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20)滬0117刑初137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shè)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10-14
審理經(jīng)過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一部刑訴〔2020〕26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桂某2、黃某2、吳某某、趙某某、羅某、劉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徐晨怡,被告人桂某2及其辯護人李菲,被告人黃某2及其辯護人沈佳民,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顧德寧、汪衛(wèi)平,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羅歡,被告人羅某及其辯護人朱言超,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桂某2、黃某2、吳某某、趙某某、羅某、劉某等人在“TG”網(wǎng)絡(luò)平臺注冊、充值且參與賭球,各自以通過微信發(fā)送上述平臺的鏈接、二維碼的方式進行推廣,并從中抽成獲利。其中,被告人桂某2自2020年3月至6月,向黃某2、吳某某、趙某某等8人推廣上述平臺并獲利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3,000元左右;被告人黃某2自同年3月至5月,向羅某、沈某某(另行處理)、王某某等5人推廣上述平臺并獲利3,000元左右;被告人吳某某自同年3月至6月,向3人推廣上述平臺并獲利;被告人趙某某自同年5月至6月,向3人推廣上述平臺并獲利;被告人羅某自同年5月至6月,向蘇某某(另行處理)推廣上述平臺并獲利;被告人劉某自同年3月至6月,向2人推廣上述平臺并獲利500元左右。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黃某2主動至公安機關(guān)投案;同年6月9日,被告人桂某2、羅某、劉某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同年6月18日被告人吳某某、趙某某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上述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在家屬的幫助下退出違法所得。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桂某2、黃某2、吳某某、趙某某、羅某、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沈某某、蘇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張某、晏某某、黃1、段某某、桂某1的證言及王某某對“TG”網(wǎng)絡(luò)平臺內(nèi)容的指認,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及隨案移送清單,微信、支付寶、“TG”網(wǎng)絡(luò)平臺內(nèi)容的截圖及指認情況,行政處罰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初查情況、案發(fā)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桂某2、黃某2、吳某某、趙某某、羅某、劉某分別參與賭博網(wǎng)站利潤分成,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黃某2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桂某2、吳某某、趙某某、羅某、劉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桂某2、黃某2、吳某某、趙某某、羅某、劉某均當庭自愿認罪并在各自家屬幫助下退出了相應(yīng)違法所得,均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jù)6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桂某2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黃某2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吳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趙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羅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劉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七部,均予以沒收。
八、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八千零九十八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余厚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