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8)閩01刑終24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生產、銷售假藥罪
裁判日期:2018-04-16
審理經過
福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福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林某某、侯某某犯銷售假藥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閩0102刑初468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林某某、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3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紹雨、劉紹炳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林某某及其辯護人張穎、上訴人侯某某及其辯護人肖信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6年4月至9月,被告人林某某從北京、深圳等地向鄧某文、宋某全均另案處理)等人處購進易瑞沙、吉二代、索坦、替諾福韋、達卡他韋、索非布韋等藥品,并多次在福州市鼓樓區(qū)西洪路捷報里7號、福州市臺江區(qū)群升國際、福州市鼓樓區(qū)省立醫(yī)院等地,通過當面送達、郵寄等方式將上述藥品賣與被告人侯某某及李某榮、黃某、林某輝、黃某山、肖某森等人,銷售假藥金額合計人民幣520825元。其中被告人林某某于2016年8月份通過被告人侯某某充當買家代理人,將瑞戈非尼每瓶人民幣4600元、吉二代每盒人民幣1700元、索拉菲尼每盒人民幣800元等治療危重疾病癌癥與丙肝的藥品賣與澳門泰福馬瀧日間醫(yī)院醫(yī)生“Lewis”、“Vincent”二人(均另案處理),總計金額367800元人民幣。期間,被告人侯某某根據(jù)澳門泰福馬瀧日間醫(yī)院的醫(yī)生“Vincent”的指示,由被告人侯某某發(fā)送郵寄地點給林某某,再由被告人林某某安排郵寄,澳門方收貨款的方式將3瓶的瑞戈非尼以人民幣18000元的價格賣給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黃河路136號香榭麗苑A棟1804號的包某森。將4盒的索拉菲尼以人民幣15200元的價格賣給天津市和平區(qū)昆明路與蘭州道交口金德園1號樓3109室的雷某。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6年9月6日被公安民警抓獲。公安民警在其住處查獲吉二代、易瑞沙等十一種未銷售的藥品合計金額人民幣24490元。經鑒定:送檢的吉二代、易瑞沙等十二種藥品按假藥論處。
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侯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1、物證:扣押的藥品照片;2、書證:福州市公安局鼓西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單、情況說明、建設銀行提供的銀行交易明細、扣押的藥品說明書翻譯等;3、證人黃某、林某輝、黃某山、李某榮、肖某森、于某榮、雷某的證言;4、被告人林某某、侯某某的供述和辯解;5、鑒定意見:福建省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福州市鼓樓區(qū)市場管理局出具的函復;6、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福州市公安局鼓西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筆錄;被告人林某某對同案被告人侯某某、證人黃甲、黃某山、肖某森、林某輝、李某榮、銀行交易明細、微信聊天記錄及轉賬記錄的辨認、被告人侯某某對被告人林某某的微信聊天記錄及轉賬記錄的辨認、證人黃甲、黃某山、肖某森、林某輝、李某榮對被告人林某某的微信聊天記錄及轉賬記錄的辨認筆錄、證人于某榮對手機銀行轉賬信息的辨認、證人雷某對手機匯款信息的辨認、證人肖某森對扣押藥品的辨認等;7、其它證據(jù)材料:身份證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出具的抓獲經過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林某某未經國家相關部門批準,銷售假藥,銷售金額達人民幣545315元,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侯某某未經國家相關部門批準,銷售假藥,銷售金額達人民幣367800元,情節(jié)嚴重。兩被告人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銷售假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好,且系初犯,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依法予以采納。關于侯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認罪態(tài)度好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綜上,依照相關規(guī)定以銷售假藥罪判處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27萬元人民幣;以銷售假藥罪判處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18萬元人民幣;扣押的假藥予以沒收并銷毀。
