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9)粵01刑終1955號
案件類型:刑事 裁定
審判日期:2019-11-27
案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審理經過
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1、李某2、朱某3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粵0105刑初56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某2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李某2,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院訊問上訴人李某2時,其明確表示不需要本院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8年7月16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李某2、朱某3受雇于被告人張某1,攜帶被告人張某1提供的大量他人的銀行卡和銀行電子U盾準備從廣州白云國際機場乘坐飛機前往柬埔寨販賣給他人牟利,被告人李某2、朱某3在廣州白云國際機場通過安檢時被抓獲,民警當場在被告人李某2隨身物品中查獲銀行卡79張、銀行電子U盾82個(其中12張銀行卡及配套的銀行電子U盾系被告人李某2通過他人辦理后交給其使用),在被告人朱某3隨身物品中查獲銀行卡51張、銀行電子U盾50個。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張某1被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廣州市公安局海珠區(qū)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到案經過、偵查報告、現場勘驗工作記錄、現場檢測報告書、情況說明,廣東省公安廳機場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經過、移交證明,廣州白云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安檢護衛(wèi)部出具的查獲經過,福建省浦城縣公安局出具的張某1抓獲經過、浦城縣看守所出具的羈押證明,證實本案的立案、偵查及被告人李某2、朱某3、張某1的歸案情況。
2.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涉案物品移交清單、隨案移送清單,證實民警對被告人李某2、朱某3、張某1的人身及隨身物品進行搜查的情況,涉案銀行卡、U盾等物品已作扣押并隨案移送處理。
3.查獲的涉案銀行卡、U盾、手機等物品的照片,被告人李某2、朱某3、張某1分別予以簽認,其中被告人朱某3簽認民警從其背包中搜出的51張銀行卡、50個U盾都是張某1給其的,準備帶到柬埔寨金邊。
4.被告人李某2、朱某3的身份證、護照、登機牌復印件,證實被告人李某2、朱某3于2018年7月16日在廣州白云國際機場準備乘坐LQ909航班前往柬埔寨金邊的事實。
5.被告人李某2、朱某3的手機截圖照片,證實被告人李某2、朱某3的手機中存儲的張某1的聯系電話(130××××4888)、微信資料(昵稱“金融投資”)及照片的情況。被告人李某2、朱某3均簽認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張某1,2018年7月15日張某1將銀行卡和U盾交給他們帶去柬埔寨,并許諾事成之后給予他們相應報酬。
6.涉案銀行卡查證情況、調取證據清單及附表、涉案銀行卡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含光盤)、辦案情況說明,證實公安機關就查獲的涉案銀行卡向相關銀行調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的情況。
7.電子數據檢查工作記錄(含手機取證報告光盤),證實公安機關對扣押被告人李某2的3臺手機、扣押被告人朱某3的2臺手機、扣押被告人張某1的1臺手機進行電子數據檢查的情況。其中顯示2018年7月期間,被告人李某2與被告人張某1、朱某3之間,有頻繁手機通話及微信聯系。
8.被告人張某1、李某2、朱某3的戶籍資料,證實其三人的身份情況。
9.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決書、福建省莆田監(jiān)獄出具的假釋證明書,證實被告人張某1的前科情況。
10.證人江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8年7月16日3時45分,其在廣州白云機場T1航站樓A區(qū)國際安檢17號通道執(zhí)行開機檢查任務時,發(fā)現一名中國男子的隨身背包內有兩個塑料袋,袋里有大量的銀行卡和U盾,同時發(fā)現與其同行的另外一名中國男子的隨身行李內也攜帶了大量的銀行卡和U盾,于是將兩名男子扭送到派出所。根據兩名男子過安檢時提交的證件及登機牌,兩人分別叫李某2、朱某3。
經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李某2、朱某3就是2018年7月16日3時許攜帶大量銀行卡和U盾在廣州白云國際機場T1航站樓A區(qū)國際安檢17號通道被其查獲的兩名男子;對查獲的銀行卡和U盾的照片予以簽認。
11.證人任某的電話詢問記錄及其常住人口信息,證實其沒有辦理過卡號為62×××51的中國工商銀行卡,也不可能將自己的銀行卡出借給他人。其不認識朱某3、李某2、張某1。其本人的身份證曾在2018年5月份左右遺失過,近日才到公安機關補辦回來使用。
12.證人譚某的電話詢問記錄及其常住人口信息,證實其曾使用其的身份證辦理過很多張銀行卡使用,但其手上現在并沒有卡號為62×××77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其不認識朱某3、李某2、張某1。其在2018年有將一張銀行卡借給朋友開淘寶店,具體的銀行卡信息不記得了。
13.證人全某的證言,證實其在2010年左右在福建做生意時通過朋友認識了一名叫“李某2”的泉州人。2018年5月份左右,李某2說想借用其的銀行卡打些錢進去做個流水賬,其就在2018年6月初分別在農業(yè)銀行和中國銀行各開了一張銀行卡,然后把兩張銀行卡連同其的身份證復印件快遞到福建省泉州市給李某2。后來一直聯系不上李某2,至今也沒能把卡要回來。
14.證人倪某的證言,證實2018年6月份其在農業(yè)銀行和中國銀行各開了一張儲蓄卡,幾天后,其把那兩張銀行卡和身份證復印件一并借給了小李,但后來一直找不到小李。
15.證人黃某的證言,證實其在2018年6月初在成都市新津縣張銀行卡。2018年6月中旬,有個朋友說可以幫其辦到信用卡,于是其就把這三張銀行卡和身份證復印件交給那個朋友,但后來其朋友一直聯系不到。
16.證人于某的證言,證實其在2018年6月份在成都市新津縣的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各開了一張儲蓄卡。過了幾天,有朋友說只需銀行卡和身份證復印件就能幫忙辦理信用卡,其就把上述兩張銀行卡及身份證復印件交給對方。之后一直聯系不上對方。
17.證人余某的證言,證實其在2018年6月初在成都市新津縣張儲蓄卡。在6月中旬,李某2說可以幫忙辦信用卡,其就把這三張銀行卡和身份證復印件快遞到福建給李某2。之后其一直聯系不上李某2。
18、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及辨認筆錄。
19.被告人李某2、朱某3的有罪供述及辨認筆錄。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張某1、李某2、朱某3無視國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張某1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假釋期滿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2、朱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2、朱某3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張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二、被告人李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三、被告人朱某3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四、扣押被告人張某1的手機1部,扣押被告人李某2持有的銀行卡79張、銀行電子U盾82個、手機3部、塑料袋2個,扣押被告人朱某3持有的銀行卡51張、銀行電子U盾50個、手機2部、塑料袋1個,均予以沒收。
上訴人上訴情況
宣判后,李某2上訴提出:原判量刑過重,其手機與案情無關,原審判決沒收其手機不當。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李某2、原審被告人張某1、朱某3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實,有原公訴機關在原審庭審當庭舉證、質證的相關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李某2及原公訴機關均未提出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人李某2提出,原審判決沒收其手機不當的意見,經查,本案中,上訴人李某2及原審被告人張某1、朱某3持有的手機除是作案工具外,也是重要證據之一,故原審判決予以沒收并無不當,李某2的該項上訴意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2、原審被告人張某1、朱某3無視國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張某1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李某2、朱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李某2、朱某3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原判已根據上訴人李某2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依法對其減輕處罰,量刑并無不當,李某2訴稱原判量刑過重的意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 幸 福
審判員 平文林
審判員 何春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張詩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