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揚中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6)蘇1182刑初31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詐騙罪
裁判日期:2016-11-25
審理經(jīng)過
揚中市人民檢察院以揚檢訴刑訴[2016]2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劉某甲、劉某乙犯詐騙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揚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1及其辯護人戴晨燦、被告人王某2及其辯護人楊帥娜、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羅時偉、被告人劉某乙及其辯護人楊芳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間,被告人王某1搭建了91支付平臺,并網(wǎng)羅找單手、秒單手等人加入91-支付QQ群,在該QQ群中發(fā)布各類詐騙信息。被告人王某1將該91支付平臺提供給秒單手被告人王某2、劉某甲、劉某乙等人作為作案洗錢的工具,并將秒單手詐騙的信息傳遞給結(jié)算接口(郭強提供,另案處理),使被害人的錢通過接口到達91支付平臺,由被告人王某1進行分贓。被告人王某1應承擔犯罪金額277318元。
一、被告人王某2以低價出售Q幣等為誘餌,以需支付1元激活費或手續(xù)費為名,在被害人電腦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額木馬程序,遠程控制被害人的電腦,通過修改支付金額的手段,騙取被害人銀行卡的錢,再通過91支付平臺或其它途徑將贓款取出。被告人王某2詐騙作案4起,應承擔犯罪金額31802元。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2以秒單手的身份接取找單手在91-支付QQ群中的被害人張某乙的銀行卡余額信息,以低價出售QQ飛車游戲道具為誘餌,被告人王某2再冒充發(fā)貨客服,以完成發(fā)貨需支付1元激活費用騙取被害人的信任,于2015年9月29日,通過QQ聊天遠程控制被害人張某乙的電腦,在被害人電腦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額為1元的木馬程序,后發(fā)送實際支付金額為15001元,而在被害人電腦上顯示支付為1元的支付鏈接至被害人的電腦上,由被害人在受到誘導的情況下操作電腦完成支付,將被害人農(nóng)業(yè)銀行卡上的15001元支付至91支付平臺。后被告人王某2通過QQ聯(lián)系被告人王某1,被告人王某1在收取15%手續(xù)費后,將剩余的錢轉(zhuǎn)賬至被告人王某2持有的農(nóng)業(yè)銀行卡上。
2.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2以秒單手的身份接取找單手發(fā)布的被害人葉某支付寶信息,以低價出售游戲道具為誘餌,后被告人王某2冒充發(fā)貨客服,以發(fā)貨需要支付1元支付費用為名,騙取被害人葉某的信任,通過QQ聊天遠程控制被害人葉某的電腦,在被害人電腦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額為1元的木馬程序,后發(fā)送實際支付金額為5000元,而在被害人電腦上顯示支付為1元的支付鏈接至被害人的電腦上,由被害人在受到誘導的情況下操作電腦完成支付,將被害人葉某支付寶上花唄余額5000元用于購買虛假的大眾點評電子商品,被告人再與事先聯(lián)系好了的花唄商聯(lián)系,花唄商收取20%手續(xù)費后,將剩余的錢轉(zhuǎn)賬至被告人王某2持有的賬號為41×××51的財付通賬戶上。
3.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2以秒單手的身份接取找單手發(fā)布的被害人薛某支付寶信息,以幫被害人在淘寶上找刷單賺錢的工作為誘餌,后被告人王某2冒充工作人員,以注冊成為刷單手需支付1元注冊費為名,騙取被害人薛某的信任,通過QQ聊天遠程控制被害人的電腦,在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額為1元的木馬程序失敗的情況下,通過修改支付界面的支付金額為1元,而實際支付金額不變的手段,將被害人薛某支付寶余額2000元、花唄3500元、綁定銀行卡3000元用于購買虛假的大眾點評電子商品,被告人再與事先聯(lián)系好了的花唄商聯(lián)系,花唄商收取20%手續(xù)費后,將剩余的錢轉(zhuǎn)賬至被告人王某2持有的賬號為41×××51的財付通賬戶上。
4.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2以秒單手的身份接取找單手發(fā)布的被害人張某丙支付寶信息,以可以1元購買蘋果手機為誘餌,后被告人王某2冒充工作人員,以需支付1元激活費為名,騙取被害人張某丙的信任,通過QQ聊天遠程控制被害人的電腦,在被害人電腦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額為1元的木馬程序,后發(fā)送實際支付金額為2801元和500元,而在被害人電腦上顯示支付為1元的支付鏈接至被害人的電腦上,將被害人張某丙支付寶綁定銀行卡上2801元、花唄500元用于購買虛假的大眾點評電子商品,被告人再與事先聯(lián)系好了的花唄商聯(lián)系,花唄商收取20%手續(xù)費后,將剩余的錢轉(zhuǎn)賬至被告人王某2持有的賬號為41×××51的財付通賬戶上。
