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新干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0)贛0824刑初5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05-19
審理經(jīng)過
江西省新干縣人民檢察院以干檢一部刑訴(2020)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干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志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新干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12月上旬開始,聶某(已判刑)伙同朱某(已判刑)在新干縣村民陳某家的舊棟房內(nèi)交替開設賭場。同時還雇請了社會閑散人員小寶(真實身份待查)等人在賭場里“抽水”、看場子,在賭場外“望風”、請人開車在新干縣城及賭場間接送賭博人員等。開設賭場大約15天,非法獲利13萬元。朱某委派被告人鄒某某到賭場里做事,負責“抽水”、看場子,個人獲利3300元。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鄒某某明知他人開設賭場,而參與其中,在賭場負責“抽水”看場子,獲利3300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在2013年5月7日因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非法持有槍支罪、開設賭場罪被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數(shù)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鄒某某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常住人口信息、歸案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艾某賬本、通話記錄、短信聊天記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繳款書、證據(jù)保全決定書及證據(jù)保全清單、賭場圖片、收繳\追繳物品清單、前科材料;2、聶某、朱某、艾某等30位證人的證言;3、被告人鄒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鄒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某明知他人開設賭場,而為其提供直接幫助,其行為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鄒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鄒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屬從犯,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鄒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鄒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已繳)。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徐金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孫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