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09)高刑終字第26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非法經營罪
裁判日期:2009-06-17
審理經過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的趙某某1等28名被告人犯非法經營罪一案,根據(jù)我院指定管轄的決定,依法立案后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二中刑初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趙某某1、黃某2、閆某3、馮某4、鞏某、劉某4、張某某8、楊某某5、李某某9人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提訊了上訴人和原審被告人,審閱了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核實了有關證據(jù),收繳扣押了部分款物,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認定:
被告人趙某某1在因犯非法經營罪的服刑期間,于2004年年初和前去探監(jiān)的被告人屠曉斌、趙某某等人合謀,待趙某某1出獄后重整傳銷隊伍,效仿“內蒙古萬里大造林公司”的經營模式,帶領傳銷人員銷售林地獲利。
2004年4月,趙某某1刑滿釋放后,按照事先預謀,注冊成立了內蒙古億霖木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內蒙古億霖公司),從事所謂“合作托管造林”。2004年五六月間,趙某某1等人又成立了內蒙古億霖公司沈陽分公司、北京億霖木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億霖公司),并指派被告人鞏某、林某某及李春林(另行處理)組織其他從事傳銷的人員組建了內蒙古億霖公司北京咨詢分公司(以下簡稱大北分公司,后并入國際分公司)。2004年7月,趙某某1在收購北京陽光森工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光森工公司)的基礎上,成立了內蒙古億霖公司北京銷售分公司(以下簡稱國企分公司),還分別在貴州、遼寧、重慶等地組建了分公司。2005年6月,趙某某1將各地分公司組成了以北京億霖公司為母公司的億霖木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霖集團)。之后,又在上海、廣州、陜西等地成立多家分公司。趙某某1系億霖集團的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為億霖集團制定了銷售策略、宣傳綱要及提成比例等,并與被告人屠曉斌、英曉明、遲宏剛、張某某8、黃某2等商議完善。趙某某1等人還偽造了中國技術監(jiān)督情報協(xié)會與《中國質量與品牌雜志社》頒發(fā)給億霖集團的“群眾滿意榮譽證書”,編造了林業(yè)專家關于種植速生楊等樹種的經濟價值評估的研究成果,以獲取購林人的信任。
根據(jù)趙某某1等人的策劃,億霖集團以分公司作為銷售主體,分公司下設銷售部,各銷售部依層次設部長、銷售經理、銷售主管、業(yè)務員四個等級。銷售分公司及下屬各銷售部采用招聘、社區(qū)宣傳、媒體廣告或親友間介紹等形式招聘員工、招攬客戶,由被告人遲宏剛、谷顏、葉紅等人按統(tǒng)一口徑對應聘人員或購林人進行培訓授課,承諾“在億霖集團投資購林能獲得高額回報,合同期滿,保證15立方米/畝的出材量,不足部分,公司以自有林地予以補償,公司按市場價格收購,管護費用由銀行監(jiān)管,對購買的林木有保險,所購買的林地有林權證”等。而后,各銷售人員以億霖集團的名義與購林人簽訂《林業(yè)綠化工程合同》、《林業(yè)綠化工程管護合同》、《林業(yè)綠化木材收購合同》。億霖集團收取分公司上繳的林地銷售款后,再將銷售款中25%返給分公司,作為銷售人員的報酬及費用開支。各級銷售人員的收入均按銷售林地面積的比例提成,上級銷售人員以下級銷售人員的銷售業(yè)績?yōu)橐罁?jù)計算獲取報酬,多數(shù)銷售人員的晉升以銷售業(yè)績?yōu)橹饕罁?jù),各級銷售人員有不同的晉級標準,從而形成了自上而下逐級按銷售業(yè)績的比例提成的銷售模式。
自2004年4月至2006年5月,被告人趙某某1、屠曉斌、趙某某、英曉明、黃某2、遲宏剛、張某某8與被告人谷顏、葉紅、許春滿、張秀仨、閆某3、王某某5、趙某某2、劉某某4、楊某某5、林某某、鞏某、董家伊、付秀文、劉某4、馮某4、曲某、齊某某1、游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于某某1等人,以合作托管造林為名,以億霖集團為依托,積極領導、組織、發(fā)展傳銷隊伍,開展傳銷活動,在北京、內蒙古、遼寧、河北、河南、貴州、湖南、云南、四川、江西、湖北11個省、市、自治區(qū)的45個縣、市、區(qū),累計簽訂林地購置合同1082份,合同面積967413.86畝,合同金額人民幣8.8億余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實際付款金額5億余元。同期,按照趙某某1等人制定的經營策略、模式,億霖集團各級銷售人員以傳銷手段累計銷售林地面積528118.2畝,銷售金額20.8億余元,扣除退地因素,凈銷售林地面積422802.1畝,凈銷售金額16.8億余元;以億霖集團名義,辦理了林權證的面積554437.65畝,向購林人發(fā)放林權證的面積343604畝。
綜上,被告人趙某某1非法經營額共計16.8億余元;被告人屠曉斌非法經營額共計12.7億余元;被告人英曉明所帶團隊非法經營額共計6.4億余元,個人違法所得3600余萬元;被告人遲宏剛所帶團隊非法經營額共計6.4億余元,個人違法所得1500萬余元;被告人谷顏非法經營額共計6.1億余元,個人違法所得1100余萬元;被告人葉紅在擔任講師期間,其所在國際分公司的非法經營額共計5億余元,個人違法所得180余萬元;被告人黃某2所帶團隊非法經營額共計4.8億余元,個人違法所得5300余萬元;被告人張某某8所帶團隊非法經營額共計3.3億余元,個人違法所得2400余萬元;被告人許春滿所帶團隊非法經營額共計2.4億余元,個人違法所得380余萬元;被告人張秀仨所帶團隊非法經營額共計9900余萬元,個人違法所得400余萬元;被告人趙某某非法經營額共計7600余萬元;被告人閆某3所帶團隊非法經營額共計7000余萬元,個人違法所得280余萬元;被告人王某某5所帶團隊非法經營額共計6500余萬元,個人違法所得260余萬元;被告人趙某某2所帶團隊非法經營額共計5400余萬元,個人違法所得280余萬元;被告人董家伊所帶團隊非法經營額4400余萬元,個人違法所得140余萬元;被告人付秀文所帶團隊非法經營額3700余萬元,個人違法所得170余萬元;被告人林某某所帶團隊非法經營額共計3900余萬元,個人違法所得160余萬元;被告人鞏某所帶團隊非法經營額共計3900余萬元,個人違法所得150余萬元;被告人劉某某4所帶團隊非法經營額共計3400余萬元,個人違法所得220余萬元;被告人楊某某5所帶團隊非法經營額共計3100余萬元,個人違法所得230余萬元;被告人劉某4所帶團隊非法經營額共計3200余萬元,個人違法所得130余萬元;被告人馮某4所帶團隊非法經營額3200余萬元,個人違法所得120余萬元;被告人曲某所帶團隊非法經營額共計2700余萬元,個人違法所得120余萬元;被告人齊某某1所帶團隊非法經營額共計2600余萬元,個人違法所得130余萬元;被告人游某某所帶團隊非法經營額共計1600余萬元,個人違法所得80余萬元;被告人李某某1所帶團隊非法經營額共計1500余萬元,個人違法所得60余萬元;被告人李某某所帶團隊非法經營額共計1100余萬元,個人違法所得20余萬元;被告人于某某1所帶團隊非法經營額共計560余萬元,個人違法所得30余萬元。
被告人趙某某1、屠曉斌、趙某某、黃某2、英曉明、遲宏剛、谷顏、葉紅、許春滿、張秀仨、閆某3、王某某5、楊某某5、林某某、鞏某、董家伊、付秀文、劉某4、馮某4、曲某、齊某某1、李某某1、游某某被抓獲歸案,被告人張某某8、趙某某2、劉某某4、李某某、于某某1向公安機關投案。案發(fā)后,各被告人購買的房產、車輛和部分贓款、贓物及部分資產已扣押在案。
一審法院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趙某某1等人以億霖集團名義非法經營的證據(jù)
1.億霖集團及相關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企業(yè)注冊登記資料,內蒙古億霖公司和陽光森工公司的通告等書證:內蒙古億霖公司于2004年4月成立,2004年6月收購陽光森工公司,并約定接管在該公司已購買林地的客戶。2004年6月25日北京億霖公司成立,后更名為億霖集團,公司股東變更為趙某某1和屠曉斌,分別持有75%和25%的股權,公司法定代表人、執(zhí)行董事和經理為屠曉斌,監(jiān)事為趙某某1。期間,億霖集團陸續(xù)在北京成立了國際分公司、國企分公司、大北分公司、北京億霖林業(yè)服務有限公司等,并在重慶、江蘇、陜西等地相繼成立了億霖集團的子公司和分公司。
2.億霖集團的銷售工作會議紀要等書證:趙某某1主持億霖集團召開的銷售工作會議,有屠曉斌、英曉明、遲宏剛、張某某8、黃某2等主要領導管理人員參加,會議重點研究了集團公司決策、安排銷售計劃、調整銷售價格等重大事項。
3.公安機關搜繳的億霖集團的相關照片、圖片等書證:趙某某、屠曉斌作為法定代表人參與億霖集團經營活動的情況。
4.書證:《用材林轉讓合同》、《用材林管護合同》、《林木收購合同》的樣本。主要內容有:(1)甲方億霖集團按合同約定的價格和條件將用材林木及相應的林地使用權有償轉讓給乙方,并負責在合同約定期限內辦理林權證。甲方承諾并保證享有轉讓給乙方的用材林木及土地使用權的合法權利,不存在任何侵權事實或權利紛爭。(2)乙方購買的林木委托甲方管護,管護費用為每畝800元,一次繳清,甲方將收取的管護費交由銀行監(jiān)管。甲方對委托林木的養(yǎng)護必須認真落實科學施肥、鋤草、剪枝、澆水、林防等管護措施,并確保每畝成活。甲方保證受托林木正常生長到第7~8年間,90%林木平均胸徑達到24cm以上,如未達到,差額部分從公司的自有林地中予以補償。(3)客戶(甲方)有權自行出售采伐后的林木,但同等價格條件下億霖集團(乙方)享受優(yōu)先購買權;乙方將以林木所在地當期市場的平均價格購買甲方采伐后的木材,將貨款按甲方提供的賬戶一次性劃撥。
5.億霖集團編印的宣傳材料《林業(yè)已成為當今中國的投資熱點之一》、《國際公司各部門疑難問題解答》及培訓材料等書證:億霖集團對公眾進行“投資林業(yè)市場大、需求大、回報高”、“投資林業(yè)產業(yè)的五大利潤空間”、“林業(yè)投資與其他投資的優(yōu)劣比較”、“國內木材市場前景廣闊”、“首選林業(yè)的四大理由”等方面的虛假宣傳,誤導購林人,并以中國林業(yè)科學研究院張某某5研究員在《中國林業(yè)研究》雜志上發(fā)表的研究成果為例,承諾“按目前造林投入4000元/畝,根據(jù)張某某5的試驗結果,年回報達28.2%”。
6.北京億霖公司2004年8月下發(fā)的《工資標準》的書證:億霖集團各級銷售人員的收入所得是按銷售業(yè)績分層次的團隊計酬方式。
7.北京東易君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東易專審字(2006)第219號《億霖木業(yè)集團有限公司林地購銷業(yè)務專項審計報告》和億霖集團的征地合同、明細表等書證:億霖集團在內蒙古、北京、遼寧、河北、河南、貴州、湖南、四川、云南、江西、湖北等地購買林地后,該集團各級銷售人員累計銷售林地面積528118.2畝,銷售金額20.8億余元,扣除退地因素,銷售凈面積42.2萬余畝,銷售凈金額16.83億余元。
8.北京東易君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東易專審字(2006)第222號《億霖木業(yè)集團有限公司林地銷售收入資金流向專項審計報告》及公安機關從億霖集團財務部提取的賬目制作的光盤10#的電子數(shù)據(jù)資料:億霖集團銷售林地收取林地流轉費及管護費共計168361.84萬元。資金流向可分為以下12類情況:(1)林地購置支出50338.19萬元;(2)銷售人員提成返利45248.14萬元;(3)公司經營費用支出7541.93萬元;(4)稅款支出2278.86萬元;(5)往來款支出24052.55萬元;(6)投資性支出13594.25萬元;(7)固定資產支出725.46萬元;(8)存貨、長期待攤費用、主營業(yè)務成本列支費用2819.74萬元;(9)管護費支出為1436.81萬元;(10)代銷貴州林地支付給貴州億霖集團銷售款6359.62萬元;(11)保險費支出917.07萬元;(12)賬面余額13915.91萬元。