二、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以低價出售Q幣等為誘餌,以需支付1元激活費或手續(xù)費為名,在被害人電腦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額木馬程序,遠程控制被害人的電腦,通過修改支付金額的手段,騙取被害人銀行卡的錢,再通過91支付平臺或其它途徑將贓款取出。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共同詐騙作案9起,應承擔犯罪金額256829元。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4日,被告人劉某甲伙同劉某乙以秒單手的身份接取找單人發(fā)布的被害人李某甲銀行卡余額信息,以低價出售Q幣為誘餌,后被告人劉某甲冒充發(fā)貨客服,以需支付1元激活費用為名,騙取被害人李的信任,通過QQ聊天遠程控制被害人的電腦,在被害人電腦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額為1元的木馬程序,后發(fā)送實際支付金額為14001元,而在被害人電腦上顯示支付為1元的支付鏈接至被害人的電腦上,而在被害人電腦上顯示支付為1元的支付鏈接至被害人的電腦上,由被害人在受到誘導的情況下操作電腦完成支付,將被害人銀行卡上的14451元支付至91支付平臺。
2.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劉某甲伙同劉某乙以秒單手的身份接取找單人發(fā)布的被害人張某丁銀行卡余額信息,以低價出售Q幣為誘餌,后被告人劉某甲冒充發(fā)貨客服,以需支付1元手續(xù)費用為名,騙取被害人張某丁的信任,通過QQ聊天遠程控制被害人的電腦,在被害人電腦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額為1元的木馬程序,由被害人在受到誘導的情況下操作電腦完成支付,將被害人銀行卡上的122099元支付至91支付平臺。
3.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劉某甲伙同劉某乙以秒單手的身份接取找單人發(fā)布的被害人田某銀行卡余額信息,以低價出售Q幣為誘餌,后被告人劉某甲冒充發(fā)貨客服,以需支付1元激活費用為名,騙取被害人田某的信任,通過QQ聊天遠程控制被害人的電腦,在被害人電腦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額為1元的木馬程序,后發(fā)送實際支付金額為31781元,而在被害人電腦上顯示支付為1元的支付鏈接至被害人的電腦上,而在被害人電腦上顯示支付為1元的支付鏈接至被害人的電腦上,由被害人在受到誘導的情況下操作電腦完成支付,將被害人銀行卡上的31781元支付至91支付平臺。
4.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劉某甲伙同劉某乙以秒單手的身份接取找單人發(fā)布的被害人劉某丙銀行卡余額信息,以低價出售Q幣為誘餌,后被告人劉某甲冒充發(fā)貨客服,以需支付1元激活費用為名,騙取被害人劉某丙的信任,通過QQ聊天遠程控制被害人的電腦,在被害人電腦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額為1元的木馬程序,后發(fā)送實際支付金額為51302元,而在被害人電腦上顯示支付為1元的支付鏈接至被害人的電腦上,而在被害人電腦上顯示支付為1元的支付鏈接至被害人的電腦上,由被害人在受到誘導的情況下操作電腦完成支付,將被害人建設銀行卡上的51302元支付至91支付平臺。
5.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劉某甲伙同劉某乙以秒單手的身份接取找單人發(fā)布的被害人武某銀行卡余額信息,以低價出售游戲裝備為誘餌,后被告人劉某甲冒充發(fā)貨客服,以需支付1元手續(xù)費用為名,騙取被害人武某的信任,通過QQ聊天遠程控制被害人的電腦,在被害人電腦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額為1元的木馬程序,后發(fā)送實際支付金額為3200元,而在被害人電腦上顯示支付為1元的支付鏈接至被害人的電腦上,而在被害人電腦上顯示支付為1元的支付鏈接至被害人的電腦上,由被害人在受到誘導的情況下操作電腦完成支付,將被害人銀行卡上的3200元支付至事先設定好了的洗錢的人的銀行卡上,洗錢的人在扣除手續(xù)費后,將剩余的錢轉(zhuǎn)賬至被告人劉某甲持有的銀行卡上,后被告人劉某甲與劉某乙進行分贓。