二審請求情況
林某某上訴理由:一、一審法院對其涉嫌銷售假藥罪所涉及的金額認定錯誤。二、一審法院認定金額有誤導致量刑偏重,應當予以糾正。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林某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一、對涉案金額有異議,實際涉案金額應為4202750元。1、林某某與侯某某所涉及的金額,應以雙方已經結算的金額354100元為交易總金額,減去寄給包某森的藥品及退貨部分的金額,剩余金額為311600元;2、與林某輝所涉及的金額。因富馬酸替諾福韋二吡呋酯片屬合法藥品,故應扣除210盒每盒130元,共計扣減27300元,應當認定涉案金額為6000元。3、與李某榮所涉及的金額。因李某榮向林某某購藥用于自用,故該部分金額13675元,應當全部予以扣除;4、林某某家中查獲的藥品金額。根據(jù)林某某供述其母親患有“慢性乙型肝炎”、岳母曾經患有“乙狀結腸癌”,家中所查獲的藥物用于其母親、岳母服用,林某某家中藥品屬于自用,并非用于銷售,二審檢察員亦認定該部分藥品屬自用,故該金額應當依法予以扣除。二、林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且在庭審時當庭表示認罪,林某某的行為屬于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林某某父親中風、岳母乙狀結腸癌、兒子剛上小學,林某某與其妻子均系家中獨生子女,家庭困難。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對林某某減輕處罰。
侯某某上訴理由:一、一審認定涉案金額有誤,應扣除銷售給Vincent的33.45萬元,實際涉案金額應為33200元;二、其具有自首、初犯、社會危害性小等減輕及從輕情節(jié)。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較輕刑罰。
侯某某辯護人提出了相同的辯護意見。
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林某某銷售假藥金額545315元以及上訴人侯某某銷售假藥金額為367800元事實不清、定性不當,建議法庭依法判決。具體意見如下:
一、關于事實方面:
(一)關于涉案數(shù)額的認定問題。1、上訴人林某某部分。原判認定林某某銷售藥品金額為545315元屬認定事實錯誤,應扣除林某某家中查獲的藥品金額24490元,其實際銷售金額應為520825元。2、上訴人侯某某部分。原判認定侯某某銷售藥品金額為367800元屬認定事實錯誤,其中,侯某某幫助“Vincent”購買334500元藥品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銷售行為,銷售給包某森13800的元瑞戈菲尼無法證實系假藥,故應扣除334500元及13800元,其實際銷售金額為20300元。
(二)關于林某某與侯某某之間的關系問題。因“Vincent”、“Lewis”、“Willim”未到案,現(xiàn)有的證據(jù)僅能證實林某某與侯某某之間系賣方與買方的關系,而非共同犯罪。
二、關于定性方面:
(一)上訴人林某某部分。1、關于通過上訴人侯某某向“Vincent”銷售藥品334500元部分。因林某某的藥品系銷往澳門,故其行為不構成銷售假藥罪,應以非法經營罪對其定罪處罰;2、關于向“Lewis”等人銷售藥品16325元部分。林某某該部分的行為同時構成銷售假藥罪和非法經營罪,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實施銷售假藥行為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等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處罰,而對于銷售16132元藥品的行為,非法經營罪的法定刑較重,故應以非法經營罪對其定罪處罰。綜上,上訴人林某某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律法規(guī),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非法經營藥品數(shù)額達520825元,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
(二)上訴人侯某某部分。1、關于幫助“Vincent”購買334500元藥品部分,侯某某該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2、關于伙同他人向包某森、雷某藥品20300元部分,侯某某該部分構成銷售假藥罪。綜上,上訴人侯某某未經國家相關部門批準,伙同他人銷售假藥金額達20300元,其行為構成銷售假藥罪。