9.中國林業(yè)科學研究院林業(yè)研究所出具的《關于張某某5的情況說明》及證人張某某5親筆出具的書面證明等書證:張某某5系中國林業(yè)科學研究院林業(yè)研究所的研究員,不曾在《中國林業(yè)研究》上發(fā)表過任何文章,該期刊不存在。由于張某某5一直從事楊樹育種和品種選育研究,不曾開展關于楊樹豐產林投入和回報等經濟收益研究試驗,因此,也不曾發(fā)表過有關楊樹速生豐產林投入4000元/畝和年回報達28.2%等相關試驗結果的研究報道。
10.證人陳某某4的證言及中國林業(yè)科學研究院林業(yè)研究所出具的《關于陳某某4的情況說明》、辭職信、抗議信等書證:陳某某4系中國林業(yè)科學研究院林業(yè)研究所的研究員,應英曉明邀請于2005年9月1日擔任億霖集團高級技術總顧問,2005年10月中旬辭職。在該集團工作期間,陳某某4隨億霖集團的工作人員到江西省德昌縣考察當?shù)厥欠窨梢苑N植速生楊,回京后,將自己撰寫的不適合種植速生楊的考察報告交給英曉明。之后,陳某某4還到河北省廊坊市及河南省中牟縣、武陟縣考察億霖集團的林地,發(fā)現(xiàn)該集團將七分地按一畝地賣給購林人,其中還有一些殘敗不堪的林子。陳某某4認為億霖集團承諾的回報是虛假的,不可能實現(xiàn),該集團利用其本人是專家的身份進行宣傳,誤導群眾。
11.中國技術監(jiān)督情報協(xié)會出具的《關于問詢“榮譽證書”有關證明的函》、《工作記錄》等書證:中國技術監(jiān)督情報協(xié)會與《中國質量與品牌雜志社》的法定代表人均為齊璇,兩家單位均沒有開展過所謂“客戶滿意,服務放心,信譽良好,誠信企業(yè)”發(fā)牌發(fā)證活動,也沒有開展過類似的活動,社會上所謂的證書是偽造的。齊璇還證明,億霖集團對外宣傳所獲《群眾滿意榮譽證書》是偽造的,國家相關部門明令禁止發(fā)放此類證書,其本人亦從未與億霖集團有過接觸。
12.國家林業(yè)局發(fā)布的《關于合作(托管)造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家林業(yè)局于2004年12月已對部分林業(yè)公司在宣傳中夸大收益、對限額采伐制度的規(guī)定和經營成本避而不談等虛假宣傳問題進行了披露。
13.國家林業(yè)局辦公室2006年6月27日出具《關于重慶億霖木業(yè)有限公司籌集公眾資金活動有關問題的復函》的書證:重慶億霖木業(yè)有限公司在經營中存在夸大種植歐美楊生長量及收益,錯誤推論森林資源狀況和市場分析,誤導社會投資者,在采伐制度及采伐成本方面進行不實的林業(yè)政策宣傳等情況。
1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京工商局函〔2006〕124號《關于趙某某1等人違法行為定性的復函》的書證:該局認為,趙某某1等人的行為涉嫌集資詐騙、合同詐騙、非法經營等多種違法犯罪行為。其中趙某某1等人在組織銷售林地的過程中也采用了具有傳銷特征的方式吸引投資者。
15.證人牟某某(原內蒙古億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判刑)的證言:我和屠曉斌等人幫助趙某某1籌建億霖集團,于峰和屠曉斌讓我出任內蒙古億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關于購置設備、經費支出以及林地種植進度等方面的很多指令都是屠曉斌向我下達的。
16.證人程某某(原億霖集團副總裁)、陳某(原億霖集團總裁助理)、田某某(原億霖集團財務部職員)的證言:億霖集團的法定代表人雖然是屠曉斌,但公司的經營方針、資金運作、公關宣傳以及分公司的經營管理、資金調撥等全是趙某某1說了算,趙某某1是億霖集團的總負責人。
17.冀某某、張某、王某某3、張某1、張某2、張某3、陳某某、張某某4、梁某某、段某某、王某1等證人(原均為億霖集團職員)的證言:副總裁梁某某到億霖集團調查規(guī)劃部擔任總監(jiān),負責林地的調查工作;屠曉斌曾打電話讓工作人員統(tǒng)計征地的情況;合同管理部由張某2負責,陳某主管;銷售管理部的工作是將各分公司的報表匯總后報副總裁程某某,并打印林權證;售后服務部負責處理林地置換及退地的事宜。
18.李某、周某某、葉某、田某某、陳某2、楊某某、王某某等證人(原均為億霖集團職員)的證言:2005年8月以前的財務總監(jiān)是劉某某1,王某某負責報稅,王勇非是總賬會計,王忠華負責公司的費用統(tǒng)計。2005年5月田某某到公司做財務往來的出納,陳某2任出納,2005年8月以后葉某擔任了財務總監(jiān),財務人員有田某某、楊某某、王某某、陳某1、王琦、宋玉杰。財務報銷的程序是房春來簽字,楊某某3報銷。億霖集團成立后,財務部負責審核國際、大北兩個分公司的費用、工資及收取售林款等相關財務管理事項。
19.石某某、付某某1、梁某某、韓某某等證人的證言及證人梁某某提供的相關書證:億霖集團與貴州億霖公司有銷售林地的合作情況;億霖集團在江西、四川青川縣有征地及林地的管護和切分林權證的情況。
20.程某某、王某某2、常某某、高某、周某等證人的證言:億霖集團將媒體宣傳工作承包給王某某2負責的公司,一般由趙某某1直接或者安排陳某向王某某2下達工作任務,王某某2完成策劃工作后交給陳某,陳某再向趙某某1匯報。企劃部主要編制員工手冊、公司行文處理辦法、聯(lián)系廣告的播放代理、編輯《億霖報》、企業(yè)手冊等。2006年2月,王某某2公司的工作人員轉入億霖集團內部工作,歸陳某領導,二人直接向常樂布置任務,企劃部除繼續(xù)開展以上工作外,還制作了廣告牌、各地林業(yè)基地的形象標志等。
21.證人方某、葛優(yōu)的證言及拍攝的廣告片、扣押物品清單、退款清單、稅務收繳證明、身份證復印件等視聽資料和書證:億霖集團邀請葛優(yōu)等知名人士做公司的形象代言人,并為億霖集團的經營活動拍攝了宣傳廣告。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已將代言人拍攝廣告所得費用予以追繳。
22.證人劉某某1(原億霖集團財務部經理、工程部資源稽核部總監(jiān))、冀某某(原億霖集團總裁秘書)的證言和親筆證詞:億霖集團在河南銷售林地時,出現(xiàn)了銷售數(shù)量大于征地數(shù)量的問題,且公司有夸大廣告宣傳、存在欺瞞的行為,財務收支不透明,造成財務核算不準確。
二、億霖集團國企分公司非法經營的證據(jù)
1.證人紀某某1(原國企分公司一部的銷售經理)的證言:國企分公司銷售一部的部長是劉某4,部長下面有經理、主管和銷售代表,上級通過下級的銷售業(yè)績取得提成,業(yè)務員和主管的銷售業(yè)績達到公司規(guī)定的標準還可以晉級,但部長是由公司高層任命的。公司由部長統(tǒng)一安排以媒體廣告、招聘廣告等形式吸引投資者,廣告費用由部長和經理分攤。員工沒有底薪,工資全靠提成。經理直銷每畝提成300元;主管直銷每畝提成200元,同時經理也有提成100元;業(yè)務員直銷每畝提成100元,同時主管和經理也各有提成100元。每月的10日左右,經理們都從部長處以現(xiàn)金形式領取提成款。部長還負責給新員工講課,灌輸購林可以獲得利益的思想,同時給各級銷售人員下達指標,督促完成業(yè)績。
2.許某某1、陳某3、張揚、馬某、王某4、薛某某、王建、劉某某2、韓某、任某、戚某某、張某某2、屈某某、范某某、肖某某、林某、章某某、汪某某、朱某、向繼紅等證人的證言:國企分公司一部、二部、三部BK部、五部、六部、七部、八部、十部都采用以招聘會為主要形式,讓應聘人員或客戶加入成為銷售人員,在推銷林地的同時發(fā)展擴大銷售隊伍,上級銷售人員以下級銷售人員的銷售業(yè)績?yōu)橛嬎阋罁?jù)獲取報酬,形成了部長、經理、銷售主管、銷售代表的四級傳銷鏈條。
3.證人楊某某3(原國企分公司財務主管)的證言:億霖集團銷售過內蒙古、河北、貴州、湖南、云南、河南、四川等地的林地,共計20多萬畝,總金額約為8.3億元。我向公安機關提供的移動硬盤里,有我本人負責管理統(tǒng)計的銷售業(yè)績明細表,是按月、地塊、部門劃分的。國企分公司的收入包括三項:第一,按照不同地塊的不同比例,結合銷售業(yè)績,由總公司返給分公司的總提成款;第二,總公司對分公司行政部、財務部、工程部人員直接單獨撥付的工資;第三,每個月總公司給分公司撥付的活動開銷備用金,但有一部分錢不作為個人收入下發(fā)。發(fā)放工資時大部分是現(xiàn)金,也有少部分是轉存到個人的存折里。行政人員、會計、業(yè)務員的工資全部是現(xiàn)金,部長以上的人員,有部分是現(xiàn)金,也有部分是轉入個人存折的。公安機關調查億霖集團后,黃某某曾找我和劉媛媛談話,讓我們說公司的負責人是張某某3,還讓我不要講返利潤25%的問題,并向我和劉媛媛許愿說如果公司沒有事,給劉媛媛12萬元,也不會虧待我。
4.證人張某某3、楊某某4(原均為國企分公司副總經理)的證言:該分公司在銷售管理上是以部長、經理、主管、業(yè)務員構成四級銷售模式,上一層級管理下一層級,業(yè)務員有銷售業(yè)績后,他的上級主管、經理、部長都在業(yè)務員銷售畝數(shù)里有相應比例的提成。
5.證人韓某某1的證言:我看到報紙上刊登的億霖集團高薪招聘的廣告后前去應聘,經面試被錄用后到西單時代廣場九層億霖集團北京分公司上班。開始是三部部長黃某某、經理喬培宏等人給講課,業(yè)務總監(jiān)谷顏在內蒙項目發(fā)布會上作過多次演講,當時大會小會宣傳的都是高回報,沒有任何風險。我便拿出兩口子一輩子的積蓄及兒子用于結婚買房的十年工資、女兒存放在我這里的存款共計41.6萬元,買了160畝內蒙的林地。公司員工裴燕萍曾讓我再找親戚、朋友、同事來買地,公司給提成。我自費同幾個購林人去內蒙通遼進行實地考察,到那里一看,都5月底了,地里卻只是一片枯黃的野草,根本不相信那些只有一尺多高,筷子粗細,還沒有草高的竟是億霖集團種的已經長了兩年半的樹!據(jù)當?shù)厝酥v這塊地是坨子地,因為地沒勁兒連草都長不好,從來就沒種過什么東西,種上樹以后,從來就沒有澆過水,更沒有鋤草施肥,沒有管護,也沒有條件管護,小樹苗已經成排的死了。當?shù)厝寺犝f這塊林地賣了都不敢相信是真的。
6.王某某1、唐某某、楊某某2、管彥忠、曹某某、閆某、楊某1、王某某4、王某3、邵某某、張某某、婁某某、劉某、陳某某1、冒懷寧、周某某1、劉某某、史某某、陳某某3、紀某某、路慶生等證人的證言:我們通過招聘等形式參加億霖集團的培訓后,先后在國企分公司一、二、三、五、六、七、八、十部及BK部購買了林地,其中多數(shù)購林人購買林地后成為銷售人員,并繼續(xù)發(fā)展他人來公司購買林地,從中提成。
7.公安機關在偵查期間起獲的若干書證:包括谷顏的筆記本中有涉及傳銷內容的手稿、總結、復印材料、培訓材料等,分公司各部的銷售計劃、會議及培訓課程、文件、宣傳資料;董家伊保管的購林人登記資料、傳銷骨干的資料;齊某某1保管的購地材料、億霖集團的宣傳材料、國企七部的提成清單、記錄其他工作情況的筆記本、七部招聘人員登記表;曲某保管的提成工資表、購林人員的合同登記、銷售八部人員的提成工資表;王某某5保管的億霖集團對外宣傳材料、會議記錄、培訓課內容材料及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所帶領的團隊銷售記錄、培訓授課人名單等,證明在億霖集團國企分公司任職的張某某8、黃某2等人,以億霖集團的名義,組織、領導銷售人員進行傳銷活動的情況。
8.北京東易君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國企分公司各被告人林地銷售和提成工資的專項審計報告、西單分公司銷售林地和提成工資專項審計報告以及相關財務資料等書證:黃某2、張某某8、谷顏、劉某4、董家伊、王某某5、趙某某2、齊某某1、曲某、楊某某5、李某某在億霖集團國企分公司任職期間,各人所帶團隊的非法經營額及個人違法所得額。
三、億霖集團國際分公司、大北分公司非法經營的證據(jù)
1.證人孫某某(原國際分公司財務人員)的證言:英曉明和遲宏剛是國際大廈的負責人,平常也負責給購林人和業(yè)務員講課,日常支出報銷也必須由英曉明、遲宏剛簽字。財務部負責日常報銷發(fā)工資,有時人手不夠也負責收款和打合同。每次集團核對完月收入后按25%給分公司返還提成款,按公司要求從吳依軍在工商銀行、中信銀行開立的個人賬戶轉入我在工商銀行、中信銀行開立的個人賬戶,銷售款也存過方麗君、王某2的賬戶。公司規(guī)定不買林地的銷售代表不發(fā)工資,如果能拉到客戶,賣到30畝地就可升任主管,每畝按100元提成;如果累計拉客戶銷售50畝地便可升任經理,每畝按100元提成,部長也是按每畝100元提成。國際大廈分八個部:一部部長是閆某3、王敏、田野、孟國峰;二部部長是張秀仨;三部部長是付某某2(即付秀文)、高鑄、劉玉梅;五部部長是許春滿,他現(xiàn)在是國際大廈銷售總監(jiān);六部部長是閆某3和田野;七部部長是游某某;八部部長是劉某3(即劉某某4),后由馮某4接任。2006年春節(jié)后成立了九部,部長是王東波、李某某1、張顯輝,各部經理共數(shù)十人。
