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南京市浦口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3)浦刑初字第168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3-08-19
審理經(jīng)過
南京市浦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浦檢訴刑訴(2013)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1、黃某2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李燕、被告人余某1及辯護人凌金坤、王若凡、被告人黃某2及辯護人莊榮華、仇松林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南京市浦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余某1在擔任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止馬營派出所刑偵警長期間,與時任南京市公安局強制戒毒所管教民警的被告人黃某2聯(lián)系,請黃某2在負責戒毒學(xué)員的坦白檢舉工作中將愿意頂替刑事案件的學(xué)員轉(zhuǎn)交給余某1處理,以便提高破案數(shù)量,在績效考核中取得成績。2010年3月,被強制隔離戒毒的學(xué)員王某某、袁某某為逃避兩年的強制隔離戒毒期限,向黃某2提出愿意頂替小的刑事案件。后黃某2將此事告訴余某1,余某1將此事告訴了同一辦案組刑偵民警靳某、劉某,讓三人共同辦理。后余某1、靳某、劉某一同到戒毒所會見王某某、袁某某,并查找轄區(qū)內(nèi)發(fā)生的兩起尚未破獲的盜竊案件,根據(jù)被害人報案材料制作了虛假的訊問筆錄,將案情在會見時分別告訴了王某某、袁某某,并讓兩人熟記。后余某1憑虛假的訊問筆錄辦理了刑事拘留手續(xù),將王某某、袁某某從戒毒所提出,并制作了一套虛假內(nèi)容的訊問筆錄、指認現(xiàn)場材料等證據(jù),致使王某某、袁某某被錯誤批捕和移送審理起訴,最終被法院分別以盜竊罪判處刑罰。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了以下證據(jù):一、被告人余某1、黃某2的供述;二、證人王某某、袁某某、靳某某、劉某某、朱某某、繆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三、相關(guān)書證:1、《2010年度南京市公安局主要公安工作績效考核辦法》;2、王某某及袁某某被強制隔離戒毒的卷宗;3、王某某及袁某某盜竊案刑事偵查卷宗;4、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法院及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袁某某為累犯的刑事判決書及刑事裁定書;5、南京市強制隔離戒毒所2008年12月至2012年8月轉(zhuǎn)為刑事案件人員清單、值班本;6、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止馬營派出所出具的《收到轉(zhuǎn)遞函回執(zhí)》、情況說明;7、南京市浦口區(qū)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quán)局出具的發(fā)破案經(jīng)過及受理案件登記表;8、被告人余某1和黃某2的主體身份及工作職責的證據(jù)。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余某1及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但認為余某1的犯罪動機僅是為了完成工作上的考核任務(wù),且王某某、袁某某是為了逃避兩年的強制隔離戒毒,而選擇接受較輕的刑事處罰,請求對被告人余某1免予刑事處罰。
針對上述辯護意見,辯護人提供了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出具的說明。
被告人黃某2辯稱,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由于時間較長,其記不清袁某某的線索是否是自己提供給余某1的,請求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黃某2沒有參與辦理袁某某的案件;2、被告人黃某2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且屬于犯罪預(yù)備,主觀故意和犯罪情節(jié)特別輕微,犯罪后能夠主動認罪,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黃某2免予刑事處罰。