6.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劉某甲伙同劉某乙以秒單手的身份接取找單人發(fā)布的被害人江某銀行卡余額信息,以低價出售英雄聯(lián)盟游戲幣為誘餌,后被告人劉某甲冒充發(fā)貨客服,以需支付1元激活費用為名,騙取被害人江某的信任,通過QQ聊天遠程控制被害人的電腦,在被害人電腦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額為1元的木馬程序,后發(fā)送實際支付金額為9000元,而在被害人電腦上顯示支付為1元的支付鏈接至被害人的電腦上,而在被害人電腦上顯示支付為1元的支付鏈接至被害人的電腦上,由被害人在受到誘導的情況下操作電腦完成支付,將被害人農(nóng)業(yè)銀行卡上的9000元支付至事先設定好了的洗錢的人的銀行卡上,洗錢的人在扣除手續(xù)費后,將剩余的錢轉(zhuǎn)賬至被告人劉某甲持有的銀行卡上,后被告人劉某甲與劉某乙進行分贓。
7.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劉某甲伙同劉某乙以秒單手的身份接取找單人發(fā)布的被害人王某乙銀行卡余額信息,以低價出售游戲外掛為誘餌,后被告人劉某甲冒充發(fā)貨客服,以需支付1元激活費用為名,騙取被害人王某乙的信任,通過QQ聊天遠程控制被害人的電腦,在被害人電腦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額為1元的木馬程序,后發(fā)送實際支付金額為9600元,而在被害人電腦上顯示支付為1元的支付鏈接至被害人的電腦上,而在被害人電腦上顯示支付為1元的支付鏈接至被害人的電腦上,由被害人在受到誘導的情況下操作電腦完成支付,將被害人銀行卡上的9600元支付至事先設定好了的洗錢的人的銀行卡上,洗錢的人在扣除手續(xù)費后,將剩余的錢轉(zhuǎn)賬至被告人劉某甲持有的銀行卡上,后被告人劉某甲與劉某乙進行分贓。
8.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劉某甲伙同劉某乙以秒單手的身份接取找單人發(fā)布的被害人龐某銀行卡余額信息,以低價出售Q幣為誘餌,后被告人劉某甲冒充發(fā)貨客服,以需支付1元激活費用為名,騙取被害人龐某的信任,通過QQ聊天遠程控制被害人的電腦,在被害人電腦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額為1元的木馬程序,后發(fā)送實際支付金額為10100元,而在被害人電腦上顯示支付為1元的支付鏈接至被害人的電腦上,而在被害人電腦上顯示支付為1元的支付鏈接至被害人的電腦上,由被害人在受到誘導的情況下操作電腦完成支付,將被害人銀行卡上的10100元支付至事先設定好了的洗錢的人的銀行卡上,洗錢的人在扣除手續(xù)費后,將剩余的錢轉(zhuǎn)賬至被告人劉某甲持有的銀行卡上,后被告人劉某甲與劉某乙進行分贓。
9.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劉某甲伙同劉某乙以秒單手的身份接取找單人發(fā)布的被害人宋某銀行卡余額信息,以低價出售Q幣為誘餌,后被告人劉某甲冒充發(fā)貨客服,以需支付1元激活費用為名,騙取被害人宋某的信任,通過QQ聊天遠程控制被害人的電腦,在被害人電腦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額為1元的木馬程序,后發(fā)送實際支付金額為5000元、296元,而在被害人電腦上顯示支付為1元的支付鏈接至被害人的電腦上,而在被害人電腦上顯示支付為1元的支付鏈接至被害人的電腦上,由被害人在受到誘導的情況下操作電腦完成支付,將被害人建設銀行卡上的5296元支付至事先設定好了的洗錢的人的銀行卡上,洗錢的人在扣除手續(xù)費后,將剩余的錢轉(zhuǎn)賬至被告人劉某甲持有的銀行卡上,后被告人劉某甲與劉某乙進行分贓。
三.唐社浩利用91支付平臺作案1起
2015年9月22日,被害人熊某通過其工商銀行網(wǎng)上銀行支付10元人民幣向QQ名為“小美企業(yè)Q幣充值中心”(2483XXX55)的人購買Q幣,該人以需財物審核為名,讓其與被告人唐社浩使用的QQ(25×××66,發(fā)貨客服)聯(lián)系。被害人后與唐社浩聯(lián)系上之后,唐社浩以仍需支付一元才能激活購買的Q幣為由,發(fā)送帶有木馬程序的鏈接給熊某,通過遠程控制功能獲取熊某工商銀行網(wǎng)上銀行的信息后,在自己電腦上通過木馬后臺程序輸入4100的轉(zhuǎn)賬金額。被害人熊某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手機收到的支付一元和4100元的短信驗證碼轉(zhuǎn)發(fā)給唐社浩,隨后唐社浩將4100元支付的驗證碼在自己電腦后臺操作確認支付,將該4100元現(xiàn)金轉(zhuǎn)入91支付平臺中。
四.被告人以低價出售Q幣等為誘餌,以需支付1元激活費用為名,在被害人電腦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額木馬程序,遠程控制被害人的電腦,通過修改支付金額的手段,騙取被害人銀行卡的錢,后通過91支付平臺將贓款取出。經(jīng)查,被害人卡內(nèi)的錢進入上海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編號為033X66、031X46、037X9的接口。該接口是郭強從周艮(另案處理)處購得,且通過勘驗91支付平臺發(fā)現(xiàn)被告人王某1從該接口內(nèi)結(jié)算贓款。
(一)經(jīng)033766接口結(jié)算的案件
1.2015年8月3日,被告人以低價出售游戲裝備為誘餌,以需支付1元激活費用為名,在被害人方某電腦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額木馬程序,遠程控制被害人的電腦,通過修改支付金額的手段,騙取被害人李某乙25001元。