2.證人陳某1(原大北分公司財務人員)的證言:我負責的具體工作是給公司銷售人員和行政人員作工資表、統(tǒng)計表和日常報銷。2004年6月底,英曉明是大北分公司的總負責人,發(fā)提成款和簽字報銷都是英曉明管,公司主要負責人是林某1(即林某某)和鞏某。鞏某在二部、三部、十部任過部長,林某1兼過九部部長,后林某1主管公司行政,鞏某主管銷售業(yè)務。公司行政人員的工資是固定的,銷售人員根據(jù)銷售地塊提成。比如,河北林地每畝提成是700元,業(yè)務員提300元,主管和經理各提成100元,部長提成200元;如果是主管直銷,業(yè)務員就不拿提成了,主管拿400元,經理拿100元,部長拿200元,依此類推。分配是根據(jù)各部報上的人員銷售業(yè)績統(tǒng)計,將個人的銷售業(yè)績算好,按逐級計算銷售數(shù)量和提成。公司有關于提成的規(guī)定,各個銷售部也都有銷售比例的提成。鞏某和林某1的提成數(shù)額是按每塊地銷售總金額的20%減去部長的提成。
3.王某2、楊某某1等證人的證言:英曉明和遲宏剛是國際大廈的負責人,平常也給購林人和業(yè)務員講課,日常支出報銷必須經英、遲簽字。組訓部由葉紅負責,李春林和許春滿先后任市場部總監(jiān),負責銷售。大北分公司的總負責人是英曉明,發(fā)提成款和簽字報銷均由英曉明主管,負責銷售的是鞏某、林某1。
4.證人王某的證言:我是通過參加招聘會到國際大廈面試后參加培訓的,由葉紅、李春林授課。葉紅講員工有底薪,后來李春林又講先做業(yè)務員,每畝提成是100元,自己帶來的客戶買30畝以上的林地可以提升為主管,主管帶來的客戶買林地的每畝提成200元,自己帶來的客戶買林地200畝以上可以提升為經理,經理帶來的客戶買林地的每畝提成300元。200畝銷售業(yè)績必須是當月完成才能提升為經理,銷售業(yè)績累計到300畝的也可以提升為經理。講完這些內容后,聽課人的心思就被吸引到提成上去了,對所謂底薪就淡漠了,所以上崗后沒有底薪,也就無所謂了。我自己買了20畝河南林地,每畝3980元,至今也未發(fā)林權證。后來我想離開公司,五部的經理施某和宋立說他們已經跟許春滿說好了,讓我破格提升為主管,我就留下來了。開始我?guī)椭鴦e的主管帶業(yè)務員,過了一個月便自己帶,通過招聘會和報紙廣告,我先后招聘了幾百名業(yè)務員。我的上級是施某,施的上級是部長許春滿,后來許春滿升為市場總監(jiān)。五部共有宋立、施某八個經理、幾十個主管。億霖集團都是這種銷售模式,分為部、經理組、主管、業(yè)務員,并有相應的提成。
5.賈某某、高某某、譚某某、施某、房某、楊某、方某某、鄭某1、馬某1、徐某某、付某某、陳某某2、呂某某、張某某6、劉某某3、鄭某、陳某4等證人的證言:億霖集團國際分公司的一、二、三、五、六、七、八、九部及大北分公司在銷售林地時,是采用招聘會為主的形式,讓應聘人員或客戶加入成為銷售人員,在推銷林地的同時發(fā)展擴大銷售隊伍,上級銷售人員以下級銷售人員的銷售業(yè)績?yōu)橛嬎阋罁?jù)、獲取提成報酬,形成了部長、主管、經理、銷售代表四級傳銷鏈條。
6.證人律月先的證言:我是2004年9月到億霖集團南航大廈聽了一次招聘會。散會后,李彥橋部長對我單獨講解,建議我購買公司的林地,幾年以后會得到豐厚的回報。幾天后我和李彥橋在南航大廈簽的合同,以每畝3980元的價格購買了25畝林地,總共9.95萬元。之后我多次要求查看林地,但公司的人以種種原因拖延,因此一年后決定退掉林地,便到南航大廈去找公司管理人員,但那里已經搬家沒人了。后我就到國際大廈億霖總部,找到售后服務人員說明來意,接待我的經理說退地要按30%扣除買地款,我經勸說置換了四川省雷波縣的25畝林地,但只拿到20畝的林權證。我在公司里交涉過程中,曾看見一位購林人要求退地,遭到公司的幾位彪形大漢的毆打。
7:董某某、張某某1、馬某某、戴某某、孟某某、楊某2、謝某某、徐某、姚某某、許某某等證人的證言:我們都是通過招聘或他人介紹參加億霖集團的培訓后,在國際分公司的一、二、三、五、六、七、八、九部和大北分公司購買了林地,其中多數(shù)購林人購買林地后成為銷售人員,并繼續(xù)發(fā)展他人購買林地,從中提成。
8.公安機關提取的國際分公司人員的提成匯總表;英曉明、遲宏剛、許春滿提成的憑證;億霖集團印制的宣傳彩頁、表彰大會的照片及獲獎人員的相關資料;國際分公司講課、宣傳的材料及銷售代表賈楠記錄的培訓筆記;國際分公司租賃國際大廈辦公地點的材料;扣押李某某1留存的招聘廣告費用的發(fā)票等書證:英曉明等人以億霖集團國際分公司的名義,組織、領導銷售團隊,進行傳銷活動的情況。
9.北京東易君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國際分公司各被告人有關林地銷售和提成工資的專項審計報告、國際分公司的審計報告、大北分公司的審計報告以及國際分公司財務人員方立軍提供的國際分公司銷售統(tǒng)計表等書證:英曉明、遲宏剛、葉紅、許春滿、張秀仨、閆某3、劉某某4、林某某、鞏某、付秀文、馮某4、游某某、李某某1、于某某1等人在億霖集團任職期間,各自所帶團隊非法經營額及個人違法所得額。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趙某某1的供述:2002年我因非法經營罪被判刑。在我服刑時,趙某某就和屠曉斌、于峰一起來看過我,趙某某和張某某8也來監(jiān)獄看過我。2004年2月,屠曉斌和于峰到監(jiān)獄來看望我時,說現(xiàn)在“萬里大造林”(公司)銷售的不錯,賣林子賣得挺好的。他們向我介紹了情況,我決定出獄后也做這個(賣林子)。2004年4月我刑滿出獄后,就和屠曉斌、于峰到萬里大造林公司考查,并到內蒙古考察了種林子的情況。于峰手下的牟某某能聯(lián)系到內蒙古通遼種植林地的人,我就在通遼科左后旗注冊成立了內蒙古億霖公司,因為我判過刑,不能擔任法定代表人,注冊時法定代表人就用了牟某某的名字,實際是我負責。2004年6月我到北京后,先兼并了陽光森工公司,當時陽光森工公司的法人是喬煥龍,股東有王某1,當時在原來我經營的大安珠寶傳銷公司干的主要人員張某某8、黃某某、李春林、房春來都在陽光森工公司干。兼并陽光森工公司后,我讓張某某8負責西單的銷售點,這里還有黃某某,谷顏是講課的,西單銷售點全是陽光森工公司的銷售隊伍。我把總部設在國際大廈,組建國際銷售點時,我又把原大安公司的英曉明叫過來負責,英曉明帶著十多人的銷售隊伍過來,后來都是國際分公司的部長,其中就有遲宏剛。鞏某和林某1也是英曉明找來的,他們以前在別的公司干銷售,帶著銷售隊伍就到了大北分公司,以他們?yōu)橹骼^續(xù)銷售,他倆歸英曉明管。牟某某在沈陽銷售出現(xiàn)很多問題,我們倆產生了矛盾,2004年年底就把法人換成趙某某了。趙某某在公司沒有辦公室,她代表公司出席一些活動、代表公司簽字,她從公司拿了800萬元至1000萬元,是按提成拿的,就是給法人的提成。2005年2月,我和趙某某有些矛盾,就去找屠曉斌當?shù)姆ㄈ耍钡焦颈徊?。后來又注冊了北京億霖、遼寧億霖、重慶億霖、江蘇億霖等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屠曉斌,我占75%的股份,屠占25%,所有的公司都是這個比例,但屠曉斌沒有實際出資。我將這些億霖公司組合成立了億霖集團,注冊資金5000萬元,我向億霖集團投人大約一千萬元。我的職權是全面負責億霖集團的所有業(yè)務,億霖集團沒有董事會,各種事情由我一人說了算。我們公司就是低價收購一些林地,高價賣給客戶,從中賺錢,在銷售林地過程中把很多不能按合同約定成材的林地賣給了老百姓,欺騙了客戶。同時我們又借用了傳銷的方式,設立了很多級別進行林地銷售。在銷售過程中使用了一些不真實的宣傳。億霖集團共購買林地六七十萬畝,但一直沒辦下來砍伐證。公司管護工作沒有到位,與承諾的有距離,可以說缺乏專業(yè)的管護隊伍,管護資金沒到位,銀行監(jiān)管沒有落實,管護資金只有部分打入賬戶,管護費沒走管護賬戶,有些林地沒有進行管護,這樣的后果就是造成老百姓得不到收益。我也怕引起不安定因素,在一個地方經營一段時間后,就采取逐漸停止銷售的方式,來避免當?shù)刭徺I林地的人集體鬧事。我看到內蒙古早期的樹苗無法成材,逐漸更換了品種。公司的經營模式完全仿效內蒙古萬里大造林公司,賣林地的款項主要用于林地的管護、辦公費用支出、差旅費、提成工資、投資等。
2.被告人屠曉斌的供述:趙某某1被判刑,就是因為他以前開的公司非法經營,搞傳銷。在趙某某1服刑期間,我和于峰等人到監(jiān)獄探視時,趙某某1簡單向于峰了解了外面賣林地的情況。趙某某1讓于峰把銷售隊伍留住,等他出來后一起干,還給了于峰一張名單,上面有遲宏剛、英曉明、張某某8、楊某某5等人,趙某某1讓于峰聯(lián)系他以前大安公司的銷售隊伍,等他出獄后能有一個班子的基礎。
趙某某1和我們提起過準備搞林業(yè)的事,后來他姐姐趙某某也找過我和于峰,說希望趙某某1服完刑以后,我們能和他合作。2004年4月趙某某1出獄后,就開始著手搞林業(yè)項目,并且成立了億霖公司,用的還是以前他公司的那些銷售人員,有遲宏剛、英曉明、張某某8等人,采取的是和他們以前搞的傳銷類似的銷售模式。億霖集團的實際負責人是趙某某1,因為他剛服完刑,不能做法人,他和他姐姐又產生了矛盾,就讓我辭職,到億霖集團做法人,他承諾以后公司做好了,給我一部分生意或給點錢,我就同意了。我在公司的主要工作是負責考察林地,也就是了解需征土地的價格、質量等情況,到各地去監(jiān)督征地,看完林子后向趙某某1匯報,趙某某1再派人辦理簽合同等具體事宜。
3.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1994年開始我在沈陽市經營大安珠寶公司,做珠寶首飾的傳銷,當時趙某某1在公司里負責銷售管理和制定提成制度。1998年國家取締了傳銷經營方式,公司就停業(yè)了,還欠下不少債務,但也積累了傳銷的人力資源。2002年趙某某1因為傳銷被判刑,2004年4月左右出獄的。在他出獄的前幾個月,因為欠了很多債,我決定冒險重新干起以前的傳銷本行。因為受一年前來沈陽地區(qū)的萬里大造林大搞林業(yè)宣傳的影響,我就打算在弟弟趙某某1出獄前先摸一摸林業(yè)傳銷的發(fā)展前景,并在趙某某1出獄后一起搞傳銷林地賺錢。當時趙某某1還在服刑,我先后找到以前在大安公司的傳銷人員房春來、李春林、遲宏剛、于峰、張某某8、許建忠、王洪懷等人談了林地傳銷的情況,大家答應等趙某某1出來跟著他干傳銷。我始終跟屠曉斌保持聯(lián)系,屠曉斌和趙某某1是從小的朋友,趙某某1出事后,屠對我們家一直有經濟幫助。趙某某1在獄中就與屠曉斌談了林地的事情。我到監(jiān)獄探視趙某某1時,把這個想法向趙某某1講了,趙某某1出獄后就成立了內蒙古億霖公司。因為趙某某1有犯罪記錄,不能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我出任內蒙古億霖公司和北京億霖集團的法人,注冊資金分別為1000萬元和300萬元,其中有八九百萬元是我向朋友借的,后來趙某某1陸續(xù)都代我歸還了這些借款。2004年到2005年初這段時間,我擔任內蒙古億霖和北京億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來因與趙某某1發(fā)生矛盾,就辭去了法定代表人,由屠曉斌接任。我在億霖集團主要是出席剪彩等活動,講稿都是事先擬好的。趙某某1是億霖集團的實際負責人,我也有股份,但不知道是多少。英曉明、遲宏剛等人是分公司的負責人。我還未退出公司之前,公司的銷售模式就發(fā)生了變化,客戶買完地后成為會員,可以再拉人頭賣地,提成制度也發(fā)生了變化,又回到了傳銷的老路。2005年春節(jié),我和趙某某1發(fā)生矛盾就離開公司了,趙某某1給了我不到1000萬元,其中有100萬元用于個人消費,其余都歸還先前的借款了。
4.被告人黃某2的供述:億霖集團是趙某某1投資的,他是實際負責人。公司沿襲了陽光森工公司的銷售模式,業(yè)務員賣20畝地以上就晉升為主管,100畝以上晉升為經理,部長是任命的,不需要業(yè)績。公司員工沒有工資,根據(jù)業(yè)績拿提成。國企分公司的總經理是張某某8,我當時在三部擔任部長,主要負責銷售林地,按照部門銷售額的2%拿提成。2005年9月張某某8到廣州去了,趙某某1、張某某8就讓我擔任分公司總經理,主要負責行政、財務,這時我就按照分公司銷售額的6%拿提成,但我還主管三部的銷售,其他的部門就由谷顏管理。在億霖期間,我個人所得提成有1600萬元到1700萬元,全部上繳公安機關了。
5.被告人英曉明的供述:2004年6月內蒙古億霖在北京開了一個招待會,與陽光森工公司合作,簽訂協(xié)議。當時是趙某某主持的會議,我和遲宏剛帶著從北京東朝旭林業(yè)公司帶出來的銷售團隊和陽光森工公司的銷售團隊也參加了會議。億霖集團實際上由趙某某1負責,我只負責國際分公司的行政工作,包括前臺接待、后勤管理、日常開支的監(jiān)督等。我在公司給員工講過課,內容是回顧2005年億霖的大事記,展望億霖的發(fā)展。分公司每天的銷售額要百分之百上交總公司,總公司再返給分公司20%的提成款,我個人的工資、下屬員工的工資都包括在這20%的提成款里。我領取的工資共有100萬元左右,有的是現(xiàn)金,有的是直接打到銀行卡里的。
