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建湖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0)蘇0925刑初38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10-26
審理經(jīng)過
建湖縣人民檢察院以建檢訴刑訴〔2020〕3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項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建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倪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項某及其辯護人肖兆芹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建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間,被告人項某通過“閑聊”APP軟件建立“嘎嘎俱樂部”聊天群,在群中利用“噠噠麻將”APP設立“拋百搭”打麻將和“跑得快”打撲克的賭博方式組織100余人進行賭博活動并從中抽頭漁利,被告人項某在此期間抽頭漁利數(shù)額共計人民幣172653元。案發(fā)后,被告人項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交代其罪行,退出人民幣100000元暫扣于建湖縣公安局。
公訴機關(guān)據(jù)此認為,被告人項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項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被告人項某的辯護人辯護認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項某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無異議,被告人項某具有自首、認罪認罰、主動退贓、初犯、偶犯的量刑情節(jié),請求對被告人項某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審理期間,被告人項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72653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項某的基本信息、案底查詢單、發(fā)破案經(jīng)過、查獲經(jīng)過、行政處罰決定書,閑聊群ID9000802773聊天記錄、被告人項某閑聊ID賬號交易明細、電子交易照片、收紅包明細等書證,證人李某、胡某、周某、阮某的證言,被告人項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項某以營利為目的,利用互聯(lián)網(wǎng)、移動通訊終端傳輸賭博數(shù)據(jù),組織賭博活動,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項某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項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項某主動退出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項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項某的辯護人相關(guān)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項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對被告人項某的違法所得172653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時慶海
人民陪審員顏立志
人民陪審員王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