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4)深中法刑二終字第82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11-28
審理經(jīng)過
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古某、陳某志、盧某寶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70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古某、陳某志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初,被告人盧某寶經(jīng)過時任深圳市龍崗區(qū)看守所教導員的被告人古某的安排,違規(guī)會見了在押人員楊某輝,經(jīng)商談,盧某寶受楊某輝之托為其聯(lián)系律師辦理在二審中減輕處罰的事宜。盧某寶遂通過古某認識了周某涵(另案處理),雙方商議,周某涵向盧某寶提供舉報線索制造立功,盧某寶支付人民幣65萬元。2013年4月20日,盧某寶與周某涵安排的人員曹某均就此事簽訂了委托合同,周某涵為證明人,并分別于當日及2013年5月7日各支付了50萬元和15萬元。
隨后,周某涵通過其下屬莫某英(另案處理)聯(lián)系到趙某云(已作不起訴處理),計劃安排趙某云運送毒品,并將此自行制造的案件線索相關信息寫在紙條上交給盧某寶。
2013年4月23日,盧某寶將此記錄了舉報線索信息的紙條交給時任楊某輝管教的被告人陳某志,由陳某志轉(zhuǎn)交楊某輝。楊某輝將紙條上的信息抄寫后,作為舉報信上交陳某志。陳某志在明知楊某輝上交的舉報信系其轉(zhuǎn)交紙條上的內(nèi)容,仍將該舉報信上交古某,古某收到檢舉信后,盧某寶、周某涵多次找其協(xié)調(diào)盡快辦理該舉報線索,古某在已經(jīng)意識到該線索并非楊某輝實際知曉和掌握的情況下,仍積極促成此事,聯(lián)系龍崗公安分局坪地派出所所長金某偵辦該案件。在對趙某云實施抓捕之前,古某收受周某涵人民幣10萬元,并將此10萬元交給派出所民警作為誘捕趙某云的毒資使用。
2014年4月28日下午,趙某云按周某涵等人的事先安排乘坐出租車將毒品帶至龍崗區(qū)中心城,李某建亦依周某涵的安排作為特情人員協(xié)助坪地派出所辦案人員進行釣魚抓捕行動。當晚23時左右,坪地派出所通過李某建“釣魚”,使用古某提供的10萬元將趙某云抓獲,從趙某云身上繳獲毒品約500克。抓獲趙某云的相關情況由坪地派出所形成書面材料交給龍崗看守所,后龍崗看守所將此材料移交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述涉案的10萬元由坪地派出所交回古某,約三個月后,古某將該款退還周某涵。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審理楊某輝案件過程中,未對該立功行為予以認可。深圳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趙某云在他人故意制造的毒品案件中送毒品到案發(fā)現(xiàn)場,系他人策劃下的故意構陷,不可能導致危害社會的后果,且涉案毒品鑒定含量極低,情節(jié)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對其作出不起訴決定。
2014年1月8日,偵查機關通過蹲守,將被告人盧某寶從其住處龍崗區(qū)中心城某花園帶回接受調(diào)查;2014年1月9日,偵查機關分別將被告人古某、陳某志從其各自工作單位帶回接受調(diào)查。
原判據(jù)以認定的證據(jù)有:
一、物證、書證
1、趙某云在進行毒品交易時所使用的手機。
2、被告人古某、陳某志、盧某寶身份資料,證實三被告人的身份情況,并證明被告人古某、陳某志時任龍崗看守所工作人員,其身份為負有監(jiān)管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
3、楊某輝提交的販毒線索檢舉信,證實在押人員楊某輝檢舉毒販阿豐及趙某云販毒,并提供趙某云的手機號碼。被告人陳某志確認這封檢舉信是楊某輝根據(jù)其傳遞的信的內(nèi)容抄寫的,然后由其轉(zhuǎn)交給古某;楊某輝確認該檢舉信是其根據(jù)陳某志轉(zhuǎn)交的信的內(nèi)容抄寫的。
4、坪地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①證實2013年4月28日23時,根據(jù)龍崗看守所在押人員楊某輝的舉報,該所民警通過特情人員李某建抓獲趙某云,并繳獲冰毒約500克,被告人陳某志確認該情況說明向其出示過,內(nèi)容屬實;②證實該所屬正常辦理趙某云販毒一案。
