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5)金刑初字第0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04-15
審理經(jīng)過
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金檢公訴刑訴(2014)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X1犯徇私枉法罪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被告人張XX1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55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王XX1、張XX1提出上訴,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紅中刑二終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尹云輝、潘建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XX1、張XX1及其辯護人楊煜峰、甘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2年8月31日,罪犯王XX2、馬XX1因瑣事將陶XX1打傷,同年10月14日,王XX2、馬XX1故意傷害一案被金平縣公安局立案偵查,后王XX2、馬XX1找到被告人張XX1請求幫忙,張XX1遂聯(lián)系被告人王XX1,經(jīng)二人商量后,由王XX1利用擔任公安民警的便利幫忙打聽案情,其他事情由張XX1辦理,在此過程中,二被告人教唆王XX2、馬XX1串供、翻供,并指使王XX2、馬XX1外出潛逃,王XX1收受馬XX1之妻張XX2給予的好處費2300元,張XX1收受馬XX1之妻張XX2給予的好處費1000元。后王XX2、馬XX1潛逃至建水縣躲避,直至2013年8月13日王XX2被抓獲。
2、2005年3月12日,罪犯楊XX1、陶XX2、馬XX2(另處)、李XX1(另處)因涉嫌詐騙罪,被金平縣公安局立案偵查,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金平縣公安局以每人收取取保候?qū)彵WC金2000元后,于5月17日將陶XX2、馬XX2、李XX1取保候?qū)彶⑨尫?,被告人王XX1作為該案的案件承辦人,在辦理取保候?qū)忂^程中,收取陶XX2、馬XX2、李XX1家屬的取保候?qū)彵WC金9000元,在交了6000元的保證金后,將余下的3000元占為己有,馬XX2、李XX1取保候?qū)徠谙迣脻M后王XX1不采取任何措施并中斷偵查放任不管,致使馬XX2、李XX1至今未受到法律追究。
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XX1犯徇私枉法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被告人張XX1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證人證言、書證、到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被告人王XX1、張XX1的供述等有關(guān)證據(jù),認為被告人王XX1身為負有查禁犯罪職責的國家機關(guān)工作人員,與非司法工作人員即被告人張XX1相互勾結(jié),共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二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之規(guī)定,已構(gòu)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被告人王XX1作為司法工作人員,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明知是有罪的人取保候?qū)徠跐M后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分子不受追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guī)定,已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對于公訴機關(guān)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王XX1在開庭審理中辯稱其收受馬XX1之妻張XX2給予的錢是1200元,收受張XX1給予的1000元和200元油錢,收錢不是幫助馬XX1、王XX2逃避處罰,是用于幫二人取摩托車。沒有向十里村派出所民警打聽過案情,沒有教唆馬XX1、王XX2作虛假陳述及外逃,沒有通風報信。在李XX1、馬XX2一案中,收到的9000元已全部交給案件主辦人王XX3,王XX3沒有將案件卷宗移交給其,2008年案件卷宗存檔時其已調(diào)城區(qū)派出所。在張XX2家租房處吃飯時有10多個人,僅憑涉案人員的虛假陳述對其進行定罪處罰,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35條之規(guī)定。在偵查階段,辦案人員采取指供、引供、誘供和欺騙的手段獲取口供,并且不分晝夜的長時間對其進行輪流審訊,應(yīng)屬于刑訊逼供行為,應(yīng)當依法予以排除。其在庭審過程中的辯解是履行法律賦予的權(quán)利,不能簡單地認為是翻供,應(yīng)認定為自首。
