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瓊96刑初122號
海南省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瓊檢一分公訴刑訴[2019]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1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檢察官李丹、書記員陳小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1及其辯護人馮大偉到庭參加訴訟。案件審理期間,海南省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建議延期審理一個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海南省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海南省屯昌縣發(fā)生一起故意傷害案。屯昌縣公安局將涉案人員郭斌等人抓獲,從作案時郭斌駕駛的車輛及郭斌家中搜查出郭斌私藏的3支槍支和3發(fā)自制子彈。經(jīng)鑒定,從車上搜到的1支槍支為以火藥為動力的非軍用槍支,從郭斌家中搜到的槍支其中1支為以火藥為動力的非軍用槍支,1支以氣體為動力的非軍用槍支。屯昌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郭斌私藏槍支為3支。郭斌的家人找到何某(另案處理)幫忙對郭斌從輕處理,何某找到被告人吳某1(時任屯昌縣檢察院副檢察長)幫忙。被告人吳某1指使屯昌縣檢察院辦案人員將郭斌非法持有槍支的數(shù)量由3支認定為2支,并通知公安機關承辦人修改、更換起訴意見書。后屯昌縣檢察院起訴書認定郭斌持有2支槍,其中1支為以火藥為動力的非軍用槍支,1支為以氣體為動力的非軍用槍支。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吳某1被海南省人民檢察院傳喚到案。
為證實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jù),并據(jù)此認為,被告人吳某1身為司法工作人員,采取篡改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吳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吳某1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吳某1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但認為被告人吳某1有以下從輕處罰情節(jié):1.吳某1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沒有任何翻供情形。2.吳某1主觀惡性較小,在案發(fā)前,吳某1與何某沒有任何交情,事后也沒有與何某以及他家屬有任何溝通。3.吳某1在本案中沒有收受過何某的任何財物及接受過任何宴請。4.吳某1犯罪情節(jié)較輕微。5.關于“5.15”郭斌案件中,認定車上的那支槍為郭斌的槍支證據(jù)欠缺。綜上,請求法庭給予吳某1一個公正的判決。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海南省屯昌縣發(fā)生一起故意傷害案。屯昌縣公安局將涉案人員郭斌等人抓獲,從作案時郭斌駕駛的車輛及郭斌家中搜查出郭斌私藏的3支槍支和3發(fā)自制子彈。經(jīng)鑒定,從車上搜到的1支槍支為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具有致傷力;從郭斌家中搜到的2支槍支,其中1支為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1支以氣體為動力的槍支,均具有致傷力。屯昌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郭斌私藏槍支為3支。郭斌的家人找到何某(另案處理)幫忙對郭斌從輕處理,何某找到被告人吳某1(時任屯昌縣檢察院副檢察長)幫忙。被告人吳某1指使屯昌縣檢察院辦案人員將郭斌非法持有槍支的數(shù)量由3支認定為2支,并通知公安機關承辦人修改、更換起訴意見書。后屯昌縣檢察院起訴書認定郭斌非法持有2支槍,其中1支為以火藥為動力的非軍用槍支,1支為以氣體為動力的非軍用槍支。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實:
(一)書證
1.常住人口信息表、戶籍證明證實:吳某1出生于1972年2月15日,犯罪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立案決定書、傳喚證、拘留證、逮捕證證實:海南省人民檢察院于2019年1月21日對吳某1徇私枉法罪立案偵查,當日10時傳喚到案;2019年1月22日海南省公安廳對吳某1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對其執(zhí)行逮捕。
3.破案經(jīng)過證實:吳某1徇私枉法案由海南省人民檢察院自行發(fā)現(xiàn)并偵查。經(jīng)詢問相關證人,審閱原卷宗材料,傳喚吳某1至辦案區(qū)詢問,吳某1對涉嫌徇私枉法的事實供認不諱。
4.屯昌縣公安局屯城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證實:吳某1無吸毒,無犯罪前科記錄。
