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張家界市永定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20)湘0802刑初2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01-20
審理經(jīng)過
張家界市永定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張定檢公訴刑訴〔2020〕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黎某1、鄒某某2犯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0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張家界市永定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谷婕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黎某1及其辯護人李迪葳、被告人鄒某某2及其辯護人吳利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張家界市永定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7年5月底至7月1日,被告人黎某1伙同田力、張云芳、宋閑、田青云(以上四人均已判刑)以盈利為目的,在張家界市永定區(qū)的房屋及附近老房內(nèi)開設賭場,利用撲克牌采用“三公”,“九點”的方式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單注賭資100元起,上不封頂。黎某1以參股的形式從中獲利人民幣一萬余元,賭場共抽頭漁利百余萬元。
被告人鄒某某2受張云芳邀約,在此期間,給永順籍參賭人員告知賭博地點或帶領賭博人員到場子上賭博,并從張云芳手中集中領取永順籍參賭人員每次的人頭費后,再由鄒某某2發(fā)放到參賭人員手中,鄒某某2獲取酬勞約人民幣二千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黎某1,鄒某某2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共同作案人張云芳、田力、劉少祥、郭舉、毛濱峰、宋閑、田青云的供述,證人楊某1、薛某、莫某、趙某1、侯某、聶某、朱某、陳某、陸某、何某、楊某2、趙某2、孫某、田某、秦某、吳某1、吳某2的證言,辨認筆錄,現(xiàn)場指認筆錄,現(xiàn)場方位圖及現(xiàn)場照片,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戶籍資料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黎某1、鄒某某2以盈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1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鄒某某2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黎某1、鄒某某2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黎某1有前科,應酌定從重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鄒某某2有督促被告人黎某1投案,是立功的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沒有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黎某1的量刑情節(jié)有:1.自首;2.前科。被告人鄒某某2的量刑情節(jié)有:1.自首;2.從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黎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
(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鄒某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已繳納)
三、對被告人黎某1的非法所得人民幣10000元予以追繳;對被告人鄒某某2的非法所得人民幣2000元予以追繳。
(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張家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美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徐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