被告人張XX1在開庭審理中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但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起訴書指控同年10月14日金平公安局立案偵查后,馬XX1、王XX2找到其不合,他們找其是立案之前,而不是立案之后。馬XX1、王XX2逃跑并沒有給社會、國家、他人造成第二次危害。張XX2、馬XX1找其幫忙的目的是壓制陶XX1,因不清楚本案的管轄單位,才叫王XX1打聽情況,其一心想調(diào)解好此案。王XX2對其有報復(fù)之意。案發(fā)后第八天,馬XX1、王XX2已經(jīng)逃跑,其不是故意教唆。其非辦案人員,不該定此罪名。其有自首、自愿認罪情節(jié),無前科。
辯護人楊煜峰、甘薇在開庭審理中,對張XX1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但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張XX1以前為他人參與辦理過一些案件,收取一定的費用是合理的,教唆他人逃避處罰不是他的初衷;2、本案證據(jù)有瑕疵;3、被告人張XX1當時跟當事人講過一些話,但這些話不是直接導致王XX2、馬XX1逃跑的主要原因;4、沒有浪費司法資源;5、被告人張XX1系自首。綜上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1、2012年8月31日,罪犯王XX2、馬XX1因瑣事將陶XX1打傷,金平縣十里村邊防派出所對此案進行調(diào)查,并做調(diào)解工作。后王XX2、馬XX1找到被告人張XX1請求幫忙,張XX1聯(lián)系被告人王XX1,經(jīng)二人商量后,由王XX1利用擔任公安民警的職務(wù)便利幫忙打聽案情,其他事情由張XX1辦理。在此過程中,二被告人教唆王XX2、馬XX1串供、翻供,并指使王XX2、馬XX1外出潛逃,王XX1收受馬XX1之妻張XX2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幣2000余元,張XX1收受馬XX1之妻張XX2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幣1000元。同年10月14日,王XX2、馬XX1故意傷害一案被金平縣公安局立案偵查,王XX2、馬XX1已潛逃至建水縣躲避,直至2013年8月13日王XX2被抓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張XX2的證言,證實2012年8月份的一天,馬XX1、王XX2將陶XX1打傷,張XX2、張XX3去找張XX1、王XX1當馬XX1、王XX2的律師,張XX2交了1000元給張XX1、交了2000余元給王XX1。后王XX2、馬XX1把打陶XX1的所有情況告訴了張XX1、王XX1,二人叫王XX2、馬XX1跑去外面躲一段時間,事情他們會處理,出去躲兩年就過去了,并叫王XX2、馬XX1跟派出所說假話,派出所通知不要去。
(2)證人張XX3的證言,證實2012年8月份的一天,張XX3、張XX2請張XX1、王XX1當馬XX1和王XX2的律師解決打傷陶XX1之事,張XX2交了1000元給張XX1,交了2000余元給王XX1。在張XX2租房處,張XX1、王XX1說不用怕,叫王XX2、馬XX1跑出去外面躲一段時間,事情他們會處理,去躲兩年就過去了,并叫王XX2、馬XX1跟派出所說假話、派出所通知不要去。
(3)證人王XX2的證言,證實2012年8月份,王XX2和馬XX1將陶XX1打傷后,請張XX1、王XX1當律師,張XX2共交了3000余元給張XX1、王XX1。在一號橋旁張XX2的出租房里吃飯時,王XX1、張XX1叫馬XX1、王XX2跟派出所說假話,并叫二人跑出去躲一段時間,事情他們會處理。退摩托車是王XX1開車帶他們?nèi)ヮI(lǐng)的。
(4)證人馬XX1的證言,證實2012年8月份,王XX2、馬XX1將陶XX1打傷,張XX2、張XX3請張XX1和王XX1當律師,張XX2交了3000余元。張XX1、王XX1說去外面打工,一兩年后此事就過去了,并叫馬XX1、王XX2跟派出所說假話。退摩托車是王XX1開車帶他們?nèi)ヮI(lǐng)的。