針對上述辯護意見,辯護人提供了南京市公安局監(jiān)所管理支隊出具的證明和王某某出具的書面證言。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0年被告人余某1在擔任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止馬營派出所刑偵警長期間,與時任南京市公安局強制戒毒所管教民警的被告人黃某2聯(lián)系,請黃某2在負責戒毒學(xué)員的坦白檢舉工作中將愿意頂替刑事案件的學(xué)員轉(zhuǎn)交給余某1處理,以便提高破案數(shù)量,在績效考核中取得成績。2010年3月,被強制隔離戒毒的學(xué)員王某某為逃避兩年的強制隔離戒毒期限,向黃某2提出愿意頂替小的刑事案件。后黃某2將此事告訴余某1,余某1將此事告訴了同一辦案組刑偵民警靳某、劉某,讓三人共同辦理。后余某1、靳某、劉某一同到戒毒所會見王某某,王某某告訴余某1與其同監(jiān)房的袁某某也愿意“頂包”,余某1便通過黃某2會見了袁某某。后余某1等人查找轄區(qū)內(nèi)發(fā)生的兩起尚未破獲的盜竊案件,根據(jù)被害人報案材料制作了虛假的訊問筆錄,將案情在會見時分別告訴了王某某、袁某某,并讓兩人熟記。后余某1憑虛假的訊問筆錄辦理了刑事拘留手續(xù),將王某某、袁某某從戒毒所提出,并制作了一套虛假內(nèi)容的訊問筆錄、指認現(xiàn)場材料等證據(jù),致使王某某、袁某某被錯誤批捕和移送審理起訴,最終被法院分別以盜竊罪判處刑罰。
因事實和證據(jù)發(fā)生改變,南京市白下區(qū)人民檢察院對王某某、袁某某盜竊案分別撤回起訴。2013年4月3日,南京市白下區(qū)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南京市白下區(qū)人民檢察院撤訴。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余某1的供述,證明自己為了完成止馬營派出所的績效考核任務(wù),自己和黃某2說如果有被強制戒毒的人員想通過走刑事案件的程序早點出來的,可以交給自己辦理。2010年3月下旬,黃某2打電話給自己,說王某某想走刑事案件。后來自己帶民警到南京市強制隔離戒毒所會見了王某某,王某某說自己和同監(jiān)房的袁某某都愿意通過頂替小的刑事案件的程序早點出來,后自己通過黃某2又會見了袁某某。回去后自己通過公安信息平臺查找到本轄區(qū)內(nèi)有兩起小的盜竊案件未破獲,后自己辦理了刑事拘留手續(xù),前往南京市強制隔離戒毒所將王某某、袁某某提出來,安排靳某某、劉某某分別帶兩人指認現(xiàn)場,并制作虛假的訊問筆錄。同時讓王某某和袁某某按照自己的要求寫“親筆供詞”和“給管教干部的坦白材料”,并讓兩人將坦白材料的落款時間倒簽到自己去戒毒所提人之前。
2、被告人黃某2的供述,證明被告人余某1曾和自己聯(lián)系用戒毒所學(xué)員做他們轄區(qū)內(nèi)未破獲案件的頂包,派出所通過這樣來提高自己的破案率,而戒毒學(xué)員通過頂替較輕的刑事案件來逃避兩年的戒毒期限。2010年春節(jié)后,是破案淡季,余某1給其打電話要人頭線索,大約在3月份的時候,有兩個學(xué)員(一個姓王,一個姓袁)想通過頂替小的刑事案件早點出來,自己就打電話聯(lián)系了余某1,余某1接到通知后帶民警到戒毒所辦這兩個學(xué)員的案件,當時是自己接待安排的,至于余某1具體怎么辦理案件的自己不清楚,后來這兩個學(xué)員被刑事處罰了。
二、證人證言及辨認筆錄
1、證人靳某某的證言,證明2010年3月份左右,余某1說戒毒所有人愿意頂替案值小的盜竊案件以擺脫兩年的強制戒毒,這樣可以提高我們考核業(yè)績。后余某1帶自己和劉某到戒毒所找他一個姓黃的戰(zhàn)友,把王某某提出來,問他愿不愿意頂替案值小的盜竊案件,他表示同意,并告訴我們袁某某也愿意頂包,后來我們通過姓黃的管教將兩人帶出戒毒所去指認現(xiàn)場、制作虛假的筆錄。這些事情都是在余某1的授意、安排下,由其和劉某具體操作的,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完成績效考核任務(wù)。
2、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明2010年3月份中下旬,余某1告訴自己和靳某某戒毒所的吸毒人員王某某、袁某某想“轉(zhuǎn)刑拘”,讓我們?nèi)フ覂善饹]有偵破的電動自行車被盜案件,算到他們兩人頭上,兩人為了逃避兩年的強制戒毒,愿意頂替案值較小的刑事案件。大概在3月30日前兩天,余某1帶自己和靳某到戒毒所通過余某1的戰(zhàn)友黃管教將兩人提出來談話,將兩起盜竊案的發(fā)生的時間、地點、被盜車輛情況告訴他們,讓兩人熟記。3月30日余某1帶著自己和靳某某到戒毒所將兩人提出來,由余某1和靳某某帶兩人去指認現(xiàn)場。指認結(jié)束后,在派出所里自己給袁某某做虛假的筆錄,靳某給王某某做虛假的筆錄,并將地點寫在南京市戒毒所;另外,自己在余某1的安排下還讓袁某某寫了給管教干部的坦白材料,并把時間提前,好把假案件做成真案件的樣子。這樣做的目的為了完成辦案指標,在考核中取得好成績。
