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蕪湖市灣沚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20)皖0221刑初156號
案件類型: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20-10-28
案由:詐騙罪
審理經(jīng)過
安徽省蕪湖市灣沚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灣檢刑訴〔2020〕17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萬某某、吳某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蕪湖市灣沚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萬某某及其辯護人許玄、被告人吳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干崇舟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2019年3月至10月,被告人萬某某在沒有蘋果手機、蘋果平板電腦出售的情況下,通過“小紅書”APP平臺發(fā)布出售蘋果手機、蘋果平板電腦的虛假信息,被害人誤以為其有真實貨物銷售而向其購買,并通過微信、支付寶等方式付款至被告人萬某某提供的相應收款賬戶,致使被害人王某1、楊某1等4人被騙45684.84元。其中被告人萬某某通過吳某某支付寶和微信收款碼收款13249.84元,通過陳琳支付寶收款碼收款32435元,后吳某某和陳琳轉至被告人萬某某銀行卡和微信共計43995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30日,被害人王某1向萬某某購買蘋果手機被騙26635元,通過支付寶分10筆轉給陳琳支付寶賬號26635元,后轉至萬某某微信賬戶XXX元。
2、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8日,被害人楊某1向萬某某購買蘋果IPAD被騙11550元,通過支付寶分別轉給吳某某支付寶賬號5750元,分2筆轉給陳琳支付寶賬號5800元,后該款中11350元轉至萬某某微信和尾號6582銀行卡賬戶。
3、2019年8月27日,被害人余某向萬某某購買蘋果IPAD被騙3499.84元,通過微信轉給吳某某微信賬戶XXX元,通過支付寶分2筆轉給吳某某支付寶2499.84元,后該筆款中3485元轉至萬某某微信和尾號6582銀行卡中。
4、2019年10月28日,被害人黃某向萬某某購買蘋果手機被騙XXX元,通過微信轉給吳某某微信賬戶XXX元,后該筆款轉至萬某某尾號7563銀行卡中。
二、2020年2月7日至2月12日,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被告人萬某某在沒有口罩予以出售的情況下,在“小紅書”APP平臺上發(fā)布出售口罩的虛假信息,被害人誤以為其有口罩而向其購買,并通過微信、支付寶等方式付款至被告人萬某某提供的相應收款賬戶,致使被害人崔某1等19人被騙9660元。
其中被告人萬某某通過萬某支付寶收款碼收款4510元(其中1809元通過吳某某賬戶轉賬至萬某某賬戶),通過王某2支付寶收款碼收款1100元,通過吳某某支付寶和微信收款碼收款4050元。上述資金轉至萬某某銀行卡和微信共計9360元。
三、2020年2月9日中午至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吳某某在明知萬某某實施詐騙行為后,仍提供支付寶和微信收款碼供萬某某詐騙使用,共計收款6029元。
同時,被告人吳某某在萬某某的幫助下,利用相同方式在網(wǎng)上售賣口罩實施詐騙行為,共騙取周某2、張某、楊某2三名被害人780元。被害人周某1被詐騙200元已在案發(fā)前全部退還。被害人楊某2被詐騙380元已在案發(fā)前退還193.2元。被告人吳某某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該款暫存于蕪湖市灣沚區(qū)公安局。
被告人萬某某、吳某某被抓獲到案,到案后均如實供述本案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萬某某、吳某某均無異議,表示自愿認罪認罰。且有書證:戶籍信息、刑事判決書、抓獲經(jīng)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現(xiàn)金繳款單、情況說明、歸案經(jīng)過說明、通話詳單、支付寶和微信賬戶主體信息查詢記錄、相關支付寶、微信和銀行卡流水等;證人王某2、強某、萬某、俞某、汪某、陶某的證言;被害人楊某1、黃某、余某、王某1、程某、崔某1、崔某2、陳某、徐某、周某2、張某等的陳述;被告人萬某某、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電子數(shù)據(jù):萬某某、吳某某手機電子數(shù)據(jù)、被害人提交聊天記錄和轉賬記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被告人萬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詐騙罪定性不持異議,但認為,1.具有坦白情節(jié);2.系從犯;3.自愿認罪認罰;4.被告人萬某某已經(jīng)認識到犯罪行為的危害性,具有改過自新的良好愿望。綜上,請求給其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被告人吳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定性不持異議,但認為,1.系自首;2.具有立功情節(jié);3.只是提供幫助行為,獲利微薄,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4.自愿認罪認罰。綜上,請求法庭對其量刑時予以適用緩刑,達到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目的。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萬某某、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財,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吳某某明知他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為其提供幫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詐騙犯罪過程中,被告人萬某某、吳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具有行為,應當以共同犯罪論處。同時兩被告人是在疫情防控期間實施詐騙犯罪,根據(jù)兩高兩部關于依法懲治妨礙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應當從重考量。
被告人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被告人萬某某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萬某某主動交待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萬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在一審開庭前已退全部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及被害人損失,可酌情從寬處罰。對辯護人關于量刑情節(jié)方面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吳某某起輔助作用,為萬某某實施詐騙提供幫助,即提供支付寶和微信收款碼供萬某某詐騙使用,共計收款6029元,另在萬某某的幫助下實施詐騙行為,共騙取三名被害人780元,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某主動交待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案發(fā)前已退還部分被害人損失,且在一審開庭前已退全部退出非法所得及被害人損失,可酌情從寬處罰。對辯護人關于量刑情節(jié)方面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為保護公私財產(chǎn)所有權不受侵犯,懲罰犯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萬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XXX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二、被告人吳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XXX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三、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 判 長 鄭 斌
人民陪審員 丁美蓉
人民陪審員 唐興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武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