(5)證人陶XX1的證言,證實2012年8月份,其被王XX2、馬XX1打傷,辦案民警說王XX2、馬XX1已構(gòu)成犯罪,事情派出所會處理。后打電話詢問,辦案民警告知二人已逃跑。2013年8月13日,其在金運賓館門口將王XX2抓獲并報警。
(6)證人張XX4的證言,證實2012年8月份,王XX2、馬XX1將陶XX1打傷,同年10月14日,金平縣公安局立為刑事案件偵查,在報請檢察院批捕王XX2和馬XX1時,王XX2涉嫌故意傷害罪,但無逮捕必要,不予批準逮捕;馬XX1以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批準逮捕。在變更王XX2強制措施時,王XX2已外出潛逃,2013年8月王XX2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陶XX1被打傷后的幾天,王XX1打電話給張XX4,叫張XX4把摩托車鑰匙還給王XX2、馬XX1,當天王XX1就帶著王XX2、馬XX1來拿摩托車鑰匙。在組織雙方當事人就民事賠償進行調(diào)解時,張XX1也來過,但沒有調(diào)解成功。
(7)證人夏XX1的證言,證實2012年8月份,王XX2、馬XX1在二級路和諧村路段將陶XX1打傷,陶XX1經(jīng)鑒定為輕傷,2012年10月14日被金平縣公安局立為刑事案件偵查,經(jīng)傳喚,王XX2、馬XX1拒不到案,2013年8月王XX2在金平縣城區(qū)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2012年9月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王XX1和張XX1到過十里村派出所。
(8)立案決定書、提請批準逮捕書、不批準逮捕決定書、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證實王XX2、馬XX1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金平縣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4日立案偵查,2012年10月15日提請批準逮捕,金平縣人民檢察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不予批捕決定,金平縣公安局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對王XX2監(jiān)視居住決定,后經(jīng)傳喚王XX2拒不到案,無法送達決定書,對馬XX1未采取任何措施。
(9)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2年10月14日,金平縣公安局立案偵查王XX2、馬XX1故意傷害一案,因王XX2潛逃,拒不到案,后于2013年8月13日在金平縣城區(qū)被抓獲。
(10)(2014)金刑初字第02號刑事判決書,證實王XX2、馬XX1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金平縣人民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11)被告人王XX1供述:2012年的一天,張XX1打電話給叫我把王XX2、馬XX1打架之事擺平(即不被判刑、坐牢),可以搞到20000元,事成后平分,二人便分工合作。在王XX2、馬XX1租房處,我不想王XX2、馬XX1被追究,想從二人身上搞點錢用,便教二人說作案工具不要承認是自己帶去的,是對方帶去的,這樣就可以逃避打擊、減輕罪行,去現(xiàn)場若找到木棒就丟遠點、毀掉,若不愿意賠償醫(yī)藥費就去外面打工躲避。我提出將扣留的摩托車拿出來要4000元的活動經(jīng)費,第二天,我和張XX1開著派出所的警車到五小廠門口收下馬XX1之妻張XX2的2000元,去十里村派出所的路上,我再次叫馬XX1、王XX2跟公安機關(guān)說假話。我從公安機關(guān)內(nèi)部打聽過三次案情,打聽到的案情都及時跟張XX1交流,第一次是打電話給十里村派出所辦公室,打聽到王XX2、馬XX1的案件由張XX4負責辦理。第二次是打聽到摩托車不涉案、可以退。第三次是在雙方調(diào)解不成功后,打聽到該案下一步要報捕了,我便打電話給張XX1,并叫王XX2、馬XX1去外面躲一躲。
(12)被告人張XX1供述:2012年底,王XX2、馬XX1將陶XX1打傷,我?guī)婉RXX1代理,因王XX1是警察了解案情進展比較方便、好辦事,便介紹幫王XX2代理。陶XX1傷得比較重,叫馬XX1、王XX2跟公安機關(guān)作虛假供述。王XX1打聽到案件由十里村邊防派出所管轄,檢察院批捕不了,還說馬XX1、王XX2才給1000元太少了,叫他們多給點,我和王XX1示意二人去外面躲一躲。我收了張XX2人民幣1000元,王XX1收了人民幣2000元左右。
