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云陽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0)渝0235刑初30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08-11
審理經(jīng)過
重慶市云陽縣人民檢察院以云檢刑訴〔2020〕Z2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犯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實行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云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周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1、**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4月4日至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1組織**等人在重慶市云陽縣高陽鎮(zhèn)團堡村原團堡村小學處開設賭場,以搖銅錢猜單雙的方式邀約參賭人員進行賭博,其中**負責開板。期間,李某某1抽頭漁利三萬余元(本案幣種均為人民幣),**從中獲利二千余元。2019年5月20日10時許,被告人李某某1主動到云陽縣公安局高陽派出所投案。2019年6月10日,云陽縣公安局民警在云陽縣雙江街道富正賓館9015房內(nèi)將被告人**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1、**開設賭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從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李某某1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系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1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元。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信息、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等書證;證人黃某某、冉某某、陳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現(xiàn)場筆錄等證據(jù)。
被告人李某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1、**等人開設的賭場被云陽縣公安局查獲。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1、**分別將其違法所得三萬元、二千元預繳到本院。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1、**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1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某1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千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雷童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