5.干部任免審批表、中國共產(chǎn)黨屯昌縣委員會屯干[2011]9號職務任免通知、屯昌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屯常字[2012]15號職務任免通知證實:2011年4月14日,吳某1被任命為屯昌縣人民檢察院黨組成員(正科級);2012年8月2日,吳某1被任命為屯昌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6.中共屯昌縣人民檢察院黨組2013年8月9日作出的屯檢黨[2013]10號關于調(diào)整院黨組成員及檢委會專職委員分工的通知證實:吳某1分管反貪污賄賂局、反瀆職侵權局、偵查監(jiān)督科、控告申訴檢察科。
7.使用公章登記表證實:“5.15”郭斌涉槍案的起訴意見書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10月29日兩次蓋公章,經(jīng)手人是吳健。
8.屯昌縣公安局呈請移送起訴報告書、屯公(刑)刑訴字[2013]第94號起訴意見書(兩份不同)證實:“5.15”郭斌涉槍案從郭斌家的保險柜中搜出二把槍型可疑物品,均被認定為槍支;涉案槍支數(shù)量在兩份起訴意見書中存在3支和2支的差異。
9.屯昌縣人民檢察院屯檢公刑訴[2013]139號起訴書、屯昌縣人民法院(2013)屯刑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斌非法持有槍支2支,判決書與起訴書認定槍支數(shù)量、性質(zhì)一致。
10.海南省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瓊公司鑒(痕檢)字[2013]108號、109號槍支鑒定書證實:“5.15”郭斌涉槍案送檢的3支槍型物品均認定為槍支,其中2支以火藥為動力,1支以氣體為動力,均具有致傷力。
11.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瓊96刑初22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證實:“5.15”郭斌涉槍案槍支數(shù)量為3支,其中從郭斌住處扣押的2支槍型物品1支系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1支系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均具有致傷力;從三菱汽車中扣押的槍型物品系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具有致傷力。
(二)證人證言
1.證人蒙某的證言:我是承辦“5.15”郭斌故意傷害、非法持有槍支案件的公訴人。我收到這個案件后,吳某1讓我去他的辦公室問這個案件是誰辦理的,我說是我辦理。吳某1就要求我對郭斌處理輕一些。我說這個案件部分事實不清,需要退查,吳某1說那先查再說。退查重報后,公安機關還是認定3支槍,我向吳某1匯報了。我說案件事實上,公安機關還是認定為3支槍,也沒有賠償,量刑上沒辦法從輕。只有槍支認定少一些,賠償了被害人,才能從輕。吳某1說事實方面能不能改變,我說怎么改變,公安機關都認定3支槍了。他說那就讓公安機關更換起訴意見書,把槍弄少點。我說讓公安機關換起訴意見書,公安機關不一定換,吳某1說你先打電話試下,審查報告、起訴書按照2支槍先做。我就電話和公安機關的承辦人吳健聯(lián)系,以車上扣押的槍支不清楚為借口,說難以認定為3支槍,問他起訴意見書要不要換。估計吳健跟黃某1說了,黃某1給我打來電話,問是不是要換起訴意見書。我還是以車上扣押的槍支難以認定為由,告知黃某1。后來,吳健就和我聯(lián)系,拿新的起訴意見書來換,新的起訴意見書認定為2支槍,是吳健自己拆卷換的。換完起訴意見書后,我告訴吳某1公安機關的起訴意見書換了,由3把槍換成2把槍了。吳某1說那就定2把槍吧。我覺得吳某1讓我先打電話試下,然后吳健很快就換了起訴意見書,是吳某1與公安機關分管領導已經(jīng)溝通好了。在辦理郭斌的案件中,吳某1最少找過我四次。受理案件后,吳某1問過我是誰承辦案件;退查回來后,我們又在一起商議更換起訴意見書的事情;起訴意見書更換后,我向他匯報了,他讓我以2支槍起訴;判決以后,我又向他報告了判決情況。
2.證人吳某的證言:“5.15”郭斌團伙持槍傷人案,我是主辦人。我們于2013年8月19日向屯昌縣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當時起訴意見書認定郭斌團伙持槍傷人案有3支槍,后屯昌縣檢察院退查一次。2013年10月10日我們補充偵查完畢并移送屯昌縣檢察院。2013年10月29日我接到屯昌縣檢察院公訴科承辦郭斌案件的公訴人蒙某電話,她當時對我說郭斌案件起訴的3支槍中,車上的那支槍來源不清,不能認定是郭斌非法持有,為了順利起訴,叫我在原來的起訴意見書上修改。我就將原來起訴意見書中從郭斌車上搜查到的那支槍的內(nèi)容刪掉。我修改后,起訴意見書指控郭斌非法持有的槍支從3支變?yōu)?支。經(jīng)分管刑偵的副局長梁某同意并簽名,我便把修改好的起訴意見書拿去登記蓋章,然后送給屯昌縣檢察院的蒙某。
3.證人何某的證言:“5.15”郭斌涉槍案件從公安局移送到檢察院,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有一天晚飯后,我在屯昌昌盛路散步時,碰到屯昌縣檢察院的副檢察長吳某1,我就跟他說郭斌的案件幫幫忙,對郭斌從輕處理。吳某1說他看下案件情況,能幫就幫。
4.證人林某的證言:我認識何某。2013年,我家在建房辦抵押貸款的過程中,通過何某的富通三農(nóng)擔保公司貸款10萬元。貸款還沒有辦下來,我丈夫郭斌就因為持槍傷害被抓了。后來,我和我婆婆去何某的富通三農(nóng)擔保公司辦理貸款簽名,何某知道郭斌被抓的事情,就主動將我們的貸款利息從8000多元減到4000元。我當時就跟何某說幫我丈夫郭斌的案件弄輕一點,早點出來。何某說看一下。