6.被告人遲宏剛的供述:英曉明負責國際分公司的行政、財務、后勤等工作,我是英曉明的顧問,在億霖集團負責給業(yè)務員講課,主要內容是選擇與發(fā)展、如何學習等一些與公司銷售業(yè)務沒有關系的內容。在英曉明生小孩期間,分公司財務報銷的單據(jù)由我代簽過。公司每個層級的人員都是從林地銷售款里拿100元的固定提成,主管下面的業(yè)務員有多少,主管就拿多少提成,依此類推,經理和部長拿的更多。我是從英曉明那里領取工資,共計600余萬元,其中有250萬元英曉明后來又要走了,作為團隊的活動費用,趙某某1也拿走了15萬元。
7.被告人張某某8的供述:億霖集團的總負責人是趙某某1,國際分公司的負責人是英曉明、遲宏剛、李春林,西單分公司的負責人是趙某某1,我只負責售后服務,但趙某某1有事情就通過我向下屬員工傳達。后來我到廣州籌建分公司,黃某2就承包了西單分公司,擔任了國企分公司的總經理,辦公地點也換了。我在億霖國企分公司共計拿了提成一千五六百萬元,為籌備廣州分公司墊付了400多萬元,我自首后被公安機關扣押了1000余萬元及一輛途銳牌轎車。
8.被告人谷顏的供述:張某某8任國企分公司總經理時,副總經理是楊某某5,我是培訓部的總監(jiān),除自己給客戶講課之外,還負責安排其他講師的講課時間并負責培訓業(yè)務員,當時我是按分公司銷售總額的0.5%拿提成。公司對講課內容總體上有個標準,如樹木成材的標準、合同到期后會有多少成材量等,公司開始是以顧客購買林地為主,黃某2任總經理之后,公司就以業(yè)務員自己購買林地為主。因張某某8走時關照過財務,我的提成增加到分公司銷售總額的2%。在黃某2任總經理期間,我拿的提成款有700多萬元,在張某某8任總經理的階段記不清了。我的提成款用于購買住房、轎車、古董、首飾、個人出MTV專輯、炒股、整容、旅游,為父親看病、為我哥哥的孩子付學費等。
9.被告人葉紅的供述:國際分公司培訓部的業(yè)務都是遲宏剛、英曉明、李春林負責,我主要的工作就是培訓。培訓內容大部分由遲宏剛制定,包括項目發(fā)布會等針對客戶的內容,尤其是客戶收益的計算、最后的保障等。開始像林業(yè)發(fā)展史、客戶的發(fā)展與管理等針對員工的課程都由遲宏剛講,后來由其他的講師復制了講稿后再講,項目發(fā)布會上所用的林木基地的照片、錄像資料等都是遲宏剛親自去拍攝、制作的。課時的安排由英曉明親自向大家宣布,老師上課時間、內容等是英曉明、遲宏剛、李春林三個人決定的,我沒有任何權力。公司的銷售林地分兩種方式:一種是招聘,另一種是員工自己拉客戶。在國企分公司,老員工對新員工采取一對一的盯人方式,但國際分公司不提倡這樣做。我拿的提成款用于購買住房、汽車、投資成立公司等。
10.被告人張秀仨的供述:國際分公司的負責人是英曉明、遲宏剛、李春林。公司在招聘廣告上雖然說有兩三千元薪金,但實際上只有200元的崗位津貼。我擔任部長的職責除了完成銷售任務以外,還要完成本部門的組建。我獲得的提成款有60余萬元,去美國、東南亞旅游基本都花了,現(xiàn)在公安機關扣押了10萬余元。
11.被告人王某某5的供述:億霖集團規(guī)定只有自己或介紹他人購買10畝林地才有資格成為銷售員,才有業(yè)績。從銷售業(yè)務員到部長都沒有底薪,全部靠拿銷售提成掙錢。部長負責部里刊登廣告招聘新人,我負責找講師給這些新人進行培訓,負責給部門經理開會,目的是提高他們的業(yè)績。有時我要出錢請有業(yè)績的團隊吃飯并發(fā)給他們獎品,鼓勵業(yè)績低的團隊,這些都是為了提高部門業(yè)績,只有部門業(yè)績上來了,我才會多拿提成。谷顏負責給分公司的新員工進行培訓和對外宣傳以及管理行政部、財務部、工程部。分公司主要以登廣告招聘銷售人員,招聘的對象主要是中老年離退休人員和軍人,因為公司不給員工底薪,只能靠員工自己銷售林地來提成,這些人都有退休金,不需要底薪,這種方法都是公司以前用過的。我個人獲得提成款130萬元左右,都被公安機關扣押了。
12.被告人劉某某4的供述:我感覺在國際分公司里大事都是英曉明和遲宏剛說了算,李春林、葉紅、英曉明、遲宏剛都給客戶講過課。公司的高層基本上都是原大安公司和燕山塔陵傳銷的高層,只不過他們在規(guī)定的制度上有一定變化。早期,我在大安公司聽過一堂觀念與態(tài)度的課,覺得沒有比干這個(傳銷)再好的了。但是億霖集團講的課比大安公司還厲害,課程安排非常趕趟(緊湊),一環(huán)扣著一環(huán),非常緊密,抓住了人們的心理,挺聰明的人聽了也得犯暈,也得買地,講課在銷售中的作用非常重要。英曉明和遲宏剛的口才是非常得棒,迷倒了很多人。這里面最厲害的就是遲宏剛講的“成功之路”,這是一節(jié)留人課。公司沒有底薪,掙錢純靠提成,好多應聘的人聽說沒有底薪后就不想干了,就讓他們聽遲宏剛的“成功之路”,通過他講的一些故事來說明一些道理,他的課就是給人造“夢”,讓你去追逐,好多人聽了之后就決定買地留下來。我在分公司主要負責本部門的銷售工作,后來覺得公司經營有問題,很亂,什么人都要,不像正經公司,2005年八九月份就離開了。我所獲的提成款有160余萬元,用于買車、買房等。
13.被告人劉某4的供述:公司規(guī)定對應聘人員面試時要統(tǒng)一口徑,不告訴應聘的人銷售模式的實質,讓他們參加授課培訓,內容主要是買林地的好處、有高收益,講國家的林業(yè)改革政策及“9號文件”等。比如,講的“五大增值”就是指“政策增值、機會增值、土地增值、木材增值、市場增值”,“六大保障”是指“法律保障、政策保障、林權保障、合同保障、銀行保障、保險保障”,讓大家認為投資億霖很安全且有高回報。如果應聘者愿意留下來,再教他們和客戶談單,慢慢地他們就明白億霖的銷售模式了。因我所帶的銷售部里沒有講師,所以就由經理和新聘來的人一對一的聊天,問問對方有什么顧慮,打消對方的懷疑,具體經理回答問題的口徑是分公司開經理會時統(tǒng)一布置的注意事項。我的任務主要是管理6個經理組,負責招聘、為員工領取工資等。銷售人員的提成款是總公司下發(fā)到分公司,再由分公司發(fā)給我們部長,部長再發(fā)給經理,再一層一層下發(fā),銷售人員沒有底薪,只依靠業(yè)績提成。我個人提成獲利130余萬元,用于買房、買林地等。
14.被告人馮某4的供述:在國際分公司里,遲宏剛主管培訓部、行政部、銷售部、分公司企劃及解決銷售中遇到的問題。英曉明負責財務部,感覺她說話最有權力,公司所有的事情她都可以決定。許春滿從五部部長提升為業(yè)務總監(jiān),負責各個業(yè)務銷售部門,他什么事也管不了,但提成一分也不少。我的工作任務是每天傳達公司例會的會議內容、工作計劃,還要協(xié)調經理之間的關系。分公司通過招聘廣告,把大量想找工作的人騙到公司,再通過不斷講課、說教改變他們的觀念、想法,達到“洗腦”的目的??偣疽辉賴诟绬T工,客戶不提問的事情不要主動談,如果客戶問到一些問題,分公司就通過部長會、經理會、早會的形式讓員工統(tǒng)一答復口徑,以林權證為準,把問題轉移給政府,讓購林人放心。公司內部分為業(yè)務員、主管、經理、部長、分公司負責人、總公司負責人幾個等級,部長以下人員都沒有底薪,全部從購林款中拿提成,上級從下級的銷售業(yè)績中拿提成。
15.被告人齊某某1的供述:國企分公司每天晚上由黃某某和谷顏召開部長會議,主要是總結當天的銷售業(yè)績,下達總公司的任務。如果有人要退林地只能找黃某某,部長都無權決定這件事。對于客戶或新員工的疑問,公司要求統(tǒng)一口徑,公司出了一份回答常見問題的資料,讓銷售人員背下來再答復客戶。對于提出的新問題,讓業(yè)務員先敷衍一下,之后再向公司上報,公司再讓講師整理答案,打印出來發(fā)給業(yè)務員。我的任務是上傳下達,完成公司規(guī)定的銷售業(yè)績,招聘業(yè)務員,統(tǒng)一領取部門提成款再向下級發(fā)放。我個人實際所得提成有80余萬元,用于部門辦公支出、購買林地、為我兒子還債等。
16.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英曉明、遲宏剛在部長會上講過,公司對應聘者沒有底薪的情況不能明著告訴剛來的人,我在給經理、主管們開會時就把這些精神傳達下去了。在談客戶時,如果客戶不提出看合同是不會給看的,當客戶有購林意向時才會拿出合同,而且不能帶走,只能在公司看。因為如果把合同帶走,客戶會看得非常仔細,這樣會發(fā)現(xiàn)合同中很多對客戶不利的地方。公司發(fā)展太快了,地還沒有種好就賣出去了,管護不到位。
17.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我聽過英曉明講“公司上市、介紹公司的崗位、職位”的課,把公司的未來描繪得十分美好,讓人覺得買了林地就是掙了大錢。遲宏剛講的“風水、成功與機遇”的這堂課,大家都特別愛聽,好多人聽許多遍都不煩,讓人覺得選擇億霖是最正確的。許春滿講的“銷售技巧和問題解答”幾乎涵蓋了買地和賣地過程中的所有問題,教授更多、更容易賣地的方法。
18.被告人趙某某2、許春滿、閆某3、楊某某5、林某某、鞏某、董家伊、付秀文、曲某、李某某、于某某1的供述,關于億霖集團是通過傳銷方式銷售林地的經營模式及按團隊銷售業(yè)績計酬層級比例提成等事實,在具體情節(jié)、手段等方面與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證。
五、書證、物證
1.公安機關查證億霖集團的相關銀行賬戶材料、保險單據(jù)匯總材料、銀行監(jiān)管賬戶材料及相關發(fā)票;億霖集團租用辦公場所及資金流向的相關材料;查證、凍結、扣押億霖集團及各被告人相關財產的法律手續(xù)、清單等書證:證明趙某某1等各被告人以億霖集團及其分公司為依托,銷售林地,收取的相關資金的流向及在案扣押財物等情況。
2.公安機關從億霖集團及其分公司經營場所提取的計算機內的電子數(shù)據(jù)資料及購林人提供的影像資料制作的音像光盤和電子文件等證據(jù):趙某某1等人以億霖集團的名義拍攝、播放虛假廣告的情況;河北、四川、湖南、內蒙古等省區(qū)林地生長的情況;趙某某出席億霖集團相關業(yè)務活動剪彩儀式的情況;遲宏剛、英曉明、葉紅等人授課的內容和億霖集團內部管理的文件、圖像資料及相關賬目等情況。
3.北京東易君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億霖集團專項審計報告的補充說明》:(1)該所出具的億霖集團專項審計報告依據(jù)的是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處(以下簡稱北京市公安局經偵處)提供的億霖集團的相關財務資料,包括財務賬冊、憑證、電腦財務軟件所含的賬號、林地銷售數(shù)據(jù)庫、各銷售分公司的財務資料以及其他財務資料。(2)關于該所出具的億霖集團專項審計報告中所敘述的尚需公安機關進一步核實事項的說明,該所根據(jù)北京市公安局經偵處提供的億霖集團現(xiàn)有財務資料所記錄的數(shù)據(jù)進行審計,確保在審計過程中保持客觀性、公正性。(3)關于東易專審字(2006)第222號億霖集團林地銷售收入資金流向專項審計報告的補充說明。本報告第一項第1頁第18行,陽光森工公司自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的收入及支出,更正為陽光森工公司自2003年11月20日至2006年6月1日的收入及支出,根據(jù)億霖集團林地銷售數(shù)據(jù)庫的記錄,陽光森工公司的銷售起始時間應為2003年11月20日,本報告所述陽光森工公司的銷售數(shù)據(jù)包含在2003年11月20日至2006年6月1日的億霖集團林地銷售數(shù)據(jù)庫所記錄的所有相關數(shù)據(jù)。本報告正文第8頁第22行1556.44元更正為1556.44萬元,第23行1165.84元更正為1165.84萬元。(4)該所出具的東易專審字(2007)第103(001-113)號關于部長、講師提成工資的專項審計報告中,部長、講師的經營金額是按照月份進行統(tǒng)計的,部長在經營期間在不同部門任職以及既做部長又做講師的,我們在統(tǒng)計經營金額時并不存在重復計算的問題,詳細情況見報告附件明細表。關于國際分公司和國企分公司個人所得數(shù)額計算的方法問題說明如下,該所對國際分公司和國企分公司部長及講師提成工資的審計,是依據(jù)北京市公安局經偵處提供的億霖集團的相關財務資料進行的,主要包括國際分公司和國企分公司的工資匯總表、工資單、收據(jù)、銀行付款憑證以及林地銷售數(shù)據(jù)等。按照證據(jù)的可靠性,在審計時如有當事人簽字領取的工資單、收據(jù)或銀行付款憑據(jù)的,則以工資單、收據(jù)或銀行付款憑據(jù)為依據(jù);如沒有簽字領取的工資單、收據(jù)以及銀行付款憑據(jù)的,我們按照國際分公司和國企分公司的工資匯總表或按照當事人當月銷售金額估算的提成工資為依據(jù)。(5)關于退地問題的說明,該所出具的東易專審字(2006)第222號億霖集團林地銷售收入資金流向專項審計報告中所述的林地銷售數(shù)據(jù)依據(jù)的是億霖集團的銷售數(shù)據(jù)庫,該銷售數(shù)據(jù)庫包括林地的銷售數(shù)據(jù)、林地退地數(shù)據(jù)等,故本報告所統(tǒng)計的林地銷售凈金額是扣除了退地數(shù)據(jù)的。(6)該所出具的東易專審字(2007)第100號關于億霖集團所屬國際分公司銷售林地提成工資專項審計報告中所述的林地銷售數(shù)據(jù),依據(jù)的是北京市公安局經偵處提供的億霖集團國際分公司分月份的工資匯總表,該工資匯總表中包括當事人當月的銷售數(shù)據(jù)以及提成工資,該工資匯總表所述的銷售數(shù)據(jù)是否扣除了退地數(shù)據(jù)尚不能確定。(7)該所出具的東易專審字(2007)第101號關于億霖集團所屬西單分公司銷售林地提成工資的專項審計報告所述林地銷售數(shù)據(jù),依據(jù)的是北京市公安局經偵處提供的億霖集團國企分公司的林地月份銷售統(tǒng)計表,該林地銷售統(tǒng)計表所述的銷售數(shù)據(jù)是否扣除退地數(shù)據(jù)尚不能確定。
