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6)吉06刑再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生產、銷售假藥罪
裁判日期:2016-07-26
審理經(jīng)過
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周培君犯生產、銷售假藥罪、被告人辛曙光、匡海明、吳迪、劉香犯銷售假藥罪、被告人辛曙光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渾刑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周培君、辛曙光、匡海明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白山刑二終字第46號刑事判決。上述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白山刑監(jiān)字第16號再審決定,對本案提起再審。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白山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吳倩、劉鵬出庭履行職務。原審上訴人周培君及其辯護人張泉、張景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一、2013年3月,被告人周培君購得生產施慧達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所需的左旋氨氯地平、羥丙甲、纖維羥、纖維素、硬脂酸等原料及壓片機、包裝機、打碼機,在租賃的位于黑龍江省綏化市北林區(qū)南三東路食品公司家屬樓104室內,自制假施慧達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藥品117516盒,并將假藥全部運送至吉林省長春市,存放于租賃的位于長春市南關區(qū)亞泰大街軍民小區(qū)3棟1單元101室內。2013年10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周培君先后多次以每盒17元至19元不等的價格,將自制的假施慧達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藥品出售給被告人辛曙光10240盒,獲利人民幣185000元。被告人辛曙光在沒有藥品經(jīng)營許可證的情況下以每盒23元至27.5元不等的價格將購得的施慧達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藥品對外銷售8192盒。在此期間,劉香曾幫助辛曙光與周培君聯(lián)系購買施慧達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幫助辛曙光向周培君支付過貨款,并對外出售施慧達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2013年12月20日,劉香對外銷售施慧達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公安機關將劉香欲出售的200盒假施慧達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扣押。2013年12月,被告人周培君通過物流發(fā)給被告人匡海明十盒假施慧達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樣品后,以每盒17.5元的價格銷售給匡海明512盒假施慧達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锖C饕悦亢?1元的價格將512盒假施慧達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對外出售。吳迪在明知匡海明銷售假藥的情況下,仍幫助匡海明收發(fā)貨物,提供賬號??锖C鳙@利后給付吳迪300元。2014年1月,匡海明為對外銷售假施慧達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在周培君處以每盒17.5元的價格購進32768盒假施慧達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周培君將藥品通過物流發(fā)到哈爾濱市貨站時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經(jīng)白山市食品藥品檢驗所檢驗,扣押的130131-1、130112-1、130108-1、130113-1四個批號的施慧達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按照《國家藥品標準新藥轉正標準第28冊》檢驗,不符合規(guī)定。案發(fā)后,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周培君持有的73984盒假施慧達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藥品、扣押被告人辛曙光持有的2048盒假施慧達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藥品。扣除進行鑒定抽樣的假施慧達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共收繳、扣押109439盒假施慧達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另扣押周培君銷售假施慧達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銷售制作假施慧達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機械所得贓款17800元、扣押劉香銷售施慧達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贓款5500元、扣押周培君生產、銷售假施慧達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時使用的諾基亞手機一部、扣押吳迪、匡海明銷售假施慧達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時使用的金立牌翻蓋手機、三星牌翻蓋手機、三星牌直板機各一部。二、2013年10月,被告人辛曙光為了謀取利益,明知李建安等人出售的人血白蛋白、拉米夫定、胰島素等藥品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并對外銷售。經(jīng)鑒定,辛曙光收購的藥品價值人民幣12199元。認定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等證據(jù)載卷。原審法院以被告人周培君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百五十萬元;被告人匡海明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人辛曙光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五千元。被告人吳迪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涉案贓物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九盒假施慧達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白山市公安局經(jīng)濟犯罪偵查支隊依法處理;作案工具諾基亞手機一部、金立牌翻蓋手機、三星牌翻蓋手機、三星牌直板機各一部、周培君銷售假藥、銷售制作假藥機械所得贓款17800元、劉香銷售假藥贓款5500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白山市公安局經(jīng)濟犯罪偵查支隊上繳國庫。宣判后,白山市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被告人周培君、匡海明、辛曙光提出上訴。本院二審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周培君犯生產、銷售假藥罪,上訴人匡海明及原審被告人吳迪犯銷售假藥罪,原審被告人劉香犯非法經(jīng)營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認定上訴人辛曙光犯非法經(jīng)營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但認定辛曙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且對其犯非法經(jīng)營罪的量刑不當,依法予以糾正。判決:一、維持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qū)人民法院(2014)渾刑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中的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即被告人周培君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百五十萬元;被告人匡海明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人吳迪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劉香犯非法經(jīng)營罪,免予刑事處罰;涉案贓物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九盒假施慧達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白山市公安局經(jīng)濟犯罪偵查支隊依法處理;作案工具諾基亞手機一部、金立牌翻蓋手機、三星牌翻蓋手機、三星牌直板機各一部、周培君銷售假藥、銷售制作假藥機械所得贓款17800元、劉香銷售假藥贓款5500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白山市公安局經(jīng)濟犯罪偵查支隊上繳國庫。