2、2005年3月12日楊XX1、陶XX2、李XX1(三人已判刑)、馬XX2因涉嫌詐騙罪,被金平縣公安局立為刑事案件偵查,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5月17日金平縣公安局以每人收取2000元保證金的方式對陶XX2、馬XX2、李XX1取保候?qū)?,王XX1作為該案的承辦人,在辦理取保候?qū)忂^程中,收取陶XX2、馬XX2、李XX1家屬的取保候?qū)彵WC金9000元,在交了6000元的保證金后,王XX1將余下的3000元占為己有,馬XX2、李XX1的取保候?qū)徠谙藿鐫M后王XX1不采取任何措施并中斷偵查放任不管,致使馬XX2、李XX1至今未受到法律的追究。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王XX3的證言,證實2005年楊XX1、馬XX2、陶XX2、李XX1婚姻詐騙案,是王XX3和王XX1一起辦理的,當時楊XX1、馬XX2、陶XX2、李XX1已經(jīng)被批捕了,后四人被金平縣公安局取保候?qū)?,楊XX1、陶XX2又涉嫌7.29拐賣婦女兒童案,被撤銷取保候?qū)彶⑷?.29專案處理。王XX3當時被抽調(diào)到7.29專案組,7.29專案還沒結(jié)束王XX3就調(diào)到渡口任派出所所長,馬XX2、李XX1被取保候?qū)徍笠恢睕]有被追究。2003年4月至2006年4月其在金平縣公安局刑警大隊三中隊工作,成員有李XX2、王XX1、王XX3,李XX2任中隊長,管轄十里村、金水河、勐拉、者米的刑事案件,辦理案件一直沒有分主辦人和協(xié)辦人,由辦案單位自己組合。王XX3調(diào)走時將案件材料交給了王XX1,當時刑警大隊管理不規(guī)范,沒有辦理書面移交手續(xù),都是當面移交。呈請取保候?qū)張蟾鏁峭鮔X1叫王XX3寫好后報法制科和分管副局長審批,每人要交取保候?qū)彵WC金2000元,三人共6000元,但這6000元是王XX1收的,沒有交給王XX3,有沒有交到法制科王XX3不清楚。
(2)證人李XX3的證言,證實10年前,李XX3家姐李XX4(李XX1)因為跟其他幾個人一起騙著來金平找媳婦的外省人的錢,當時張XX1打電話跟李XX3說你家姐被公安局關(guān)起來了,要交3000元才能放出來。當時錢不夠,李XX3讓張XX1先墊錢把人放出來,隔了幾天李XX3拿錢去還給張XX1。李XX3家姐被放出來后一直在外面。
(3)證人李XX4的證言,證實李XX4身份證上的名字是李XX4,李XX4還用過李XX1、李XX5這兩個名字。八九年前李XX4因婚姻詐騙被公安局關(guān)在看守所一段時間,因為這件事情一起被處理的還有馬XX2和兩個男的,李XX4被取保候?qū)彸鰜砗蠊矙C關(guān)就沒有再對李XX4進行過任何處罰。
(4)證人馬XX3的證言,證實八九年前,馬XX3的姑娘因為婚姻詐騙被公安機關(guān)抓到看守所,馬XX3去找張XX1幫忙,張XX1說要放人出來每人要交3000元,當時馬XX2和陶XX2處朋友就給了6000元,錢交給張XX1以后,馬XX2他們就被放出來。
(5)證人邢XX1的證言,證實2005年金平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有四個偵查中隊,三中隊中隊長是李XX2,隊員是王XX1、王XX3,十里村、金水河、勐拉屬于三中隊管轄。
(6)證人周XX1的證言,證實1998年6至7月至今,周XX1一直負責金平縣公安局檔案收集整理和歸檔工作,2008年10月份以前,各部門的歸檔工作是由各部門自己負責,10月份以后,局里搞檔案達標評定,各業(yè)務(wù)部門才將他們自己保管的業(yè)務(wù)檔案交到檔案室管理。李XX1、馬XX2等人詐騙案業(yè)務(wù)檔案,檔案內(nèi)沒有檔案目錄,沒有建檔民警和建檔時間,沒有編頁碼,按規(guī)定不符合歸檔條件,但當時根本來不及審查。
(7)證人王XX4、李XX2的證言,證實三中隊管轄十里村、金水河、勐拉、者米的刑事案件,成員有李XX2、王XX1、王XX3,李XX2任中隊長,李XX2抽調(diào)到7.29專案組后,中隊工作由老民警王XX1負責帶年輕干警王XX3,后來王XX3也抽調(diào)到7.29專案組,專案組工作還沒有結(jié)束,王XX3就被調(diào)到渡口派出所任所長。中隊民警之間移交手續(xù)沒有要求書面移交,只是面對面移交,辦理案件沒有嚴格區(qū)分主辦人和協(xié)辦人,主要由老干警負責,法律文書一般都是由老干警安排年輕干警擬稿。王XX4還證實2008年金平縣公安局作了一次檔案大清理,并按年份制作目錄交給檔案室。
(8)金平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提請批準逮捕書,證實楊XX1、陶XX2、馬XX2、李XX1詐騙一案,金平縣公安局于2005年3月12日立案偵查,2005年4月11日提請批準逮捕。
(9)金平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決定書,證實金平縣人民檢察院于2005年4月19日作出批準逮捕決定,公安機關(guān)于2005年4月20日對4名犯罪嫌疑人執(zhí)行逮捕。
(10)呈請對李XX1、馬XX2、陶XX2取保候?qū)張蟾鏁?、釋放通知書,證實經(jīng)馬XX4同意,金平縣公安局于2005年5月17日將犯罪嫌疑人李XX1、馬XX2、陶XX2予以釋放。