4.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檔案:分別證明了28名被告人的個人身份情況。
5.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經過、到案經過、拘留證、逮捕證、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等書證:證明各被告人歸案和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其中被告人趙某某1、黃某2、屠曉斌、遲宏剛、趙某某、許春滿分別被監(jiān)視居住,在公安機關指定的辦案場所執(zhí)行。被告人張某某8、趙某某2、劉某某4、李某某、于某某1于案發(fā)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游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羈押,2009年1月9日被逮捕。
6.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qū)人民法院(2003)皇刑初字第126號、(2004)皇刑初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和沈陽市第二看守所刑滿釋放證明書等書證:被告人趙某某1因犯非法經營罪于2004年1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已繳納人民幣六萬元),同年4月7日刑滿釋放。
7.大連市甘井子區(qū)人民法院(2006)甘刑初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大刑終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被告人楊某某5因犯非法經營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8.公安機關出具的關于張某某8在看守所羈押期間的表現(xiàn)情況說明:張某某8自入看守所以來,基本能夠服從政府工作人員的管理,遵守監(jiān)所規(guī)則。在2007年年底看守所開展的深挖犯罪、坦白檢舉活動中,張某某8能夠積極主動配合管教民警的工作,促使同監(jiān)在押人員直延濤向管教民警坦白在寧波搶劫犯罪線索4起。
9.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中刑初字第157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的書證:被告人直延濤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四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四千元。
10.公安機關出具的《關于許春滿、李某某到案情況的說明》的書證:2007年2月10日17時許,偵查員赴李某某居住地朝陽區(qū)和平街西苑5樓705室對其進行抓捕,偵查員趕到李某某居住地后,該犯罪嫌疑人未在家,后通過對其家屬做思想工作,家屬電話通知李某某回家,李某某回家后主動配合偵查員進行審查。
以上各項證據(jù),在一審法院審理時已經宣讀、出示,經控辯雙方和各被告人進行辯論質證,經審查證據(jù)來源及形式合法,證明內容相互銜接、關聯(lián),證明事實完整、一致,由一審判決書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1、屠曉斌、趙某某、黃某2、英曉明、遲宏剛、張某某8、谷顏、葉紅、許春滿、張秀仨、閆某3、王某某5、趙某某2、劉某某4、楊某某5、林某某、鞏某、董家伊、付秀文、劉某4、馮某4、曲某、齊某某1、游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于某某1違反國家規(guī)定,為獲取非法利益,組織、領導傳銷團隊,從事傳銷活動,嚴重擾亂了市場秩序,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市場的管理制度,影響了市場經濟的健康運行,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依法均應予懲處。被告人趙某某1、屠曉斌、趙某某、黃某2、英曉明、遲宏剛、張某某8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谷顏、葉紅、許春滿、張秀仨、閆某3、王某某5、趙某某2、劉某某4、楊某某5、林某某、鞏某、董家伊、付秀文、劉某4、馮某4、曲某、齊某某1、游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于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某1曾因犯非法經營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以內,再次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8、劉某某4、趙某某2、李某某、于某某1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8到案后,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具有立功表現(xiàn),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5在前次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漏罪沒有判決,依法應當撤銷前次判決宣告的緩刑,與本次判決數(shù)罪并罰。根據(jù)被告人王某某5、趙某某2、劉某某4、李某某1、李某某、于某某1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上述六被告人宣告緩刑。據(jù)此,依法判決:一、被告人趙某某1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億元,與前罪尚未執(zhí)行的罰金人民幣三十四萬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億零三十四萬元。二、被告人英曉明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萬元。三、被告人黃某2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萬元。四、被告人屠曉斌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萬元。五、被告人遲宏剛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萬元。六、被告人趙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百萬元。七、被告人谷顏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二百萬元。八、被告人許春滿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九十萬元。九、被告人張秀仨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百一十萬元。十、被告人張某某8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五百萬元。十一、被告人葉紅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九十萬元。十二、被告人閆某3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九十萬元。十三、被告人楊某某5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一十萬元,撤銷大連市甘井子區(qū)人民法院(2006)甘刑初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第六項對被告人楊某某5宣告的緩刑,與前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六十萬元。十四、被告人董家伊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十五、被告人付秀文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六十萬元。十六、被告人馮某4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一十萬元。十七、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十八、被告人鞏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四十萬元。十九、被告人曲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一十萬元。二十、被告人劉某4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二十一、被告人齊某某1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二十二、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十萬元。二十三、被告人王某某5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五十萬元。二十四、被告人趙某某2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六十萬元。二十五、被告人劉某某4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一十萬元。二十六、被告人李某某1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二十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二十八、被告人于某某1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二十九、繼續(xù)追繳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連同在案扣押的贓款、贓物(附清單)一并依法處理。
二審請求情況
趙某某1提出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劉東根、趙國華提交的書面辯護意見認為,趙某某1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揭發(fā)檢舉他人多起犯罪的事實,已經看守所查實,應認定其具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現(xiàn),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對趙某某1的量刑,從輕或減輕處罰。
