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來賓市興賓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20)桂1302刑初39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09-28
指控意見公訴機關(guān)根據(jù)興檢一部刑訴〔2020〕3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秦永歡、秦志軍、秦新歡犯開設賭場罪,建議分別判處被告人秦永歡、秦志軍、秦新歡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九個月,并處罰金。
辯護意見被告人秦永歡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認罪認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一審請求情況
秦永歡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無異議,對事實及量刑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本案實際為秦朝永負責安排人員守路放風,秦永歡是根據(jù)秦朝永的安排負責將對講機發(fā)放給望風者及查看各路口值守情況;2.雖開設賭場的股東約定所得利益為平分,秦永歡應分得17300元,但在第二次分成時秦永歡只得1300元,其余5000多元約定為秦志軍所借,秦永歡實際獲得的數(shù)額為7000多元;3.在共同犯罪中,秦永歡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4.被告人秦永歡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認罪,可從輕處罰;5.秦永歡系初犯,主觀惡性不大,并愿意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秦永歡拘役五個月。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秦志軍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認罪認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秦志軍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本案的犯意提起者是秦朝永,秦志軍主要負責接送兩名參賭人員,所起作用較小,應認定為從犯;2.被告人秦志軍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認罰;3.賭場開設時間多為2020年1月-4月,不是暴力性犯罪,社會影響相對較小,此外,被告人秦志軍系初犯及是家庭經(jīng)濟支柱孩子年幼需要照顧。建議判處被告人秦志軍拘役五個月,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秦新歡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認罪認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查明
查明事實2020年1月至4月中下旬,被告人秦永歡、秦志軍、秦新歡伙同秦朝永(另案處理)合伙在來賓市興賓區(qū)小平陽鎮(zhèn)木平村民委官橋村中以撲克牌賭“三公”的方式開設賭場,召集賭客進行賭博活動。在開設賭場過程中,被告人秦永歡主要負責安排人員在路口值守,向值守人員發(fā)放對講機及查看值守情況,被告人秦新歡、秦志軍負責接送賭徒、發(fā)牌及收取水錢。至案發(fā)時,秦永歡、秦志軍、秦新歡和秦朝永每人分得17300元。
另查明,庭審后,被告人秦永歡、秦志軍、秦新歡的家屬分別代三被告人退出違法所得17300元。
本院意見被告人秦永歡、秦志軍、秦新歡的行為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明確,積極參與賭場經(jīng)營活動,所得收益平均分配,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故辯護人莫肯、韋立軍提出被告人秦永歡、秦志軍是從犯的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三被告人分別具有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等從輕處罰情節(jié)。
本院認為
判決主文一、被告人秦永歡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預交)。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已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0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秦志軍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預交)。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已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0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
三、被告人秦新歡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預交)。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已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0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
四、被告人秦永歡、秦志軍、秦新歡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共計519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判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
上訴權(quán)利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黃毅
審判員陳榮榮
人民陪審員李建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