(11)收據(jù),證實金平縣公安局于2005年5月17日分別收到李XX1、馬XX2、陶XX2取保候?qū)彵WC金各人民幣2000元,共計人民幣6000元。王XX1于2005年5月10日收到張XX1交來的馬XX2、李XX1、陶XX2三人的取保候?qū)彵WC金人民幣9000元。
(12)金平縣公安局收監(jiān)執(zhí)行通知書,證實陶XX2在取保候?qū)徠陂g重新犯罪于2005年9月4日被收監(jiān)執(zhí)行。
(13)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紅檢刑訴(2006)151號起訴書,證實起訴書第48起指控2005年3月4日,被告人楊XX1、陶XX2、馬XX2(另處)、李XX1(另處)等人合謀以介紹婚姻為名,將馬XX2、李XX1介紹給黃XX1、李XX6為妻,騙取黃XX1的人民幣13000元,李XX6的人民幣11000元后分贓揮霍。
(14)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6)紅中刑初字第19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證實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以詐騙罪判處楊XX1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以詐騙罪判處陶XX2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15)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云高刑終字第61號刑事判決書,證實楊XX1上訴后,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維持原判的決定。
(16)金平縣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2005年3月12日金平縣公安局立案偵查的楊XX1、陶XX2、馬XX2、李XX1詐騙案,楊XX1、陶XX2已并入7、29專案起訴,但同案犯馬XX2、李XX1取保候?qū)徠跐M后,承辦民警一直未對馬XX2、李XX1作其他處理,也未偵查終結(jié),該案承辦人為王XX1、王XX3。
(17)(2015)金刑初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證實李XX4(李XX1)因犯詐騙罪于2015年3月6日被金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18)金平縣司法局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張XX1未注冊登記云南省法律援助工作證、法律服務(wù)工作者執(zhí)業(yè)證以及律師登記。
(19)被告人王XX1供述:2005年馬XX2、李XX1、陶XX2、楊XX1詐騙案,是我和王XX3一起辦理的,馬XX2、李XX1、陶XX2、楊XX1被公安機關(guān)拘留,檢察院也批捕了,后馬XX2家爹來找到我,說是他想為馬XX2辦理取保候?qū)徥掷m(xù),我和王XX3商量后決定對馬XX2、李XX1、陶XX2、楊XX1取保候?qū)?,我打電話跟馬XX2家爹講可以來辦取保候?qū)徥掷m(xù),叫馬XX2家爹去找張XX1幫忙寫申請。后張XX1拿了9000元給我,說是馬XX2、李XX1、陶XX2的取保候?qū)彵WC金,我收了錢后馬XX2、李XX1、陶XX2就釋放出去了。因為我想在這件事情上整點錢吃,我就只交了6000元給王XX3,我跟王XX3說這些老百姓沒有錢,一個人只收了2000元的保證金,剩下的3000元被我貪了。這件案子還沒有辦理結(jié)束,王XX3就調(diào)到渡口派出所擔任所長,王XX3在移交案子給我時,我還問王XX3這件案子的扣押款物,王XX3說他已經(jīng)把扣押款物上交給刑警大隊,他只把這件案子材料移交給我。陶XX2、楊XX1因涉嫌7.29拐嬰案一起并入專案處理,馬XX2、李XX1沒有處理,相關(guān)材料一直擺在我辦公室。因為我在這件事情上吃著錢,我也不想再去找馬XX2、李XX1她們,不然這3000元我就吃不進去了。
(20)被告人張XX1供述:2005年王XX1介紹了一起馬XX2、陶XX2、李XX1婚姻詐騙案給我,說是當事人家爹已經(jīng)找著他,他是公安干警不好收錢,叫當事人家爹來找我,叫我一人收3000元就把人放掉。后這家人家爹來找我,說是王XX1叫他來找我,他說他家姑娘被公安抓起來了,想出點錢把她放出來,馬XX2家爹就拿了6000元給我。我打電話給李XX1家哥說馬XX2家爹已經(jīng)來交保證金了,你趕快拿3000元來交李XX1的保證金。第二天李XX1的大哥拿了3000元交給我,我把這9000元拿到王XX1家交給王XX1,第二天晚上王XX1拿了一張收據(jù)給我,三天后王XX1叫我到看守所放人,我就到看守所把馬XX2、陶XX2、李XX1接回她們家。
綜合證據(jù):
