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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晉0826刑初29號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9-08   閱讀:

審理法院:絳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0)晉0826刑初2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詐騙罪

裁判日期:2020-06-22

審理經過

絳縣人民檢察院以絳檢檢一刑訴(2020)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武永愛、陳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辯護人梁海燕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為謀取不法利益,于2018年多次將其身份證、銀行卡、手機號高價出售給他人,用于從事電信網絡犯罪活動。后名為“嘉衷智服”的網絡平臺利用陳某的個人真實信息實施詐騙,并于2019年3月14日、5月21日兩次騙取被害人陜某2.6萬元。

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銀行卡明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及辯解,辨認筆錄、扣押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仍為其提供幫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對于從犯,應當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陳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辯解意見,當庭未提供證據。辯護人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對被告人陳某定性為詐騙罪有異議,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性為宜。一、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告人陳某有實施詐騙的主觀故意,客觀上被告人陳某未于受害人陜某進行聯系和實施詐騙行為,因此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認定被告人涉嫌詐騙罪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被告人陳某的犯罪行為符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此罪追究刑事責任。三、被告人陳某罪行較輕,沒有達到法律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的量刑標準,應對其免予刑事處罰。四、被告人陳某系初犯、偶犯且真誠認罪悔罪,依法應當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為謀取不法利益,于2018年多次將其身份證、銀行卡、手機號高價出售給他人,用于從事電信網絡犯罪活動。后名為“嘉衷智服”的網絡平臺利用陳某的個人真實信息實施詐騙,并于2019年3月14日、5月21日兩次騙取被害人陜某2.6萬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主要證實案件的來源。

2、抓獲經過,主要證實2019年5月31日絳縣公安局刑警一中隊接到被害人陜某報案后,經過偵查于2019年10月23日凌晨經過蹲點守候在西安市西影路湯泉浴場將犯罪嫌疑人陳某抓獲。

3、陜某的詢問筆錄,主要內容:2019年年初,我在抖音小視頻上看到一款名為“嘉衷智服”的APP投資軟件,剛開始的新用戶登錄就送28元現金,而且每天簽到還有3元的獎勵,我簽到了大概兩個多月時間最終得了100多元之后,我先嘗試投了500元,兩天之后提現了510元。3月14日我先投資了20000元,投資期限是120天,收益率是3.16%,到期后我可以得到75840元,當時還自動生成合同;5月21日,我又投資了6000元,投資天數6天,收益2380元,直到5月25日晚上平臺怎么也登錄不上,我就意識到自己被騙了。我通過掃描“嘉衷智服”充值二維碼,然后通過微信支付。我的微信號×××,當時通過微信掃的二維碼名稱叫做廈門凱杰喜物業(yè)有限公司。我在“嘉衷智服”注冊了兩個賬戶,一個是用150XXXXXXXX號碼注冊,一個是用157XXXXXXXX號碼注冊。我還和嘉衷智服客服1011在QQ上聯系過,也和客服打過電話,是一個陜西西安的號碼。

4、陜某提供與嘉衷智服的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轉賬記錄及嘉衷智服投資合同書,主要證實被害人投資受騙情況。

5、楊某的詢問筆錄,主要內容:2019年9月份,我將我的一部OPPOR15的手機以1000多元的價格賣給西安海星廣場了,手機里面的資料我讓收手機的弄的,具體我不清楚。

6、余某的詢問筆錄,主要內容:廈門優(yōu)賬財物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是2019年3月底我自己注冊的,我就是法人。公司主要業(yè)務是專門幫人代為辦理注冊公司和給公司代理記賬。我知道候俊峰、候亞峰這兩個人。之前我?guī)退麄冊趶B門辦理過公司。當時一直是候亞峰聯系我,我們是通過電話和微信聯系的。我給他辦理了二、三十個公司,這些公司的法人和股東不是候俊峰就是候亞峰,因為辦理公司必須有一個法人和監(jiān)事,他們兩個互相當法人和監(jiān)事。我知道廈門凱杰喜物業(yè)公司,這個公司就是我?guī)退麄冝k理的,辦理的時候法人是侯俊峰,監(jiān)事是侯亞峰,后來我?guī)椭麄儼压咀兏綄O偉華和徐芳的名下了。這兩個人我沒有見過,他們的身份證我肯定見過。我辦理注冊公司是一千到一千五之間,每個公司需要刻4個章、每個260元,辦理變更時每個500元。辦理好后或快遞或者他們自己來拿。辦理注冊公司給我付款有的是現金有的是微信轉賬。

7、余某提供與候亞峰的微信聊天及微信轉賬,證實辦理注冊公司收費情況。

8、陳某辨認筆錄,主要內容:絳縣公安局民警在見證人的見證下,被告人陳某經過混雜辨認,辨認出其供述中的“董某”。

9、董某的訊問筆錄,主要內容:我認識這個陳某,我們是2018年上半年認識的。2018年他向我賣過銀行卡、手機號,沒有收過身份證。他一共賣給我多少銀行卡及手機號我想不起來了,因為我收的卡太多了,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9月份我一直干倒賣銀行卡的事情。他找我辦過網絡貸款,可能是辦理貸款時我把他身份證拿走了,但是我記得我只是使用一下就給他了。

