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駐馬店市驛城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20)豫1702刑初13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
裁判日期:2020-03-31
審理經(jīng)過
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駐驛檢一部刑訴(2020)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王某、蕭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駐馬店市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熙、三被告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5月份,劉某2及其女友何某(二人均另案處理)在廣西桂林市開始幫助“阿宏”(身份不詳)用于違法犯罪的信號接收器設備插拔網(wǎng)線、通電源,并先后發(fā)展被告人劉某、王某、蕭某從事上述工作?!鞍⒑辍睂蟪杲o劉某2后,由劉某2將報酬給何某,何某再將報酬分別發(fā)給劉某、王某、蕭某,并報銷住宿費、交通費。具體事實如下:
201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劉某經(jīng)劉某2、何某介紹并提供機器設備、培訓、告知風險后,在廣東省珠海市幫助“阿宏”用于違法犯罪的信號接收器設備插拔網(wǎng)線、通電源一天左右。
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經(jīng)劉某介紹、告知其風險后,由劉某2、何某提供信號接收器設備、培訓后,在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qū)某酒店703房間,幫助“阿宏”用于違法犯罪的信號接收器設備插拔網(wǎng)線、通電源。
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蕭某經(jīng)劉某2、何某介紹、告知其風險后,由何某安排王某將其中一套信號接收器設備交給蕭某使用,蕭某在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qū)某酒店505房間幫助“阿宏”用于違法犯罪的信號接收器設備插拔網(wǎng)線、通電源。2019年5月下旬,蕭某經(jīng)何某介紹、告知其風險后,還在江西省南昌市幫助“緯宏”(身份不詳)用于違法犯罪的信號接收器設備插拔網(wǎng)線、通電源五天左右。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劉某處扣押“OPPO”牌手機一部;從被告人王某處扣押“OPPO”牌手機一部、“VIVO”牌手機一部、銀行卡一張、王某身份證一張、“聯(lián)想”牌筆記本電腦一臺、無線路由器一個及電源線、電源適配器等物品;從被告人蕭某處扣押GZOP設備一部、“華為”牌手機一部、蕭某身份證一張、銀行卡二張、現(xiàn)金74元;被告人劉某共獲利700元,王某共獲利4710元,蕭某共獲利980元。
還查明,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王某親屬代為退出違法所得4710元,并預交罰金3000元。
上述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微信聊天及轉賬記錄、視聽資料、相關書證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王某、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他人提供互聯(lián)網(wǎng)接入、通訊傳輸?shù)燃夹g支持幫助并從中獲利,情節(jié)嚴重,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對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應予支持。三被告人受他人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均應從輕處罰;三被告人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均可從輕處罰;劉某有劣跡,蕭某有犯罪前科,王某親屬代為退出違法所得并預交罰金,以上情節(jié)在量刑時均予以酌情考慮。
根據(jù)被告人劉某、王某、蕭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劉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
三、被告人蕭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
四、對被告人王某親屬代為退出的違法所得471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對被告人劉某未退出的違法所得700元、蕭某未退出的違法所得900元,繼續(xù)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對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電腦、路由器、電源線、各被告人的手機等物品及蕭某的違法所得74元,均予以沒收;對扣押的王某的銀行卡、身份證,扣押的蕭某的身份證,由扣押機關負責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紀鋒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