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維西傈僳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0)云3423刑初1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04-02
審理經(jīng)過
維西縣人民檢察院以維檢公訴刑訴[2020]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劉恒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和明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7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楊某某、趙某、和某1、李某3、和某2(后四人另案處理)在維西縣張某2(房子當時由和某1代管)、上海灘花園二幢一單元302室和某2家,以撲克牌“哈雞”的方式組織賭博20天左右,每天參賭人數(shù)5人以上,總計參賭人數(shù)100人次以上。楊某某、趙某、和某1、李某3、和某2參加賭博、發(fā)牌、抽水、管生活,抽水五人平分,每人獲利1.5萬元左右。
2017年8月份左右,木某2、楊某、木某1、錢某、和某3、趙某1、和某1等人(均另案處理)在維西縣,用玩撲克牌“哈雞”的方式組織賭博一個月左右,每天參賭人數(shù)3人以上,總計參賭人數(shù)90人次以上。木某2、楊某、木某1、錢某、和某3向參賭人員放貸提供賭資,楊某參與賭博,和某3負責記賬,木某1、和某3、錢某等人發(fā)牌、抽水。木某2、楊某共分到抽水五六萬元左右,木某1、錢某、和某3共分到七萬元左右,趙某、和某1各分到抽水三萬元左右。木某1安排冷某、木進放風、購買物品等。組織賭博結束前兩天被告人楊某某占有該賭場一成的分紅,楊某某總的分著趙某給的分紅三千元。
綜上,被告人楊某某參與組織賭博二起22天,共同違法所得人民幣75,000元,個人違法所得18,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某與他人一起開設賭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某有賭博違法記錄,可酌定從重處罰。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減輕處罰。退繳了全部個人違法所得18,000元,上繳罰金5,000元,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某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公訴機關提交了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案件相關人員情況說明、租房協(xié)議、認罪認罰具結書;2.證人木某1、木某2、李某1、和某2、和某1、錢某、和某3、冷某、楊某、劉某1、李某2、豐某、張某1、劉某2的證言;3.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及照片;4.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被告人楊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希望法庭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公訴意見一致,建議法庭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九個月以下。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楊某某在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前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認罪認罰,退繳全部個人違法所得18,000元,預交財產(chǎn)刑執(zhí)行保證金人民幣5,000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伙同他人開設賭場,其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其犯罪行為屬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楊某某曾因參與賭博被行政處罰,酌定從重處罰。經(jīng)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后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屬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退賠所得全部贓款,并預交財產(chǎn)刑執(zhí)行保證金,可酌定從寬處理。公訴機關、辯護人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認罪、悔罪表現(xiàn)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楊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罰金已經(jīng)繳納)。
二、被告人楊某某退繳的贓款人民幣18,000元,依法沒收,由維西縣人民檢察院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迪慶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木樹紅
審判員李志良
人民陪審員余曉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羅麗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