二、撤銷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qū)人民法院(2014)渾刑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中的第三項,即被告人辛曙光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五千元。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辛曙光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在再審庭審中,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培君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一審沒有確定周培君生產、銷售假藥總金額,從判決看能認定的數(shù)額是18.5萬元;二審估算涉案金額為170萬元以上無依據(jù)。該案現(xiàn)有事實沒有偵查涉案總金額,不能使用以金額為量刑條件的法律規(guī)定),適用法律錯誤,審判程序違法,對周培君量刑和罰金過重,周培君主動坦白交代公安機關并不掌握的大部分庫存假藥,依法應減輕處罰。白山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意見,認為原審判決審判程序合法,對周培君的量刑和罰金請合議庭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依法裁判,周培君交代庫存假藥屬于坦白。
二審法院查明
經(jīng)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有已經(jīng)原審庭審控辯雙方舉證、質證的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及相關物證、書證等證據(jù)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
關于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培君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審判程序違法,對周培君量刑和罰金過重,周培君主動坦白交代公安機關并不掌握的大部分庫存假藥,依法應減輕處罰的問題。經(jīng)查,原審判決審判程序合法。故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培君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審判決審判程序違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判認定2013年3月,被告人周培君生產假施慧達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藥品117516盒,出售給被告人辛曙光10240盒,獲利人民幣185000元;2013年12月,周培君通過物流發(fā)給被告人匡海明10盒假施慧達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樣品后,以每盒17.5元的價格銷售給匡海明512盒;2014年1月,周培君又以每盒17.5元的價格賣給匡海明32768盒假施慧達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在周培君通過物流發(fā)到哈爾濱市貨站時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案發(fā)后,公安機關扣押了周培君持有的73984盒假施慧達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搜查筆錄、扣押收繳清單、白山市食品藥品檢驗所檢驗報告等證實,與周培君的供述相互印證。周培君生產的藥品是否被銷售不影響對其生產、銷售金額的認定,周培君、辛曙光、匡海明供述證實周培君每盒以17元-19元不等價格對外出售,按周培君生產、銷售假藥的最低價格計算,可認定周培君生產、銷售金額達170余萬元以上,已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guī)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故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培君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判認定周培君等人的犯罪行為發(fā)生在2013-2014年期間,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之后,2014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條分別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假藥罪中“其他嚴重情節(jié)”、“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標準作出解釋,該司法解釋正式施行后本案仍在審理期間。原判據(jù)此認定被告人周培君犯生產、銷售假藥罪,且屬于“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適用法律正確。故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培君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周培君主動坦白交代公安機關并不掌握的大部分庫存假藥,依法應減輕處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再審認為,原判認定原審上訴人周培君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原審上訴人匡海明及原審被告人吳迪犯銷售假藥罪,原審上訴人辛曙光及原審被告人劉香犯非法經(jīng)營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對原審上訴人匡海明、辛曙光及原審被告人吳迪、劉香的量刑適當。原判認定周培君、匡海明、辛曙光、吳迪、劉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對五被告人依法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鑒于本案原審上訴人周培君生產、銷售的假藥大部分被追繳,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后果,對其可依法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本院(2015)白山刑二終字第46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被告人周培君的定罪部分和對被告人匡海明、吳迪、劉香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及對涉案贓物、贓款、作案工具的處理部分,即被告人周培君犯生產、銷售假藥罪;被告人匡海明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人吳迪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劉香犯非法經(jīng)營罪,免予刑事處罰;涉案贓物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九盒假施慧達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白山市公安局經(jīng)濟犯罪偵查支隊依法處理;作案工具諾基亞手機一部、金立牌翻蓋手機、三星牌翻蓋手機、三星牌直板機各一部、周培君銷售假藥、銷售制作假藥機械所得贓款17800元、劉香銷售假藥贓款5500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白山市公安局經(jīng)濟犯罪偵查支隊上繳國庫和第二項,即撤銷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qū)人民法院(2014)渾刑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中的第三項,被告人辛曙光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五千元及第三項,即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辛曙光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二、撤銷本院(2015)白山刑二終字第46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被告人周培君的量刑部分,即判處被告人周培君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百五十萬元;
三、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培君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五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希海
審判員馬立清
審判員季振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宋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