10、董某辨認筆錄,主要內容:絳縣公安局民警在見證人的見證下,董某經過混雜辨認,辨認出被告人陳某就是賣給他銀行卡、手機號的男子。

11、提取筆錄及扣押清單,主要內容:絳縣公安局民警在見證人的見證下對被告人陳某微信號×××的微信號交易記錄進行提取,并依法將被告人陳某持有的OPPOR15紫黑色手機一部、華為honor10青春版粉紅色手機一部、姓名為張斌,身份證號碼為身份證一張予以扣押。

12、財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陳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被告人陳某的微信交易情況。

13、中國移動公司運城分公司提供陳某收據數據,證明被告人陳某的手機通話記錄。

14、中國建設銀行提供的陳某銀行卡交易明細,證明陳某的資金往來。

15、廈門凱杰喜物業(yè)有限公司的相關材料。證明網絡詐騙企業(yè)的信息。

16、中國農行銀行陜西省分行、重慶銀行陜西省分行、成都銀行西安分行、北京銀行西安分公司、浙商銀行西安分公司、上海浦發(fā)銀行西安分行提供的陳某的銀行卡相關信息。證明被告人陳某辦理銀行卡的事實。

17、吸毒現場檢測報告書,主要證實陳某的檢測樣本經現場檢測,結果呈陰性。

18、戶籍證明、身份證明、西安市藍田縣公安局提供的陳某身份證信息,主要證實陳某案發(fā)時已達應負刑事責任年齡,非中共黨員,非國家工作人員。

19、人民警察證復印件,主要證實辦案人員資質。

20、被告人陳某的供述,主要內容:我將自己的身份證、銀行卡、手機號賣給了別人,他們用我的信息實施電信詐騙。我一共出售了三次自己的個人身份證、銀行卡、手機號。2018年年初的一天,我在西安韋曲南站附近網吧上網,上廁所時看見小廣告有高價回收身份證,我就聯系了對方,對方稱有南方人在西安準備開超市,但無法用個人身份進行注冊,他幫忙與南方人聯系,對方說第一次拿身份證的時候給500元,后面需要到西安市灃東新城稅務局、工商局簽字,簽字的時候給1000元。我答應后以1500元的價格將自己的身份證賣給了別人,我還在西安市灃東新城工商所錄入錄入信息。2018年5月份,我在收銀行卡的微信群和一名叫董某男子聊天,他告訴我身份證、銀行卡、手機號一套可以賣1000元。我就用先到西安西大街的一家浙商銀行辦了一張銀行卡,然后去西安北山門辦理了一個手機號,然后我和董某約定在西安北山門對面的網吧見面,見面后他在電腦上驗證了銀行卡網銀,我就將身份證、銀行卡、手機號一套以1000元賣給了董某,然后我自己又補辦了一張身份證。2018年8月份,我聯系董某問他收不收銀行卡,董某告訴我說收,也可以多辦理幾張銀行卡一起賣給他,我就用自己的身份證在西安高新區(qū)的浦發(fā)、成都、北京、農業(yè)、重慶五家銀行辦理了5張銀行卡,然后我又西安電視塔附近辦理了一張手機卡,辦理了一張手機卡(手機號:132XXXXXXXX),還辦理了網銀,董某給了我3100元錢,我又重新補辦了身份證。2018年8月份我辦理下手機號為132XXXXXXXX后給董某打過一次電話,之后將手機號賣給他,2019年8月至10月份我又用了一個多月。2018年至今我?guī)鸵幻型踉碌哪凶印皫恕?,他給我發(fā)工資。王月是一個倒賣身份證的中介,他在網上通過微信等平臺發(fā)布大額貸款的廣告,實則是倒賣身份證,廣告發(fā)出去之后就有人主動聯系他,王月就給對方說可以辦理大額貸款,然后收走這些人的身份證聲稱做前期資料,過幾天王月給這些提供一個地址讓他們去確認,實則是將他們的信息已經出售,然后王月將這些人手機告訴我,讓我跟他們聯系,由我將要去的地址以短信或者微信的形式發(fā)給這些人,跟他們確認要去的地址及時間,如果他們全到我就算完成任務,如果有人沒按時到或者找不到地方,由我以最快的時間將這些人帶到地點,然后每次我就可以得到200元的報酬。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仍為其提供幫助,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罪名成立。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陳某定性為詐騙罪有異議,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性為宜。一、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告人陳某有實施詐騙的主觀故意,客觀上被告人陳某未于受害人陜某進行聯系和實施詐騙行為,因此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認定被告人涉嫌詐騙罪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被告人陳某的犯罪行為符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此罪追究刑事責任。三、被告人陳某罪行較輕,沒有達到法律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的量刑標準,應對其免予刑事處罰。四、被告人陳某系初犯、偶犯且真誠認罪悔罪,依法應當減輕處罰。經查,被告人陳某為他人提供銀行卡、手機卡及公民個人信息的目的是為獲取利益,其行為構成詐騙罪的共同犯罪,故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認定為從犯,可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

(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公安機關扣押陳某持有的OPPOR15紫黑色手機一部、華為honor10青春版粉紅色手機一部、姓名為張斌,身份證號碼為身份證一張,由絳縣公安局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盧炎紅

人民陪審員趙惠霞

人民陪審員董國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葛常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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