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20)浙0203刑初52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07-23
審理經(jīng)過
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甬海檢二部刑訴[2020]1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薛依青、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11月底至12月期間,被告人葛某某明知王盛才(另案處理)在本市海曙區(qū)洞橋鎮(zhèn)葡萄園、楊梅山等地開設賭場,仍受雇于王盛才在賭場接送賭客15余場,賭場累計獲利1.5萬余元。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開設賭場,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手機、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照片資料、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微信轉(zhuǎn)賬記錄、情況說明等,證人許某、徐某、朱某、潘某、張某、呂某、王某1等的證言及同案參與人王盛才、王某2、毛某的供述,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辯解,搜查筆錄、辨認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被告人葛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某某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葛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葛某某的違法所得予以繼續(xù)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胡瓊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胡徐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