2.2015年8月3日,被告人以出售游戲裝備為誘餌,以需支付1元手續(xù)費用為名,在被害人趙某電腦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額木馬程序,遠程控制被害人的電腦,通過修改支付金額的手段,騙取趙某3801元。
3.2015年8月3日,被告人以出售游戲裝備為誘餌,以需支付1元激活費用為名,在被害人朱某電腦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額木馬程序,遠程控制被害人的電腦,通過修改支付金額的手段,騙取朱某9901元。
(二)經(jīng)031246接口結(jié)算的案件
1.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以低價出售游戲幣為誘餌,以需支付1元手續(xù)費用為名,在被害人聶某電腦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額木馬程序,遠程控制被害人的電腦,通過修改支付金額的手段,騙取聶某5000元。
2.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以出售Q幣為誘餌,遠程控制被害人蔡某的電腦,騙取蔡某14031元。
3.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以出售Q幣為誘餌,遠程控制被害人張某戊的電腦,騙取張某戊7703元。
4.2015年7月1日,被告人以低價出售Q幣為誘餌,以需支付1元費用為名,在被害人范某電腦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額木馬程序,遠程控制被害人的電腦,通過修改支付金額的手段,騙取范某21112元。
5.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以出售Q幣為誘餌,遠程控制被害人陳某的電腦,騙取陳某9901元。
6.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以出售游戲點券為誘餌,遠程控制被害人姜某的電腦,騙取姜某32001元。
7.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以出售游戲幣為誘餌,遠程控制被害人劉某丁的電腦,騙取3810元。
8.2015年7月7日,被告人以低價出售Q幣為誘餌,以需支付1元費用為名,在被害人高某電腦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額木馬程序,遠程控制被害人的電腦,通過修改支付金額的手段,騙取高某4902元。
9.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以低價出售游戲裝備為誘餌,以需支付1元費用為名,在被害人余某電腦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額木馬程序,遠程控制被害人的電腦,通過修改支付金額的手段,騙取余某9901元。
10.2015年7月,被告人以低價出售Q幣為誘餌,以需支付1元費用為名,在被害人劉某戊電腦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額木馬程序,遠程控制被害人的電腦,通過修改支付金額的手段,騙取劉某戊3001元。
11.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以出售Q幣為誘餌,遠程控制被害人王某丙的電腦,騙取王某丙3100元。
12.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以出售手機為誘餌,遠程控制被害人戰(zhàn)超群的電腦,騙取戰(zhàn)超群11000元。
13.2015年7月2日,被告人以低價出售Q幣為誘餌,以需支付1元手續(xù)費用為名,在被害人肖某電腦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額木馬程序,遠程控制被害人的電腦,通過修改支付金額的手段,騙取肖某3601元。
14.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以低價出售游戲幣為誘餌,以需支付1元費用為名,在被害人劉某己電腦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額木馬程序,遠程控制被害人的電腦,通過修改支付金額的手段,騙取劉某己18001元。
15.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以出售游游戲裝備為誘餌,遠程控制被害人周某的電腦,騙取周某9991元。
16.2015年7月,被告人以出售游戲裝備為誘餌,遠程控制被害人梁某甲的電腦,騙取梁某甲23941元。
17.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以出售游戲幣為誘餌,遠程控制被害人梁某乙的電腦,騙取梁某乙10802元。
18.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以低價出售游戲點券為誘餌,以需支付1元費用為名,在被害人張某己電腦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額木馬程序,遠程控制被害人的電腦,通過修改支付金額的手段,騙取張某己18001元。
