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9)閩07刑終335號
案件類型:刑事 裁定
審判日期:2019-12-27
案由: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審理經(jīng)過
福建省松溪縣人民法院審理福建省松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范良財、楊隆有犯收買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黃瀟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9)閩0724刑初10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楊隆有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楊隆有、聽取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8年9月,被告人楊隆有從網(wǎng)絡獲得幫助“上家”轉(zhuǎn)移違法資金能獲利的信息后,找被告人范良財合謀做該事,并讓范良財出面購買他人名下銀行卡以及相關(guān)信息資料。嗣后,被告人范良財聯(lián)系周某,以每套800元價格向周某、廖某(均已判刑)購買了潘某、劉某2、蔡某、魏某、程某名下的銀行卡信息資料(含銀行卡、密碼、U盾以及綁定的手機卡號、支付寶號、微信號等)六套。由被告人楊隆有將購買來的銀行卡號及相關(guān)信息傳給“上家”,“上家”將違法資金轉(zhuǎn)入二被告人共同非法持有的周應、潘某、蔡某等人名下銀行卡,范良財、楊隆有將錢取出,扣下約定的提成金額后,再匯入“上家”指定賬戶。2018年11月,經(jīng)楊隆有同意,被告人黃瀟建接受范良財邀請,共同使用范良財購買的銀行卡以及相關(guān)信息資料為“上家”轉(zhuǎn)移違法資金,并約定了獲利分成。期間,黃瀟建也提供了一張周應名下的工行銀行卡與范良財、楊隆有一起采用上述方法共同為“上家”轉(zhuǎn)移違法資金。2018年11月24日,有一筆轉(zhuǎn)入周應銀行卡內(nèi)的5000元無法取出,被告人范良財、楊隆有、黃瀟建懷疑賬戶被凍結(jié),遂將“上家”轉(zhuǎn)入的39800元取出占為己有。該款在被告人范良財處36800元,被告人黃瀟建處3000元。
2019年2月15日,松溪縣公安局民警在松溪縣東方銘城C8棟5號店面內(nèi)將被告人范良財抓獲,在松溪縣公路旁將被告人黃瀟建抓獲;2019年3月1日,被告人楊隆有主動到松溪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到案經(jīng)過證明,戶籍證明,違法犯罪人員信息核查單,被告人黃瀟建取款監(jiān)控照片截圖及監(jiān)控光盤,松溪縣公安局搜查筆錄、提取筆錄及照片,證人周某、廖某、蔡某、劉某2、魏某、周應、潘某、程某的證言,證人廖某、蔡某、潘某辨認筆錄及照片,以及蔡某、魏某、周應、潘某、程某的銀行卡賬戶明細清單,被害人劉某1、張某的陳述及相關(guān)被騙材料,且被告人范良財、楊隆有、黃瀟建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庭前亦作了較為一致、穩(wěn)定的供述,并有認罪認罰承諾書、告知書,被告人范良財辨認、指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范良財、楊隆有的行為均構(gòu)成收買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黃瀟建的行為構(gòu)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范良財、楊隆有收買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六套,數(shù)量巨大;被告人黃瀟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shù)量較大。被告人楊隆有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范良財、黃瀟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范良財犯收買信用卡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二、被告人楊隆有犯收買信用卡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三、被告人黃瀟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零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四、繼續(xù)追繳被告人范良財、楊隆有、黃瀟建的違法所得。
上訴人上訴情況
上訴人楊隆有上訴稱,其有自首情節(jié),原判量刑時給予減輕的幅度大大縮水,該輕判的卻沒有輕判,沒有精準體現(xiàn)《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精神,請求二審撤銷原判,精準量刑,給予減輕改判。
上訴人楊隆有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上訴人楊隆有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認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jié),且其沒有分得贓款,罪行較輕、危害性較小,當庭認罪、悔罪,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一審量刑幅度縮水,沒有精準體現(xiàn)《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精神,請求二審給予減輕改判。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認定上訴人楊隆有與原審被告人范良財購買潘某(2套)、劉某2、蔡某、魏某、程某名下包含銀行卡、密碼、U盾以及綁定的手機卡號、支付寶號、微信號銀行卡等信息資料共六套,用于幫助他人轉(zhuǎn)移違法犯罪所得;原審被告人黃瀟建持有原審被告人范良財、上訴人楊隆有購買的上述信用卡及信息資料,幫助他人轉(zhuǎn)移違法犯罪所得,并與上訴人楊隆有、原審被告人范良財共同秘密侵吞他人違法犯罪所得人民幣39800元等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據(jù)以定案的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證據(jù)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隆有、原審被告人范良財為幫助他人轉(zhuǎn)移違法犯罪所得,違反國家信用卡管理制度,收買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以信用卡持卡人名義進行交易,數(shù)量巨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收買信用卡信息罪。原審被告人黃瀟建為幫助他人轉(zhuǎn)移違法犯罪所得,違反國家信用卡管理制度,持有并使用他人信用卡,數(shù)量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訴人楊隆有案發(fā)時與原審被告人故意銷毀上游犯罪人相關(guān)信息資料,妨害司法機關(guān)對上游犯罪的追究,且其參與共同分贓并將其應得的份額處分給原審被告人范良財,不屬沒有分得贓款、罪行較輕、危害性較小的罪犯;其具有自首及坦白認罪等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原判已作認定,并依法給予減輕處罰,原判對其量刑并無不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要求二審再予減輕改判的訴辯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 周 濱
審判員 潘柳清
審判員 葉 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江德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