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20)皖0102刑初170號
公訴機關合肥市瑤海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
合肥市瑤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瑤檢刑訴[2020]7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中,發(fā)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6月18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肥市瑤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1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原某某及其辯護人郭閃閃等到庭參加了訴訟。審理中,因受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影響,致使本案無法繼續(xù)審理,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刑事裁定,本案中止審理,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刑事裁定,本案恢復審理?,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原某某于2016年5月左右加入以“民間志愿互助理財”為名的純“資本運作”模式的傳銷組織。該傳銷組織運作模式是以“民間志愿互助理財”為名,要求加入者繳納48930元費用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即成為了該組織的A1級別人員并獲得能夠最多發(fā)展三個直接下線的資格,形成三條單獨的直接下線(簡稱“三條單線”),在每條單線上按照A1、A2、B1、B2、B3、C1、C2、C3八個崗位逐級晉升的順序組成的層級,分三個層級(A1、A2為一級、B1、B2、B3為一級、C1、C2、C3為一級)將每個加入者繳納的48930元費用全部在單線上逐級按照比例分配給各層級人員,以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下線人員的數量作為每月計算各層級人員的“工資”的依據,引誘加入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
被告人原某某發(fā)展直接下線李會富(另案處理),后其下線又發(fā)展下線傳銷人員劉新愛、劉路詳、劉路堂、史鵬程、李寧波、李寧寧等人(均另案處理),被告人原某某及李會富、劉新愛、劉路詳、劉路堂、史鵬程、李寧波、李寧寧在其體系團隊中均上到C平臺(大老總),分別組織、領導的傳銷人員均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并分別在傳銷活動實施中起到關鍵作用。
其中,下線人員史鵬程在合肥市瑤海區(qū)方廟轄區(qū)的萬達寫字樓、香格里拉小區(qū)、名人御苑小區(qū),通過其直接下線李某、李某等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下線,共同組織、領導了分別以馬園為首的體系,以史鵬程為支系(團隊)的以“民間志愿互助理財”為名的傳銷組織活動,大肆騙取財物。具體犯罪事實如下:2017年5月以來,史鵬程通過其直接下線李某、李某陸續(xù)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了張某、史某、段某、王某、李某、耿某、李某4、李某、李某、王某、石某、馬某、盧某、馬某、時某、范某2、王某6、張某、張某1、郭某、馬某、甄某、甄某(甄某)、李某、甄某、陳某、殷某、陳某、樊某、陳某、王某、李某、樊歐、樊某、陳某、連某、陳某、胡某、孫某等人,共同組織領導了以馬某為首的史某支系(團隊)的傳銷組織,在合肥市瑤海區(qū)方廟轄區(qū)的萬達寫字樓、香格里拉小區(qū)、名人御苑小區(qū),以“民間志愿互助理財”為名進行傳銷活動,騙取財物。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原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guī)定,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原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事實經過及罪名無異議,并在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在公訴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原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審中認罪、悔罪,又系初犯,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原某某于2016年5月左右加入以“民間志愿互助理財”為名的純“資本運作”模式的傳銷組織。該傳銷組織運作模式是以“民間志愿互助理財”為名,要求加入者繳納48930元費用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即成為了該組織的A1級別人員并獲得能夠最多發(fā)展三個直接下線的資格,形成三條單獨的直接下線(簡稱“三條單線”),在每條單線上按照A1、A2、B1、B2、B3、C1、C2、C3八個崗位逐級晉升的順序組成的層級,分三個層級(A1、A2為一級、B1、B2、B3為一級、C1、C2、C3為一級)將每個加入者繳納的48930元費用全部在單線上逐級按照比例分配給各層級人員,以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下線人員的數量作為每月計算各層級人員的“工資”的依據,引誘加入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
被告人原某某發(fā)展直接下線李會富(另案處理),后其下線又發(fā)展下線傳銷人員劉某、劉某、劉某、史某、李某、李某等人(均另案處理),被告人原某某及李某、劉某、劉某、劉某、史某、李某、李某在其體系團隊中均上到C平臺(大老總),分別組織、領導的傳銷人員均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并分別在傳銷活動實施中起到關鍵作用。
其中,下線人員史某在合肥市瑤海區(qū)方廟轄區(qū)的萬達寫字樓、香格里拉小區(qū)、名人御苑小區(qū),通過其直接下線李某、李某等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下線,共同組織、領導了分別以馬某為首的體系,以史某為支系(團隊)的以“民間志愿互助理財”為名的傳銷組織活動,大肆騙取財物。具體犯罪事實如下:2017年5月以來,史某通過其直接下線李某、李某陸續(xù)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了張某、史某、段某、王某、李某、耿某、李某4、李某5、李某6、王某、石某、馬某1、盧某、馬某2、時某、范某2、王某6、張某2、張某1、郭某、馬某、甄某、甄某2(甄某2)、李某7、甄某3、陳某、殷某、陳某、樊某、陳某2、王某、李某8、樊某、樊某、陳某、連某、陳某、胡某、孫某等人,共同組織領導了以馬某為首的史某支系(團隊)的傳銷組織,在合肥市瑤海區(qū)方廟轄區(qū)的萬達寫字樓、香格里拉小區(qū)、名人御苑小區(qū),以“民間志愿互助理財”為名進行傳銷活動,騙取財物。
2019年11月11日下午17時許,山西省晉城市公安局城區(qū)分局刑事偵查大隊民警在晉城市城區(qū)蘭亭書院小區(qū)16號樓1單元801室將已被列為網上追逃的被告人原某某抓獲,后將其臨時羈押于晉城市看守所,同年11月13日,合肥市公安局瑤海分局辦案民警將其押回合肥,隨后將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實,被告人原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房屋租賃合同、傳銷網絡圖、傳銷人員名單、戶籍信息、歸案經過、羈押證明、同案人李某、劉某、劉某2、劉某3、史某、李某、李某的供述、證人樊某、陳某、崔某、張某1、王某1、車某、孫某、桑某、任某1、楊某1、魏某、王某2、郭某1、趙某、王某3、韓某1、王某4、孔某、張某2、侯某、李某2、李某3、王某5、郭某2、任某2、范某1、張某3、楊某2、焦某1、焦某2、韓某2、王某6、李某4、耿某、劉某、范某2、史某、李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原某某以加入“民間志愿互助理財”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資金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的順序組成三個以上層級,以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下線人員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引誘40余人參加,騙取他人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原某某積極主動實施犯罪,本案不宜區(qū)分主從犯,應按其參與犯罪的具體作用處罰。被告人原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中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原某某系初犯,又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原某某具有上述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原某某因本案被先行羈押的時間(2天),應折抵刑期。據此,根據被告人原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扣除先行羈押的2日至2022年5月1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對被告人原某某的違法所得,繼續(xù)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立群人民陪審員陳昌海
人民陪審員 鄧 蘭 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錢 麗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