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京0107刑初313號
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石檢二部刑訴〔2020〕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牛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白望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間,被告人張某伙同趙寶元(已判刑),通過撥打電話預約見面聊天方式騙取被害人信任,以投資可高額獲利為誘餌,利用其虛構的投資項目,騙取張某、魏某、陳某等9名被害人通過微信、銀行卡轉賬及現(xiàn)金等方式交付人民幣共計4.8萬元。
被告人張某于2020年9月7日被民警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白望金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魏某、陳某等人陳述,辨認筆錄,銀行賬單,銀行卡交易明細,微信截圖,微信聊天記錄,宣傳資料,扣押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戶籍信息,網上比對工作記錄,認罪認罰具結書,被告人張某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被害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某在偵查及審查起訴期間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故對其依法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白望金提出的被告人張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張某供述、到案經過等證據(jù)證實,張某主動投案后,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前未能主動交代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的行為不構成自首,故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張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微信聊天記錄、被告人張某供述等證據(jù)證實,張某與另案處理的趙寶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當,不分主從,故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張某認罪悔罪,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建議法院對被告人張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張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張某與另案處理的趙寶元退賠相關被害人經濟損失。
三、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的被告人張某的蘋果手機一部,予以變價,用于執(zhí)行判決第二項內容。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路琳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周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