5、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深檢公一刑不訴字(2014)1號不起訴決定書,證實深圳市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月13日對趙某云做出“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的不起訴決定,理由為趙某云在他人故意制造的毒品案件中送毒品到交易現(xiàn)場,雖然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觀故意和毒品交易的形式,但該行為系他人策劃下的故意構陷,不可能導致危害社會的后果,且涉案毒品經(jīng)鑒定含量極低,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
6、楊某輝行賄一案起訴書、一審刑事判決書、二審刑事裁定書等案卷材料,證實楊某輝因犯行賄罪,一審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后深圳市人民檢察院認為量刑不當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一審判決,并對楊某輝二審期間舉報他人的行為不予認定為立功。
7、看守所執(zhí)法細則2013版,證實看守所深挖犯罪,接受在押人員檢舉、線索甄別和轉(zhuǎn)遞、線索的查證和反饋、對檢舉和立功的處置等工作程序。
8、龍崗區(qū)看守所領導班子成員分工和看守所任職分工的情況說明,證實古某作為教導員和陳某志作為管教民警在龍崗區(qū)看守所的工作職責。分管深挖擴線的所領導并非古某。
本院查明
9、龍崗區(qū)看守所2013年5月27日會議記錄,證實2013年5月27日,看守所所領導會議上曾就楊某輝立功問題進行了討論。有其他領導就該線索來源質(zhì)疑,最后形成決議,龍崗看守所對于楊某輝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不作認定,將相關材料交由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認定。
10、到案經(jīng)過,證實三被告人的到案時間和經(jīng)過,與查明的事實相符。
11、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及收條、合同,證實曹某均與盧某寶簽訂的合同及收條,委托合同系曹某均與盧某寶簽訂,證實盧某寶花65萬讓曹某均辦理幫楊某輝減刑一事,周某涵以證明人身份簽字;收條顯示曹某均分別于2013年4月20日和2013年5月7日收到盧某寶支付的50萬元和15萬元,第一份收條上周某涵還以證明人身份確認“本收條由曹某均一人書寫,添加涂改部分無效”。
二、證人證言
1、證人莫某英的證言,稱2012年底,周某(即周某涵)要其找一個人用以做一個案件搞立功減刑,其聯(lián)系到阿云(即趙某云),其要求趙某云稱其為“阿豐”,以求和檢舉信對應,周某安排張某江(即張某潤)將毒品和手機交給其,其轉(zhuǎn)交了趙某云并要求他將毒品送至龍崗某廣場。事后,莫某英收取了周某5000元好處費。莫某英知道周某安排趙某云去送毒并被抓,是用于作為他人立功的材料。
2、證人張某潤的證言,稱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周某涵將一個內(nèi)裝有毒品的茶葉袋交給其,告訴其要做一個假案件,讓其將毒品交給莫某英。第二天下午,其在寶安××酒店門前廣場將毒品轉(zhuǎn)交莫某英。其知道周某涵是故意做一個販賣毒品的案件,用于幫助他人搞立功減刑。
3、證人趙某云的證言,稱其于2013年4月24日,應“咸魚”(莫某英)的要求,從順德來深圳幫“咸魚”送毒。“咸魚”要求其稱他為“阿豐”。4月28日下午,“咸魚”給了其一個內(nèi)裝有毒品的茶葉袋子和一部手機,讓其去龍崗中心城送毒。當晚23時左右,趙某云將毒品送至××咖啡廳某房間后被抓獲。趙某云知道其運送的是毒品,“咸魚”之前說過,并答應給其5000元一個月。
4、證人周某涵的證言,稱其通過古某認識了盧某寶,盧某寶要求周某涵提供一條假立功線索,用以幫助楊某輝立功減刑,雙方談妥由盧某寶支付人民幣60萬元給周某涵,周某涵則承諾保證楊某輝減輕刑罰至六個月,隨后,其與曹某均律師、盧某寶就此事簽訂了協(xié)議,盧某寶于簽協(xié)議當天給了50萬。其聯(lián)系莫某英,安排趙某云、李某建等制造一宗運送毒品的案件,將案件線索交給盧某寶,其看見盧某寶將紙條交給陳某志傳進去。其后,其找古某詢問楊某輝舉報的事情,古某表示舉報線索已經(jīng)轉(zhuǎn)到坪地派出所辦理,答應幫忙跟進。古某知道舉報線索是假的,是要幫楊某輝造假立功減刑的,古某有表示過這個線索有問題。古某還向其要線人配合抓捕,其接到古某通知后,將李某建送至龍崗看守所,由李某建作為派出所線人對趙某云進行抓捕。古某還以派出所誘捕毒販的名義,向其索取10萬元購毒資金,后因楊某輝立功未被法院認定,古某主動將10萬元退回給其。抓到人后,盧某寶又給了10萬現(xiàn)金,其將其中5萬元作為律師費給了曹某均。這件事情上,其請古某吃過幾次飯,送過茶葉等小禮品,給了莫某英5000元,李某建2000元。后,法院沒有認定楊某輝立功,其將50萬元退回盧某寶。