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員提交以下證據(jù):《關于犯罪嫌疑人侯某某取保候審期間是否請假的情況說明》、扣押清單三份等。林某某辯護人提交以下證據(jù):富馬酸替諾福韋二吡呋酯片一盒、發(fā)票一份等。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至9月,上訴人林某某從北京、深圳等地向鄧某文、宋某全均另案處理)等人處購進印度生產的易瑞沙、吉二代、索坦、替諾福韋、達卡他韋、索非布韋及孟加拉生產的9291等藥品后,多次在福州市鼓樓區(qū)、臺江區(qū)等地采取當面送達、郵寄等方式單獨或通過上訴人侯某某將上述藥品銷售給的“Vincent”、“l(fā)ewis”、“willim”及李某榮、黃某、林某輝、黃某山、肖某森等人。其中林某某的銷售藥品金額共計496325元,非法獲利50000-60000元;侯某某的銷售藥品金額共計20300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6年2月16日左右,“Willim”讓上訴人侯某某聯(lián)系上訴人林某某購買4盒印度產索拉菲尼(每盒800元),上訴人林某某按照侯某某指定的收貨地址將4盒索拉菲尼寄給天津的雷某,上訴人侯某某墊付給林某某藥品款項3200元,雷某以每盒3800元價格向“Willim”支付貨款15200元。之后,“Willim”支付上訴人侯某某3300元。
2、2016年8月份,“Vincent”讓上訴人侯某某聯(lián)系上訴人林某某購買印度產吉二代、索菲布韋、達卡他韋,林某某按照侯某某指定的收貨地址分三次將150盒吉二代(每盒1700元)、100盒索菲布韋(每盒1000元)、10盒達卡他韋(每盒450元)寄給廣州拱北的林某敏等人,由林某敏等人通知“Vincent”取走藥品并帶往澳門。因貨物包裝破損等問題,“Vincent”退回20盒索菲布韋及10盒達卡他韋,林某某實際銷售藥品金額共計335000元,侯某某墊付給林某某藥品款項332000元。
3、2016年8月15日左右,“Lewis”讓上訴人侯某某聯(lián)系林某某購買3盒印度產吉二代(每盒1700元),林某某按照侯某某指定的收貨地址將藥品郵寄給黑龍江省的包某森,上訴人侯某某墊付貨款后向“Lewis”報銷,銷售金額5100元。
4、2016年7、8月間,上訴人林某某將印度產索坦和易瑞沙銷售給黃某,銷售金額共計12500元。
5、2016年6至9月,上訴人林某某將印度產替諾福韋、吉二代銷售給林某輝,銷售金額共計33300元。
6、2016年7至9月,上訴人林某某將印度產索菲布韋、達卡他韋替諾福韋、易瑞沙、多吉美等藥品銷售給黃某山,銷售金額共計70000元。
7、2016年8、9月間,上訴人林某某將印度產索菲布韋、替諾福韋、易瑞沙、達卡他韋等藥品銷售給李某榮,銷售金額共計13675元。
8、2016年8、9月間,上訴人林某某將印度產索菲布韋、達卡他韋、吉二代、替諾福韋等藥品銷售給肖某森,銷售金額共計23550元。
2016年9月6日,公安民警抓獲上訴人林某某,并在其住處查獲印度產吉二代、易瑞沙等十一種藥品35盒,金額合計人民幣24490元。同日,公安機關在林某輝住處扣押到替諾福韋70盒、吉二代1盒。經鑒定,扣押到的吉二代、易瑞沙等藥品均按假藥論處。
2016年10月13日,上訴人候君藝到公安機關投案。
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林某某家屬退出違法所得6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
針對上訴人、辯護人的訴、辯意見以及二審檢察員的出庭意見,結合查明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分別評判如下:
一、關于上訴人林某某銷售藥品金額及行為定性的問題。
(一)關于上訴人林某某通過上訴人侯某某向“Vincent”銷售藥品的行為定性及金額的認定問題。1、關于該部分行為的定性問題,經查,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銷售假藥罪侵犯的客體為國家的藥品管理秩序及不特定多數(shù)人(指中國公民)的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包括現(xiàn)實的和潛在的)。本案中,上訴人林某某在國內將藥品銷往澳門,而《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在澳門地區(qū)沒有法律效力,在澳門地區(qū)銷售未經國內批準的藥品并未侵犯中國大陸公民的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故該起銷售藥品的行為不符合銷售假藥罪的構成要件。上訴人林某某在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從事藥品經營活動,違反了國家藥品管理法律法規(guī),該部分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2、關于該部分銷售金額的認定問題。(1)根據(jù)在案的證據(jù)證實,二上訴人對三次交易的藥品的數(shù)量、價格及貨款支付都作了一致的供述,其中印度產的吉二代(每盒1700元)150盒、索菲布韋(每盒1000元)100盒、達卡他韋(每盒450元)10盒。以上藥品金額共計359500元。(2)關于退回的藥品金額是否應從涉案金額中扣除的問題。