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號:(2020)浙0282刑初22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shè)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03-23
審理經(jīng)過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一部刑訴(2020)4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劉某某2、李某某3、彭某4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辛翠翠、被告人王某某1、劉某某2、李某某3、彭某4及辯護人陳晶晶、張昀、胡建倍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9年2月以后至同年3月20日期間,被告人王某某1、劉某某2伙同彭某、向某1、馬某、黃某(均已判刑)等人合股,在慈溪市附海鎮(zhèn)七塘公路鄭家浦交叉口往北200米的一個農(nóng)舍、逍林鎮(zhèn)樟新路與童禾路交叉口附近的蔬菜大棚等地,采用“二八杠牌九”形式開設(shè)賭場。期間,該賭場雇傭被告人彭某4及田某1(已判刑)等人為桌角,雇傭姚某、王某1(均已判刑)等人開車接送賭客,被告人李某某3及高某、楊某、孫某、劉某1(均已判刑)等人放高利貸,累計招徠王某2、劉某2、朱某、劉某3等二百余人聚眾賭博,從中抽頭獲利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上(以下幣種相同)。其中,被告人王某某1自2019年3月6日至3月20日參股,非法獲利人民幣7萬左右;被告人劉某某2自2019年3月8日至3月20日參股,非法獲利人民幣1.2萬元;被告人彭某4自2019年3月7日至3月20日坐桌角,非法獲利人民幣0.4萬元;被告人李某某3等人合股自2019年3月14日至3月20日在賭場放貸12萬元以上,非法獲利人民幣0.5萬余元。上述四被告人在賭場活動期間,賭場參賭人數(shù)累計均在一百人以上。
2019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1、彭某4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被告人王某某1、劉某某2、李某某3、彭某4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彭某4向本院預(yù)繳了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1、劉某某2、李某某3、彭某4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汪某、施某、向某2、宋某、龍某、鈄某、朱某、王某2、田某2、鄒某、劉某3、徐某、劉某2、肖某、刁某、楊某1、王某3、劉某4等人的證言、同案犯彭某、向某1、馬某、黃某、田某1、姚某、王某1、高某、楊某2、孫某、劉某1的供述、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支付寶轉(zhuǎn)賬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同案犯刑事判決書、暫存款票據(jù)、情況說明、歸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及四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王某某1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對被告人劉某某2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對被告人李某某3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對被告人彭某4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1、劉某某2、李某某3、彭某4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開設(shè)賭場,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關(guān)于被告人劉某某2是否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問題,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某2委托他人詢問有關(guān)自首及立功政策的行為不屬于確已準備去投案的情形,不能認定為有自首情節(ji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1、劉某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yīng)當按照二被告人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李某某3、彭某4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告人王某某1、彭某4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劉某某2、李某某3到案后能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1、李某某3、彭某4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對被告人王某某1、李某某3、彭某4減輕處罰,對被告人劉某某2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彭某4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陳晶晶、張昀、胡建倍請求對被告人王某某1、劉某某2、彭某4從輕或減輕處罰的相關(guān)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某1、劉某某2、李某某3、彭某4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劉某某2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三、被告人李某某3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四、被告人彭某4為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五、被告人王某某1、劉某某2、李某某3、彭某4的違法所得,繼續(xù)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沈瑋
人民陪審員阮爾宗
人民陪審員趙雪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黃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