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黑08刑再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8-09-18
審理經(jīng)過
黑龍江省佳木斯市郊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由黑龍江省佳木斯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被告人馮志廣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郊刑初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定馮志廣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馮志廣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佳刑二終字第35號刑事判決,撤銷佳木斯市郊區(qū)人民法院(2008)郊刑初字第75號刑事判決,改判馮志廣無罪。2009年1月19日佳木斯市人民檢察院提請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檢察院抗訴,2009年9月14日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以黑檢刑抗﹝2009﹞5號刑事抗訴書,向黑龍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黑刑再終字第1號再審決定書,指令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7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楊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馮志廣及指定辯護人丁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一審判決認定,2006年10月份,被告人馮志廣在任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區(qū)公安分局蓮江口派出所所長期間,在查辦佳木斯市郊區(qū)蓮江口鎮(zhèn)萬慶村村民李某1家新生嬰兒死亡一案時,在其朋友葛某的說情并給付人民幣5000元錢后,決定對該案不予查處,致使涉嫌故意殺人罪的李某1等人未被追究刑事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
原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馮志廣身為國家司法工作人員,在查辦案件過程中,為圖謀私利,收受他人錢財,在明知他人有犯罪嫌疑的情況下,而放棄偵查。致使他人的犯罪行為逃避法律的追訴,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馮志廣辯解其不知道李某1有殺人行為,葛某給的5000元是石油公司所給的贊助款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馮志廣既無徇私枉法故意,又無徇私枉法行為,僅憑孤證和不充分的證據(jù)來推斷馮志廣有罪沒有法律依據(jù)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身為派出所所長的被告人馮志廣,在本所調(diào)查案件過程中,根據(jù)所調(diào)取的分娩記錄和辦案人匯報,馮志廣明知孩子在除缺失左小臂外,其他健康狀況正常的情況下死亡,同時又有關系人說情,并在收受他人賄賂后不讓干警繼續(xù)調(diào)查,放棄了偵查,應視為明知他人有犯罪嫌疑。并足以說明馮志廣為圖錢財不僅主觀上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客觀上也實施了徇私枉法的行為,其行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法律特征。關于5000元是贊助款無證據(jù)支持,故對被告人馮志廣的辯解和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馮志廣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審法院認為
原二審判決認定,2006年10月份,被告人馮志廣在任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區(qū)公安分局蓮江口派出所所長期間,蓮江口鎮(zhèn)萬慶村村民李某1家發(fā)生一起新生嬰兒死亡案件,派出所初查后,馮志廣決定停止查辦。接受朋友葛某給付的人民幣5000元,后又返還給葛某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但認定被告人馮志廣犯徇私枉法罪錯誤。派出所在接到李某1家新生嬰兒不正常死亡的舉報后,身為所長的馮志廣,就指派副所長白某、民警王某1查辦,并取得了一些證據(jù)。第二天,萬慶村黨支部書記徐某領著李某1(死嬰的祖父)、于某(舉報人)一起去派出所,稱孩子是病死的,因于某與李某1有矛盾才舉報的,要求撤案。由于派出所“三查兩清”工作緊急,死嬰的事又沒有新的線索,且有徐某的撤案請求,馮志廣決定將查辦工作暫停。葛某到馮志廣的辦公室,給付馮志廣人民幣5000元。2008年4月14日,馮志廣將人民幣5000元退還給葛某。