(1)戶口證明,證實被告人王XX1,曾用名王XX2,生于1963年8月28日,被告人張XX1生于1958年5月17日。
(2)云南省國家公務(wù)員考核過渡登記表,證實被告人王XX1于1998年3月5日過渡為國家公務(wù)員,張XX1于1996年7月17日過渡為國家公務(wù)員。
(3)金平縣公安局金公發(fā)政(2007)3號文件關(guān)于王XX1等五位同志工作變動的通知,證實2007年2月8日王XX1由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調(diào)城區(qū)派出所安排工作。
(4)中共金平縣委組織部金組干(2004)68號文件關(guān)于陸XX1等二十六位同志工作變動的通知,證實2004年12月5日張XX1由縣委統(tǒng)戰(zhàn)部調(diào)縣民政局工作。
(5)金平縣公安局金公黨(2006)16號文件關(guān)于曹XX1等十六位同志任免職務(wù)的通知,證實2006年5月16日王XX3任縣公安局渡口派出所所長。
(6)到案經(jīng)過,證實2014年3月19日,金平縣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張XX1涉嫌違法犯罪移送金平縣人民檢察院,金平縣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3月19日通知張XX1到金平縣人民檢察院接受調(diào)查,張XX1于2014年3月19日0點20分到達金平人民縣檢察院。2014年3月23日,金平縣公安局紀律檢查委員會以王XX1涉嫌違法犯罪移送金平縣人民檢察院,金平縣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3月23日通知王XX1到金平縣人民檢察院接受調(diào)查,王XX1于2014年3月23日0點30分到達金平人民縣檢察院。
對于被告人王XX1在開庭審理中提出其收受馬XX1之妻張XX2給予的錢是1200元,收受張XX1給予的1000元和200元油錢,收錢不是幫助馬XX1、王XX2逃避處罰,是用于幫二人取摩托車。沒有向十里村派出所民警打聽過案情,沒有教唆馬XX1、王XX2作虛假陳述及外逃,沒有通風報信的辯解,經(jīng)查:被告人王XX1、張XX1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二被告人叫馬XX1、王XX2向公安機關(guān)作虛假陳述、串供、逃跑;證人張XX2、張XX3、馬XX1、王XX2的證言與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證。因此,被告人王XX1的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王XX1提出在李XX1、馬XX2一案中,收到的9000元已全部交給案件主辦人王XX3,王XX3沒有將案件卷宗移交給其,2008年案件卷宗存檔時其已調(diào)城區(qū)派出所。在張XX2家租房處吃飯時10多個人,僅憑涉案人員的虛假陳述對其進行定罪處罰,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35條之規(guī)定的辯解,經(jīng)查:證人王XX3的證言證實,2005年楊XX1、馬XX2、陶XX2、李XX1婚姻詐騙案,是王XX3和王XX1一起辦理的,后四人被取保候?qū)?,楊XX1、陶XX2又涉嫌7.29拐賣婦女兒童案,被撤銷取保候?qū)彶⑷?.29專案處理。王XX3當時被抽調(diào)到7.29專案組,7.29專案還沒結(jié)束王XX3就調(diào)到渡口任派出所長。2003年4月至2006年4月在金平縣公安局刑警大隊三中隊工作,成員有李XX2、王XX1、王XX3,李XX2任中隊長,管轄十里村、金水河、勐拉、者米的刑事案件,辦理案件一直沒有分主辦人和協(xié)辦人,由辦案單位自己組合。王XX3調(diào)走時將案件材料交給了王XX1,當時刑警大隊管理不規(guī)范,沒有辦理書面移交手續(xù),都是當面移交。呈請取保候?qū)張蟾鏁峭鮔X1叫王XX3寫好后報法制科和分管副局長審批,每人要交取保候?qū)彵WC金2000元,三人共6000元,但這6000元是王XX1收的,沒有交給王XX3,有沒有交到法制科王XX3不清楚;證人李XX3的證言證實,李XX3家姐李XX4因為跟其他幾個人一起騙著來金平找媳婦的外省人的錢,當時張XX1打電話跟李XX3說你家姐被公安局關(guān)起來了,要交3000元才能放出來。當時錢不夠,李XX3讓張XX1先墊錢把人放出來,隔了幾天李XX3拿錢去還給張XX1。