5、證人楊某輝的證言,稱其行賄一案一審后被檢察院抗訴,其讓司機小林找盧某寶請律師操作立功減刑一事。4月底的一天,管教陳某志將一張紙條交給其,說是盧某寶拿過來的,要其照抄并將細節(jié)記清楚,抄完后作為檢舉線索通過陳某志交上去,給其立功用。紙條跟餐飲發(fā)票大小,字是打印出來的,寫有阿豐、阿云、廣西仔等人,還有一個電話號碼150****0049。舉報信上的落款時間2013年3月9日,不是真實的寫舉報信的時間,真實寫信的時間應該是4月20日左右,是盧某寶、陳某志要求這么寫的。
6、證人林某祥的證言,稱其系楊某輝的司機,2013年初,其到看守所會見楊某輝,楊某輝讓其找?guī)讉€好點的律師讓他能早點出來,其找到盧某寶,稱可以幫楊某輝提前幾個月出來,費用是60萬元,并讓其先支付20萬定金。其在補充筆錄中稱兩次總共給了盧某寶60萬,第一次的20萬是其找楊某輝的老婆拿的,第二次是其從楊某輝放在其這里的錢中拿的。
7、證人金某的證言,稱其系坪地派出所所長,2013年4月28日,古某打電話提供販毒線索給其,并稱當晚需實施抓捕。其答應后,安排分管刑偵的副所長蔣某杰聯(lián)系古某,并抽調(diào)了兩名消防警察參與抓捕,當晚,蔣某杰抓獲送毒人趙某云,繳獲毒品500克,之后按正常程序走。2014年初,古某頻繁與金某聯(lián)系,蔣某杰還拿過來一張市檢察院催促對該案作毒品含量鑒定的函,其意識到這個案件可能有問題,于是要求蔣某杰將案件復查,發(fā)現(xiàn)存在問題,一是跟蔣某杰他們一起抓捕的線人身份不明,二是關于毒品含量的問題,蔣某杰說刑警支隊不給做。查證后得知線人叫李某建,是看守所提供的協(xié)助抓捕的特勤,但案卷里體現(xiàn)出來的是派出所發(fā)展的特勤。2014年初,古某找到其稱,如果檢察機關調(diào)查情況,就說在抓捕趙某云的之前幾天,二人就線索交辦的事情有過多次聯(lián)系,線人是根據(jù)派出所的要求,由看守所提供的。
8、證人蔣某杰、黃某鋒、范某彬、黃某果的證言,稱其四人于2013年4月28日晚,由坪地派出所所長金某安排,執(zhí)行對趙某云的抓捕工作。其四人到達龍崗區(qū)看守所后,由古某通報了線索情況。古某已經(jīng)安排好了抓捕線人李某建,并將購毒資金10萬元交給辦案民警。大約23時左右,其四人在××咖啡廳將送毒人趙某云抓獲,繳獲毒品約500克,毒資總共11萬元,經(jīng)現(xiàn)場突審,趙某云承認是幫老板阿豐送毒。抓到人后,蔣某杰、黃某鋒二人回到看守所將10萬元毒資還給古某。根據(jù)辦案規(guī)定,派出所抓捕毒販的毒資應該由派出所提供,線人必須使用派出所自己備案和掌控的線人,但這個案件的線人和毒資都不是派出所自己的。
9、證人付某麟的證言,稱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古某打電話要求其安排盧某寶違規(guī)會見楊某輝,盧某寶到值班室找到其,當時陳某志也在場,其讓陳某志帶楊某輝到管教室,之后安排盧某寶在第5管教室會見,陳某志在現(xiàn)場看著。
10、證人李某的證言,稱2013年4月23日,古某交給其一封舉報信,要求其為舉報人楊某輝做材料,當天下午,其提審楊某輝,就他舉報的事情做了一份筆錄。
11、證人曾某輝的證言,稱楊某輝曾告知其他在弄立功減刑,是盧某寶在幫他辦,主要是舉報一個毒販,人已經(jīng)抓到了,他立功認定下來就可能提前出去了。盧某寶找古某批字會見楊某輝比較多,彭某周所長也批過。另外,古某還經(jīng)常打電話到值班室安排盧某寶、楊某輝的司機、楊某輝的二老婆等人違規(guī)會見楊某輝,因為是領導批示,下面的人只能照辦。
12、證人黃某平的證言,稱2013年4月28日,古某要求其聯(lián)系新生派出所所長唐某東咨詢能否將一條販毒線索交新生派出所辦理,被唐某東拒絕。楊某輝舉報販毒案偵破后,案件材料送到其辦公室,古某找彭某周所長說要給楊某輝報立功,彭某周不同意,材料就一直擱著。后來中院法官來公函調(diào)取楊某輝的立功材料,看守所所領導開會研究是否將立功材料交法院,考慮到線索來源可能存在問題,領導一致的意見是把材料交給法院,但是否立功由法院來認定。
