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鄭州航空港經(jīng)濟綜合實驗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20)豫0192刑初67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
裁判日期:2020-04-08
審理經(jīng)過
鄭州航空港經(jīng)濟綜合實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鄭航檢一部刑訴〔2020〕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jīng)公訴機關建議,且征得被告人、辯護人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鄭州航空港經(jīng)濟綜合實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辯護人司志蘭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鄭州航空港經(jīng)濟綜合實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11月到2019年7月,被告人尹某某明知他人收購銀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網(wǎng)絡犯罪,自辦32套銀行卡及交易信息(包括銀行卡、U盾、SIM卡、手機銀行賬號密碼等),出售給陳某(已判決)。經(jīng)查,陳某將收購的銀行卡轉賣給翁某(已判決),翁某通過李某2(已判決)轉賣給“小馬哥”(另案處理),李某2等人根據(jù)“阿?!保戆柑幚恚┑陌才艡z驗銀行卡、U盾能否正常使用,并通過快遞寄往福建、廣東等地。上述銀行卡被賣出后,尹某某等人名下銀行卡被用于電信網(wǎng)絡犯罪活動。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證人陳某、孫某、翁某、李某1、韓某、胡某、司某、張某、李某2的證言;戶籍證明、查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況;本院(2019)豫0192刑初410號刑事判決書;新鄉(xiāng)市公安局洪門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微信賬號信息及微信轉賬記錄、凍結銀行卡查詢單;受案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扣押清單;辨認筆錄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其在有期徒刑七個月至八個月的區(qū)間內量刑,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jù)相同。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自供通過出售銀行卡非法獲利約人民幣3000元。尹某某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另查明的事實和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jù)、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議均不持異議,且尹某某簽字具結。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議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鑒于尹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可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合全案量刑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繳納。)
二、依法對被告人尹某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繼續(xù)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勇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