李XX3家姐被放出來后一直在外面;證人李XX4的證言證實,李XX4被取保候?qū)彸鰜砗蠊矙C關(guān)就沒有再對李XX4進行過任何處罰;證人馬XX3的證言證實,馬XX3的姑娘因為婚姻詐騙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馬XX3去找張XX1幫忙,張XX1說要放人出來每人要交3000元,當時馬XX2和陶XX2處朋友就給了6000元,錢交給張XX1以后,馬XX2他們就被放出來;證人邢XX1的證言證實,2005年金平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有四個偵查中隊,三中隊中隊長是李XX2,隊員是王XX1、王XX3,管轄十里村、金水河、勐拉;證人周期性XX1的證言證實,1998年6至7月至今,周XX1一直負責金平縣公安局檔案收集整理和歸檔工作,2008年10月份以前,各部門的歸檔工作是由各部門自己負責,10月份以后,局里搞檔案達標評定,各業(yè)務(wù)部門才將他們自己保管的業(yè)務(wù)檔案交到檔案室管理。李XX1、馬XX2等人詐騙案業(yè)務(wù)檔案,檔案內(nèi)沒有檔案目錄,沒有建檔民警和建檔時間,沒有編頁碼,按規(guī)定不符合歸檔條件,但當時根本來不及審查;證人王XX1、李XX2的證言證實,三中隊管轄十里村、金水河、勐拉、者米的刑事案件,成員有李XX2、王XX1、王XX3,李XX2任中隊長,李XX2抽調(diào)到7.29專案組后,中隊工作由老民警王XX1負責帶年輕干警王XX3,后來王XX3也抽調(diào)到7.29專案組,專案組工作還沒有結(jié)束,王XX3就被調(diào)到渡口派出所任所長。中隊民警之間移交手續(xù)沒有要求書面移交,只是面對面移交,辦理案件沒有嚴格區(qū)分主辦人和協(xié)辦人,主要由老干警負責,法律文書一般都是由老干警安排年輕干警擬稿。2008年金平縣公安局作了一次檔案大清理,并按年份制作目錄交給檔案室。被告人王XX1、張XX1的供述與證人證言相互印證。因此,被告人王XX1的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王XX1提出在偵查階段,辦案人員采取指供、引供、誘供和欺騙的手段獲取口供,并且不分晝夜的長時間對其進行輪流審訊,應(yīng)屬于刑訊逼供行為,應(yīng)當依法予以排除的辯解,經(jīng)查:2014年3月23日,金平縣公安局紀律檢查委員會以王XX1涉嫌違法犯罪移送金平縣人民檢察院,金平縣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3月23日通知王XX1到金平縣人民檢察院接受調(diào)查,王XX1于2014年3月23日0點30分到達金平人民縣檢察院,3月24日0時被刑事拘留。偵查機關(guān)并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對其進行刑訊逼供,所獲取的證據(jù)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因此,被告人王XX1的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王XX1提出其在庭審過程中的辯解是履行法律賦予的權(quán)利,不能簡單地認為是翻供,應(yīng)認定為自首的辯解,經(jīng)本院開庭審理,被告人王XX1在庭審中均否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gòu)成犯罪。因此,被告人王XX1不具備自首條件,其行為應(yīng)認定為自首的辯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張XX1在開庭審理中提出起訴書指控同年10月14日金平公安局立案偵查后馬XX1、王XX2找到其不合,他們找其是立案之前,而不是立案之后的辯解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
被告人張XX1提出馬XX1、王XX2逃跑并沒有給社會、國家、他人造成第二次危害的辯解,本院認為,任何一起犯罪案件均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犯罪嫌疑人在逃給社會帶來不安定因素。因此,被告人張XX1的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張XX1提出張XX2、馬XX1找其幫忙的目的是壓制陶XX1,因不清楚本案的管轄單位,才叫王XX1問情況,其一心想調(diào)解好此案的辯解不能成立。本院認為,調(diào)解案件必須遵照事實和法律,不能為了自己的利益違背事實和法律,教唆他人做有損于法律遵嚴的事。
被告人張XX1提出王XX2對其有報復(fù)之意的辯解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張XX1提出案發(fā)后第八天,馬XX1、王XX2已經(jīng)逃跑,其不是故意教唆的辯解,經(jīng)查:被告人王XX1、張XX1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二被告人叫馬XX1、王XX2向公安機關(guān)作虛假陳述、串供、逃跑;證人張XX2、張XX3、馬XX1、王XX2的證言與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證。