告人李某給付款項共計人民幣100000元。
10.北京國盾信息中心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電子數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二龍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說明,證明經鑒定,被告人李某曾使用個人手機登錄過賭博網站。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二龍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9月9日自行到公安機關投案。
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稱自己于2012年前后開始參賭體育賽事,后從2016年開始沉迷賭博網站,2018年間,自己得知所居住的西城區(qū)××街地區(qū)被政府列入騰退范圍,從2019年開始,自己就開始以“準備花錢給自建房辦房本”為由向朋友王某1借錢,并為此把妻子和母親的銀行卡號提供給了王某1,王某1在同年春節(jié)前后分幾筆給自己轉了30萬元,其實自己住的是公房、自建房也不可能辦理房本,自己把這部分款項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及繼續(xù)進行賭博,此外,自己還以“個人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王某1借過款,陸續(xù)歸還了30萬元左右;自己還從杜某、王某2處借過錢,借到的錢都用于賭球和日常開銷,在2019年間,自己還謊稱“處理被查酒駕”向杜某借過錢。
以上證據取證程序合法,證明內容確實充分,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錢款,累計數額特別巨大的行為,侵犯了公民財產所有權,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成立,但指控認定的詐騙數額有誤,本院予以糾正。鑒于被告人李某在被羈押前與被害人杜某、王某1存在長期經濟往來,依據現有證據尚不能確定被告人李某在從兩名被害人處取得部分款項時采取過虛構事實的詐騙手段,且其針對該部分款項能向被害人確認債務關系及履行部分還款義務,被告人李某針對該部分款項尚不具備非法占有的明顯主觀故意,故針對被告人李某的當庭辯解及其辯護人當庭所提第一點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及采納;辯護人當庭所提第二點辯護意見,已被現有證據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當庭所提第三點辯護意見屬實,本院予以采納,但鑒于被告人李某的詐騙數額及尚無退賠行為等涉案事實,對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李某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檔內量刑”的請求,本院不予考慮。被告人李某當庭雖對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事實提出辯解,但其在尚未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能自行到公安機關投案,并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仍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9年9月8日止;罰金自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李某退賠人民幣六十九萬七千元,其中人民幣二十九萬七千元發(fā)還被害人杜某、人民幣三十萬元發(fā)還被害人王某1、人民幣十萬元發(fā)還被害人王某2。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程 杰
人民陪審員 刁 淼
人民陪審員 高 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趙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