原二審判決認為,馮志廣因沒有新的線索決定停止查辦佳木斯市郊區(qū)蓮江口鎮(zhèn)萬慶村村民李某1家發(fā)生的新生嬰兒死亡事件時,由于舉報人主動提出撤案請求,且未立案。馮志廣沒有徇私枉法的主觀故意和行為。原審判決認定馮志廣犯徇私枉法罪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1、撤銷佳木斯市郊區(qū)人民法院(2008)郊刑初字第75號刑事判決;2、上訴人馮志廣無罪。
再審審理中,出庭檢察員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建議維持原一審判決。
再審審理中,原審被告人馮志廣辯解,其沒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和行為,不構成徇私枉法罪。其指定辯護人提出,僅有葛某的證言不能將原審被告人馮志廣收到的5000元錢定性為說情好處費,馮志廣在處理李某1家新生兒死亡案件中存在程序性瑕疵,不代表或推定其存在包庇故意,原審被告人馮志廣無徇私枉法的主觀故意,不構成徇私枉法罪。
經(jīng)再審審理查明,2006年10月份,原審被告人馮志廣在任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區(qū)公安分局蓮江口派出所所長期間,民警接到轄區(qū)村民于某舉報,在蓮江口鎮(zhèn)萬慶村村民李某1家新生嬰兒死亡,死因不明。民警向馮志廣反映舉報的情況后,馮志廣指派派出所民警進行初查。在民警調(diào)取蓮江口農(nóng)場醫(yī)院病歷后的第二天,萬慶村黨支部書記徐某領著死嬰的祖父李某1、舉報人于某一起去派出所,稱孩子是病死的,于某因與李某1有矛盾才舉報的,要求撤案。馮志廣于是決定停止繼續(xù)進行查辦。而后,死嬰的祖父李某1又托人找到佳市石油公司的葛某,給了6000元讓葛某去找派出所人說情不再查辦死嬰案件。因原審被告人馮志廣此前曾多次向葛某所在的石油公司索要贊助款,于是葛某便去找馮志廣并給了5000元錢。在馮志廣收下錢后,葛某跟馮說蓮江口萬慶村老李家的孩子是病死的,你們別去折騰了。馮志廣口頭表示說“就這么地吧”。事后,被告人馮志廣將這5000元錢用于派出所更換鍋爐。2008年4月14日,馮志廣得知該款是死嬰家屬給的后,將5000元退還給葛某。
另查,在案件處理過程中,蓮江口派出所對接受的該案舉報線索未進行接受案件登記。
以上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馮志廣供述,2006年9、10月份,我安排副所長白某和民警王某1調(diào)查萬慶村李某1家出生小孩死因一案后,王某1和白某到蓮江口農(nóng)場醫(yī)院調(diào)病歷后,王某1跟其匯報說小孩確實有先天性疾病,并說舉報人到派出所來說沒有這個事,是因為兩家發(fā)生糾紛,而后又聽萬慶村徐書記說小孩是正常死亡。我與白所長和王某1三人一同研究認為再沒有調(diào)查工作的條件和線索了,決定先摞一摞。佳木斯市石油公司的葛某給我的5000元錢,是給派出所的贊助款,用于安裝鍋爐了。事后葛某和我說是李某1家給的,我就馬上退還給葛某了。
2、證人葛某證實,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康二打電話問我認不認識蓮江口派出所的,說他家鄰居李某1家里孩子死了,是病死的,李某1和鄰居發(fā)生糾紛,鄰居壞他,說是害死的,告到蓮江口派出所。本來孩子死了,孩子母親精神要崩潰了,派出所還來折騰啥。過了一兩天的上午,司機程某開車,我倆去的康二家,當時康二和他媳婦都在家,康二給李某1打電話,李某1也到康二家了,康二臨時有事,就先走了。我問李某1孩子怎么死的,李某1說病死的,我說不行的話就花兩個錢,請他們吃頓飯,別讓派出所來折騰了。這樣李某1回家取來6000元錢,交給了我。當時就我和李某1在場,我和司機程某開車去了蓮江口派出所,找的馮志廣,在馮志廣辦公室給他5000元錢,我給他錢時司機程某在場,他收下錢后,我跟馮志廣說江口萬慶村有人求我,蓮江口萬慶村老李家的孩子病死了,孩子母親精神都要崩潰了,你們別去折騰了,馮志廣說就這么地,意思是不查了。2008年4月14日李某1家人讓人抓走了,馮志廣把錢退給我了,我又退給康二了。
3、證人康某證實,2006年大約10月份,李某1因自家孩子死后,派出所調(diào)查找我說情,我找了石油公司葛科長,李某1給葛科長拿了6000元錢,后來李某1他家人被抓走了,葛科長又把錢退回來。
4、證人劉某1證實,2006年大約10月份,李某3因于某向派出所舉報她家剛出生的孩子死因不明,找我給說情,我丈夫康某找的葛科長,李某1給葛科長6000元錢。事后李某1家人被抓走后,葛科長又退回6000塊錢。
5、證人程某證實,2006年10月份,我和葛某到萬慶村康某家,康某求葛某幫助鄰居李某1家因小孩死亡一事去派出所說情,并給了葛某6000塊錢后,葛拿錢去派出所找馮志廣說情,并給我1000元說請派出所人吃飯,后來沒請,事后又將6000元返還給康二。
6、證人王某1證實,2006年10月份,萬慶村于某打電話舉報本村李某1家剛生了個小孩就死了,死因不明。馮志廣安排我去調(diào)查,到蓮江口農(nóng)場醫(yī)院調(diào)查發(fā)現(xiàn),確實有一個剛出生的嬰兒是萬慶村姓李的,而且這個嬰兒是殘疾,沒有左手。到村里調(diào)查,村書記徐某說是正常死的。晚上我值班,徐某來派出所,領著于某向派出所反映的這事,說于某現(xiàn)在不想反映了。我把徐領到馮所長辦公室,事后沒有再讓我繼續(xù)調(diào)查這件事情。
