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繁昌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0)皖0222刑初7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01-21
審理經(jīng)過
安徽省繁昌縣人民檢察院以繁檢檢一刑訴(2019)6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1、沈某2、圣某某3、李某4、沈某某5犯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0年1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繁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峻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1、沈某2、圣某某3、李某4、沈某某5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安徽省繁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4利用其所在的蕪湖××公司推廣棋牌游戲的便利,先后組建了“比雞”微信賭博群及“×××××麻將”微信賭博群,其在運營了一個多月后,將兩個微信賭博群交給其妻子被告人韓某某1管理,被告人韓某某1與被告人沈某2、沈某某5(“沈馨”)同為蕪湖××公司推廣的“×××××麻將”棋牌軟件的代理。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韓某某1在接手被告人李某4組建的麻將微信賭博群后,將被告人沈某2、沈某某5各自組建的微信賭博群合并成一個大的麻將微信賭博群,合并后的麻將賭博群稱為“××××群”,群主由韓某某1擔任,沈某2、沈某某5作為群管理員,在該群運作一段時間后,被告人韓某某1發(fā)現(xiàn)玩家圣某某3在麻將賭博群內(nèi)參與賭博的頻率較高,便發(fā)展了被告人圣某某3作為群管理員。2018年4月,沈某某5因工作原因辭去群管理員。
該微信賭博群利用的棋牌軟件叫“×××××麻將”,每一局麻將系統(tǒng)設定為30分(一分代表1元),一局結(jié)束后,棋牌軟件平臺會自動算分,參賭人員根據(jù)各自的輸贏分數(shù)通過發(fā)微信紅包的方式在微信群內(nèi)進行結(jié)算,每個參賭人員不管輸贏每局需向開房的管理員繳納1元的臺費。從2017年10月份合并后至2018年11月份,群名稱先后由“×××”變成“××群”、“××新群”等。在運營該麻將微信賭博群過程中,被告人韓某某1、沈某2、圣某某3、沈某某5約定每人每天分別負責幾小時管理微信賭博群,誰有時間誰負責,進行分時段管理,負責在群內(nèi)開房卡,收取臺費等事項,且商定所有開房的房卡由被告人韓某某1提供,被告人沈某2、圣某某3、沈某某5每次從被告人韓某某1手中定額領取30張麻將房卡,開完了再領,一星期結(jié)算一次賬目,除掉所有開支后利潤由群主和管理員平分。至案發(fā),被告人韓某某1等人先后拉進100余人進該微信麻將賭博群進行賭博,每天固定并頻繁參與賭博的有20余人,被告人韓某某1、沈某2、圣某某3、沈某某5四人通過抽取臺費的方式共獲利2萬元左右。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韓某某1、李某4在家中被同時抓獲;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沈某2、圣某某3分別在家中被抓獲;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沈某某5主動到繁昌縣公安局平鋪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
另查明,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再查明,庭審中公訴機關(guān)對被告人沈某某5的量刑建議調(diào)整為有期徒刑八個月以下,并處罰金2000元,對被告人李某4的量刑建議調(diào)整為拘役六個月以下,并處罰金1000元至2000元。各被告人在值班律師的證明下均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本院審理期間,各被告人均已退繳各自涉案違法所得,并已預交一定數(shù)額的罰金。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當庭質(zhì)證的韓某某1等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證人馬某某、張某、陶某、汪某、洪某等人的證言,手機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賭博群手機微信賭資轉(zhuǎn)賬聊天記錄、截圖,科劣跡查詢情況,戶籍證明,抓獲、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1、沈某2、圣某某3、沈某某5以營利為目的,利用移動通訊終端建立賭博微信群,組織他人進行賭博活動,從中獲利;被告人李某4以獲利為目的,為賭博微信群提供軟件開發(fā)、技術(shù)支持,為他人組織賭博活動提供幫助,上列五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沈某某5具有自首情節(jié),其他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節(jié),各被告人均已簽署具結(jié)書認罪認罰,依法均可從輕處罰;各被告均已退繳涉案違法所得并預交一定數(shù)額的罰金,具有悔罪表現(xiàn),均可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某某1、沈某2、圣某某3、沈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李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為維護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和社會風尚,打擊犯罪,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韓某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二、被告人沈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告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三、被告人圣某某3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告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四、被告人沈某某5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五、被告人李某4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宣告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六、對各被告人已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均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章曉峻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蔡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