13、證人彭某周的證言,稱2013年3月,盧某寶提出要會見楊某輝,彭某周同意,并讓值班民警安排會見,按規(guī)定盧某寶不是家屬或者律師,是不能會見楊某輝的,直至案發(fā),其才知道盧某寶找楊某輝是為了搞立功減刑的事情。2013年4月29日,古某向其匯報根據(jù)楊某輝舉報,破獲500克毒品案,其看完材料后認為存在疑點,讓古某轉(zhuǎn)告辦案單位查清楚,還讓黃某平副所長查清線索的真實性。5月份,古某多次找其要求給楊某輝報立功,后來班子開會討論,黃某平副所長匯報了線索查辦過程并提出質(zhì)疑,最后班子決定不給楊某輝出立功證明,只是將材料交給法院。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古某的供述和辯解,其表示認罪,供稱其于2012年下半年通過老鄉(xiāng)認識周某涵,來往中知道周某涵專門做舉報和立功,在寶安已經(jīng)做成了一條減刑產(chǎn)業(yè)鏈。2013年初,古某就推薦了周某涵給盧某寶。2013年4月底,其通過周某涵電話得知他受盧某寶委托在給楊某輝做二審代理。過了幾天,楊某輝所在的23倉的管教陳某志將楊某輝的檢舉信交給了其,線索大概內(nèi)容是楊某輝舉報一毒販販毒。隨后,其安排李某梳理該條線索。其聯(lián)系到了坪地派出所所長金某辦理該線索,并按周某涵要求將其助理提前介入抓捕行動,周某涵來到其辦公室,將一個裝有10萬元人民幣現(xiàn)金的茶葉袋放在其臥室門口。4月28日,坪地派出所開展抓捕行動,其將舉報材料給他們看,還介紹周某涵的助理給他們當線人,并將10萬元人民幣現(xiàn)金借給坪地派出所民警,用作購毒資金。抓到人后,帶隊民警送回了10萬元現(xiàn)金。第二天,其拿到坪地派出所的情況說明后,向所長彭某周匯報了情況,彭某周認為線索來源和真實性存在問題,讓黃某平副所長負責去核實。后看守所開班子會,決定不認定楊某輝有立功行為,將材料交由法院認定。后因法院沒有認定楊某輝立功,在7月底8月初,周某涵將10萬元拿走。其稱看到這條線索時,就懷疑這條線索不是楊某輝自己掌握和知曉的線索,其不知道線索怎么傳到看守所里的。因為礙于朋友面子、對徇私枉法認識不深、個別領導過問、催辦等原因,其雖然知道楊某輝舉報的線索來路不正,還是向派出所推薦周某涵的助理作為派出所線人來介入這個案件。
2、被告人陳某志的供述和辯解,其表示認罪,供稱其通過曾某輝認識了盧某寶,并知道盧某寶在幫楊某輝做舉報立功將刑期減輕。2013年4月份,盧某寶和楊某輝違規(guī)在管教辦公室會見,盧某寶將一個白色信封交給了楊某輝。2013年4月份的一個下午,盧某寶在看守所停車場的一個角落交給其一個紙包,要其交給楊某輝,其打開看到里面是一張打印好的記載舉報一人販毒線索的紙條,有名字和電話號碼。第二天上午,其在23號監(jiān)倉將該紙條交給了楊某輝,并讓他親自抄寫后上交,其按楊某輝的要求將該檢舉信交給古某,后面的事情其不清楚。按照規(guī)定,楊某輝這樣寫出信是不符合檢舉立功規(guī)定的,因為舉報內(nèi)容不是他真實掌握的,是盧某寶從外面?zhèn)鬟M來的,其應該將情況及時匯報,但沒有按規(guī)定辦理。
3、被告人盧某寶的供述和辯解,稱其的行為不屬于犯罪,其通過××夜總會另一股東周某杰等人認識楊某輝。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古某一起在管教辦公室見了楊某輝,談及減刑的問題,古某表示可以介紹做這類業(yè)務的律師,并推薦了周某涵和曹某均律師,其受楊某輝委托跟進這事,于次日上午在古某辦公室見到了周某涵和曹某均,三人在操場商談,周某涵保證楊某輝減刑5個月,在2013年6月之前釋放,其則支付給周某涵和曹某均65萬元。幾天后,其在辦公室和曹某均簽訂協(xié)議,周某涵在場做證明人,其當場支付給曹某均現(xiàn)金50萬元。抓到人后兩周,大概是五月份,其又付了15萬元現(xiàn)金給曹某均。其給周某涵、曹某均的錢,楊某輝老婆拿了20萬、楊某輝司機拿了40萬,總共60萬,自己墊了5萬。10月份,二審判決出來,還是維持原判。其多次電話周某涵,要求退錢,但周某涵沒有退錢,還威脅把假立功的事情抖出去。其在第二次訊問時供稱其沒有送紙條或者信件給楊某輝,也沒有讓其他人轉(zhuǎn)交紙條或者信件給楊某輝。其和古某、彭所一起吃過飯,也曾送給古某四瓶茅臺酒。
原判認為,被告人古某、陳某志身為負有監(jiān)管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采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其二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盧某寶雖非司法工作人員,但其伙同被告人古某、陳某志共同實施徇私枉法行為,應當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故其行為亦已構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古某在徇私枉法過程中,積極參與,溝通各環(huán)節(jié)人員,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陳某志、盧某寶在本案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九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古某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