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9)閩04刑終335號
案件類型:刑事 裁定
審判日期:2019-12-11
案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審理經過
福建省沙縣人民法院審理福建省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尤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閩0427刑初23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尤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9年2月以來,被告人尤某1以每套幾百到幾千不等的價格,陸續(xù)向黃某1、倪某、李某等數(shù)十人收購工商銀行、農業(yè)銀行、建設銀行等多家銀行卡和對應的U盾、手機卡,并以每套3500元的價格販賣給林起漾。2019年4月28日,沙縣公安局民警從被告人尤某1的住處、轎車、活動場所查獲并扣押銀行卡119張(含本人11張)及銀行U盾2個(含本人1個)、密碼器4個(含本人3個)、手機5部(iphone手機1部,OPPO手機3部,小米手機1部,筆記本電腦1臺、筆記本1本及身份證1張。
2019年4月28日,沙縣公安局在沙縣恒大華府7幢1008室將被告人尤某1抓獲歸案,到案后,被告人尤某1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尤某1親屬代其退出違法所得3000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沙縣公安局搜查筆錄、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發(fā)還清單,沙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隨案移送贓證款物品清單,提取筆錄,微信支付賬單明細列表,提取銀行卡名單照片,調取證據(jù)清單,尤某1快遞收寄情況查詢結果單,行駛證復印件,建設、光大、中國、興業(yè)、農村商業(yè)、郵政儲蓄銀行查詢清單,交易明細及行政暫時扣留財物收據(jù)等書證;證人陳某、程某、倪某、黃某1、李某、王某、尤某1、吳某1、吳某2、黃某2、尤某2、尤某3、龍某、上某、朱某、田某1、田某2、范某、尤某4、方某1、方某2等人證言;被告人尤某1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尤某1辨認筆錄及照片,證人陳某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視頻錄像及視聽資料說明書;被告人尤某1人員基本信息查詢結果單、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沙縣公安局到案經過、破案經過、情況說明及關于犯罪嫌疑人林起漾的情況說明等證據(jù)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尤某1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08張,數(shù)量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尤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尤某1退出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尤某1能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尤某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危害結果及悔罪表現(xiàn),決定對被告人尤某1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
一、被告人尤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二、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款人民幣三萬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沙縣公安局直接上繳國庫;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機四部、銀行卡一百零八張、銀行U盾一個、電子密碼器一個,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上訴人尤某1及其辯護人的主要訴辯意見:1、尤某1收購的是銀行卡,不是信用卡,不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尤某1收購的銀行卡中有43張是其親屬同意持有,不屬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情形。3、一審法院適用認罪認罰程序存在違法,尤某1認罪認罰,一審法院沒有依法對其取保候審,辯護人庭審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一審法院沒有依法改變量刑。4、尤某1只是幫助林起漾收購銀行卡,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5、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尤某1具有坦白、認罪認罰、退贓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依法可以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尤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實清楚,據(jù)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jù)均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尤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有部分銀行卡是在親屬同意下持有,不屬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情形的訴辯意見。經查,在案證據(jù)證實,2019年2月以來,上訴人尤某1將他人的銀行卡以每套3500元的價格販賣給林起漾。2019年4月28日,公安機關從尤某1處扣押的119張,其中他人的銀行卡108張。尤某1為出售牟利而持有他人銀行卡,親屬同意其持有也不改變該行為的非法性。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該訴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尤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一審法院適用認罪認罰程序存在違法情形的訴辯意見。經查,尤某1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其辯護人在場,檢察機關告知了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guī)定并提出了量刑建議,尤某1是在同意量刑建議的情況下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一審法院的判決采納了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F(xiàn)行法律沒有規(guī)定認罪認罰后應取保候審,也沒有規(guī)定辯護人提出異議后,人民法院應該改變量刑。故該上訴及其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尤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尤某1為從犯的訴辯意見。經查,上訴人尤某1將其非法持有的信用卡販賣給林起漾,其與林起漾之間是買賣關系,二人所實施的行為不同,不屬于共同犯罪,故不存在主從犯的劃分。該訴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尤某1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08張,數(shù)量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根據(jù)《全國人大常委會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 徐仲偉
審判員 劉時杰
審判員 張文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陳曉敏
書記員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