經查,根據(jù)林某某供述及其一審庭審意見證實,林某某通過侯某某向“Vincent”銷售的藥品中分別有十幾盒索菲布韋和十幾達卡他韋曾因外包裝破損等原因被退回,侯某某的供述亦證實存在退貨情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生產、銷售金額”是指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所得和可得的全部違法收入?!笨紤]到被退回的藥品可能存在銷售給本案其他買家(可能重復計算)、自用等不應當認定為解釋規(guī)定的“所得和可得的全部違法收入”的情形。故退回藥品部分的金額應當從涉案金額中予以扣除。“Vincent”是該部分藥品的實際買家,因“Vincent”未到案,具體退貨數(shù)量無法核實,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并結合林某某供述及雙方交易藥品的情況,推定退回的藥品為索菲布韋20盒(1000元)、達卡他韋10盒(450元),以上金額共計24500元。故該部分藥品銷售金額為359500元-24500元=335000元。
(二)關于上訴人林某某銷售藥品給黃某、黃某山、肖某森、林某輝、李某榮以及通過上訴人侯某某銷售藥品給“Lewis”、“Willim”的行為定性及銷售金額的認定問題。
經查,1、關于該部分行為的定性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guī)定:“實施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非法行醫(yī)、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惫蕬凑珍N售假藥罪和非法經營罪從一重罪處罰。2、關于該部分銷售藥品的金額問題。(1)向“Lewis”銷售藥品的事實?!癓ewis”未到案,根據(jù)在案證據(jù)證實,該筆交易數(shù)量為印度產的吉二代(單價1700元)3盒、瑞戈非尼(單價4600元)3盒,由于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實瑞戈非尼是否以假藥論處。故依法對瑞戈非尼的銷售金額13800元予以扣減,因此,認定林某某向“Lewis”銷售藥品金額為5100元;(2)向“Willim”銷售藥品的事實。“Willim”未到案,根據(jù)根據(jù)林某某、侯某某的供述、證人雷某的證言及相關書證證實,侯某某根據(jù)“Willim”的要求聯(lián)系林某某購買印度產的4盒索拉菲尼郵寄給雷某,林某某直接讓上家發(fā)貨給雷某,以上金額共計3200元;(3)與林某輝之間的銷售金額問題。二審期間,林某某辯護人向法庭出示富馬酸替諾福韋二吡呋酯片一盒、發(fā)票一份等證據(jù),并提出林某某銷售給林某輝的“替諾福韋”系合法藥品意見。經查,根據(jù)林某某的供述證實,林某某銷售的“替諾福韋”系印度生產,從林某輝處查扣的“替諾福韋”也是印度生產,且林某輝證實上述藥品系從林某某處購買,林某某在庭審中確認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均系如實供述,故林某某向林某輝銷售藥品金額為33300元;(4)與李某榮之間的銷售金額問題。林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李某榮購買的藥品系用于自用,該部分金額應從涉案金額中扣除的意見。經查,本案中,林某某銷售給李某榮藥品的價格與其他買家的價格基本一致,故應認定林某某的行為系銷售藥品行為,至于買家李某榮如何處置藥品,與林某某的銷售行為無關。故林某某銷售給李某榮藥品金額13675元應計入涉案數(shù)額。(5)從林某某家中查獲的藥品是否計入銷售金額問題。林某某提出從其家中查獲的藥品系其母親和岳母自用的,該部分藥品金額應當予以扣除的意見。經查,首先,從其提供了其母親和岳母的醫(yī)院證明看,二人確實患有乙肝和癌癥,而查扣的藥品確實是兩種疾病所使用的藥品。其次,從查扣的地點看,是在其家中,而不是經營場所。再次,從查扣的藥品數(shù)量來看,11種藥品總共35盒,數(shù)量較小。因此,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排除查扣的藥品系其家屬自用,故林某某家中查獲的藥品金額24490元依法予以扣除。因此,該部分銷售藥品的金額問題為161325元。根據(jù)刑法相關規(guī)定,銷售假藥161325元行為的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而非法經營161325元行為的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故應依照處罰較重的非法經營罪進行定罪處罰。
綜上,上訴人林某某銷售藥品496325元的行為均應認定為構成非法經營罪。出庭檢察員關于林某某的行為定性及林某某家中查扣的藥品金額應予以扣除的意見、林某某及其辯護人關于退回藥品的金額以及林某某家中查扣的藥品金額均應予以扣除的意見于法有據(jù),依法予以采納。
二、關于上訴人侯某某銷售藥品金額及行為定性的問題。
(一)關于上訴人侯某某銷售藥品行為定性的問題。