二、被告人陳某志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三、被告人盧某寶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古某提出上訴稱:1、原審認定其明知楊某輝舉報的線索來源存疑存在錯誤,原判據(jù)以認定的證據(jù)包括盧某寶供述、周某涵證言及其本人供述均存在矛盾之處;2、即使其懷疑楊某輝舉報線索來源存疑,其職權仍決定其應將線索向公安機關移送;3、在龍崗看守所班子會議上,包括其在內(nèi)的所有領導均主張對楊某輝是否構成立功不予認定,故其應構成犯罪中止;4、區(qū)分主從犯不能簡單按照職務高低來認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包括另案處理的周某涵及同案被告人,應認定為從犯;5、因為中級法院二審并沒有認定楊某輝立功,所以本案并沒有造成巨大的社會負面影響。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古某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與古某上訴理由一致。
陳某志提出上訴稱:1、其在徇私枉法犯罪上主觀惡性不深,事前未參與預謀,對于線索來源不知;2、其沒有積極實施徇私枉法行為,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3、其實施的行為與《刑法》規(guī)定的徇私枉法罪罪狀不符;4、本案屬犯罪未遂,未造成社會不良影響;5、其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陳某志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與陳某志上訴理由一致。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原判據(jù)以認定的證據(jù)經(jīng)一審質(zhì)證,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古某、陳某志身為負有監(jiān)管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采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意欲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其行為均已構成徇私枉法罪。原審被告人盧某寶伙同古某、陳某志共同實施徇私枉法行為,應當以徇私枉法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其行為亦構成徇私枉法罪。
關于上訴人及辯護人所提意見,本院裁斷如下:
1、上訴人古某在被調(diào)查后多次筆錄中均承認其違規(guī)安排楊某輝會見盧某寶等人,對于楊某輝提供的舉報線索的來源從諸多跡象已經(jīng)意識到來路不正,該供述與盧某寶、周某涵證言相印證,故上訴人及辯護人所提古某并不知道楊某輝立功線索來源存疑的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2、雖然在龍崗看守所班子會議上,包括古某在內(nèi)的所領導均主張不認定楊某輝立功,但是楊某輝制造“立功”的行為已全部完成,在其他看守所領導對此質(zhì)疑之時,古某并未將自己所了解的內(nèi)情及疑點向班子成員講出。此外,徇私枉法罪系行為犯,并非結(jié)果犯。因此,古某不構成犯罪中止,陳某志亦不構成犯罪未遂。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3、現(xiàn)有證據(jù)雖不足以證明古某與陳某志存在犯意通謀,但古某和陳某志分別與原審被告人盧某寶存在犯意上的溝通,三人應成立共同犯罪。古某違規(guī)安排會見、為盧某寶介紹周某涵、安排警員為楊某輝的假立功制作筆錄、積極聯(lián)系其他偵查單位偵辦假立功之案,其作用大于陳某志、盧某寶等人,不宜認定為從犯。上訴人古某及其辯護人相關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4、陳某志供述、盧某寶供述和周某涵證言均明確證實為楊某輝制造假立功的線索紙條系由盧某寶交給陳某志再轉(zhuǎn)交楊某輝的,陳某志上訴稱其對于線索來源不知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白鑒波
審判員姜君偉
代理審判員黎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恩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