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彌勒市人民法院
案號:(2020)云2504刑初15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shè)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05-22
審理經(jīng)過
彌勒市人民檢察院以彌檢一部刑訴〔2020〕1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彌勒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云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9年1月25日22時許,彌勒市公安局在彌勒市朋普鎮(zhèn)慶來村委會慶來村二組185號施某某家中查獲田某、孔某等31人(均另案處理)利用麻將、撲克牌、游戲機進行賭博,并現(xiàn)場查獲賭資6萬余元人民幣,賭具自動麻將機8臺、塑料籌碼300余枚、撲克牌11余副、打煙機(“一元搶購”游戲機)1臺、水果游戲機(“水果森林”游戲機)1臺。經(jīng)查,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間,施某某使用微信號綁定“樂搖搖”打煙機賬號收益4.5萬余元人民幣。經(jīng)認定,該打煙機1臺和水果游戲機1臺均具有賭博功能。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出示了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口證明,到案經(jīng)過說明,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鑒定意見,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施某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shè)賭場,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shè)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施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內(nèi)判處。
被告人施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9年1月25日22時許,彌勒市公安局在彌勒市朋普鎮(zhèn)慶來村委會慶來村二組185號施某某家中查獲田某、孔某等31人利用麻將、撲克牌、游戲機進行賭博,并現(xiàn)場查獲賭資6萬余元人民幣,賭具自動麻將機8臺、塑料籌碼300余枚、撲克牌11余副、打煙機1臺、水果游戲機1臺。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間,施某某使用微信號綁定的打煙機賬號收益4.5萬余元人民幣。經(jīng)鑒定,該打煙機1臺和水果游戲機1臺均具有賭博功能。
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并繳納了罰金。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口證明,到案經(jīng)過說明,到案經(jīng)過說明,證人田某、孔某、吳某1、張某、楊某、熊某、吳某2等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鑒定意見,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施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工具供他人賭博,從中營利,其行為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隨案移送的屬于施某某的手機一部、現(xiàn)金2138元予以沒收;記事薄一本予以存檔;另外屬于胡成壽的手機三部、銀行卡三張、社會保障卡一張予以發(fā)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軍
審判員邱云霞
人民陪審員石光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