經查,首先,根據(jù)侯某某的供述證實,其僅僅利用其本人在生活、學習和語言的關系,幫助聯(lián)系上訴人林某某,并沒有加價、收取代理費、中介費等任何費用的行為。由于“Vincent”、“Lewis”、“Willim”未到案,林某某也未供述其與侯某某共謀讓侯某某幫助銷售假藥的事實,故現(xiàn)有證據(jù)僅能證實侯某某與林某某系買方與賣方的對合性關系,而非共同犯罪。其次,根據(jù)兩高《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guī)定,醫(yī)療機構、醫(yī)療機構工作人員明知是假藥、劣藥而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或者為出售而購買、儲存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的“銷售”。本案中,由于公安機關對“Vincent”購買假藥后去向沒有查清,故不好認定為銷售行為。而根據(jù)林某某、侯某某的供述、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可以證實“Lewis”、“Willim”讓侯某某聯(lián)系購買的假藥最終銷售給哈爾濱的包某森和天津的雷某,應認定侯某某伙同“Lewis”、“Willim”向包某森和雷某銷售假藥的犯罪事實。
(二)關于上訴人侯某某銷售藥品金額的認定問題。
經查,首先,根據(jù)由于“Vincent”購買假藥后去向沒有查清,故該部分金額335000元依法從涉案總金額中予以扣除。其次,侯某某根據(jù)“Lewis”、“Willim”的要求向上訴人林某某購買藥品后銷售給哈爾濱的包某森和天津的雷某,其中,向包某森銷售假藥共計3盒吉二代(單價1700元)和3盒瑞戈非尼(單價4600元)。由于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實瑞戈非尼是否以假藥論處,故依法不予認定。對于吉二代,侯某某向林某某支付貨款5100元,故以5100元認定其銷售金額。關于向雷某銷售假藥,雖然侯某某向林某某支付貨款3200元,但根據(jù)雷某的證言及書證證實,其實際購買價格為15200元,應認定其向雷某銷售假藥金額15200元。
綜上,上訴人侯某某構成銷售假藥罪,銷售藥品金額為20300元。出庭檢察員關于侯某某的行為定性及銷售藥品金額共計20300元的意見、侯某某及其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于法有據(jù),依法予以采納。
三、關于上訴人侯某某是否構成自首問題。
經查,根據(jù)在案的證據(jù)及二審期間檢察員提交的《關于犯罪嫌疑人侯某某取保候審期間是否請假的情況說明》等證據(jù)證實,取保候審期間,上訴人侯某某在未向監(jiān)管機關福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檢察院請假的情況下,脫離監(jiān)管,擅自離開監(jiān)管區(qū)域并關閉手機,致使經辦法官及偵查人員在一審審理階段均無法聯(lián)系侯某某,從其被決定逮捕到執(zhí)行逮捕的時間間隔近兩個半月,侯某某均未主動聯(lián)系辦案人員,直至再次被抓獲,侯某某的行為說明其不愿意將自己繼續(xù)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之下,不愿意接受法律制裁,也未能節(jié)約司法資源。故侯某某的行為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侯某某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林某某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律法規(guī),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非法經營藥品數(shù)額達496325元,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上訴人侯某某未經國家相關部門批準,伙同他人銷售假藥金額達20300元,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林某某、侯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林某某自愿退出違法所得6萬元并預繳罰金10萬元,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有誤,定性不當,導致量刑失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2017)閩0102刑初468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林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罰金于已繳納。)
三、上訴人侯某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罰金已繳納。)
四、上訴人林某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六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曉
審判員董昆
審判員王奇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金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