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蕪湖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蕪刑初字第0020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尋釁滋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7-30
審理經(jīng)過
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檢察院以蕪湖檢刑訴(2015)1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陳某、沈某、莫某、秦某、趙某、陶某甲、吳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寶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陳某、沈某、莫某、秦某、趙某、陶某甲、吳某到庭參與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1.被告人方某、趙某為非法獲利,于2015年2月23日左右至3月5日期間,在蕪湖縣灣沚鎮(zhèn)春江苑3期*幢*單元*室二人經(jīng)營的棋牌室內(nèi),提供場地、賭具以“二八杠”、“斗?!钡男问焦┧速€博10余場,非法獲利6000余元。
2.被告人方某、陳某、沈某、莫某、秦某為非法獲利,伙同趙某、陶某甲、吳某,于2015年3月6日至3月中旬期間,在蕪湖縣灣沚鎮(zhèn)春江苑3期*幢*單元*室方某家棋牌室、春江苑1期*幢*單元地下室吳某家棋牌室內(nèi),提供場地、賭具以“二八杠”、“斗?!钡男问焦┧速€博10余場,非法獲利50000余元。開設(shè)賭場期間被告人方某、陳某、沈某、莫某、秦某按照五股平均分成;被告人趙某、吳某提供場地、桌椅、茶水和伙食,被告人陶某甲為賭場望風。方某、陳某、沈某、莫某、秦某各分得9200余元,趙某分得2000元、陶某甲分得1300元左右、吳某分得850元。
被告人方某、陳某、沈某、莫某、秦某、趙某、陶某甲、吳某主動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方某、沈某、莫某、秦某各退出非法所得10000元,陶某甲退出非法所得1300元,吳某退出非法所得850元。
上述事實,各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歸案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具收條、收款收據(jù)、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等;證人陶某乙、王某的證言;被告人方某、陳某、沈某、莫某、秦某、趙某、陶某甲、吳某的供述和辯解;王某、陶某乙、陳某、方某、莫某、沈某、秦某等人的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陳某、沈某、莫某、秦某伙同趙某、陶某甲、吳某,為非法獲利,提供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依法應(yīng)予懲處。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八名被告人在實施開設(shè)賭場犯罪過程中,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具體的行為,應(yīng)當以共同犯罪論處。在開設(shè)賭場犯罪過程中,被告人方某、陳某、沈某、莫某、秦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yīng)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趙某、陶某甲、吳某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yīng)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方某、陳某、沈某、莫某、秦某、趙某、陶某甲、吳某主動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當庭均自愿認罪,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犯新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yīng)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決定執(zhí)行的刑罰。被告人方某、沈某、莫某、秦某、陶某甲、吳某案發(fā)后退出贓款,酌情從輕處罰。綜合全案,對被告人方某、沈某、莫某、秦某、趙某、陶某甲、吳某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宣告緩刑。據(jù)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方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撤銷本院(2014)蕪刑初字第00150號對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的緩刑部分,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刑期從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三、被告人沈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四、被告人莫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五、被告人秦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六、被告人趙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七、被告人陶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八、被告人吳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宣告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九、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魯少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嬋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