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20)京0107刑初13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08-14
審理經過
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石檢一部刑訴[2020]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許曉青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9年6月至9月間,被告人朱某某于北京市石景山區(qū)古城小街5號院x號處,利用馬某(另案處理)提供的境外賭博網站“龍源”的賬號、密碼,以現(xiàn)場局方式組織多人參與賭博,收取賭資40余萬元,通過收取下注金額0.9%的“洗碼”及現(xiàn)場輸贏抽頭營利。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民警抓獲,民警在其住地起獲并扣押人民幣31390元,筆記本電腦5臺,Iphone手機1部及賬本7份。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電子數(shù)據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已構成開設賭場罪,提請本院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朱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予以認可。其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1.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2.朱某某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3.朱某某無前科劣跡,系初犯。綜上,建議對朱某某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19年6月至9月間,被告人朱某某于北京市石景山區(qū)古城小街5號院x號處,利用從馬某(已判決)處獲取的境外賭博網站“龍源”的賬號、密碼,以現(xiàn)場局方式組織多人參與賭博。朱某某通過微信轉賬等方式收取賭資,并向馬某支付賭資40余萬元。其間,朱某某按照一定比例從投注金額中掙取“洗碼”,并在現(xiàn)場按照輸贏情況抽頭營利?,F(xiàn)查實,朱某某的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1.6萬元。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民警抓獲。同時從其現(xiàn)住地起獲并扣押人民幣31390元,筆記本電腦5臺,Iphone手機1部及記賬材料7份。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許曉青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未提出異議,并有證人謝某、潘某、楊某、申某、韓某、何某、馬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本院(2020)京0107刑初137號刑事判決書,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微信轉賬明細清單,中審亞太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北京通達法正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及物證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網上比對工作記錄、戶籍信息,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認罪認罰具結書,案款收據等證據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以營利為目的,利用境外賭博網站開設賭場,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可對其依法從輕處罰。朱某某的辯護人關于其系初犯、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有悔罪表現(xiàn)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2年10月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繼續(xù)追繳被告人朱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六千元,予以沒收。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幣三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其中賭資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元予以沒收,余款二萬元折抵罰金;扣押在公安機關的Lenovo便攜式計算機四臺及IPhone手機一部,均予以沒收;記賬材料七份,留檔備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婧
審判員劉昌昌
人民陪審員吳寶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卓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