7、證人白某證實,2006年10月份,馮所長讓其與王某1去蓮江口農(nóng)場醫(yī)院了解萬慶村姓李家的小孩死因。調(diào)回病歷交給馮所長,又去萬慶村,因農(nóng)忙沒找到人。大約過二、三天又去找馮所長跟他說要再去查萬慶村孩子死的案子,馮所長告訴說那個案子不用再查了。
8、證人徐某證實,2006年10月份左右,村民李某1的兒媳婦孫某的孩子出生不久死亡了。蓮江口派出所的白副所長和民警王某1為此事來調(diào)查過一次,因為是農(nóng)忙季節(jié)沒有找到人。第二天早上李某1找我說孩子是吐血沫子死的。晚上大約是六七點鐘我領著李某1、于某去的蓮江口鎮(zhèn)派出所找的王某1想把案件撤了。
9、證人李某1證實,2006年9月份,我兒媳孫某生的男孩缺只手。家里人商量后把孩子扔進了院里的水缸里溺死了。兩個月后,派出所到村來調(diào)查,我跟村徐書記和康二說孩子是正常死的,并請他倆幫忙去派出所求情,并通過康二給葛某6000元錢。
10、證人孫某證實,2006年9月28日,我在醫(yī)院生育一個男孩,回家后發(fā)現(xiàn)缺只手。家人商量把孩子溺死并求陸文某把孩子扔掉了。
11、證人李某2證實,2006年農(nóng)歷八月初七4時35分,我愛人孫某生了一個沒有左手的男孩。當晚我與妻子、父母商量后將孩子扔水缸里淹死了。
12、證人李某3證實,2006年農(nóng)歷八月份,我兒媳孫某生育一個沒有左手的男孩,孫某及李某2都堅持不要這孩子,后來李某1將孩子抱出去,扔水缸里溺死了。
13、證人劉某2證實,我接生的產(chǎn)婦是孫某,所生男嬰左小臂缺失,其他生命體征都正常。江口派出所白所長和一個姓王的警察來醫(yī)院找我,復印了孫某病歷。
14、證人于某證實,2006年10月,我向蓮江口派出所王某1報案稱,李某1家生個小孩,其愛人去看過,小孩有殘疾,少一只手,其他都挺好的,小孩三天就扔了,你們來調(diào)查這里是不是有事。
15、證人王某2證實,2006年10月份,我找馮志廣說派出所鍋爐不行了,馮志廣給我5000元錢讓換新的鍋爐。馮志廣當時沒說錢的來源,我用這5000元錢買了一臺立式鍋爐安裝到派出所。
16、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區(qū)公安分局政工科證明證實,馮志廣原系郊區(qū)公安分局蓮江口派出所所長,2006年6月21日經(jīng)市局政治部(2006)49號文件批準為蓮江口派出所所長,試用期一年。
17、黑龍江省佳木斯監(jiān)獄醫(yī)院分娩記錄證實,患者孫某于2006年9月27日自然分娩一男嬰,左小臂缺失,其它發(fā)育正常。
18、黑龍江省佳木斯市郊區(qū)人民法院(2008)郊少刑初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證實,溺嬰的李某1、孫某、李某2、李某3因故意殺人罪均被判刑。
19、卷宗另有書證扣押清單、通信使用單、抓捕經(jīng)過等證據(jù)。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徇私枉法罪在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到追訴,犯罪目的是放縱罪犯,動機是徇私、徇情。本案中沒有證據(jù)證實,原審被告人馮志廣有明知李某1家新生嬰兒是非正常死亡且李某1等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主觀犯罪故意。根據(jù)公安部《公安派出所執(zhí)法執(zhí)勤工作規(guī)范》和《關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隊辦理刑事案件工作機制的意見》中的有關規(guī)定,公安基層派出所不辦理轄區(qū)內(nèi)故意殺人案等需要開展專門偵查工作的刑事案件。馮志廣做為派出所所長,在死嬰案件初查階段,由于尚未調(diào)查出是否存在犯罪事實,是否達到刑事案件立案標準,且在調(diào)查的第二天,當?shù)卮鍟浖阮I著舉報人和被舉報人到派出所反映嬰兒系病死的,舉報人主動要求撤回舉報的情況下,作出決定對案件暫停查辦的行為,雖在辦案程序上嚴重違反相關規(guī)定,結果也是使犯罪行為遲于受到法律制裁,但是不能將這種在工作上不細致或著不作為的行為表現(xiàn)及結果事實,客觀歸罪于存在主觀犯罪故意及有意包庇罪犯。另外,原審被告人馮志廣作出停止查辦死嬰案件決定在先,收取葛某5000元錢在后,且該錢款被用于派出所更換鍋爐。故此,不能認定原審被告人為圖謀私利,收受他人錢財,在明知他人有犯罪嫌疑的情況下,而放棄偵查。綜上,原審被告人馮志廣沒有徇私枉法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原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維持本院(2008)佳刑二終字第35號刑事判決。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洪詠
審判員李海艷
審判員孫應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