5.證人黃某2的證言:何某于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8、9點鐘找我在何某的小額貸款公司辦公室喝茶。喝茶時何某說有個兄弟郭斌打架被抓了,讓我?guī)兔妮p辦理。我就對他說,你找曾令革,曾令革具體管案件。后來,梁某接替曾令革分管刑事案件,何某應該找了梁某幫忙對郭斌從輕處理。何某找吳某1,是因為何某與吳某1熟悉,他們是朋友關系。而且吳某1在屯昌檢察院說話很有分量,他為人很圓滑,會來事,也敢?guī)蛣e人辦事。
6.證人梁某的證言:在2013年“5.15”槍案發(fā)生以后,我任副局長之前,當時還任禁毒大隊大隊長,何某把我約到他富通擔保公司說:“郭斌的案件能否找人幫幫忙?看能不能對郭斌從輕處理?!蔽揖痛饝怂?。郭斌涉槍案件更改起訴意見書,應該是檢察院向我們提出郭斌涉槍案件,郭斌持有的3支槍中有1支槍不能認定,讓我們改成2支,需要更改起訴意見書的具體認定事實。這件事是黃某1向我匯報的,他說檢察院需要更改槍支的認定數(shù)量,我們就按照檢察院的要求,由承辦人吳健修改后報我簽批并加蓋公安局公章,形成新的起訴意見書后用來更換原來的起訴意見書。
7.證人鄭某的證言:在蒙某被省檢察院詢問后,她到我辦公室說她辦理“5.15”郭斌涉槍案件存在幾個問題。她說到?jīng)]有抗訴、3支槍變?yōu)?支槍以及更換起訴意見書的問題。
8.證人黃某1的證言:“5.15”郭斌涉槍案件的涉案槍支有3支。報捕、起訴都是我審核的,當時都是3支槍。移送起訴意見書我看過,里邊寫的是3支槍。我不知道將原來移送起訴意見書里的3支槍改為2支槍的事。
9.證人陳某的證言:“5.15”案件案發(fā)當天晚上,郭斌讓我們從妚肥家門口的柴堆里拿出3把刀和1支槍,郭斌讓我拿著那支槍,作案后已丟掉。當時郭斌車上還有1支槍,放在副駕駛座位前面的儀表盤上,用折疊的擦車毛巾蓋著,是郭斌的,被扣押了。郭斌家的保險柜里有2支槍,也被扣押了,我是后來才知道的。
10.證人呂某的證言:“5.15”案件案發(fā)當天晚上,我一上車就看見車后排座位下面放著2支槍、3把砍刀和1個魚雷炮。我和陳某把作案使用的2支槍和3把砍刀從車窗戶丟掉了,我丟的是3把刀,陳某丟的是2支槍。公安機關在郭斌白色三菱小轎車的副駕駛抽屜里查到的1支槍,我沒有見過,不知道車里還有這支槍。
11.證人王某的證言:2013年2、3月份,我記得大概是春節(jié)前后,我曾賣過一輛白色三菱太空商務車給一個叫“阿斌”的人。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吳某1的供述:我是受何某之托跟蒙某過問“5.15”郭斌涉槍案件的,我向蒙某提出把郭斌的3支槍改為2支槍。2013年下半年,有一天晚飯后我散步時,路過昌盛路邊上的帝豪賓館門口,遇到何某從丁照里出來,何某問我郭斌槍案的事情,我說這個案件已經(jīng)批捕了。何某問郭斌的案件能否幫忙處理輕一些?我答應他先問一下,我是過幾天后才問蒙某的。我給蒙某交代過兩次,一次是曾令革打電話給我后,我打電話給蒙某,還是把蒙某叫到我的辦公室,我記不清了。我告訴她公安機關準備把郭斌持有槍支的數(shù)量由3支變?yōu)?支,讓她考慮在起訴書中對郭斌的處理輕一些,蒙某就同意我的意見;另一次是公安局的送修改過的起訴意見書過來更換的時候,我打電話給蒙某交代過。我聽蒙某匯報了案情,也知道這個案件在批捕階段有3支槍,所以讓她再看看案件事實,能否把郭斌持有的3支槍改為2支槍,這樣對郭斌的處理就會輕一點。有一次蒙某把寫好的“5.15”郭斌槍案的起訴書送到我辦公室給我看,我說:“我知道了?!逼鹪V書中認定的是2支火藥槍。
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并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1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在司法活動中,本應忠于職守,忠實于事實和法律,維護國家法律的嚴肅性,但其卻受他人之托,徇情枉法,指使承辦有關案件的公訴人采取篡改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1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吳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當庭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被告人吳某1可以認定為坦白的公訴意見成立,應予采納。被告人吳某1的辯護人提出吳某1具有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成立,應予采納。對于被告人吳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5.15”郭斌案件中認定車上的那支槍為郭斌的槍支證據(jù)欠缺的問題,經(jīng)查,作案車輛為郭斌所有,槍支在該車上查獲,且陳某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該槍支是郭斌的,故該槍支應認定為郭斌非法持有。辯護人的這一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周業(yè)夏
審 判 員 陸 寧
審 判 員 張龍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秦 漢
書 記 員 徐文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