19.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以刷單為誘餌,遠程控制被害人蔣某的電腦,騙取蔣某9715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1、王某2、劉某甲、劉某乙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1、劉某甲、劉某乙主動退出贓款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王某2主動退清了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1、王某2、劉某甲、劉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余某、劉某戊、王某丙、肖某、周某、蔣某等人的陳述,證人孫某、張某甲等人的證言,戶籍資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指定管轄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羈押證明,賬戶交易明細,歷史明細清單,接口對應的結(jié)算卡信息,情況說明,前科材料,扣押清單,聊天記錄,揚中市公安局出具的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工作記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王某2、劉某甲、劉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1、劉某甲、劉某乙詐騙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王某2詐騙數(shù)額較大。揚中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劉某甲、劉某乙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王某2、劉某甲、劉某乙在各自成立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2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1、王某2、劉某甲、劉某乙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1、王某2、劉某甲、劉某乙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1、劉某甲、劉某乙主動退出贓款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王某2主動退清了全部贓款,可以酌定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王某1、王某2、劉某甲、劉某乙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1、王某2、劉某甲、劉某乙具有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但關于被告人王某1、劉某甲、劉某乙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1、劉某甲、劉某乙不應構(gòu)成詐騙罪而是構(gòu)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上述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特征,應構(gòu)成詐騙罪。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劉某乙提出的其于2015年11月后就放棄犯罪且未分得贓款的辯解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罰金人民幣50000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罰金人民幣5000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劉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罰金人民幣50000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劉某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罰金人民幣50000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五、對被告人王某1、劉某甲、劉某乙未退贓部分予以追繳,發(fā)還被害人;對被告人王某1、王某2、劉某甲、劉某乙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鎮(zhèn)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鋒
人民陪審員朱美玲
人民陪審員王永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