黃某2提出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張競提交的書面辯護意見認為,黃某2不是組織億霖集團的策劃人,是在億霖集團收購陽光森工公司時留任的部長,與趙某某1等人沒有非法經營犯罪的共同故意;原判認定黃某2擔任國企分公司總經理職務的時間與張某某8任職時間有重疊,導致計算黃某2參與犯罪的數(shù)額和個人所得額過高;黃某2主觀惡性小,能積極退贓達2000余萬元,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查明案件,請求法庭對黃某2減輕處罰。
閆某3提出的上訴理由為,其沒有參與億霖集團非法經營的預謀,如果認定其構成犯罪,應屬于單位犯罪;原判認定其參與非法經營的數(shù)額和個人所得數(shù)額均過高。
馮某4提出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白宇提交的書面辯護意見認為,馮某4是從陽光森工公司并入億霖集團時留任的工作人員,沒有參與趙某某1等人非法經營犯罪的共同故意,沒有發(fā)展過下線,馮某4不構成非法經營罪,且原判量刑不平衡;馮某4從公司領取的120萬元的提成中,有45萬元用于部門各種費用,不應計入個人所得額。
鞏某提出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王濤提交的書面辯護意見認為,本案應認定單位犯罪,鞏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社會危害不大,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且鞏某在被調往廣州工作期間,認識到億霖集團的銷售行為可能涉嫌犯罪,主動辭職,是中止犯罪的行為,原判量刑過重;在案扣押鞏某的房產是家人出資購買的,與犯罪無關,請求予以發(fā)還。
劉某4提出的上訴理由為,其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原判認定其參與非法經營的數(shù)額和個人所得數(shù)額均與事實不符;其退出用贓款和個人合法財產購買的四套房產,屬于全部退贓,原判量刑過重。
張某某8提出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張清華、李肖霖提交的書面辯護意見認為,張某某8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揭發(fā)他人多起重大犯罪,均已查證屬實,應認定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結合其投案自首、退贓1000余萬元的事實,請求對張某某8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楊某某5提出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王黎提交的書面辯護意見認為,楊某某5在億霖集團中參與非法經營的時間短并主動離開公司,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犯罪情節(jié)輕,到案后認罪悔罪,沒有隱瞞在大連因犯非法經營罪被判緩刑的事實,不屬于漏罪;楊某某5的家屬積極籌款退賠,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并適用緩刑。
李某某提出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王偉提交的書面辯護意見認為,李某某是通過招聘到億霖集團工作的,在分公司銷售部只擔任了兩個多月的小部部長,沒有故意犯罪,不屬于打擊組織領導傳銷犯罪人員的范圍;李某某個人購買林地的數(shù)額及提成款不應計入非法經營額和個人獲利的范圍;其行為未造成嚴重后果,現(xiàn)家貧如洗,但在二審期間仍主動退交其個人購買的林地折抵退贓,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對李某某免予刑事處罰。
原審被告人趙某某的辯護人莊悅明、趙輝提交的書面辯護意見認為,原判認定趙某某是主犯并據(jù)此量刑與事實不符,認定趙某某非法經營額7600余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對趙某某判處罰金800萬元沒有法律依據(jù);在一審開庭審理期間,證人劉某1出庭作證證實趙某某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活動,原判未予認定屬遺漏重要證據(jù),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予以改判。
原審被告人英曉明的辯護人楊若寒、薛芳提交的書面辯護意見認為,英曉明在億霖集團任職時間短,負責事務次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應系從犯;英曉明較長時間因生育休假等原因未參與公司經營,只應對分公司銷售數(shù)額1.26億元承擔責任;英曉明在財務人員處簽領的3600萬元大部分用于公司經營,個人所得為140萬元,案發(fā)后扣押其現(xiàn)金400萬元及房產一套,遠超出其非法所得,原判認定英曉明拒不退贓與事實不符;英曉明如實陳述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對英曉明從輕或減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遲宏剛的辯護人倪澤仁提交的書面辯護意見認為,億霖集團的經營方式不符合傳銷的構成特征,遲宏剛不構成非法經營罪,請求二審法院作出公正判決。
本院查明
在本院審理中,多數(shù)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提出原判根據(jù)審計報告中依據(jù)各人在財務相關領款單據(jù)上的簽字,認定從公司財務領取的現(xiàn)金數(shù)額屬于個人非法所得與事實不符,認為這部分現(xiàn)金中包含分公司總經理和各部部長分別承擔公司經營中諸如刊登招聘廣告、租辦公用房、購置辦公用品、舉辦項目推介會和團隊組織旅游、聚餐等支出的費用,屬于公司經營開支,不應計入個人違法所得。
在本院審理期間,針對上訴人趙某某1、張某某8提出的上訴理由及其二人的辯護人申請法庭向公安機關核實趙某某1、張某某8構成立功的事實,本院依法向北京市公安局及相關法院調取了有關偵查機關和看守所出具的工作說明、張某某8揭發(fā)他人犯罪線索的核實材料、有關法院的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并已提交趙某某1和張某某8的辯護人查閱。
查上訴人趙某某1在看守所羈押期間,能夠積極協(xié)助看守所管教民警在監(jiān)室開展揭發(fā)檢舉坦白的說服動員工作,促使同監(jiān)室在押人員郭小偉向預審民警揭發(fā)他人的犯罪事實、田定邦坦白余罪,經查屬實。趙某某1以上行為具有一定悔罪表現(xiàn),但依法不構成立功。趙某某1及其辯護人所提趙某某1有立功表現(xiàn)的事實不成立,鑒于趙某某1犯罪情節(jié)、后果均特別嚴重,對社會危害極大,辯護人請求對趙某某1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意見,法律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經査,上訴人張某某8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揭發(fā)他人重大犯罪線索屬實,具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并能夠證實他人參與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重大犯罪行為,對查明案件事實起到一定作用。鑒于張某某8犯罪后能夠投案自首,退出巨額贓款贓物,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張某某8及其辯護人請求對張某某8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張某某8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犯罪情節(jié)及后果特別嚴重,對社會危害極大,依法不具備適用緩刑的條件,對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又查,一審判決書中關于原審被告人李某某1投案自首一節(jié)的表述存在矛盾。本院經審查公安機關卷宗對李某某1進行詢問和訊問的筆錄、到案經過等原始證據(jù),向公安機關進一步核實李某某1到案的具體情況,并有承辦案件的預審民警出具的工作說明證實:“案發(fā)后,李某某1積極配合偵查機關查明案件事實,在接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指定單位接受審查后,自動按時到達該地點并如實交代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好并愿意退繳贓款,被依法取保候審?!惫蕬J定李某某1投案自首。
在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楊某某5表示愿意退繳贓款,其親屬積極代楊某某5籌措資金及財產,上繳法庭抵贓,數(shù)額巨大,有銀行收款票據(jù)、法院扣押查封的法律手續(xù)為證。根據(jù)楊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能夠真誠悔罪,辯護人請求對楊某某5予以改判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及楊某某5請求減輕處罰的上訴理由,本院予以采納。
上訴人李某某和原審被告人于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且二人在案發(fā)后能夠投案自首,現(xiàn)二人向法庭退繳部分財產抵贓,有扣押收據(jù)為證。鑒于李某某、于某某1犯罪情節(jié)較輕,悔罪表現(xiàn)明顯,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李某某的辯護人請求對李某某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經審查核實,一審判決書確認的證據(jù)能夠證明本案的事實,證據(jù)之間具有客觀性、關聯(lián)性,取證程序和形式合法,已經一審法庭質證屬實,本院均予以確認。在二審期間,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及各位辯護人均沒有提交新的證據(jù)。關于趙某某的辯護人指出一審判決書中遺漏引證評價證人劉某1證言的重要證據(jù)一節(jié)屬實,本院予以補正。經查,趙某某的辯護人申請傳喚證人劉某1到一審法庭作證,法庭已依法傳喚到庭。證人劉某1當庭作證的證言證明:“我是趙某某的司機,趙某某在北京期間外出活動由我駕車接送。我所知趙某某不經常到億霖集團上班,趙某某參加億霖集團的一些活動時我不在現(xiàn)場,具體趙某某是否有主持會議或發(fā)言,我不清楚?!北驹赫J為,辯護人傳喚證人劉某1作證的目的是用以證明趙某某沒有參與億霖集團的實際經營決策等事實,但劉某1的證言不能證明待證的事實,對證人劉某1在一審法庭作證的內容,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趙某某1和原審被告人屠曉斌等28人犯非法經營罪的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jù)確實、充分。