3、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明自己在戒毒所強制戒毒期間知道有人通過頂替小的刑事案件早點出去的事情,自己就向負責戒毒學(xué)員坦白檢舉工作的黃警官表示想通過走刑事案件的程序早點出去,雖然黃警官當時并未明確答復(fù)自己,但沒過多久,白下分局止馬營派出所的余警官便帶人來提審自己。余警官問自己愿不愿意頂替小的刑事案件早點出來,自己表示愿意,并告訴余警官和自己在同一監(jiān)房的袁某某也愿意通過這種方式早點出來,后他們又提審了袁某某,袁某某回去后告訴自己余警官和他談的事與自己的一樣。后來余警官將自己和袁某某一起帶去指認盜竊地點,指認現(xiàn)場后,自己被帶到止馬營派出所,余警官給自己一份材料,上面寫有作案地點、被盜電動自行車的情況,讓自己在檢察院提審時也要記住上面的內(nèi)容。后來余警官和靳警官帶自己去做筆錄、取指紋、血樣并拍照。另外,余警官還讓自己寫一份他們告訴的偷電動自行車的親筆供詞和一份日期提前的向管教干部的坦白材料。后來自己被南京市白下區(qū)人民法院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王某某辨認出余某1、靳某是辦理自己“頂包”案件的警官;黃某2是戒毒所的黃警官。
4、證人袁某某的證言,證明2010年3月底,自己在南京市戒毒所隔離戒毒期間,和自己一起戒毒的王某某說強制戒毒要2年時間,而頂替一個小的刑事案件判6個月左右就能出去,問自己愿不愿意頂替小的刑事案件,自己說“隨便”。后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的民警到戒毒所問自己和王某某愿不愿意頂替兩個小盜竊案件,自己和王某某都同意了。后來白下分局民警將自己和王某某帶去指認現(xiàn)場,指認現(xiàn)場后將兩人帶到派出所談話,并拿一份事先做好的內(nèi)容為自己在省中醫(yī)院門口偷一輛卡丘莎牌電動自行車的筆錄給自己看,讓自己記住內(nèi)容并簽字。另外,余警官還讓自己寫一份他們告訴的偷電動自行車的親筆供詞和一份日期提前的向管教干部的坦白材料,這樣就算案件是我自己坦白出來的。自己不能夠確定戒毒所的黃警官是否知道自己“頂包”的事情。后來自己被南京市白下區(qū)人民法院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袁某某辨認出余某1、靳某、劉某是辦理自己“頂包”案件的警官。
5、證人朱某某、繆某某的證言,兩人系王某某、袁某某頂替盜竊案件的被害人,證明車輛被盜后自己報案及破案所作的筆錄等情況。
6、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黃某2負責戒毒人員的坦白檢舉工作及工作流程。
三、相關(guān)書證
1、《2010年度南京市公安局主要公安工作績效考核辦法》,證明2010年度南京市公安系統(tǒng)績效考核實施辦法,其中規(guī)定了考核項目包括破獲刑事案件數(shù)等內(nèi)容。
2、王某某及袁某某被強制隔離戒毒的卷宗,證明2010年3月3日,王某某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袁某某因吸食冰毒被強制隔離戒毒,2010年3月30日,由余某1、靳某對王某某執(zhí)行拘留,劉某等人對袁某某執(zhí)行拘留,送至南京市白下區(qū)看守所羈押。
3、王某某及袁某某盜竊案刑事偵查卷宗,證實2010年王某某、袁某某頂包的盜竊案件的詢問筆錄、訊問筆錄、辨認筆錄及訴訟過程,最終王某某、袁某某因虛假的盜竊事實被判處刑罰的情況。
4、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法院及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袁某某為累犯的刑事判決書及刑事裁定書,證明袁某某因頂包的刑事案件,后被認定為累犯被從重處罰的情況。
5、南京市強制隔離戒毒所2008年12月至2012年8月轉(zhuǎn)為刑事案件人員清單、值班本,證明王某某、袁某某分別于2010年3月18日、3月15日入南京市強制隔離戒毒所。2010年3月30日10時10分,白下分局止馬營派出所提審袁某某、王某某;14時10分,止馬營派出所帶王某某、袁某某,對其進行刑拘的情況。
6、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止馬營派出所出具的《收到轉(zhuǎn)遞函回執(zhí)》、情況說明,證明2010年3月20日,止馬營派出所出具兩份《收到轉(zhuǎn)遞函回執(zhí)》,內(nèi)容分別是“南京市強制戒毒所:你所轉(zhuǎn)來的被監(jiān)管人員袁某某提供的犯罪線索材料已經(jīng)收到”、“南京市強制戒毒所:你所轉(zhuǎn)來的被監(jiān)管人員王某某提供的犯罪線索材料已經(jīng)收到”。2010年3月30日,止馬營派出所出具內(nèi)容為“根據(jù)戒毒所提供吸毒人員王某某的犯罪線索,我所查證其涉嫌盜竊的相關(guān)情況?!?/p>
7、南京市浦口區(qū)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quán)局出具的發(fā)破案經(jīng)過及受理案件登記表,證明本案系南京市浦口區(qū)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quán)局2012年9月7日接受該院公訴科、監(jiān)所科移送線索,于當日開展初查,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偵查,2012年9月13日將余某1、黃某2通知到案。