因此,被告人張XX1的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張XX1提出其非辦案人員,不該定此罪名的辯解不能成立。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guān)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非司法工作人員、非行政執(zhí)法工作人員與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zhí)法工作人員相勾結(jié),共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可構(gòu)成本罪的共犯。本案被告人張XX1雖然不是司法工作人員,但與司法工作人員王XX1相勾結(jié),共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其行為已構(gòu)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因此,被告人張XX1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張XX1提出其有自首、自愿認罪情節(jié),無前科的辯解,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辯護人楊煜峰、甘薇在開庭審理中提出被告人張XX1以前為他人參與辦理過一些案件,收取一定的費用是合理的,教唆他人逃避處罰不是他的初衷;本案證據(jù)有瑕疵;被告人張XX1當時跟當事人講過一些話,但這些話不是直接導致王XX2、馬XX1逃跑的主要原因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其余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XX1身為國家機關(guān)工作人員,負有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和保守偵查秘密的義務(wù)。雖然王XX1沒有參與查處馬XX1、王XX2故意傷害一案,但其通過向公安機關(guān)內(nèi)部打探案情,與非司法工作人員即被告人張XX1相互勾結(jié),向犯罪分子泄露案情、通風報信、教唆犯罪分子串供和逃跑,共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被告人王XX1作為司法工作人員,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明知是有罪的人取保候?qū)徠跐M后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分子不受追訴,其行為還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應(yīng)實行數(shù)罪并罰。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當。被告人王XX1、張XX1經(jīng)傳喚后主動到金平縣人民檢察院接受調(diào)查,在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但被告人王XX1在庭審中又作了否認,故被告人王XX1不具備自首條件,自首不能成立。被告人張XX1系自首,本院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王XX1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和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張XX1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王XX1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總和刑期三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從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張XX1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三、依法追繳被告人王XX1違法所得的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張XX1違法所得的人民幣1000元。判決生效之日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學新
審判員戴啟華
審判員趙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高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