黃某2所提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經查,黃某2雖然不是參與預謀籌劃成立億霖集團開展非法傳銷的最初組織者,但其長期參與趙某某1、趙某某組織的傳銷活動,并晉級為高級代銷商,對國家明令禁止傳銷并嚴厲打擊傳銷犯罪是明確認知的,在加入趙某某1、趙某某組織領導的億霖集團后,積極協(xié)助趙某某1、張某某8等人組織、發(fā)展傳銷隊伍,領導、管理所在部門和分公司開展傳銷活動,并為分公司以招聘為名誘騙他人加入傳銷團隊或購買林地積極出謀劃策,使眾多人員受到虛假招聘廣告的欺騙,與趙某某1等人進行非法經營的主觀犯意達成一致,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在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根據(jù)北京東易君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東易專審字(2006)第220號關于“林地銷售提成及提成使用情況專項審計報告”證實:“億霖集團國企分公司的林地銷售從2004年6月份開始。在該分公司經營過程中2004年6月至2005年9月銷售負責人為張某某8,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銷售負責人為黃某2。黃某2自2004年7月至2005年9月任西單分公司三部部長,期間累計提成工資9191206元,均有付款憑據(jù)(已簽字工資單)。黃某2在擔任西單分公司負責人期間(2005年10月至今),累計提成金額為44479725.44元,根據(jù)西單分公司財務人員提供的電腦工資單及其他電腦資料,該期間集團公司撥付給西單分公司的提成返利扣除其他人員的提成、西單分公司的費用(含行政財務工資)后,其余款項金額44479725.44元均付給黃某2本人。張某某8自2004年7月至2005年9月任西單分公司負責人,任職期間累計領取提成工資25895367.50元(其中2004年8月份金額為估計數(shù))。”因此,辯護人所提原判認定黃某2與張某某8的任職時間有重疊,導致認定黃某2參與非法經營數(shù)額和個人所得數(shù)額過高的辯護意見不成立。鑒于黃某2歸案后能夠認罪,并通過媒體采訪向社會揭露在趙某某1操縱下的億霖集團進行所謂的合作托管造林經營行為是進行非法傳銷活動的真相,且能夠退出巨額贓款贓物,確有一定悔罪表現(xiàn),原判依法已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同時,原判根據(jù)黃某2在偵查期間經本人確認簽字的提成領款單等財務憑證及審計報告,認定其參與非法經營數(shù)額及個人非法所得額的證據(jù)確實、充分。黃某2在二審提訊中,推翻其在預審期間承認退出的贓款贓物是個人非法所得的供述,沒有事實、證據(jù)支持,辯護人請求對黃某2減輕處罰的意見不成立,本院對黃某2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
閆某3和鞏某及鞏某的辯護人所提本案應認定單位犯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有證據(jù)在案證實,趙某某1、趙某某在了解其他經營林木林地流轉公司經營模式為傳銷后,即起意網羅原來的傳銷團隊再從事林地傳銷獲利,億霖集團初始就是為進行傳銷而預謀注冊的公司,是趙某某1等人領導、組織進行非法經營所憑借的犯罪工具,故億霖集團自成立之日即不具有法律授權予法人意志的合法性。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本案不構成單位犯罪。閆某3、鞏某的該項上訴理由及鞏某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
楊某某5的辯護人所提楊某某5在億霖集團中參與非法經營的時間短并主動離開公司,在億霖集團期間沒有參與公司高層的決策,主觀惡性小,犯罪情節(jié)輕,楊某某5沒有隱瞞曾被判處緩刑的事實,不屬于漏罪的辯護意見,經查,楊某某5曾參加趙某某、趙某某1組織的珠寶傳銷活動,并晉級為高級代銷商,對趙某某1等人采用傳銷方式非法銷售林地的經營情況是明確的,其仍積極參與并擔任部門高層管理人員,領導、組織本部門傳銷團隊參與進行非法經營活動,其參與經營和個人所得數(shù)額均屬巨大,情節(jié)特別嚴重,辯護人所提楊某某5犯罪情節(jié)輕的辯護意見不成立。鑒于楊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在早期能主動離開億霖集團,參與共同犯罪的時間相對短,辯護人所提楊某某5主觀惡性相對小,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楊某某5在前次因非法經營犯罪受審判時,涉本案的犯罪事實未被追訴,故依法應撤銷原判宣告的緩刑,應將原判刑罰與本次審判科處之刑罰并罰。
閆某3、馮某4、劉某4、李某某所提上訴理由和多數(shù)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述的意見以及原審被告人英曉明的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均認為,原判認定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個人參與非法經營額和非法所得額均過高,部分提成款已經用于承擔分公司或部門的經營開支等,不應計入個人非法所得,經查,原判根據(jù)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在預審期間核對確認經本人簽字領取提成款的相關財務單據(jù)及審計報告對各分公司、各銷售部銷售林地的數(shù)量、所簽訂的合同金額等的審計結論、有關合同等證據(jù),考慮確有退地及部分財務賬目缺失的事實,在公訴機關指控的非法經營數(shù)額范圍內,對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均予酌減了參與非法經營的數(shù)額,于法有據(jù)。至于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在組織、領導各自團隊開展傳銷活動時分攤的各種費用,是在億霖集團財務部返利25%的提成款第一次被分配到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名下后,由個人進行第二次的處分,其目的是加強傳銷團隊的凝聚力,刺激銷售人員進一步提高銷售業(yè)績,使上層管理人員攫取更大的非法利益而提供的物質基礎,屬于個人對贓款的處置,依法不應從個人非法所得數(shù)額中扣除。故原判根據(jù)相應的證據(jù)認定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非法所得數(shù)額是正確的。
劉某4、馮某4及馮某4的辯護人所提二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劉某4認為其屬全部退贓,原判量刑過重,馮某4認為原判量刑不平衡,經查,劉某4、馮某4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參與傳銷犯罪的事實,其二人主觀認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屬法律認識上的錯誤,對劉某4和馮某4及其辯護人所提該項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鑒于劉某4、馮某4在共同犯罪中均系從犯,劉某4能夠退繳大部分贓款,馮某4退繳部分贓款,一審法院依法對其二人減輕處罰,量刑適當。經核查,劉某4尚有30余萬元違法所得未予退繳,其所提全部退贓的理由不成立;馮某4退贓數(shù)額與其個人非法所得數(shù)額相比較少,所提原判量刑不平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納。
鞏某及其辯護人所提鞏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社會危害不大,在廣州工作期間認識到億霖集團的銷售行為可能涉嫌犯罪,主動辭職,是中止犯罪的行為,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參與共同犯罪的行為人在實施犯罪過程中,能夠自動停止犯罪并有效防止危害結果發(fā)生的,是中止犯。即使鞏某認識到參與億霖集團銷售林地可能涉嫌犯罪,主動離開公司,但其在離職前一年多的時間里已經實際參與非法經營活動,并從中獲取非法所得150余萬元,且其離職并不能有效防止傳銷的犯罪結果發(fā)生,故鞏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中止,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成立。鞏某辯稱在案扣押的房產是家人出資購買的,與其在預審的供述不符,且鞏某的母親陳建華于2008年3月17日給一審法院出具書面申請,愿以變賣其本人名下的房產即朝陽區(qū)華騰園小區(qū)住房一套籌措的資金,代鞏某退繳非法所得,一審法院遂予準許,并根據(jù)產權人自愿退繳房產以折抵鞏某退贓的真實意思表示和法定情節(jié),依法在量刑時對鞏某減輕處罰。本院認為,原判該項判決結果未侵犯他人合法的民事權益,現(xiàn)鞏某及其辯護人請求發(fā)還房產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審被告人趙某某的辯護人所提原判認定趙某某是主犯并據(jù)此量刑與事實不符,認定趙某某非法經營額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判處趙某某罰金沒有法律依據(jù)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jù)已經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證實,趙某某是組織、糾集以趙某某1為中心的傳銷骨干隊伍的核心人員,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是主犯;雖然趙某某較早離開趙某某1等人的犯罪團體,但其作為主犯,應對其擔任億霖集團及相關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的非法經營情況承擔法律責任。根據(jù)趙某某1、趙某某的供述,趙某某1代趙某某歸還個人欠款及支付提成款均系傳銷林地的非法經營所得,數(shù)額在800萬元至1000萬元間,原判根據(jù)本案實際情況,就低認定趙某某個人非法所得數(shù)額并據(jù)此判處罰金刑,于法有據(jù)。對辯護人以上的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
原審被告人英曉明的辯護人所提英曉明在億霖集團任職時間短,負責事務次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應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jù)趙某某1、趙某某、遲宏剛及曾在億霖集團國際分公司擔任各部部長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供述證明,英曉明是領導、組織傳銷人員以國際分公司為傳銷平臺,進行非法經營的主要領導人之一,趙某某1、英曉明在預審供述中均證實,英曉明不僅負責國際分公司、大北分公司的行政、財務管理,還受托代趙某某1處理集團財務的相關事務,根據(jù)英曉明和葉紅等人的供述證明,英曉明在公司管理方面,不僅負責行政、財務事務,還擔負為講師分配課時、承擔培訓銷售人員的講課等責任。由此可見,英曉明在億霖集團核心領導層中所處地位并非負次要責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也不是從犯。辯護人提交的書面辯護意見認為,原判認定英曉明個人非法所得3600萬元中,有絕大部分用于支付遲宏剛的工資、代趙某某1支付集團相關費用、退地款及公司經營開支等,經核實案卷中相關的財務票據(jù)賬目及銀行單據(jù),均不能印證辯護人所提以上情況,根據(jù)北京東易君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東易專審字(2006)第220號關于“林地銷售提成及提成使用情況專項審計報告”證實:“英曉明2004年7月至2006年6月任國際分部負責人期間,累計提成工資36588227.84元,其中陳某2于2004年7月至2005年8月支付其提成工資20994213.84元,國際分部財務人員孫某某支付其提成工資15594014.00元,均有付款憑據(jù)(簽字工資單或收據(jù))。遲宏剛2004年7月至2006年6月任國際分部顧問、負責人期間,累計提成工資15858065.68元,其中陳某2于2004年7月至2005年8月支付其提成工資13813314.68元,國際分部財務人員孫某某支付其提成工資2044751.00元,上述金額均有付款憑據(jù)(已簽字工資單或收據(jù))”。因此,原判認定英曉明個人所得數(shù)額均有相應的證據(jù)支持。英曉明雖有一段時間因生育休假等原因未到公司上班,但其并未退職且仍享受分公司總經理的提成待遇,獲取非法利益,故應對其休假期間分公司的非法經營額承擔法律責任。案發(fā)后,扣押英曉明的款物遠少于認定其非法所得數(shù)額。英曉明于2007年11月被指控犯罪且指控其個人非法所得3600余萬元,2008年4月,英曉明在取保候審期間,將用贓款購買的房產變賣,并將所得款項歸還個人欠款及揮霍,拒不退贓的事實經查屬實。辯護人提出英曉明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對英曉明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jù)。本院對辯護人以上各項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