8、被告人余某1和黃某2的戶籍資料、主體身份及工作職責的證據(jù),證明兩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余某1系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刑偵探長;黃某2系南京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所的民警,負責戒毒人員的坦白檢舉工作。
9、被告人余某1所在單位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向本院出具情況說明,證明余某1從警以來,能夠立足本職崗位,較好完成各項工作任務(wù),勤政廉潔,多次受到表彰,請求法院對被告人余某1予以從寬處理。
10、被告人黃某2所在單位南京市公安局監(jiān)所管理支隊向本院出具證明,證明黃某2平時工作中能夠遵章守紀,模范完成上級交予的各項任務(wù),2001當年被評為南京市公安局破案能手,請求法院對被告人黃某2免于刑事處罰,單位將對其進一步加強教育管理工作。
上述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zhì)證,均能相互印證,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向勝、黃某2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其行為均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應(yīng)依法懲處。被告人余向勝、黃某2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系共同犯罪。兩被告人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南京市浦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1、黃某2犯徇私枉法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及適用法律正確,應(yīng)予支持。被告人黃某2的辯護人關(guān)于“1、被告人黃某2沒有參與袁某某的案件;2、被告人黃某2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且屬于犯罪預(yù)備,主觀故意和犯罪情節(jié)特別輕微,犯罪后能夠主動認罪,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黃某2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黃某2雖未直接將袁某某愿意“頂包”的事告訴余某1,但其作為戒毒所負責坦白檢舉工作的管教在未掌握袁某某犯罪線索的情況下,明知余某1來戒毒所的目的是找愿意“頂包”的戒毒學(xué)員,仍幫助余某1提審袁某某,導(dǎo)致袁某某最終被以盜竊罪判處刑罰,故辯護人關(guān)于“黃某2沒有參與袁某某的案件,其行為屬犯罪預(yù)備”的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黃某2向余某1提供愿意頂包的學(xué)員的線索,但具體如何操作頂包案件其并未參與,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yīng)認定為從犯,應(yīng)當從輕處罰,故對辯護人關(guān)于黃某2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本院認為本案在量刑上應(yīng)考慮以下因素:1、被告人余某1犯罪的動機是為了完成本單位的績效考核任務(wù),而非謀取個人私利;2、王某某、袁某某為了逃避兩年的強制戒毒,主動要求“頂包”,有別于兩人被逼迫“頂包”;3、兩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4、兩被告人平時表現(xiàn)優(yōu)良,所在單位均要求從寬處罰。綜上,本院認為兩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故對兩被告人的辯護人要求對兩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余某1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黃某2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俞勤
審判員平元華
人民陪審員王必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