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京0115刑初1370號
公訴機關以京大檢三部刑訴〔2020〕8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康某犯詐騙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本院審理期間,值班律師為被告人康某提供了法律幫助。
公訴機關指控并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2017年9月至10月間,被告人康某在北京市大興區(qū)黃村鎮(zhèn)紅木林小區(qū)6號樓2單元701室等地,以虛構辦理房屋過戶需要過戶費及購買手機本人無法貸款為由騙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幣共計14724元。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康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到案后其如實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實。另公安機關子自被告人康某處扣押其持有的蘋果手機一部。
公訴機關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證據(jù)并在律師的見證下向被告人康某告知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訴訟權利,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并認為被告人康某具有如實供述、認罪認罰的從輕、從寬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康某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康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并簽字具結,且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康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鑒于被告人康某自愿認罪認罰,對其從輕處罰。據(jù)此,對被告人康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自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康某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發(fā)還被害人王某。
三、扣押在公安機關的被告人康某蘋果手機一部,變價后充抵退賠款。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金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