原審被告人遲宏剛的辯護人所提億霖集團的經營方式不符合傳銷的構成特征,遲宏剛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的辯護意見,經查,遲宏剛自20世紀90年代中期就跟隨趙某某、趙某某1從事“拉人頭”式的傳銷經營,并晉級為高級代銷商,熟知傳銷的經營模式和誘騙他人不斷加入傳銷團隊的手段方法。遲宏剛加人趙某某1成立的億霖集團后,對趙某某1為逃避法律制裁,而策劃的更為隱蔽的以所謂招聘員工的手段發(fā)展傳銷隊伍的方式應有深刻認識,大部分招聘來的員工以購買一定數(shù)量的林地而獲得銷售人員資格,與“繳納入門費”、“拉人頭”的原始傳銷手段并無實質區(qū)別。且不論是發(fā)展無限級別的原始傳銷方式,還是在新的經濟市場和法律制度制約條件下,出現(xiàn)新的固定層級但不固定人員的傳銷方式,都不是判定是否構成傳銷犯罪的唯一標準。遲宏剛明知趙某某1以億霖集團作依托,傳銷林地進行非法活動,仍積極幫助其制定經營策略,不斷改進隱蔽的欺騙手法,在各種項目招聘會、員工培訓會上進行蠱惑人心的宣講,誘騙眾多以應聘為目的的人員加入傳銷團隊,使趙某某1等核心領導層在短時間內迅速獲取了巨額暴利,擴充了傳銷團隊。同時,部長級高層管理人員也從其管理的下層級傳銷人員的銷售業(yè)績中以提成形式獲取了巨額非法利益。原判依法認定遲宏剛構成非法經營罪且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是正確的,對遲宏剛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趙某某1、黃某2、張某某8、閆某3、楊某某5、馮某4、鞏某、劉某4、李某某和原審被告人屠曉斌、趙某某、英曉明、遲宏剛、谷顏、葉紅、許春滿、張秀仨、王某某5、趙某某2、劉某某4、林某某、董家伊、付秀文、曲某、齊某某1、游某某、李某某1、于某某1為獲取非法利益,無視國家的法律法規(guī),組織、領導傳銷團隊,以注冊成立的經營實體為依托,從事非法傳銷活動,嚴重擾亂了市場秩序,情節(jié)特別嚴重,各上訴人和原審被告人的行為侵犯了國家對市場經濟的管理制度,影響了市場經濟的健康運行和發(fā)展,均已分別構成非法經營罪,依法應予懲處。趙某某1、屠曉斌、趙某某、黃某2、英曉明、遲宏剛、張某某8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谷顏、葉紅、許春滿、張秀仨、閆某3、王某某5、趙某某2、劉某某4、楊某某5、林某某、鞏某、董家伊、付秀文、劉某4、馮某4、曲某、齊某某1、游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于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趙某某1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張某某8犯罪后能投案自首,積極退繳贓款贓物,并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依法應減輕處罰。劉某某4、趙某某2、李某某1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jié),均能積極退繳贓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鑒于楊某某5在二審期間自愿退贓,其親屬亦積極協(xié)助楊某某5退繳財產抵贓,數(shù)額巨大;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應撤銷楊某某5前罪判處有期徒刑所宣告的緩刑,將前罪判處刑罰與本次判決所處刑罰并罰;根據(jù)楊某某5犯罪的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認為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在原判減輕處罰的基礎上再予減輕且仍適用緩刑。李某某、于某某1犯罪情節(jié)較輕且均具有自首情節(jié),能真誠悔罪,在二審期間積極退出個人財產抵贓,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定原審被告人趙某某1等28人犯非法經營罪的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準確,對趙某某1、屠曉斌、趙某某、黃某2、英曉明、遲宏剛、谷顏、葉紅、許春滿、張秀仨、閆某3、王某某5、趙某某2、劉某某4、林某某、鞏某、董家伊、付秀文、劉某4、馮某4、曲某、齊某某1、游某某、李某某1的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鑒于在二審期間,查證張某某8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楊某某5、李某某、于某某1能夠積極退贓等具體情節(jié),對張某某8、楊某某5、李某某、于某某1的量刑部分,依法予以改判。綜上,本院根據(jù)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復(三)》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初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項,即:
(一)被告人趙某某1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億元,與前罪尚未執(zhí)行的罰金人民幣三十四萬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億零三十四萬元。
(二)被告人英曉明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萬元。
(三)被告人黃某2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萬元。
(四)被告人屠曉斌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萬元。
(五)被告人遲宏剛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萬元。
(六)被告人趙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百萬元。
(七)被告人谷顏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二百萬元。
(八)被告人許春滿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九十萬元。
(九)被告人張秀仨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百一十萬元。
(十一)被告人葉紅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九十萬元。
(十二)被告人閆某3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九十萬元。
(十四)被告人董家伊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
(十五)被告人付秀文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六十萬元。
(十六)被告人馮某4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一十萬元。
(十七)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
(十八)被告人鞏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四十萬元。
(十九)被告人曲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一十萬元。
(二十)被告人劉某4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十一)被告人齊某某1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十二)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十萬元。
(二十三)被告人王某某5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十四)被告人趙某某2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六十萬元。
(二十五)被告人劉某某4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一十萬元。
(二十六)被告人李某某1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二十九)繼續(xù)追繳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連同在案扣押的贓款、贓物(扣押清單見原審判決書附件)一并依法處理。
二、撤銷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初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主文第十、十三、二十七、二十八項,即:
(十)被告人張某某8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五百萬元。
(十三)被告人楊某某5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一十萬元,撤銷大連市甘井子區(qū)人民法院(2006)甘刑初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第六項對被告人楊某某5宣告的緩刑,與前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六十萬元。
(二十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二十八)被告人于某某1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三、上訴人張某某8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三百萬元。
(刑期自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四、上訴人楊某某5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撤銷前罪所宣告之緩刑,與前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二百五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前罪所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后,已經執(zhí)行的緩刑考驗期五個月零二十八日,應當計算在本判決決定的緩刑考驗期內。即緩刑考驗期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五、上訴人李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免予刑事處罰。
六、原審被告人于某某1犯非法經營罪,免予刑事處罰。
七、扣押在案的上訴人楊某某5的贓款人民幣四十五萬元及楊某某5名下的遼寧省沈陽市于洪區(qū)黑山路11-4號262的房產一套之變價款,予以追繳,依法處理。
八、扣押在案的上訴人李某某退繳的林地權益(四十畝)、原審被告人于某某1退繳的林地權益(五畝)折抵贓款予以追繳,依法處理。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淑平
代理審判員
代理審判員李元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鶴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