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思刑初字第75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7-02
審理經過
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思檢公訴刑訴(2015)6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吳某、鄭某、藍某、鄭團勇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丁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吳某、鄭某、藍某、鄭團勇及辯護人林黎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吳某、鄭某、藍某、鄭團勇伙同林錦田、林輝煌、陳某甲(均另案處理)在本市思明區(qū)東浦路36號左101室開設賭場,提供撲克牌等賭博工具,以“九點半”的賭博方式,招攬他人進行賭博活動,并從中抽取“水錢”營利。其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吳某、鄭某等人是賭場的股東,被告人藍某、鄭團勇受雇于該賭場,被告人藍某負責抽取“水錢”,被告人鄭團勇負責看場、望風。2015年1月19日晚,公安機關沖擊該賭場,當場抓獲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吳某、鄭某、藍某、鄭團勇以及參賭人員陳某乙、葉某等人,并繳獲撲克牌一副、麻將牌10個、鑰匙一把、“浩順”牌點鈔機一臺及賭資人民幣21700元。
以上事實,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吳某、鄭某、藍某、鄭團勇在歸案后直至開庭審理過程中均供認不諱,且有證人陳某甲、熊某、葉某、洪某、鄧某、陳某乙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現(xiàn)場筆錄、查賭現(xiàn)場記錄、現(xiàn)場照片、賭資及某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吳某、鄭某、藍某、鄭團勇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活動提供場所、賭具,并從中抽水漁利,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吳某、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藍某、鄭團勇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對于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各被告人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甲、鄭某曾受刑事處罰卻未思悔改,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鄭團勇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罪與前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關于被告人鄭某的辯護人提出對鄭某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因犯開設賭場罪受刑事處罰后不足半年又犯開設賭場罪,具有一定的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不適宜對其適用緩刑,故辯護人的量刑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林某乙、吳某、藍某依法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林某甲、鄭某酌情懲處,并結合考慮被告人藍某戶籍所在地的司法局經調查評估認為其具備實施社區(qū)矯正的監(jiān)管條件,決定對被告人藍某依法宣告緩刑。作案工具及賭資應予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撤銷福建省龍海市人民法院(2012)龍刑初字第270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鄭團勇“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的緩刑宣告。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罰金應于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林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罰金應于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吳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罰金應于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五、被告人鄭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罰金應于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六、被告人藍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七、被告人鄭團勇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與前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三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罰金應于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撲克牌一副、麻將牌十個、鑰匙一把、“浩順”牌點鈔機一臺及賭資人民幣21700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許曉琳
人民陪審員彭景元
人民陪審員林松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占奎